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22號原 告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複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被 告 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翁祖立律師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蔡嘉駿,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經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訂有「簡訊傳輸服務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簡訊傳輸服務,被告則給付成功發送簡訊傳輸服務費用。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為被告發送之簡訊,如依交換機顯示為成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簡訊傳輸服務費用,若顯示失敗,則無需給付。同條第6項約定,原告每次成功傳輸簡訊量,如無其他反證,則以原告交換機所顯示每次成功傳出紀錄和報表為主。詎料,原告向被告提出成功傳出紀錄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97年2月份成功發送簡訊傳輸服務費用新台幣 (下同)2,519,837 元,但被告卻僅給付1,019,837元,尚有150萬元並未給付。
㈡被告雖稱原告因簡訊發送未成功,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電信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電信事業者,除包含第一類電信事業外,尚包含原告此類之第二類等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23條規定,縱係因可歸責之事由,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電信事業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電信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及第7條亦同此約定,如遇障礙,原告僅有協助排除義務;又自兩造合作時起,每月簡訊發送均有不等之失敗率存在,但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有所謂債務不履行云云之情,亦從未向原告表示過異議或函令原告改善云云,系爭合約第2條第1、2項並約定,以成功傳輸簡訊量作為計價之基礎,而將發送不成功者排除在外,依權利義務相對性原則,更足證系爭合約係允許發送不成功而將發送不成功之賠償責任排除之。
㈢原告為第二類電信業者,簡訊成功傳送與否,取決於第一類
電信業者某時某地機線網路狀況,並非原告所得控制,必須經過第一類電信業者伺服器回傳後才有簡訊發送成功或失敗之記錄。被告所謂事故發生期間之簡訊發送不成功,乃係因適逢過年期間,同時湧入太多簡訊,造成系統大塞車,導致被告部分玩家無法接獲簡訊,但所有發送失敗者既均已由原告伺服器順利發送至第一類電信業者之基地台,足證玩家無法接收到該簡訊,乃係因第一類電信業者之機線網路所致,原告並不具任何可歸責性;況若被告認為簡訊鎖之發送對其異常重要,則被告需自為備援機制,否則所生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之。
㈣縱假設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無法證明
受有之積極損害、商譽損失及營業損失為何,被告雖稱補償玩家300元點數、事故發生8日受有l,167,378.92元之營業損失及30萬元商譽損失云云,然補償玩家點數為被告任意性之給付,被告所經營之營業項目除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尚有其他與簡訊確認碼無關之業務,商譽部分更無法舉出實證,被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6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簡訊傳輸服務合約,由原告
提供被告簡訊發送機制,依被告需求提供客戶端之發送應用程式,透過原告發送含有登入線上遊戲之認證碼之簡訊至同意接收此簡訊的遊戲玩家,玩家再以該驗證碼登入線上遊戲,始可進行遊戲,此項簡訊安全鎖服務費為99元,遊戲玩家於進行線上遊戲前,尚須購買3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依合約約定,提供被告通常效用之簡訊發送機制,惟自97年2月5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
12 日下午4時許,因原告之簡訊服務發送異常,致部份遊戲玩家無法接收被告發出之簡訊認證碼,導致未能順利登入被告之線上遊戲,影響被告營運、商譽、信用甚鉅。
㈡被告為平息遊戲玩家之不滿,補償1163位向客服部門回報之
玩家遊戲點數,此乃避免擴大被告營業損害之必要措施,被告因此受有348,900元之積極損害,又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眾多玩家無法上線,營收淨利損失978,383.74元、實際營業收入損失約6,666,306元,商譽損失30萬元,不論採被告之實際上損失金額或採同業利潤標準而計算而得出之金額,被告因本件簡訊鎖障礙事件所受之損失依目前之計算,早已超過原告主張之150萬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對被告負擔150萬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已於97年7月9日發函抵銷原告剩餘之簡訊傳輸服務費用請求權。原告雖稱其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云云,然電信法第23條規定僅適用於第一類電信業者,原告所屬之第二類電信業者不在適用之列,兩造簽訂之簡訊傳輸服務合約並未排除原告因簡訊發送失敗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7年2月間,簡訊傳送服務之失敗率高達22%,未能提供被告公司具有通常效用之簡訊發送服務,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並未證明簡訊發送失敗,係因過年期間電信業者機線網路壅塞所致。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簡訊傳輸服務,被告則給付成功發送簡訊傳輸服務費用。
㈡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為被告發送之簡訊,如依次
交換機顯示為成功,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簡訊傳輸服務費用,若顯示為失敗,則無需給付。
㈢原告前曾向被告提出成功傳出紀錄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
97年2月份成功發送簡訊傳輸服務費用2,519,837元,但被告卻僅給付1,019,837元,尚有150萬元並未給付。原告曾委請律師於97年7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則於同年月9日委請律師回覆原告表示,關於剩餘款項部分,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
㈣於97年2月5日晚間,被告臺灣地區之遊戲玩家陸續發生無法
收到原告之簡訊服務,致使未能順利登入被告公司之線上遊戲,斷線時間長約達一週。故被告前曾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要求提出簡訊發送紀錄並賠償150萬元。
四、本件爭點略以: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㈡又如被告確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金額為何?
五、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因提供本服務而為甲方(即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必須傳送成功始予計費」、「甲方租用乙方之服務,因乙方設備或人為因素導致原訂簡訊發送錯誤、中斷、遲滯或不能發送者,其費用應不予計收」;第7條則約定「倘乙方使用電路所在地發生網路障礙或設備故障致加值網路服務中斷,造成本簡訊服務無法發送,其細節以系統記錄為依歸。甲方得向乙方要求查詢系統發送記錄,乙方不得拒絕,且應盡力協助甲方瞭解障礙實際原因,倘故障原因係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乙方不得記收該次簡訊發送費」。除上開約定外,系爭合約並未就原告未能成功發送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時,原告應否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約定,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約定僅就發送成功之簡訊計費,則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原告對此部分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提供第二類電信服務之業者有限,且欲使用特定業者之電信服務亦須一定之前置作業(諸如為一定之安裝以與該業者之設備相連結),使用者無從隨時於各電信業者間自由切換,一旦選擇使用特定業者之電信服務,於該段期間內,使用者就該項電信服務僅能仰賴該特定業者,業者對此亦有所體認,是以通常亦致力於提升其系統之穩定度以吸引使用者,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其真意應為被告可期待原告將依被告之需求,提供品質合理之簡訊傳輸服務,易言之,原告固未保證其設備絕無問題,必可隨時應被告需求成功傳輸簡訊,然亦不應解為既然未成功發送之簡訊不予計費,原告即可任意縮減系爭合約之範圍(例如任意拒絕為被告傳輸簡訊,或可任令其設備處於經常無法提供服務之狀態等)。是以原告僅執發送失敗之簡訊不予計費一節,認為原告對此部分全無任何義務,尚難認與系爭契約之本旨相符。
2.惟查,系爭合約就有關簡訊發送失敗原告有無賠償責任一節未為任何約定,已如前述,而民法債編雖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然此為所有債權契約所共通適用之普通法,若有其他應優先適用於系爭合約之特別法,仍應始有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電信法第11條規定,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就所謂「電信機線設備」,第11條第3項則規定係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本件被告並非自行設置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之業者,是以應屬第二類電信業者。電信法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該條文義上僅稱「電信事業」,並未明文僅限何類電信事業,是以解釋上不應將適用對象限制於第一類電信事業,不問第一類、第二類電信事業,均應有其適用,惟所謂「電信機線設備」,同法第11條第3項既已有立法上之定義,以文義解釋而言,所謂「電信機線設備」應採相同解釋,是以依第23條文義,第二類電信事業若為提供服務而有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該等設備故障致其無法提供服務時,固可適用第23條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惟若係因其他非屬「電信機線設備」之設備發生故障而無法提供服務時,可否亦適用第23條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即有疑義。
3.以現行電信法第23條之立法過程觀之,提交審議之各版本就「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此段文字並無二致,僅就責任要件究採「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除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電信事業應負賠償責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中何者有所差異,最後通過之版本為「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則為:「現行第15條第2項移列為本條,並參酌國際電信公約第21條:『各會員對於國際電信業務之使用者,尤其關於賠償損害之要求,不承諾責任。』及新加坡電信局法第39條:『公司因任何資訊傳輸服務或其輔助性服務之不履行、干擾、終止或限制,或在資訊傳輸上之遲延或過失,至對他人造成傷害、損失或損壞者,不負其責』等之規定,明訂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議」。據此,可見本條立法意旨係在排除用戶對電信事業因故無法順利傳輸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無法順利傳輸之原因、可適用本條之電信事業種類均無加以限制之意,立法者認為本條僅係將「現行第15條第2項移列為本條」,而修正前第15條第2項僅稱「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並未就障害發生之原因、電信事業之種類加以限制。再參照立法理由所引據之國際電信公約第21條及新加坡電信局法第39條亦未就障害發生之原因、電信事業之種類加以設限,立法過程中委員就各提案斟酌之重點僅在究應完全免責,或僅就不可抗力免責,以及是否容許特約而已,並未再就適用主體、導致無法順利傳輸究係因何種設備故障所致等節為考量。凡此,均足認本條立法意旨原無針對不同之傳輸障害發生原因區別其法律效果之意,僅因使用與同法第11條第3項相同之「電信機線設備」一詞,而導致似僅有因「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造成之障害可得免責,因其他設備造成之障害則不得免責此種疑慮。
4.以電信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而言,無非考量電信服務技術上難以擔保永不發生傳輸失敗之狀況,且電信事業基於其公用性,業者並無任意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之權利(電信法第22條第1項參照),其費率須為一般大眾可得負擔之合理費率並受國家之管制,加以技術上業者無從得知其所傳輸資訊之價值(諸如係涉及數百億元商機之資訊或僅為一般朋友閒聊等),是以業者無從以區別費率或拒絕傳輸進行風險之控管,然電信傳輸一旦發生障害,其可能造成之營業損失可能數額極鉅,若不排除電信業者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將使電信業者隨時處於蒙受無法承擔之損害之狀況,終致無人願意提供電信服務而使用戶同受其害,是以國際上均採使電信業者於所收取費用範圍內負擔(即應扣減所收費用)之方式處理。以此立法目的而言,不問障害之發生係來自「電信機線設備」或其他設備甚至設備以外之原因,所造成無法傳輸資訊之結果均無二致,損害數額可能遠超過電信業者可承擔之範圍一節亦無不同,上述第23條免除電信業者責任之考量,於傳輸障害非由「電信機線設備」所導致之情況亦無一不具備,則由目的性考量,自應採取相等之對待。否則,將導致同一筆資訊無法順利傳遞致喪失鉅額商機時,若係光纖纜線(「電信機線設備」)斷裂,則電信業者免責,若係伺服器故障或無法查知故障原因時,則電信業者需賠償鉅款之不合理結果。更有甚者,第一類電信業者通常規模較第二類電信業者為大,資力亦較為雄厚,然第一類電信業者係設置「電信機線設備」者,其適用第23條之機會較多,第二類電信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可能涉及較多「電信機線設備」以外之設備,反而被排除於第23條適用之範圍外,面臨須負巨額賠償責任之窘境,其不合理更為顯然。
5.再者,以利益權衡之角度而言,技術上電信業者無從得知其所傳輸資訊之價值,亦無從以區別費率或拒絕傳輸進行風險之控管,已如前述。然用戶本身對於其所需傳輸之資訊重要性如何則知之甚詳,對於極重要之資訊,自可事前採取預防措施,採取多種傳輸方式並行之方式(例如同時採取傳真、電子郵件、電話聯絡)加以傳遞,並且立即確認傳輸成功與否,若傳輸不成功則於第一時間進行補救(例如改以掃瞄文件為電子檔寄送、改用其他電子郵件信箱、借用他人手機等方式另行傳輸),減少傳輸失敗造成之損害。若將傳輸失敗所可能造成之鉅額損害歸諸電信業者,用戶本身將無努力採取預防或減少損害措施之動機,然業者亦無從採取任何預防措施,縱業者就此風險投保(尚須有保險業者願提供此種保單),終局亦係將增加之成本(保險費)轉嫁於廣大之用戶,令所有用戶分擔此一特定用戶之損失;然若免除電信業者之責任,用戶本身較有能力預防損害之發生,或將損害之程度減至最低。就此,亦應選擇免除電信業者之責任,確保有眾多業者願於電信市場競爭,提供廣大用戶可優質之電信服務,而非以可能之鉅額責任扼殺電信事業之發展,導致全體消費者福利之損失,僅為填補特定用戶之損害,遑論該用戶本身可能有較佳之地位可預防或減低損害之程度。
6.綜上,電信法第23條之文字是否可涵攝第二類電信業者因其他非屬「電信機線設備」之設備發生故障而無法提供服務時所造成之損害,文義解釋上雖有疑義,然由立法過程可知,其立法者並無將其適用範圍限制於「電信機線設備」故障之意;依其立法目的,亦無區分障害發生原因是否「電信機線設備」故障之必要,此種區分不僅無規範上之實益,更將導致對於相同損害須否賠償結局迥異之局面。從而,依電信法第23條之規範目的,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認為依該條免責之範圍,不僅限於「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所導致之傳輸障害,凡電信傳遞發生障害所導致之損害,不問其發生原因(若係故意不傳輸資訊,則非資訊傳輸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不在第23條適用範圍內),均應在第23條之適用範圍內。
7.本件被告主張係因97年2月5日晚間起約一週之時間內,簡訊鎖無法正常發送,致其發生150萬元之損害,顯係因資訊傳輸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所導致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電信法第23條之規定亦有其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依電信法第23條之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97年2月份電信費150萬元,被告對其確有此筆款項未付一節並不爭執,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正常提供簡訊鎖傳輸服務,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5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此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