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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29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臺中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2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