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情事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為被告,嗣雖表示變更被告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表示不同意此項變更。按分行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實務上雖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究不得與獨立之公司法人等同視之,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係將其主張應負責之被告由分行變更為總公司,而各被告有無應負責之情事,乃不同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防禦顯有妨礙,被告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此項訴之變更即無從准許,本院仍就原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梁慶蘭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00 萬元,並開立
同額之本票資為債權之擔保及憑證。嗣屆期經伊提示,梁慶蘭無力償還借款,經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12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惟梁慶蘭於民國97年6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房地信託予訴外人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泰豐公司),再由和泰豐公司以6,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全,並約定委由被告辦理價金信託,林全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7331帳戶)。
㈡原告得知上情,遂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97年7月15日北院隆97執丁字第47215號執行命令,禁止梁慶蘭收取被告信託部帳戶內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梁慶蘭為清償。原告於97年7月16日親至被告處告知扣押命令之情事,並由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傳真執行命令予被告,雖被告未將上開帳戶內帳款債權400萬元給付予梁慶蘭,卻於97年7月23日聲明異議,陳稱7331帳戶並非信託專戶,而係屬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信託部之帳戶,梁慶蘭對該帳戶並無任何權利等語,惟被告之異議與事實不符。
㈢縱於執行命令抵達時,7331帳戶內已無款項,原告亦得主張扣押梁慶蘭之信託受益權。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梁慶蘭對被告有4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依上開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項所載「本命令之效力,僅
及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故該執行命令所扣押者為梁慶蘭在被告內之存款,不及於聯邦銀行其他分行存款。然而7331帳戶乃聯邦銀行信託部於被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客戶將擬辦理信託之款項匯入7331帳戶,聯邦銀行信託部確認金額無誤後,即依信託本旨,將款項匯入聯邦銀行信託部設於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信託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1511帳戶),故7331帳戶並非梁慶蘭設於被告分行內之信託專戶,梁慶蘭就7331 帳戶內款項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梁慶蘭亦未對聯邦商業銀行享有消費寄託債權。
㈡況林全將買賣價金匯入7331帳戶後,聯邦銀行信託部先後於
97年7月1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以660萬元及5940萬元匯入聯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故斯時7331帳戶內,已無任何與本件房地買賣相關之款項存在。況系爭買賣價金轉匯至仁愛分行1511帳戶後,即屬信託財產,而原告為本票債權,並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對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梁慶蘭、梁台華以96年度票字
第12122號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97年4月28日確定 (本院巷第28頁、第29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15日以北院隆97執丁字第47215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梁慶蘭、梁台華在700萬元及自96年
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56,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內之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6頁)。
㈢梁慶蘭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地信
託登記予和泰豐公司,並由和泰豐公司以6,600萬元出售予林全,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可稽。
四、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梁慶蘭對被告有4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係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訴外人梁慶蘭於7331帳戶內仍有400萬元款項等情為據,是以原告須就:(1)7331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訴外人梁慶蘭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以及(2)該消費寄託債權之數額,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至少仍有400萬元二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陳稱聯邦銀行信託部於全台各分行設有信託專戶,但未對外提供帳號,設於被告處之7331帳戶為聯邦銀行信託部為一對外提供委託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本件房地買賣為仁愛分行業務,是以買受人林全將買賣價金匯入7331帳戶,由聯邦銀行信託部確認款項無誤後,即將價金匯入聯邦銀行信託部設於仁愛分行之信託專戶即1551帳戶。
2.733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聯邦銀行信託部於被告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屬企業戶,戶名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負責人蔡漢朝,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及「蔡漢朝」,此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此開戶文件所載,7331帳戶內之款項,均須憑聯邦銀行信託部之大小章始得動支,訴外人梁慶蘭要無從憑其一己之意逕行動支該帳戶內之任何款項,要無疑義。
3.155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聯邦銀行信託部於聯邦銀行仁愛分行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負責人蔡漢朝,存款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及「蔡漢朝」,此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此開戶文件所載,1551帳戶內之款項,均須憑聯邦銀行信託部之大小章始得動支,無從僅依訴外人梁慶蘭之指示逕行動支該帳戶內之任何款項。
4.本件買賣之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各期款項以下列方式則一繳納:1.匯入指定帳戶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
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並註明匯款人姓名;2.以抬頭『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交付」;第5條第3項約定,「甲(買方,林全)乙(賣方,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丙方(聯邦銀行信託部)於信託財產範圍內,協助辦理原乙方向第三人貸款之清償事宜,由甲乙雙方以『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具體指示丙方出具之,以信託財產代為償付乙方之貸款... 」,此有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業務作業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第1部分第7條第3項規定,信託財產限匯(存)入本行信託部指定帳戶(戶名: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或以抬頭為「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交付;第2部分第2條第2項復規定,信託財產存入本行指定帳號後,結轉入開立於各推廣人員所屬營業單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依信託契約及處理要點,足認本件房地買賣確係存入戶名為聯邦銀行信託部之7331帳戶內,由聯邦銀行信託部轉存入其於各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且信託財產須憑買賣雙方之「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動支。
5.證人丁○○○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房貸組長)證稱,7331帳戶係聯邦銀行之信託帳號,帳戶所有人為聯邦銀行信託部,7331帳戶是一個代表號,所有作價金信託之買方都會將前匯到此帳號,信託部依據該案為何家分行承作之業務,將款項匯到信託部在該分行所開設的信託帳號,以本件而言,015為仁愛分行代號,仁愛分行之信託帳號為015-10...(按證人不記得完整帳號),中間若要取出款項,亦係由信託部經伴蓋取款條,由015帳號出款,015帳戶及7331帳戶之款項均須依買賣雙方出具之指示書,憑信託部大小章動支,無法憑梁慶蘭之指示動支,並無任何情況梁慶蘭可單獨要求將7331帳號內之款項取走等語(本院9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信託契約、處理要點、7331帳戶及1551帳戶開戶資料所載相符,足認屬實,原告雖指摘證人丁○○○證人丙○○○述不符,證言不實云云,然原告指摘之點均係領款時點、原告前往時點等細節,然此與7331帳戶之性質無涉,對本案之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6.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訂有明文。惟依上所述,7331帳戶並非以梁慶蘭名義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需由買賣雙方(林全、和泰豐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信託代償指示通知書」指示聯邦銀行信託部,再由聯邦銀行信託部憑其開戶印鑑之大小章支領,無從依梁慶蘭個人之指示動支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由7331帳戶之法律關係,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內款項者顯係帳戶名義人聯邦銀行信託部,該款項內之款項,自應認係屬帳戶名義人聯邦銀行信託部之消費寄託債權;梁慶蘭既無權提領7331帳戶內之款項,揆諸前開法條,要無從認為梁慶蘭對該帳戶內之款項有何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7.梁慶蘭於7331帳戶內既無任何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梁慶蘭於被告處尚有開設何帳戶係可憑梁慶蘭個人之指示而動支款項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梁慶蘭對被告有4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至於原告再三爭執扣押命令抵達被告處時,梁慶蘭於7331帳戶內尚有餘額未領走,仁愛分行嗣後將款項退回總行云云,然查,7331帳戶既非梁慶蘭所得動支,無論於扣押命令抵達時本件買賣價金是否仍有餘額在7331帳戶內,甚至7331 帳戶日後是否有仁愛分行退回之款項,均無從認為係屬梁慶蘭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是以縱令原告所述均屬實,原告訴之聲明仍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告另稱伊係欲扣押梁慶蘭之信託受益權云云,不僅與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不符,且對梁慶蘭對被告有無消費借貸債權一節並無關連,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梁慶蘭,以證明款項領走之時點,然梁慶蘭並非逕行自7331帳戶提領款項,而係由仁愛分行開立以梁慶蘭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款項,此有支票(本院卷第45、90至91頁)可稽,至於領款之時點,對於7331帳戶之性質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梁慶蘭於7331帳戶內並無任何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能證明梁慶蘭對被告處尚有何其他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梁慶蘭對被告有40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