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焦羅淑惠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焦雲生
焦培深張秀秀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焦羅淑惠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及3樓石棉瓦輕鋼架增建部份,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焦羅淑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焦羅淑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焦羅淑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羅淑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莊翠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
文龍,有並有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2316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焦羅淑惠、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雲燕企業百貨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雲燕企業百貨有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5頁),而被告雲燕企業百貨有限公司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應認原告業已合法撤回該部分之訴。原告復於98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石棉瓦輕鋼架增建部份(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上建物使用土地及面積後,原告再於99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3頁)。原告復於100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劉純熙之遺產,惟劉純熙無繼承人故由法院指定原告為劉純熙之遺產管理人。劉純熙之遺產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依法繳交遺產稅後完成登記收歸國有。被告焦羅淑惠、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焦羅淑惠自行加蓋之3樓增建部份與原建物緊密結合附合為一體,依民法第811條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遂一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又縱認系爭房屋已由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原告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爰一併提出備位訴之聲明。另被告無權占用他人房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2年8月8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給付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69,459元(系爭土地部分2,964,308元、系爭房屋部分105,151元)及利息,暨自97年8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34元(系爭土地部分50,350元、系爭房屋部分1,954元)(計算表詳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37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秉韜曾持劉純熙之遺囑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請求回
復租賃權訴訟,經高等法院認定劉純熙之遺囑未具備法定自書遺囑方式,應為無效,故陳秉韜就劉純熙所有之遺產並無處分權利,被告輾轉經牛謙及陳秉韜取得系爭房地,亦欠缺合法權源。
⒉被告客觀上雖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主觀上卻係「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自己之房屋」,不具備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要件,故被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法不合。系爭房屋既尚未能認定由被告時效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仍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之占有態樣係在他人土地上佔有他人房屋,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非有據。況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占有人須就此要件負舉證之責,是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⒊原告於87年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才得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是原告於97年8月7日起訴,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僅取得拒絕返回系爭房屋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成合法占有,依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自所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並返還於原告。
⒋系爭房屋三樓石棉瓦輕鋼架增建部分,係出於被告侵權行
為而附合於原系爭房屋,屬強迫得利,雖原告增加所有之部分,惟實質上係違背原告之意思,且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對原告無利益可言。
⒌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雖主張其等未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屋,惟被告三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址,且被告焦雲生、焦培深仍有衣物置放於系爭房屋,並且偶爾會返回居住,故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有占有之事實。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焦羅淑惠、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1、2樓房屋及3樓石棉瓦輕鋼架增建部份,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焦羅淑惠、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應給付原告
3,06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8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04元。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焦羅淑惠、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及3樓石綿瓦輕鋼架增建部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焦羅淑惠、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應給付原告
2,69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8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350元。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焦羅淑惠部分:
⒈被繼承人劉純熙配合市政府遷建計畫而獲撥給使用系爭土
地,劉純熙於45年建造系爭房屋並以原始起造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69年5月劉純熙死亡,依其遺囑,不動產由訴外人陳秉韜保管並擔任遺囑執行人。72年2月陳秉韜死亡,依其遺囑,以訴外人牛謙、李晶中為遺囑執行人,牛謙遂依陳秉韜之遺囑將系爭房地交予訴外人焦清廉及被告焦羅淑惠夫妻占有使用。焦清廉自71年12月23日遷入戶籍至其於81年1月5日死亡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被告焦羅淑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今長達26年。
⒉被告以所有之意思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以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長期居住使用至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或第769條規定,應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得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已於97年6月間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而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被告於92年2月28日完成取得時效後,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既有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原告係於97年8月7日提起本訴,在此之前被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仍屬善意占有人,依法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利益,故原告請求於97年8月7日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被告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同時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依
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取得時效,而取得法律上應受保障之權利即登記請求權,待法院確認後即可完成建物登記流程。倘若僅以此階段被告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由,否定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將造成被告已取得建物所有權卻無使用土地權源之不合理結果,有違時效取得制度之法理。況縱認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不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自己所有之建物為要件,而係在他人土地上存有之建物具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狀態為已足。被告就系爭房屋另行加蓋三樓石棉瓦輕鋼架增建部分,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為維護改良增建,且同時對於系爭土地有加以延續支配使用之客觀事實,足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以長久永續保有建物存續狀態為目的,且以建築物之價值利益在此基地使用關係下應受到保障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之性質,是可認定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⒋大法官會議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反面解釋則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之。
⒌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原告應就系爭土地租金行情具備公告地價年息10%價值負舉證責任,並為土地鑑價之相關舉證。再如被告受不利判決,原告主張因不動產附合而取得系爭房屋3樓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一併返還遷讓予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被告因喪失對於增建部份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償金。該增建部份系被告焦羅淑惠出資22萬所建造,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上開價額,爰依法主張抵銷。
㈡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部分:被告焦雲生、焦培深為被告
焦羅淑惠之子,長期定居於大陸工作,居住地址分別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平鎮橋瀝萬科城宜豊苑2座A102室及中國上海市○○區○○路○○○○弄○○號16樓之2,僅部份衣物存放於系爭建物由焦羅淑惠保管,偶爾返回居住。被告張秀秀為焦羅淑惠之媳婦,夫為訴外人焦培倫,系爭房屋地址僅為張秀秀與焦培倫結婚時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婚後實際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數年前搬至台中市居住,住址為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又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非設籍該處即有占有之事實,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40號判決:「縱設籍於特定處所,亦難據此即謂該設籍之人對於該特定處所有事實上之配管領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按甲、乙為丙之子女,回系爭宿舍探望其母,縱偶爾與其母同住,乃屬人情之常,並非基於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宿舍,核與無權占有有間,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可資參考。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於92年後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為訴外人劉純熙原始起
造,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係劉純熙之遺產,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乃向法院聲請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原告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無人願受遺贈,遂依法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完成登記收歸國庫。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㈡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㈢被告所執被證18劉純熙於68年2月2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經
臺灣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1383號判決認定並非由本人自書遺囑全文,未具備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且遺囑中所書之內容,亦難認為係一獨立完整之遺囑,不生遺贈之效力。(臺灣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1383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7頁)㈣系爭房屋除原有二層建物外,被告焦羅淑惠另行加蓋第三層
石棉瓦輕鋼架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使用同一門戶出入。
㈤被告焦羅淑惠之配偶焦清廉自71年12月23日遷入戶籍起至81
年1月5日死亡為止。被告焦羅淑惠自72年2月遷入房屋居住起迄今。
㈥被告焦羅淑惠於97年6月27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建
物第一次測量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效取得之申請,以及系爭基地地上權登記時效取得之申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8日依法公告被告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基地之地上權,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嗣遭原告提出異議,經臺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該地上建物非屬申請人所有,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作為調處結果。焦羅淑惠於98年1月5日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焦羅淑惠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焦羅淑惠對於系爭基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駁回其訴,焦羅淑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焦羅淑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定上訴駁回。(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定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㈦被告焦羅淑惠於97年9月25日因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
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5日新測駁字第0009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8年2月13日以府訴字第098700127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決定,被告焦羅淑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焦羅淑惠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本件爭點:
㈠被告焦羅淑惠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得向被告焦羅淑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㈢被告就系爭建物三樓增建部分,對於原告有無民法第816條
之償還價額請求權?㈣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焦羅淑惠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3號
判決認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定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
⒈關於焦羅淑惠居住占有系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⑴焦羅淑惠雖提出劉純熙自書遺囑一紙(劉純熙遺囑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29頁),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劉純熙所有,其於69年5月17日死亡後,輾轉經由陳秉韜及牛謙(即陳秉韜之遺囑執行人)處理,由伊與焦清廉於72年2月間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產權,迄至92年2月27日已屆滿20年,伊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劉純熙所立自書遺囑,並非由其自書遺囑全文,此觀焦羅淑惠提出之前開遺囑筆跡可知;再就劉純熙親筆所書「本族家人10分之5,其餘各10分之1為贈與教會,沈崇波、陳秉韜、教會同人及國家社會事業,前述10分之5由陳秉韜表弟代管,光復後交與之」等語,其遺囑全文並非由劉純熙書寫,劉純熙僅簽名於後,且上開自書遺囑僅有影本,而無原本,劉純熙已過世多年,是否由其親自簽名及其真實性顯非無疑。況劉純熙於68年2月24日所立自書遺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1383號判決認定並非由本人自書遺囑全文,未具備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且遺囑中所書之內容,亦難認為係一獨立完整之遺囑,不生遺贈之效力等情,故該遺囑尚難認係一有效之自書遺囑,自應認該遺囑不生遺贈之效力。是以牛謙依據陳秉韜之遺囑內容,基於陳秉韜係劉純熙自書遺囑中受遺贈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之產權交由上訴人與焦清廉取得並居住占有,殊難認陳秉韜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發生物權移轉變動之效力。
⑵焦羅淑惠雖又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四鄰證明書(許
維仁、徐廼煥四鄰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惟此僅能證明焦清廉於71年12月13日、焦羅淑惠於76年11 月4日開始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劉純熙之遺產,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上訴人經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無人願受遺贈,遂依法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完成登記收歸國庫等情,足證焦羅淑惠占有系爭建物,其所有權已歸屬國庫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占有系爭建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不當得利使用,而非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準此,焦羅淑惠占有系爭建物,不具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客觀上亦無法時效取得已歸屬國庫所有之系爭建物,自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餘地。是焦羅淑惠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不足採。
⑶況如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縱如
焦羅淑惠所稱陳秉韜及其遺囑執行人牛謙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故焦羅淑惠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即無從開始,故焦羅淑惠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顯非有據。
⒉關於焦羅淑惠是否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
⑴焦羅淑惠占用系爭土地,係如牛謙書立交付占有事實證
明書上所載:「…並將劉純熙及陳秉韜二人有權使用前開建物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043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交由焦清廉受領…」(年謙交付占有事實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等情所致,是焦羅淑惠主觀上應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所有之意思行使權利,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不符。且焦羅淑惠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非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又無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僅係單純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與地上權之客觀要件有別。據此本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符,從而焦羅淑惠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足採。
⑵至於焦羅淑惠雖提出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為證,然其
僅能證明焦羅淑惠設籍及有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焦羅淑惠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況焦羅淑惠就系爭建物既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在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前,系爭房屋應仍為國有,則焦羅淑惠之占有態樣為在「他人」土地上占有「他人」房屋,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不符,故焦羅淑惠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法無據。
⒊綜上所述,焦羅淑惠訴請確認焦羅淑惠對於對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焦羅淑惠對於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為無理由。
㈡被告焦羅淑惠占有系爭建物,既不具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
要件,客觀上亦無法時效取得已歸屬國庫所有之系爭建物,自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餘地。此外,被告焦羅淑惠未再舉證證明有占有占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應認被告焦羅淑惠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焦羅淑惠自行加蓋之3樓增建部份因附合而原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
原告得向被告焦羅淑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焦羅淑惠自81年1月間起迄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管理權,原告主張被告焦羅淑惠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原告主張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焦羅淑惠自92年8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之日止,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
⒈被告焦羅淑惠自81年1月間起迄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房屋
92年至98年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217,500元、214,900元、212,300元、209,800元、207,300元、204,600元、234,50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7年9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731 5388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38頁),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90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000元,自96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6,0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頁、卷㈡第130頁,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相同),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獨棟三層透天厝,門前為通化街,附近有臨江街觀光夜市、臺北市立三興國民小學、三興公園,交通方便、商家林立、經濟活動頻繁、生活便利(系爭房屋四周環境地理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被告焦羅淑惠鈤出租予雲燕企業百貨有限公司經營服飾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課稅總現值之年息8%、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適當。
⒊是被告焦羅淑惠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焦羅淑惠給付自92年8月8日至97年8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454,208元(房屋84072+土地0000000=0000000),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43元(房屋1563+土地40280=41843)為適當。
被告就系爭建物三樓增建部分,對於原告有無民法第816條之
償還價額請求權?㈠被告主張:原告主張因不動產附合而取得系爭房屋3樓增建
部分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一併返還遷讓予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被告因喪失對於增建部份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償金,該增建部份系被告焦羅淑惠出資22萬所建造,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上開價額,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以:系爭房屋三樓石棉瓦輕鋼架增建部分,係出於被告侵權行為而附合於原系爭房屋,屬強迫得利,雖原告增加所有之部分,惟實質上係違背原告之意思,且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對原告無利益可言。
㈡本院97年2月12日勘驗現場時,被告焦羅淑惠在場稱:「三
樓石棉瓦輕鋼架房屋是這兩年才加蓋的。」(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自平面圖及照片觀之,3樓增建作露台、起居、臥房、置物使用(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又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使用同一門戶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並提出崇桓企業社96年5月3日L型鋼架、烤漆鋼板、不銹鋼門合計13萬元之收據(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及鉅宏工程行96年10月22日地面挖除、進口防水處理、混凝土水泥粉光合計8萬元之收據(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為證。
㈢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民法第816條所謂之「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還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就妥善解決受益人及受損人間之利益平衡而言,似以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較能獲致實質正義,法律適用上則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㈣本件被告焦羅淑惠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後又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3樓加蓋石棉瓦輕鋼架,使被告所有建材附合於原告管理之不動產上,雖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增建後之部分,惟係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屬強迫得利,且系爭房屋經增建後,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原告因附合而取得之所有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應認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被告焦羅淑惠以原告因附合而取得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應償還其增建出資22萬,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三人之戶籍設於系
爭房屋址,且被告焦雲生、焦培深仍有衣物置放於系爭房屋,並且偶爾會返回居住,故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有占有之事實等語。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辯以: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焦雲生、焦培深為被告焦羅淑惠之子,長期定居於大陸工作,僅部份衣物存放於系爭建物由焦羅淑惠保管,偶爾返回居住;被告張秀秀為焦羅淑惠之媳婦,夫為焦培倫,系爭房屋地址僅為張秀秀與焦培倫結婚時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婚後實際居住於台北市文山區,數年前搬至台中市居住;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非設籍該處即有占有之事實等語。
㈡經查:
⒈台北市○○區○○街○○○號戶籍謄本有戶長焦羅淑惠、長
子焦雲生、次媳張秀秀、叁子焦培深、孫焦丞佑、孫女焦意恩、孫女焦玉蕎、孫焦群翔8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
⒉本院97年2月12日勘驗現場時,被告焦羅淑惠在場稱:「
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都已經沒有住在此地,只有一些衣物還有放在二樓中間那間房間,偶而除張秀秀外另外二人會回來住。」(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4頁)。
⒊自被告焦雲生、焦培深之入出境紀錄觀之,二人出境期間較入境期間長(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1-212頁)。
⒋鄰居徐迺煥到場證稱:「(證人是何時居住在系爭房地?)
我在88年就住在通化街163號,這兩年才搬到165巷9號。(你認識焦羅淑惠?)我認識,我認識4、50年了,因為我本身就住在通化街,焦羅淑惠居住很久,我記憶應該有住2、30幾年,知道很久,但我不確定,我知道焦羅淑惠有三個男孩,因為房子很小,我88年6、7月間搬到那邊,焦羅淑惠的小孩都沒有住在那邊,焦羅淑惠有住在那邊。(你有否看過焦羅淑惠的小孩?)有看過,像母親節他們會回來,不一定都回來,我記憶焦羅淑惠老大都在大陸,每年逢年過節不一定哪一位會回來,他媽媽年紀很大,身體也不好。(今年過年焦羅淑惠的小孩有回來嗎?)我住在163號時比較有看到他的小孩,我住在165巷9號就沒有看到他的小孩,住在163號時逢年過節時有看到他的小孩。(被告焦羅淑惠的小孩和媳婦的衣物有否放在屋子裡?)我沒有看過被告焦羅淑惠的小孩及媳婦衣服,我是幫焦羅淑惠搬東西,因為房子長白蟻。(被告焦羅淑惠的媳婦及孫女、孫子,平常有否看到他們在系爭房子出入?)他們逢年過節會帶孫子回來,平常沒有住在那邊。(焦羅淑惠的孫子女有否在系爭房屋上幼稚園或小學?)焦羅淑惠的孫子女都沒有在我們這邊上學,因為他們都在大陸和台中。」(徐迺煥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至169頁)⒌綜上,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三人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但平常未在系爭房屋居住。
㈢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三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設
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縱設籍於特定處所,亦難據此即謂該設籍之人對於該特定處所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又被告焦雲生、焦培深為被告焦羅淑惠之子女、被告張秀秀為被告焦羅淑惠之媳,平常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偶爾回系爭房屋探望被告焦羅淑惠而同住,乃屬人情之常,並非基於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核與無權占有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為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焦羅淑惠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被告焦羅淑惠自行加蓋之3樓增建部份因附合而原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得一併請求遷讓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焦羅淑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課稅總現值之年息8%、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適當。被告焦羅淑惠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後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3樓加蓋石棉瓦輕鋼架,雖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被告增建後之部分,惟係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屬強迫得利,原告因附合而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實益,免負償還價額之責,是被告焦羅淑惠以原告應償還其增建出資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三人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被告焦雲生、焦培深為被告焦羅淑惠之子女、被告張秀秀為被告焦羅淑惠之媳,平常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偶爾回系爭房屋探望被告焦羅淑惠而同住,乃屬人情之常,並非基於占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房屋,核與無權占有有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焦雲生、焦培深、張秀秀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焦羅淑惠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及3樓石棉瓦輕鋼架增建部份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自92年8月8日至97年8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2,45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9月10日寄於安和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