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 訟 代 理 人 蘇錦霞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被 告 甲○○上列二被告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以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六、建物登記次序000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以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登記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六、建物登記次序000二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九十萬元,除書立借據外,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以為清償,詎被告丙○○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竟發現被告丙○○於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債務,被告丙○○是項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原告之金錢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與被告丙○○為苗栗同鄉、相識三十餘年,因住所鄰
近,近十餘年往來密切,被告丙○○常遭配偶毆打,為脫離家庭暴力環境,亟需款項投資,遂向原告借貸,原告因支領薪資、退休金、收取租金、參加合會、為人看顧孩童、販售水果收入、子女扶養費及聘金等,並有配偶之退休金、戰士授田證、撫卹金等,家中存有現金、金條,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前往友人丁○○任職、位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之「陳記外省麵」貸與、交付被告丙○○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迄同年十月間,被告丙○○三度向原告借款,原告為求保障,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前往「陳記外省麵」,連同前二次借款一併書立借據、本票並再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被告丙○○又再次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再前往「陳記外省麵」貸與、交付被告丙○○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並取得被告丙○○簽發、書立之本票、借據,合計共貸與被告丙○○七百九十萬元,被告丙○○確為債務人。
2否認曾毆打脅迫被告丙○○簽發、書立(原證一)本票及
(原證三至五)借據,偵查中員警業已證稱被告丙○○並無遭到毆打脅迫情事,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造成,被告丙○○告訴原告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存款部分被告丙○○係陳稱遭配偶控制、無法動用,方向原告借貸。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本票、(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第二八、二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第三十、三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七一號民事裁定、(原證三至五)借據、(原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二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在場人丁○○。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丙○○固書立借據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及
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被告丙○○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交付借據、本票所載之款項予丙○○,丙○○並非債務人,而原告與被告丙○○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被告丙○○亦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被告丙○○既非債務人,其將財產贈與、移轉配偶即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言,被告甲○○亦無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可能,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2如附表所示之(原證一)本票及(原證三至五)借據固為
被告丙○○所簽發、書立,但原告自稱為「北極玄天上帝」,被告丙○○受原告以神力誘惑,加以財產遭原告詐騙為家人發覺,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離家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原告之女鄒文娟住所居住、幫傭,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被告丙○○在該處遭原告、鄒文娟、原告女婿徐陽光持雞毛撢子毆打、脅迫簽立本件本票、借據,迄至同年六月一日方經員警救出,被告丙○○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3兩造非親非故,原告貸款予被告丙○○竟未收取利息,且
金額高達七百九十萬元,原告應先舉證其有此等資力,又被告丙○○九十四年間尚有五百餘萬元財產,無庸向原告借貸,原告將高達七百九十萬元之款項放置屋內,亦與情理有違,實則原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已有大筆定期存款,非未曾將款項存放金融行庫,並顯然在意利息收入,豈可能無息貸款予被告丙○○?且原告並無貸款七百九十萬元之資力。
4證人丁○○之證述與原告之陳述不一致,且有串證嫌疑,
不足為原告有貸與、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診斷證明書、(被證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證三)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被證四)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被證五)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被證六)名片、(被證七)相片暨內文、(被證八)字條、(被證九)相片、(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庭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丙○○)部分
(一)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反訴原告(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原告(丙○○)起訴主張:1反訴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反訴原告(丙○○)所簽發之
本票五紙,並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反訴原告(丙○○)與反訴被告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反訴原告(丙○○)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丙○○)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反訴被告竟執該等票據強制執行 反訴原告(丙○○)之財產,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對反訴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反訴被告所提之借據固為反訴原告(
丙○○)所簽發、書立,但反訴被告自稱為「北極玄天上帝」,反訴原告(丙○○)受反訴被告以神力誘惑,加以財產遭反訴被告詐騙為家人發覺,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離家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反訴被告之女鄒文娟住所居住、幫傭,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反訴原告(丙○○)在該處遭反訴被告、鄒文娟、反訴被告女婿徐陽光持雞毛撢子毆打、脅迫簽立本件本票、借據,迄至同年六月一日方經員警救出,反訴原告(丙○○)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3兩造非親非故,反訴被告貸款予反訴原告(丙○○)竟未
收取利息,且金額高達七百九十萬元,反訴被告應先舉證其有此等資力,又反訴原告(丙○○)九十四年間尚有五百餘萬元財產,無庸向反訴被告借貸,反訴被告將高達七百九十萬元之款項放置屋內,亦與情理有違,實則反訴被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已有大筆定期存款,非未曾將款項存放金融行庫,並顯然在意利息收入,豈可能無息貸款予反訴原告(丙○○)?且反訴被告並無貸款七百九十萬元之資力。
4證人丁○○之證述與反訴被告之陳述不一致,且有串證嫌
疑,不足以為反訴被告有貸與、交付款項予反訴原告(丙○○)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名片、相片暨內文、字條、相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則以:1兩造為苗栗同鄉、相識二十餘年,反訴原告(丙○○)常
遭配偶毆打,為脫離家庭暴力環境,亟需款項投資,遂向其借貸,其因支領薪資、退休金、收取租金、參加合會、為人看顧孩童、販售水果收入、子女扶養費及聘金等,並有配偶之退休金、戰士授田證、撫卹金等,家中存有現金、金條,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前往友人丁○○任職、位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之「陳記外省麵」貸與、交付反訴原告(丙○○)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迄同年十月間,反訴原告(丙○○)三度向其借款,其為求保障,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邀同反訴原告(丙○○)前往「陳記外省麵」,連同前二次借款一併書立借據、本票並再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反訴原告(丙○○)又再次向其借款,經其再前往「陳記外省麵」貸與、交付反訴原告(丙○○)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並取得反訴原告(丙○○)簽發交付、書立之本票、借據,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2否認曾毆打脅迫反訴原告(丙○○)簽發、書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及借據,偵查中員警業已證稱反訴原告(丙○○)並無遭到毆打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二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在場人丁○○。
理 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九十萬元,並書立借據、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被告丙○○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反於債務屆清償期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係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遭原告毆打脅迫後所簽發、書立,而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非債務人,則被告丙○○將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七一號民事裁定、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二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引用證人即在場人丁○○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丁○○之證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名片、相片暨內文、字條、相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丙○○書立(原證三至五)借據,並簽發(原證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
2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為被告丙○○所簽發,有(原證一)本票附卷可稽,而該等本票上「丙○○」簽名、指印之真正,並經被告丙○○坦認無訛,被告丙○○自應照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付款之責。
(三)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丙○○固應照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付款之責,然被告丙○○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四)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七百九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七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以為清償,該等金錢借貸債務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就原告與被告丙○○間陸續訂有合計七百九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一節,已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丙○○間七百九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其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九十萬元,無非以(原證一)本票、(原證三至五)借據及證人丁○○之證述為論據。經查:
1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本件原告固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但該等票據之簽發、交付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有七百九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2而(原證三至五)借據五紙分別記載如下:
①「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向乙○○○借八十萬元,免
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八十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十萬元。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
九十四年五月八日」。
②「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特向
乙○○○借一百二十萬元,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百二十萬元。
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③「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特向
乙○○○借一百五十萬元,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一百五十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百五十萬元。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④「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特向
乙○○○借二百一十萬元,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二百一十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百一十萬元。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⑤「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特向
乙○○○借二百三十萬元,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二百三十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百三十萬元。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有(原證三至五)借據在卷可考,上揭借據文句之記載,僅表明被告丙○○向原告借貸、借貸目的、金額、清償期、丙○○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書立日期,並未表示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丙○○所借貸之款項,是亦難僅以原告執有被告丙○○書立之前述借據,遽認原告確有貸與、交付被告丙○○該等借據所載款項、原告與被告丙○○間借貸契約成立。
3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在位在臺北市
○○街○○○巷之「陳記外省麵」任職,原告與被告丙○○經常一同前往該商號消費,因而與原告、被告丙○○相識,相識約五年餘,數年前之某日商號打烊後,其曾在該商號內親見被告丙○○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面額之本票三紙向原告貸款,並表示前曾有二次借貸未簽發本票而於當日一併簽發交付,而原告當場取出以報紙包覆、塑膠袋封裝之大筆現金等語。證人丁○○為原告、被告丙○○友人,與原告並無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與被告丙○○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原告之必要,其所述非無可採。
被告雖指稱證人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前,曾在本院閱卷室外與原告交談,有串證之虞,但經本院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固於庭期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三十秒時與原告、原告之女一同進入閱卷室前監視器畫面,併坐在本院閱卷室前長椅處,並有臉轉朝向原告、手部揮舞擺動、口形改變等與原告交談動作,但十時整原告訴訟代理人行經該處察見原告與證人,即向原告索取證件前往法庭報到,十時二分三十六秒原告訴訟代理人返回,旋將原告、證人帶入法庭,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勘驗筆錄立卷足憑,縱不扣除渠等四下張望、靜候及與訴訟代理人交談時間,證人與原告交談時間亦不逾五分鐘,且內容為何不明,參諸證人因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且時間久遠,就日期、貸款金額、次數、是否另書立借據、原告有無交付款項、被告丁○○有無點數款項等諸多細節均不知悉、不復記憶,而證人與原告相識多年,前已提及,縱然偶遇相互寒暄交談亦為情理之常,況原告如欲與證人丁○○勾串,何需待至法院時方為之,致遭被告訴訟代理人察見發覺?又何以不就細節多加確認、商議俾取得更有利之認定?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庭期當日在本院法庭外與原告共處約五分鐘,逕認其所述不實。
4證人丁○○之證述既屬可採,則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前三
筆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以為清償,已足認定。至原告主張九十四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二筆貸款,亦即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本票原因關係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貸與、交付該等款項。
(六)被告復辯稱原告自稱為「北極玄天上帝」,被告丙○○受原告以神力誘惑,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離家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原告之女鄒文娟住所居住、幫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被告丙○○在該處遭原告、鄒文娟、原告女婿徐陽光持雞毛撢子毆打、脅迫簽立本件本票、借據,以丙○○當時資力無庸向原告借貸云云,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名片、相片暨內文、字條、相片為證,但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1被告丙○○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面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有(被證一)診斷證明書可稽,但①被告丙○○前曾以遭配偶即被告甲○○毆打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丙○○坦認無訛,②被告丙○○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居住在原告之女位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之住處,該處與被告丙○○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相距不遠,③被告丙○○居住原告之女住所期間,平日上午獨自在市場擺設攤位,下午尚前往學校接送原告孫女,晚間偶外出販售螢光棒,此亦經被告丙○○自承不諱,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得隨時返家,④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街菜市場內,被告丙○○之女偕同管區員警央其返家時,非唯遭其拒絕,其並陳稱係遭受家庭暴力,返家將遭送往精神病院、會有危險等語,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施芸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詳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二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衡諸常情,被告丙○○如遭毆打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書立借據,嗣後經子女發現、偕同管區員警到場,應會儘速逃離,豈有堅持續留在原告之女住處居住生活之理?⑤又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被告丙○○已自原告之女住處返家居住二日,該等傷勢是否原告造成,抑或為被告甲○○毆打所致,亦有可疑,是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及借據,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發、書立。
2被告丙○○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縱有相當積蓄、存款,亦
無礙其向原告借貸,二者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告丙○○斯時非無資力,遽認其並未向原告貸款。
3至原告是否向被告丙○○自稱係「北極玄天上帝」,有無
製作(被證六)名片、(被證七、八)字條,被告丙○○是否信其所言,要屬信仰自由範疇,本院爰不贅述。
(七)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高達七百九十萬元之款項放置屋內,與情理有違,原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已有大筆定期存款,非未曾將款項存放金融行庫,並顯然在意利息收入,豈可能無息貸款予被告丙○○?且原告並無貸款七百九十萬元之資力云云,然:
1原告九十四年度利息所得即有六萬餘元,其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有定期存款一百餘萬元,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外幣存款美金七萬五千餘元;九十五年度利息所得達十六萬餘元,其在中華郵政公司有定期存款三百萬元;九十六年度利息所得更達三十二萬餘元,其在中華郵政公司有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另名下不動產價值七百五十三萬餘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儲字第0九八00三三一三五號覆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北富銀營作字第九八0八六0八號覆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外匯定存存戶全部存單明細、定存歸戶查詢單可參,非無貸與他人數百萬元款項之資力。
2又被告迭次指陳原告自稱為「北極玄天上帝」,被告丙○
○受原告以神力誘惑,陸續給付原告逾千萬元,且受害者不止一人,則原告因受諸多信徒贈與,而有豐厚財產可得支用,亦難認與情理相悖。
(八)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翔實。
本件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本票以為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丙○○屆上開本票到期日仍未清償,被告丙○○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對原告負有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及就附表一至三號本票之票據債務,殆無疑義,被告丙○○竟於清償期屆至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財產,而被告丙○○業因前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此經被告供承在卷,顯有害及原告之金錢借貸及就附表一至三號本票之票據債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不動產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贈與前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丙○○)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係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遭原告毆打脅迫後所簽發、書立,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對反訴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其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九十萬元,並書立借據、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清償,其並未毆打脅迫反訴原告,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丙○○)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名片、相片暨內文、字條、相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反訴原告(丙○○)之主張均為反訴被告否認。
反訴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本票、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七一號民事裁定、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八八、二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引用證人丁○○之證述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丁○○之證詞外,亦為反訴原告(丙○○)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反訴被告所辯均為反訴原告(丙○○)否認。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為反訴原告(丙○○)所簽發,本票上「丙○○」簽名、指印之真正,並經反訴原告(丙○○)坦認無訛,反訴原告(丙○○)應照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反訴被告負付款之責。
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反訴原告(丙○○)固應照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反訴被告負付款之責,然反訴原告(丙○○)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反訴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丙○○)積欠其七百九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七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以為清償,該等金錢借貸債務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就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丙○○)間陸續訂有合計七百九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一節,已經反訴原告(丙○○)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反訴被告自應就其與反訴原告(丙○○)間七百九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其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九十萬元,無非以本票、借據及證人丁○○之證述為論據。其中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借據五紙僅表明反訴原告(丙○○)向反訴被告借貸、借貸目的、金額、清償期、丙○○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書立日期,並未表示反訴被告業已交付反訴原告(丙○○)所借貸之款項,是亦難據以認定反訴被告確有貸與、交付反訴原告(丙○○)該等借據所載款項,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曾在所任職之商號內親見反訴原告(丙○○)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等面額之本票三紙向反訴被告貸款,並表示前曾有二次借貸未簽發本票而於當日一併簽發交付,而反訴被告當場取出以報紙包覆、塑膠袋封裝之大筆現金,證人丁○○之證述尚屬客觀可採,前業敘明,則反訴被告確有貸與並交付前三筆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予反訴原告(丙○○),反訴原告(丙○○)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以為清償,堪以認定;至編號第四、五號本票及對應借據所載之九十四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二筆貸款,反訴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貸與、交付該等款項,則就附表編號第四、五號本票,發票人即反訴原告(丙○○)與執票人即反訴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丙○○)得以該事由對抗反訴被告、拒絕給付票款。
六、從而,反訴原告(丙○○)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附表編號四、五號本票,尚非無憑,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本票詳目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據 │其他記載││號│ │ (新臺幣) │到 期 日│ 號碼 │ │├─┼───┼──────┼────┼───┼────┤│1│丙○○│捌拾萬元 │94.05.08│489954│免除作成││ │ │ │95.06.30│ │拒絕證書│├─┼───┼──────┼────┼───┼────┤│2│丙○○│壹佰貳拾萬元│94.09.20│489957│免除作成││ │ │ │95.06.30│ │拒絕證書│├─┼───┼──────┼────┼───┼────┤│3│丙○○│壹佰伍拾萬元│94.10.25│489958│免除作成││ │ │ │95.10.31│ │拒絕證書│├─┼───┼──────┼────┼───┼────┤│4│丙○○│貳佰壹拾萬元│94.11.01│489959│免除作成││ │ │ │96.03.31│ │拒絕證書│├─┼───┼──────┼────┼───┼────┤│5│丙○○│貳佰叁拾萬元│95.03.01│489960│免除作成││ │ │ │96.03.31│ │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