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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甲○○被 告 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請求塗銷董事職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公司名稱: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立於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請塗銷董事職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到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從未參加被告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通泰公司)之股東會及參與業務活動,亦無對被告通泰公司有任何出資且無股單,又與被告通泰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張正璧素不相識,亦未提供原告本人之身分證、圖章、簽名及相關資料。原告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做成股東同意書並登記為被告通泰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後被告通泰公司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件,遭主管機關以95年度營所稅執字第9606號行政執行事件通知被登記為被告通泰公司董事之原告前往說明,是原告既非被告通泰公司之董事,自無說明之義務。另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通泰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股東同意書2份與身份證1份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股東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原告並非被告通泰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向主管機關說明之義務,均已如前述,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塗銷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