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 年1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伊如數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則簽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屆期竟未還款,屢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係台北市政府公務員,與原告係10餘年舊識,伊因同情被告生活困窘,遂於82年間將職務所經管之工程廢料,未依法定程序即廉售予原告轉售牟利,嗣兩人皆遭貪污罪嫌起訴,伊與原告商議如能由原告承擔所有罪行,伊願給付150 萬元安家費,伊始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惟原告未依約承擔所有罪行,致雙方皆被判處有罪確定,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借據請求伊履行上開約定,且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從未交付150 萬元,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厥為兩造是否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固載明:「茲向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預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還清,借款人乙○○」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惟依系爭借據內容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預定還款等情,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已交付或被告已收訖150 萬元等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曾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空言主張曾交付現款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辯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