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世青圓形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地屬原告乙○○所有,同路段61號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2樓之7等屬原告丁○○所有,同路段63號2樓、2樓之1、2樓之2等房地亦屬原告丁○○所有,同路段63號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等房地屬原告丙○○所有(下稱原告所有之房地),上開房地之前手鄭鴻章及黃萬發曾共同就其所有之房地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處」(下稱自來水營業處)申請各分別增設水錶6個,惟被告函告自來水營業處,表示申請加裝水錶將會阻礙大廈屋頂急難逃生通道,公共安全堪慮,公共管道間狹窄不宜加裝水管等,要求在未取得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水同意書前,勿核准申請,該處因此未予核准上述申請。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等人後,原告再向自來水營業處申請,但該處以被告曾去函反對為由,拒絕受理,原告向被告協商要求,仍被拒絕。
(二)原告等既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依法即得使用建築物共同部分並聲請設置管線,被告以大廈公共安全維護為由拒絕同意,即有侵害所有權之嫌,本案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後之結論,認定世青圓形大廈現有管道自17層頂樓至2樓雖管道間空間較小,但仍有多餘空間可加設12支水管,頂樓平台水錶可安裝在管道間牆面上。被告管委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反對原告等申請增設水管加裝水管等,並不具正當理由,原告自可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管委會不得無理由妨害原告等所有權能之行使。
(三)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乙○○、丁○○就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2樓之7等自2樓之2起依次申請增設六個水錶並加裝水管。
2、被告應同意原告丁○○、丙○○就臺北市○○路○段○○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6等自2樓之1起依次申請增設六個水錶並加裝水管。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所座落之世青圓形大廈位於信義路、大安路交叉口,距離捷運木柵線大安站出口約150公尺,且屬於國立師大附中國中部學區,為大安區知名大廈之一。系爭房地原各為約100坪左右之辦公室,原告於民國94年間購得上開2戶房屋,將大坪數房屋分割為小套房出售予承購師大附中國中部學區設籍房屋家長以牟利,被告多次開會決議不同意,並於95年3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修改大廈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及增訂第2項規定「禁止單棟住戶將一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分割變為數戶,授權管委會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本大廈居住品質及安全之任何單棟分割分戶」,仍無法挽回2戶分割為14戶之結果。
(二)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向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增設共14個水錶在世青圓形大廈61、63號棟樓頂,及在公用管道間裝14支水管由2樓延伸到17樓頂,於法有違。被告為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於95年11月29日發函予自來水事業處,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行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2月3日再次決議,不同意原告加裝14個水錶、14支水管,管委會自須遵從之,被告並無牴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為同意之權限。從而,原告起訴命被告應同意伊增設電錶及水管云云,顯命被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護住戶自治之精神有違,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三)原告現有14戶小套房仍使用分割前2戶原有水管接水分送至14戶內使用,被告並未截斷或妨害該2支水管之接水,原告目前有水可用,何來妨害其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其訴亦顯無理由。又本件之鑑定結果之意見與事實不符或不切實際,且部分尚需其他樓層住戶同意配合,非被告所能同意,顯然不可採行,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由前揭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就其房地於大樓共用部分管道間依次申請加裝12隻水管、並增設12個水錶之行為,是否為其「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內?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是否有違?被告去函自來水處表示不同意增設水錶之行為是否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排除之?以下分別敘明之。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民法第77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雖對於專有部分享有個別使用權,惟該使用權仍須依法受有限制,上開規定均為所有權社會化具體之表現,且前揭條文中所謂之法令,自可參酌民法第773條至第800條規定之「相鄰關係」之立法意旨,作為所有權人合理、適當行使所有權能之限制。而經濟進步、社會型態轉變後,公寓大廈林立,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模式擁有不動產房地者比比皆是,相鄰關係更有現代化表徵之意義,我國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目的,即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故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義務之維護,有更合理、更為細緻之規定。是以該條例之各項條文,均在調合「私人權益」與「公共利益」之價值,俾使「所有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能夠併存不悖。
三、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由2大戶分割為14戶獨立住戶)既不爭執,原告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欲聲請自來水事業處准許其於共用管線道間增設12隻水管,並於頂樓增加12之水錶,然被告卻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反對此等行為,並去函自來水事業處表示不同意。此即涉及所有權之「絕對保護」與「社會化」之界線應如何劃分之問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已明文揭示「誠信原則」乃民事法則之帝王條款,亦即民法縱使保護個人合法之權利,但在行使權利之時,亦必須斟酌公共利益與誠信原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之專用部份及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本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之維護時,該項所有權仍受有限制。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就:「系爭大廈現有管道間自17層樓頂至2樓有無多餘空間加設12支水管?頂樓平台有無多餘空間加裝12個水錶?每層樓均無維修孔,技術上要如何施工?加裝後對其他住戶管線設備維修有何影響?欲地震是否有鬆脫斷裂之虞?」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附件)結論如下:[一]仍有多餘空間可加設12之水管。[二]各層雖無維修孔,然可以由屋頂版將整條鋼索拉起更換。[三]加裝管線端部利用鋼索固定於屋頂版配合中段固接防止搖晃等。原告並主張依該鑑定書結論,被告應不可禁止原告申請加設12支水管云云,惟細掇其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本院認縱使「物理上」之空間容許加設12之水管及水錶,然斟酌原告所得之利益與公共安全及大廈住戶間利益,仍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一)依鑑定結果[一](鑑定報告書第5頁)認定目前原告採用6分水管作為給水幹管,其直徑D約略1.9㎝,申請人採用直徑6㎜之鋼索,作為水管固定位置,其占用面積A1約略為
35.7×5.4=192.78㎝2(平方公分),以鑑定報告書之第六頁圖二為管道間之最小斷面積計算,A2≒L×H,其中L≒35㎝、H≒8㎝、A2≒280㎝2、A2>A1,故理論上有多餘空間可安裝6支水管云云。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樓管道間依原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係按17樓層,每層一戶設計,亦即按其每一層樓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享有17分之1管道間使用權。詎原告任意將系爭2樓每一戶分割為7戶,而分割後要求增設6支水管,管道間占用面積高達7/23,幾乎達管道間百分之
30.43%,增設6支水管使用管道間空間已逾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比例,故原告訴請被告同意加裝水管及電錶,顯然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其主張並無理由。
(二)依鑑定結果[三](鑑定報告書第8頁):由現場會勘發現目前只有地下1樓及屋頂平台有維修孔,其他樓層均無維孔,若要維修或更換管線,只能從現有維修孔或由各戶室內敲除管道間牆面,以更維修管路。為避免日後維修問題新增之6支水管,可採固定於鋼索,在由屋頂維修孔延(沿)管道下放置於2F,並配合中段固定,如此將來維修時,只需將鋼索回收,即可將整支水管更換,亦不影響其他住戶云云,惟查:
1、頂樓維修孔開口在牆面上(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圖五),若自17樓頂屋至2樓總高度約50公尺,若需須拆除管道間水泥屋頂始可放入50公尺之水管,而中段固定部分,尚須敲開中間樓層管道間牆面,施作固定設施,攸關中間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伊等是否同意尚未確定,被告並無權代為同意。再依7樓管道間照片顯示管道間四周已佈滿管線(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亦無多餘牆壁可供中段固定,鑑定報告書之方式,是否確實可採行,即有疑義。
2、鑑定意見以:6支新增水管以鋼索固定,依鑑定報告第6頁圖二所示,6支水管及鋼索並排在一框架內,因無法固定,或僅於中段固定,6支水管每支長50公尺、直徑1.9公分,水管滿水狀態重量每支將近14.6公斤(5000㎝×0.95㎝×0.95㎝×3.1416=14.176㎝3≒14.2㎏),6支加上水管及鋼索總重超過100公斤,如因水壓或地震搖動將碰撞其他住戶原有老化之舊水管,碰撞破裂,恐將釀成水灌管道間之水災。再者,依鑑定意見,此6支新增水管於將來維修時,仍須由中段樓層管道間拆除固定裝置,始可將鋼索連同水管抽出,且加裝6支管線後,勢必影響舊有管線檢修,此種結果將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鑑定報告謂不影響其他住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鑑定結果[四](鑑定報告書第8頁):加裝之水管無法逐層固定,目前固定方式只能由屋頂版維修孔,將水管固定於鋼索上,由屋頂平台維修孔放置於2F,將鋼索部分利用鐵件固定在屋頂版,配合中段固定,如此水管重量可由鋼索來傳遞至固定端,若將來要維修或更換時,只要解除中段固定,將整條鋼索拉起,即可更換或維修云云,惟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頂樓增設12支水錶,與前揭條例規定之情形類似,然並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2、又查,6條鋼索端部利用鐵件固定於屋頂版何處,並未見鑑定報告說明,且用鐵件加強鋼索在屋頂固定,將會佔用屋頂平台空間,形成障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 款規定,應經由頂樓所有權人同意,亦非被告管委會所能代為同意;至於配合中段固定,應於何樓層固定,亦未見具體說明,況且中間樓層住戶是否同意配合,亦非被告所能決定,顯然並不可行。且該6條鋼索加上水管及水管內滿水狀態其重量多少?如何以鐵件將鋼索水管固定頂版上?鑑定意見未有詳細研析探討其具體數據,即認以鐵件固定,殊屬率斷,顯不足採。
(四)依鑑定結果[五](鑑定報告書第9頁):若公共管道新增水管,其他住戶要維修水管時,亦同樣要在維修管子附近敲除管道間牆壁方可維修,故新增水管對維修影響有限,若真有影響可在取得大樓管委會共識同意後,將新增之水管由屋頂維修孔把新增水管抽除,待公共管道間之管路維修好之後再行復原云云,惟查:現有管道間空間雖有限,但仍有充裕空間以供維修,若新增6支水管及鋼索,塞滿管道間後,若有漏水或管線破損,需以探測鏡頭伸入操作,勢必難以進行維修。至於鑑定報告又謂如有影響,可取得被告同意,將新增水管由屋頂維修孔抽除,待其他住戶將管道間之管線修妥再行復原之方式,顯不可行。蓋每次住戶欲維修管線時,均須勞師動眾將新增6支水管抽除,待修妥後再行復原,若該新增6支水管住戶因無水可用,屆時不同意將新增6支水管暫時抽出,則其他住戶豈非永遠無法維修?又縱然該6戶住戶均同意抽出維修後再行復原,此項抽出又復原之費用係由何人負擔?徒增住戶間之紛爭及衍生之問題。
(五)再依鑑定結果[六](鑑定報告書第9頁)謂:目前建議之固定方式為將水管固定在鋼索垂放至2F後,再將鋼索利用鐵件固定在屋頂版,配合願提供維修通道之樓層住戶加以固定鋼索防止搖晃,如此水管之重量均由鋼索來承受及傳遞。而加強鋼索端部之固定強度,則為確保日後地震發生時鬆脫斷裂之危險性,另依耐震設計規定支承於樓版或屋頂版200公斤以下設備之建築物附件其設計地震力可不必考慮云云,惟查:鑑定報告並未分析計算6條鋼索、6支水管加上管內滿水狀態之重量,已如前述,則所謂加強端部之固定強度,未經過完整之核算,若將重達100公斤以上之水管、鋼索懸掛在管道間,其頂端以鐵件固定在管道間或平台,如何確保於地震發生不會鬆脫斷裂,鑑定報告並無具體之防範措施,對於未確定之危險性,實難認定該鑑定結果有與事實相符之處,且其內容尚須其他樓層住戶同意配合,並非被告所能代為同意,其措施亦無法採行,是原告主張依據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准許其加設水錶及水管之行為,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本為兩戶之獨立房屋,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將之隔間區分為共14戶,欲再申請12之水錶(置於樓頂)及增設12支水管(於共用管線間),惟經被告所屬之世青圓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5年12月3日決議不同意,其理由有:破壞原有設備、無處增設水錶水管、消防公安考量等,此有該會議決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爰審酌原告等人與世青圓形大廈住戶間之上開情形,原告若申請增設水管等行為固可使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發揮各戶計價方便之效益,惟系爭房地原本已有二個水錶及水管,且原告已在室內陽台牆壁處增設分錶,有現況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依目前使用情形,已無窒礙之處,非必如原告所主張於現有管線道增設12之水管之方式方能達成用水之目的。且居家之安全,乃一般住戶選擇居住環境最重視之選項之一,其利益係無形,亦係最珍貴者,是依上述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全體住戶所受之損失及潛在之公共安全危險,比較衡量之,本院認被告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論,向自來水營業處表示不同意原告申請增設水管之行為,尚非屬權利濫用,且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處,原告主張,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