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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圓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二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圓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品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日邀同被告丙○○及斐年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圓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保證、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圓品公司分別於96年8月13日、96年9月26日及96年12月 3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200萬元及64萬元,共 444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6年8月13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2月 3日止,約定利率均採機動計息,現均按週年利率5.26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圓品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25日及96年12月 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有本金100萬元、1,968,029元及64萬元,共3,608,

029 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08,0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