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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容辰律師

楊擴舉律師陳學驊律師被 告 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林秋芬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許進德律師林妍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解散並選任林施珮擔任清算人之決議無效。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芬(

後更名為丙○○)以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召開九十五年股東臨時會,作成「公司解散並選任林秋芬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並進而持上開會議紀錄送往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惟上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應屬無效,蓋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秋芬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召開九十五年股東臨時會時,被告公司股東並沒有任何一人出席,亦未有任何的授權代理,此觀諸決議文中沒有任何出席股東之簽名可稽,遑論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或三分之二股東之出席」。實則被告公司股東並未作成「公司解散並選任林秋芬擔任清算人」之決議,該決議顯係記載虛偽之出席人員及決議內容,故此股東會決議內容顯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更違背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甲○○與訴外人乙○○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席九十五年股東臨時會:

⑴雖被告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公司大小印鑑為乙○○

與甲○○兩位股東所保管,然此無法作為證明二人確曾於當日出席股東臨時會。經查,被告公司大小印鑑係由乙○○所保管,與原告無關;另據林秋芬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對乙○○與甲○○等所提之另案刑事告訴(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號)中之具結證述:「‧‧‧當時乙○○在準備期末考試,我去公司找他不到,只有甲○○在場,是甲○○拿出公司大小章用印後,我再送出去。」,可知乙○○與甲○○兩位股東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上開會議紀錄有被告公司大小印鑑,係事後由林秋芬向原告取得公司大小印鑑所自行蓋印,無法作為證明乙○○與甲○○於當日曾出席股東臨時會。

⑵林秋芬於於本院證稱:「(問:開會地點在何處?)都是

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問:是否在復興北路四十八號八樓?)是。」、「(問:拿到何處給乙○○用印?)原告說是乙○○用印,但實際上是否乙○○用印,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乙○○,但乙○○都沒有接電話,結果我打給原告,原告說乙○○去上課,要我等半小時後再去拿,因為我知道乙○○都印章放保險箱,我覺得很納悶,我半小時去拿就拿到了。」(參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原告起訴至今,皆要求被告提出當日之股東出席簽到表,

惟被告卻遲遲無法提供,本院九十六年司字第九六七號卷內,亦無出席股東會的簽到簿,參諸股東人數甚少,不可能到場卻不簽名,更可證明被告並未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再者,證人丁○○證稱:「(問:提示檢舉函,是否你檢舉?)我對公司不是很了解,所以有所質疑去檢舉,但市政府認為有登記過是有效,所以我才回答公司有登記是有效。檢舉函是我檢舉。」、「(問:檢舉內容也提到解散無效?)當時是對整個公司有質疑,所以有寫到。」(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丁○○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發函表示對被告公司之解散決議有無效事由作檢舉,今卻反其言而表示該決議為合法,且其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席該次其自覺為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擔任記錄乙職,誠屬矛盾。

㈢乙○○並未受託處理被告公司解散相關事宜:訴外人乙○○

係在被告公司作成系爭決議後,被林秋芬通知需配合其所選任之會計師事務所為相關事宜之公司用印,此觀被告所提被證二內容「‧‧‧台端前委託本人處理前揭兩公司後續清算範圍內之用印事宜‧‧‧」可證,實則乙○○並未受任處理清算事宜,而被告公司違法選任林秋芬為清算人,應係其所負責。又建鴻會計師事務所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秋芬所選任,此可由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行德生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中得證。故訴外人乙○○與原告既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受任處理解散與清算相關事宜。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怡律師於另案中同意將「公司解散並選

任林秋芬擔任清算人」列為不爭執事項,並非表示對上開決議之合法性不予爭執:按所謂「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事後之行為或補正而變更其效力,本案之系爭決議既未經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法作成決議,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無疑,且所以鄭忠全與訴訟代理人張靜怡律師於另案中同意將「公司解散並選任林秋芬擔任清算人」列為不爭執事項,係表示不爭執林秋芬已將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書面送交主管單位為解散之聲請,而該決議確實有選任林秋芬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惟並未表示對「公司解散並選任林秋芬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係合法有效不爭執。

㈤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雖有再提

抗告,但遭駁回,沒有再繼續抗告,業已確定;對於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全卷內容沒有意見;對於被告登記案卷內容沒有意見,核對印章應該是一致的,承認印章相符,故不用鑑定。

㈥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通過「

解散並選任林秋芬(後更名為丙○○)」之決議案,其決議內容顯有違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丁○○、乙○○,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丙○○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

原證二: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證三:被告公司網路登記事項影本一份。

原證四:被告公司章程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程序方面之抗辯: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股東未參加股東會,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明顯於法不合。

㈡查被告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雖未經出

席股東簽名,但股東甲○○以及乙○○兩人確實有參加並且同意該次股東會紀錄所記載之內容,且作出被告公司經營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並同意被告公司解散並選任林秋芬為清算人之決議。原告雖主張渠與乙○○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證稱:「(問:股東會如何召集?如何通知?)我們與王氏兄弟常常開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這次是以口頭通知開會,但他們也有來。」,證人丁○○於同日證稱:「(問:是否擔任會議記錄?當日會議經過情形如何?)會議完,應該是拿給建鴻會計師打字,然後是我蓋章,他們說要開會,講一下就決定,然後就去進行解散、清算的事宜。」,可知股東會當日雖沒有正式的發出書面通知,惟係以口頭知會方式,通知原告及乙○○二人到達台北市○○○路○○號八樓會議室之股東會現場,雖無正式的會議形式,但是確實是有經過討論並且作成決議。證人丙○○以及丁○○兩人經隔離訊問,證詞並無任何之齟齬,實可信其等所言為真。

㈢乙○○以及原告雖稱其未參加股東會,惟其等在股東會議紀

錄上蓋上公司大小章,顯見該二人確實同意系爭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內容:

⑴查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之收存,依乙○○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侵占案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證述,在公司成立之後(被告公司之成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均由其所保管,其證言稱:「(問:公司大小印鑑章由何人保管?)一開始是由被告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成立登記,之後被告就把公司大小印鑑章交與我保管。」(上揭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乙○○復且證述原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平時公司大小印鑑章係由乙○○保管,而該大小章之使用情況,身為實際負責人之原告必亦知之甚詳。

⑵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自公司成立後至今,始終由王氏兄弟

所持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曾發出存證信函乙封,要求乙○○返還行德公司大小印鑑章,惟乙○○卻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五四二號存證信函表示:為辦理公司清算事宜,故拒絕返還公司大小印鑑章予丙○○,直至今日被告公司大小印鑑章都在王氏兄弟手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該事實可知,除了王氏兄弟外,不論是丙○○或其他人都從未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益可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確由原告或是乙○○所蓋。

⑶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股東會紀錄上之大小章不是他

蓋的,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公司大小章是在乙○○手上,不是在原告手上,我問過乙○○,他說大小章都放在保險箱,保險箱密碼原告不知道。」,又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復稱:案卷內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均與真正一致。則綜合前開陳述,邏輯上必定是知道保險箱密碼之乙○○將大小章自保險箱拿出,並交待原告用印之後,再鎖回保險箱。依此,則兩人必定知悉並且是同意系爭股東會紀錄上之內容,才會同意用印。

㈣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後,該公司之清算程序,均委由乙○○

辦理,而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又為乙○○之兄,自不能諉為不知:在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之後,對於主管機關之相關之申辦手續,均由原告及乙○○以公司名義,委託建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此觀被證二存證信函上,乙○○自己陳稱:「本人為行德生藥科技公司及華典實業董事,前揭公司業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進行後續清算事宜,台端前委託本人處理前揭兩公司後續清算範圍內之用印事宜,並請會計師逕行與本人聯絡,今受任事務尚未終結‧‧‧」,可知乙○○明知被告公司辦理解散一事,甚且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委託,與會計師聯絡用印事宜,並於被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蓋章,若乙○○從未參與系爭股東會議,並同意解散公司以及選任清算人,則其怎可能接受丙○○之委託處理公司清算相關事宜,且明確知悉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北市政府申請解散。另外,原告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又為乙○○之兄,上開解散以及用印事宜,其亦必定知悉無疑,足徵兩人確實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並且同意被告公司解散清算乙事。

㈤原告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行召開股東會,選

任鄭忠全為訴訟代理人,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委任張靜怡律師向本院對丙○○提起九十五年重訴字一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該事件言詞辯論時,鄭忠全以及張靜怡律師均同意將被告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示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並無疑問,則今日何以再次由乙○○委任張靜怡律師,以乙○○、原告未曾參與系爭股東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費解。

㈥末查,原告甲○○及其弟乙○○利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原名林秋芬)之資金,成立數間公司,大約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本案原告甲○○以及其弟乙○○即與丙○○達成解散數間公司之共識,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四、五、六月間完成公司解散之登記,時間均與被告公司辦理解散之時間相近,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資參照,此可作為原告甲○○與乙○○兩名股東於上開時點確實有解散被告等公司之計畫無疑。

㈦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九六七號卷內容沒有意見;對原

告稱自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影印之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原證四章程之真正沒有意見;證人乙○○關於沒有開股東會及沒有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解散的證言不實在,因為印章由原告與乙○○保管。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正本,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案件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二: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五四二號影本一份。

被證三: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資料影本一份(包括本件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證四: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狀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被證五: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六:被告解散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

被證七: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被證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四份及檢舉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九六七號卷、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

,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否則即屬決議無效。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被告公司九十五年股東臨時會並無股東參加會議,決議內容顯有違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故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怡律師於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一一○五號)中固同意將被告公司解散並選任林秋芬擔任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列為不爭執事項(參被證五,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然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不爭執已根據本件兩造爭議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登記,並不表示對決議之效力不爭議,原告主張並無與另案矛盾之疑問,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丙○○(原名林秋芬)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召開九十五年度股東臨時會,作成解散並選任林秋芬為清算人之決議為由,而辦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惟該股東會並無任何股東出席,並未實際召開而為決議,是該決議係屬無效,依法訴請確認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之九十五年度股東臨時會,兩位股東原告及乙○○均有出席,作成解散並選任林秋芬為清算人之決議,且渠等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股東會後並用印以辦理相關解散登記等程序,原告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及乙○○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為兄弟關係,又被證一至被證八形式真正,被證三蓋用相關被告公司大小章印鑑與登記印鑑相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甲○○與訴外人乙○○有無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出席被告公司九十五年股東臨時會,作成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之決議?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及乙○○共同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於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已認可內容真正,足信原告及乙○○有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並非無效:

㈠關於被告公司大小章由何人持有,原告主張係由證人乙○○

所保管,與原告無關,證人乙○○卻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九十五年五、六月在台大要準備畢業考試,所以在這段期間曾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保管‧‧‧。」(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以原告與乙○○間之兄弟關係,卻互相推卸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大、小章是放在原告與乙○○那裡,乙○○有個保險箱是在羅斯福路十一樓,他將大、小章放在那邊。」、「我打電話給乙○○,但乙○○都沒有接電話,結果我打給原告,原告說乙○○去上課,要我等半小時後再去拿,因為我知道乙○○都印章放保險箱,我覺得很納悶,我半小時去拿就拿到了。」(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足信被告公司大小章雖置放於乙○○之保險箱,但原告亦能自己或透過乙○○開啟該保險箱,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及乙○○二人顯係共同持有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

㈡關於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如何開會及議事錄製

作過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與王氏兄弟常常開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這次是以口頭通知開會,但他們也有來。」、「‧‧‧我有去找建鴻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是原告及乙○○先蓋大、小章,我再拿回去給丁○○蓋紀錄章,然後再拿給會計師,讓會計師去送件。」(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雖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蓋印於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未受通知參加該股東臨時會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頁正面),然此證言與原告承認形式真正之被證二存證信函內容中,乙○○表明受託辦理被告清算事宜,尚不能返還印章,明顯互有矛盾,乙○○上揭證言難以採信。原告雖爭執實際上乙○○未受委託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但此非本件爭點,乙○○發函內容與證言矛盾,至為明顯。

㈢原告另主張證人丁○○曾檢舉質疑被告公司登記之有效性,

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丁○○為「記錄」即有可疑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原證二,是否擔任會議紀錄?當日會議經過情形如何?)會議完,應該是拿給建鴻會計師打字,然後是我蓋章,他們說要開會,講一下就決定,然後就去進行解散、清算的事宜。」、「(問:提示檢舉函,是否你檢舉?)我對公司不是很了解,所以有所質疑去檢舉,但市政府認為有登記過是有效,所以我才回答公司有登記是有效。檢舉函是我檢舉。」、「(問:檢舉內容也提到解散無效?)當時是對整個公司有質疑,所以有寫到。」、「(問:你有要求撤銷、廢止各該項變更登記?)是要釐清公司是否有效。」(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足見丁○○確有擔任該會議之記錄,其事後檢舉質疑被告公司之發起與解散過程,亦未為台北市政府所採納,此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㈣綜上,原告及乙○○二人共同持有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並

蓋印於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兩造對被證三蓋用相關被告公司大小章印鑑與登記印鑑相符不爭執),顯係認可該議事錄所記載之內容,若原告及乙○○二人均未參加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無法解釋何以蓋印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並發存證信函稱受託辦理被告清算事宜,尚不能返還印章,從而原告與乙○○既有參加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議事錄記載之決議,縱使開會當時未製作簽到簿簽名,或簽到內容因故遺失,均無從藉此主張決議內容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解散並選任林施珮擔任清算人之決議無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