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癸○○
丑○○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甲○○
庚○○
樓壬○○(原名:曾玉惠)
樓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庚○○、壬○○(原名:曾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雖主張其因身體不適故未能到場,然未舉證證明之,渠等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癸○○、丑○○、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房屋移轉為訴外人莊麗珠所有,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0月21日,因系爭房地業經移轉予甲○○、庚○○,追加甲○○、庚○○為被告,復因系爭房地曾登記為子○○、乙○○所有,於98年9 月15日追加子○○、乙○○為被告,迨至99年1 月26日,再因系爭房地業經移轉予壬○○,追加壬○○為被告,並以子○○、乙○○、癸○○、丑○○、戊○○、甲○○、庚○○、壬○○均為莊麗珠借名登記之人頭,先位請求被告壬○○將系爭房屋1 至5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備位請求被告壬○○、甲○○、庚○○、癸○○、丑○○、戊○○、乙○○分別塗銷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子○○將系爭房屋1 至5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癸○○、丑○○、戊○○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被告甲○○、庚○○、壬○○部分,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餘變更、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 至5 樓所有權回復為莊麗珠所有,且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莊麗珠為一家族式詐騙集團之首腦,原告遭其詐騙新臺幣(
下同)4 千餘萬元,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莊麗珠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244、22 45 、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於其媳即訴外人吳雅婷名下,復移傳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子○○。因原告自94年底開始向莊麗珠催討4 千餘萬元欠款,莊麗珠乃於95年間,以成立調解方式,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復由被告乙○○與被告癸○○、丑○○、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丁○○○虛偽買賣,將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5 及1 樓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5 及2 樓、3 樓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其中土地應有部分2/5 及4 樓、5 樓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嗣再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庚○○。末又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莊麗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而被告與莊麗珠間詐害原告之行為,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渠等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原告為莊麗珠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以被告壬○○為莊麗珠借名登記之人頭,先位請求被告壬○○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另以莊麗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子○○名下、虛偽移轉予被告乙○○、癸○○、丑○○、戊○○、甲○○、庚○○、壬○○,備位請求被告壬○○、甲○○、庚○○、癸○○、丑○○、戊○○、乙○○依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
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
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
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甲○○、庚○○名義。
⑵被告甲○○、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
2 地號土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癸○○、丑○○、戊○○名義。
⑶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
地上之224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⑷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
地上之2245、22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3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⑸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
地上之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5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⑹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
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
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子○○名義。
⑺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
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
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
二、被告癸○○、丑○○、戊○○抗辯: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始即未登記於莊麗珠名下,莊麗珠就系爭
房地並無所有權存在,原告無從代位莊麗珠對被告有所請求。且莊麗珠與被告乙○○間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以不利用較為容易之訂定買賣契約方式履行,反以「調解移轉」之方式為之,足見其二人並無通謀之可能。
㈡被告癸○○、丑○○、戊○○與丁○○○同合作投資不動產
,由丁○○○95年4 月20日,以現金1,200 萬元、承受上海銀行貸款之條件,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為保障權益,故同列被告癸○○、丑○○、戊○○為所有權人,丁○○○被告乙○○間如為虛偽買賣,僅須以1 人擔任人頭名義人即可,何須將癸○○、丑○○、戊○○同列為所有權人?又何須交付以銀行為發票人,金額:800 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乙○○,由其提示兌領?被告乙○○、丁○○○並非虛偽買賣。
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子○○抗辯:㈠原告與莊麗珠之債權債務關係,起源於95、96年間,被告子
○○則因92年1 月3 日與吳雅婷離婚,雙方合意吳雅婷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系爭房地抵償,故於93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子○○,足見吳雅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子○○時,原告與莊麗珠間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吳雅婷自無可能預先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吳雅婷所有,非莊麗珠借名登記於吳雅婷名下
,原告雖以吳雅婷於96年度北簡字第190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時稱:「以前我婆婆有借用我的名義去買賣房屋」等語,主張系爭房地係莊麗珠借名登記於吳雅婷名下,然吳雅婷所述之房屋係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2 樓之房屋,與系爭房地無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為莊麗珠所有,並無理由。
㈢被告子○○係於94年7 月25日與被告乙○○訂定買賣契約,
並於94年12月15日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原告則於96年4 月30日始對莊麗珠取得支付命令,被告子○○何能未卜先知預先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並成立調解,被告子○○、乙○○間並無通謀虛偽情事。
㈣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被告子○○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係因被告子
○○無力清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被告子○○所有之系爭房地又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為免系爭房地被拍賣遭受重大損失,故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為條件,商請被告乙○○代為清償其積欠執行債權人、抵押權人之債務,被告乙○○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之出售,所得款項經扣除被告子○○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代償之債務後,餘款已交付被告子○○,被告子○○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庚○○、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訴外人葉木盛所有,於92年10月15日登記為吳雅婷所有,於93年4 月28日登記為被告子○○所有,於95年3 月16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於95年4 月26日登記為被告癸○○、丑○○、戊○○所有,於97年2 月26日登記為被告甲○○、庚○○所有,於98年1 月14日登記為被告壬○○所有(本院卷一第238-239頁、第176-181 頁)。
㈡莊麗珠積欠原告4,105 萬元之債務未償(本院卷一第7-8 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A先位部分: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壬○○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無非係以:被告壬○○為莊麗珠借名登記之人頭為其論據。惟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98年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莊麗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壬○○名下,縱若屬實,莊麗珠與被告壬○○間即有一借名契約存在,則於莊麗珠終止該借名契約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壬○○名下即非無正當權源,被告壬○○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麗珠之義務,莊麗珠既迄未終止該借名契約,原告主張其得代為莊麗珠請求被告壬○○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即非有據。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所有權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現均登記為被告壬○○所有,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6-196 頁),按之上開說明,其建物或基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即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縱認莊麗珠與被告壬○○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亦不得僅就建物所有權部分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壬○○為移轉,原告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壬○○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相違,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代
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壬○○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B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壬○○、甲○○、庚○○、癸○○、丑○○、戊○○、乙○○依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無非係以:莊麗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子○○名下,復虛偽移轉予被告乙○○、癸○○、丑○○、戊○○、甲○○、庚○○、壬○○為其論據。經查:
㈠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莊麗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子○
○名下,縱若屬實,莊麗珠與被告子○○間即有一借名契約存在,則於莊麗珠終止該借名契約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子○○名下即非無正當權源,莊麗珠既迄未終止該借名契約,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即非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求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吳雅婷於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90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稱:「以前我婆婆(按即莊麗珠)有借用我的名義去買賣房屋」等語,主張系爭房地為莊麗珠所有。惟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曾借名登記於吳雅婷名下,至莊麗珠或吳雅婷於93年
4 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其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仍為借名契約則屬不能證明,莊麗珠非當然無使被告子○○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其移轉之原因或隱藏有贈與之行為,被告子○○既否認其與莊麗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莊麗珠、被告子○○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以莊麗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子○○名下,主張其得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尚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凡能成立調解之事件,均可私下解決,被告子○
○、乙○○以成立調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僅為掩人耳目,渠等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查:被告子○○於94年間因積欠債務未償,經其債權人黃耀環等人聲請本院於94年6 月3 日以94年度執字第19358 號查封系爭房地,被告子○○乃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為條件,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12月15日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本院則於95年3 月8 日因被告子○○之債權人黃耀環等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有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1-227 頁)。則自被告子○○、乙○○係於系爭房地遭被告子○○之債權人查封之情形下簽訂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復載明被告子○○可無條件買回系爭房地,成立調解後,被告子○○之債權人又即撤回執行等節觀之,即足徵被告子○○、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被告子○○、乙○○94年7 月5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已遭被告子○○之債權人查封,倘被告乙○○未代為解決、清償被告子○○積欠之債務,其執行債權人何以願意撤回執行?而被告子○○如無成立買賣、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其又何須於買賣契約書註明其可無條件買回系爭房地?足見渠等抗辯係為解決被告子○○積欠之債務及避免系爭房地被拍賣而簽訂買賣契約,應屬非虛。是縱認系爭房地係莊麗珠借名登記於被告子○○名下,然因被告子○○、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非屬虛偽(按:被告子○○違反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僅屬其應否對莊麗珠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系爭房地已非莊麗珠所有,原告即不得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子○○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可言。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乙○○與丁○○○之買賣契約,其「土地地
目」、「房屋面積」、「貸款額度、利息計算」、「點交事宜」未載明,且賣方僅收受價金800 萬元,竟須設定1,560萬元之抵押權予買方指定之人,此外,其契約第3 條、第9條約定之內容又屬矛盾,該買賣顯屬虛偽等語。惟查:被告子○○、乙○○間所為之買賣非屬虛偽,業詳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乙○○、子○○成立調解時即歸被告乙○○所有,原告已無從以丁○○○被告乙○○間之買賣為虛偽,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癸○○、丑○○、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買賣標示」已載明系爭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及系爭房屋建號、權利範圍(本院卷一第46頁),其買賣標的即屬特定而無不明確情事,關於「土地地目」、「房屋面積」,買受人既非不得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以查明,尚難僅以該契約未載明「土地地目」、「房屋面積」,即推論該買賣係屬虛偽。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1,200 萬元及承受上海銀行之貸款,被告乙○○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雖為1,560 萬元而高於1,200 萬元(本院卷一第155-157 頁),然其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實際債權額為1,560 萬元,尚難據此即認系爭買賣為虛偽。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關於賣方應於買方支付尾款或申請貸款核撥前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價款議定」項下關於由買受承受銀行貸款之約定,固有矛盾(本院卷一第47、46頁),然丁○○○被告乙○○間所使用之書面為一般制式契約書,渠等以手寫方式就買賣價金為特別約定後漏未將與之矛盾之制式條款予以刪除,為實務上常見之錯誤,自不得以此即遽論所為之買賣為虛偽。是縱認系爭房地係莊麗珠借名登記於被告子○○名下,且被告子○○、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因丁○○○被告乙○○間之買賣非屬虛偽,系爭房地已非莊麗珠所有,原告即不得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癸○○、丑○○、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後續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子○○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可言。
㈤被告甲○○、庚○○於原告起訴後之97年2 月26日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被告壬○○於本院發給起訴證明後之98年1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渠等固可能非屬善意第三人,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子○○與乙○○間、乙○○與丁○○○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系爭房地已非莊麗珠所有,原告即無從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壬○○、甲○○、庚○○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後續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癸○○、丑○○、戊○○、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子○○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可言。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莊麗珠與被告子○○間有借名契約
存在,縱屬存在,亦因莊麗珠迄未終止,而不得由原告代為莊麗珠請求被告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子○○與乙○○間、乙○○與丁○○○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已非莊麗珠所有,原告已無從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壬○○、甲○○、庚○○、癸○○、丑○○、戊○○、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後續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子○○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莊麗珠請求被告壬○○、甲○○、庚○○、癸○○、丑○○、戊○○、乙○○依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被告子○○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莊麗珠,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壬○○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地號土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備位請求:⑴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甲○○、庚○○名義。⑵被告甲○○、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
272 地號土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癸○○、丑○○、戊○○名義。⑶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地上之224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⑷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地上之22
45、22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3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⑸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 地號土地上之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5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⑹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
2 地號土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子○○名義。⑺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72地號土地上之2244、2245、2246、2247、224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5 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麗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