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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8 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現已變更為丙○○,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1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利息約定為年息

8.8%,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8 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