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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兩造係鄰居,因被告裝置廣告招牌之事發生爭吵,被告因而於民國94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對原告辱罵「覽叫」(臺語,指男性性器官)並以二手向外撥,公然侮辱原告,上開事實並經臺視新聞於96年5月1日晚上7點向全國播送、經蘋果日報於96年5月1日登載於法庭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高職畢業,曾於電信局上班,現為家庭主婦,目前無收入及財產,有3個女兒。伊先生月入約6萬元。被告有房屋3棟,市值數千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兩造間因裝置廣告招牌之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乙○○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偵字第7705號處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於被告店面前指責被告以「竊佔」及「偷」用語,並要求被告即時撤除招牌,被告以國語自言:我「懶的叫」,即懶的與原告計較,原告稱被告用台語說「覽叫」並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隨意回應,亦無指名道姓,僅為口頭禪。且被告身染頑性癲癇慢性疾病,易無法控制情緒。再原告侮辱伊為賊,伊係正當防衛。

(二)原告辱罵被告「賊」,經被告對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原告則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被告被判無罪,原告上訴,而被告被判處公然侮辱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案事實相關,判決尚未確定,原告不得提起本訴。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

(四)伊國小畢業,曾為印刷工人,現開設文具店,月入約1萬多元,收入不固定,有房屋2間登記伊名下,另有1間登記於太太名下,並負有300多萬元之貸款,有2個兒子,1個女兒已出嫁。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係鄰居,因被告裝置廣告招牌之事發生爭吵,被告於94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原告產生言語衝突並作二手向外撥之手勢。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辱罵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辱罵情事。查:

(一)被告因與鄰居即原告就裝置廣告招牌之事發生爭吵,於94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區○○路○○號前,對原告丙○○○辱罵「覽叫」(臺語,指男性性器官)並以二手向外撥,公然侮辱丙○○○一事,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2545號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處拘役20日,其後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拘行20日,減刑為拘行10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佐,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45號、95年度偵字第4647號查核屬實。被告雖稱該判決仍未確定,現已上訴最高法院等語。然查,該件另有被告所涉及之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47號併同提起公訴,該誣告罪部分先後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應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該誣告罪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前揭公然侮辱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此有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被告所辯該部分尚未確定,尚不足取。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以國語自言我「懶的叫」云云,然查,被告之妻於沈王阿梅於偵查中作證時證稱: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覽叫」及國語說「懶得跟你計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宗第37頁)。沈王阿梅為被告之妻,與被告關係匪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是被告所辯應非可取。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侮辱伊為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曾以原告因前揭廣告招牌問題發生爭執,於94年11月7日15時許,在前揭同一處所對被告辱罵「賊」一事,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2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證人沈王阿梅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到原告說被告偷掛招牌是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宗第37頁),然另一證人許錫鑑證稱:伊與兩造為鄰居,有聽到大聲爭吵,就跑出來,因為廣告招牌之事在罵,警察來才停止,沒有聽到原告罵被告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宗第36頁)。證人沈王阿梅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許錫鑑僅為兩造之鄰居,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較之證人沈王阿梅自較為可信,自難僅憑證人沈王阿梅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證言,其所辯自無足取。況縱認原告卻有罵被告為賊之事屬實,其情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別,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辱罵原告情節屬實,而其辱罵現場係在被告住處騎樓下,當時尚有其他鄰居在場,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原告有一壓克力立體雙面招牌,因原告承租戶郭懿敏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立約,允該招牌靠近被告房屋方面由被告製作文具行之招牌使用,原告知悉後反對,郭懿敏即向通知被告將招牌取下,被告取下後以鐵絲懸在天花板及固定於原鐵架而遮住原告招牌,嗣後原告即找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被告與原告爭執中出言辱罵。雖經原告提出告訴而判處拘役,然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再參照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在電信局上班,現為家庭主婦,尚有先生及3名女兒,其夫收入約6萬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以前為印刷工人,現開設文具店。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中尚有其妻及2個兒子,其名下有2間房屋,其妻有1間房屋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惟其中關於請求被告拆除招牌部分業經其撤回,該部分裁判費11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至其餘4,3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縱原告請求金額甚少,依法最少亦應繳納1,000元,本件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雖原告勝訴金額僅1萬元,本院認被告應負擔1,000元,其餘3,300元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