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順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一人之複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初經由訴外人陳再欽介紹,向被告購買折床、剪床等中古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當時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甲○○之夫葉順生,議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葉順生並提供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之帳戶供伊匯款,伊依約分別於95年7月6日、8月24日、9月20日及12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50萬元。詎被告收受款項後,竟藉辭推託遲不交付機器,經伊前往被告公司查看後,始發現系爭機器已經轉賣第三人,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而機器不能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59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受領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退萬步言,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有利益15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雙方買賣標的物之機器並未明確指出廠牌及年份,又陳再欽於95年6月間與原告至被告公司看機器時,葉順生僅與原告禮貌性寒喧,並未提及價格,難認為被告有何意思表示存在,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洵無契約成立之情事。再由證人陳再欽證言可知,原告匯款給被告,僅係陳再欽向原告借貸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而非原告向被告採買系爭機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契約存在,非屬實情。另被告因故無法交付系爭機器給陳再欽,而依陳再欽之指示,由其提領原告前揭匯款150萬元交由其使用,現被告亦無受有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再欽曾於95年6月間攜原告至被告公司查看系爭機器,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順生接洽。
㈡、原告於95年7月6日、95年8月24日、95年9月20日、95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50萬元、27萬元、50萬元、23萬元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4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機器給原告或陳再欽。
四、兩造之主張及爭點:原告主張經由陳再欽之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15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而被告收受價金後卻將機器轉賣第三人,現已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95年6月間透過陳再欽之介紹至被告公司查看欲購買之機器,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順生接洽,當場與葉順生議定買賣價金後,於95年6月15日交付陳再欽5萬元訂金,嗣於同年7月6日起分別匯款50萬元、27萬元、50萬元及23萬元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由陳再欽所出具之字據及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為證,依原告前揭提出之字據載有:「茲有順益鋼鐵四米300(T&S)入金訂金新臺幣伍萬元整,TOTAL320,000……」等字,及該字據左上角繪製有機器之圖形及載明機型「4M×300(T&S)」等字,再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曾偕同陳再欽至被告公司查看機器及給予匯款帳號,以及原告確實於95年7月6日、8月24日、9月20日及12月18日分別匯款50萬元、27萬元、50萬元及23萬元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之帳戶內,綜合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顯見原告親自至被告公司查看系爭機器,並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條件與被告確認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雖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總價金150萬元,標的物之機器種類及數量等要素己達成合致,其買賣契約自已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係陳再欽欲購買系爭機器而向原告借資,故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陳再欽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舉陳再欽於本院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當時我要買機器,我和原告說我要買這兩臺機器,要向他週轉資金,因我當時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我就借葉先生的帳戶,但不知他為什麼提供公司的帳戶給我。……」等語為憑,惟查:陳再欽既從事中古機器買賣多年,而本件機器之交易金額並非少數,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從事買賣交易之人本身若無銀行帳戶可用,而須借用他人帳戶存放交易款項,勢必增加交易時間、成本及風險,對於從事買賣交易行為甚不便利,陳再欽稱因購買系爭機器向原告借款,但本身並沒有銀行帳戶,才需借用被告公司葉順生的帳戶,故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等語,顯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況且陳再欽所謂其向原告之借款,竟由原告直接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依一般社會上借款交易之習慣,貸款人所在乎者為借款人之資力及擔保,至借款人借款後之用途則與貸款人貸款之意願無涉,苟如陳再欽所言,原告僅係單純借款予其週轉資金購買機器,然原告何需親自與陳再欽共同至被告公司查看機器,並等被告與陳再欽談好價金後,再花費勞力親自匯款給被告公司,但關於貸與人最重視之借款擔保,卻隻字未提,即未要求陳再欽提供任何資力證明或擔保,復參酌原告前揭提出由陳再欽出具之字據末行有:「……收取訂金50,000,95-6-15,乙○○(即陳再欽)」及「交車時,60天內」等字樣,如陳再欽僅向原告借款,何以簽收原告交付購買機器之定金,綜上所示,顯見陳再欽之證言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其證言不可採信,本院復參酌本件訴訟試行調解時,陳再欽曾於96年11月14日調解時到場表示:當初是介紹買賣機器,惟聲請人(即原告)所匯款項150萬元,其已全部由相對人(即被告)提出供其使用,陳再欽表示願償還該150萬元等語,此有陳再欽簽名於其上之本院民事庭試行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陳再欽在本院所為之證言與先前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自不足以採信作為陳再欽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是被告辯詞尚無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應使原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應為可取。
五、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合計1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