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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丙○○即乙○○之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三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由乙○○本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該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嗣乙○○於民國97年4月17日將該房屋移轉於丙○○,同年月25日丙○○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件應由丙○○接替乙○○而為原告,續行訴訟。

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雖以訴外人陳孟成已另行起訴請求乙○○及丙○○塗銷上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將之移轉登記予陳孟成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上開房屋既於本件審理中由乙○○移轉予丙○○,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規定,無論陳孟成所提上開訴訟之判決結果認定該屋所有權歸屬乙○○或丙○○,對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該訴訟請求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孟成一節,則與本件無涉。是陳孟成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難認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其訴訟結果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第84地號土地上之233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自97年

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暨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與陳德修曾於91年11月11日及92年11月26日分別約定,陳德修應於訴外人陳孟成年滿23歲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孟成。陳孟成已於96年12月11日年滿23歲,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已具聲明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且乙○○於本件審理中之97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丙○○,此後不能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至於丙○○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係基於與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業據陳孟成另訴請求裁判。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縱認可以准許,其所請求每月3 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亦超過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計價額之年息10% ,超過部分違反土地法97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93年3 月10日,經被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乙○○嗣於97年4 月17日,將之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被告自97年1 月1 日之前,即占有系爭房屋繼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18、55、56頁),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伊與陳德修曾於91年11月11日及92年11月26日約定,陳德修應於訴外人陳孟成年滿23歲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孟成。陳孟成已於96年12月11日年滿23歲,應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乃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既未經登記為陳孟成所有,陳孟成即未取得其所有權。被告辯稱陳孟成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云云,顯無可取。其另辯稱陳孟成已具聲明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屋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能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復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其他權利,則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四、被告雖另謂乙○○於本件審理中之97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丙○○,即不能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云云。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可稽。

乙○○雖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丙○○,仍無礙其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況丙○○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為乙○○之承當訴訟人,接替乙○○而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是被告上詞所辯,亦非可取。

五、至於被告另指丙○○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與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已與其上開辯詞相矛盾,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無論歸屬丙○○或乙○○,對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生影響,已如前述。被告上詞所指,無礙於本件裁判基礎之認定。被告據以辯稱丙○○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業據陳孟成另訴請求一節,自亦無解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責任。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第184 條第1 項前段、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損害,依社會通念,被告所受者即相當房屋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第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自明。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交通便利,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9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73萬7700元,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號總面積為17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9,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 萬5037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執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租金最高不超過土地建物申報總價10%之標準核算,為每月1 萬6076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75037 ×89×1784÷10000) ×1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按每月3萬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七、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