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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

己○○乙○○戌○○酉○○癸○○(高弘哲)子○○壬○○庚○○寅○○申○○未○○午○○天○○巳○○辰○○丁○○甲○○辛○○前列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代理人 亥○○被 告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林育丞律師趙文銘律師黃毓棋律師劉敏卿律師劉昌崙律師何燈旗律師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終止傳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買回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買回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l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9 萬4,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台幣270 萬4,82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甲○○、辛○○為原告,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12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被告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先後向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於96年11月14日函知被告終止經銷契約,同時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原購價格90% 買回上述商品。然被告竟函覆僅能依被告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完成報備之退貨辦法及貨品減損價值計算公式(下稱系爭計算公式)辦理退貨。惟伊等退貨之商品,均無保存期限之限制,而系爭計算公式僅單純以購買天數之久暫,作為計算商品價值減損之標準,並未審酌每種產品之特性,推估出客觀合理之商品價值減損,顯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相違,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該計算公式應屬無效,被告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原購價格90% 買回商品。又原告戌○○於辦理退貨時,遭被告扣除減損價值及追回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851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戌○○受有損害,故原告戌○○就此部分金額,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第1 條約定克緹經銷商手冊(含成功手冊)為經銷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原告於簽定系爭經銷契約時,即應受該成功手冊中「貨品減損價值之計算公式」之拘束。且該成功手冊所依憑之退貨辦法係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4條、及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第15條之規定而制定,系爭計算公式復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送由公平會審核,認無違法後方列為契約之一部,被告更依法事前提供原告審閱契約內容,原告無異議後才簽署系爭契約,是該計算公式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之情形,其約定當然有效。又原告退貨之貨品必因時間之久遠而價值遞減,因內衣布料久放易脆化褪色、π水機內金屬零件繁多,久置會使功能受損、濾心為耗材,縱未經使用仍應更換新品,且π水機目前公司已研發至第5 代,原告請求買回者乃舊型產品,市場上殘餘價值所剩無幾,伊公司為因應市場流行趨勢及公司推廣政策,經常退回商品與市場流行款式不符,無法配合消費者喜新厭舊之習性,逾時取回之商品均無法再次行銷,而必須全盤吸收銷毀;故基於以上理由擬定之減損價值率試算公式,乃綜合整個行銷成本統合計算而得,並無違法公平原則,原告當應遵守契約自由原則,受系爭經銷契約之拘束。況原告本應衡量自身銷售能力進貨以避免囤積貨品,縱所進商品無法售出,亦得於訂約後14日內解除契約退還貨品及全部價金,然原告為圖領取高額獎金,不顧實際需求即大量進貨,先行取走獎金,待無法賣出後,復未儘速解約,短則經

2 年多,最長甚逾4 年始辦理退貨,且退貨商品中除SPA 美療保健機現尚仍於架上銷售外,其餘商品皆因流行性、時尚性跟不上市場腳步而下市,故對伊而言,該等退貨產品已不具市場價值;故伊認定未拆封商品之市場減損價值,乃以最長之3 年週期制訂系爭計算公式,以為退貨之認定基準,誠無任何不公平之處。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計算公式為無效或不能拘束原告,然原告依據合約退貨,被告除得扣除給付獎金外,亦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扣減取回商品減損之價額,原告絕無理由要求被告以9 折買回貨品。而原告購買商品時,其上線會員皆因此而獲取一定比例之獎金、紅利,此等獎金、紅利既為下線會員買受伊公司商品而取得,則於該下線會員辦理退貨時,上線會員因此領取之獎金、紅利即失所附麗,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返還予伊公司,倘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退貨金額,被告亦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又原告戌○○於95年2 月14日辦理退貨時,伊依系爭計算公式扣除退貨商品減損價值66,148元及追回獎金8,703 元後,已給付買回退貨商品之金額4 萬1,654 元,是以原告戌○○主張被告扣除之減損價值及追回獎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本係被告之經銷商,雙方簽訂克緹產品經銷商參加契約,原告先後向被告購入如附件所示之產品。

㈡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第1 條約定將克緹經銷商手冊(含成功手冊)之全文作為契約之附件。

㈢原告於96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終止經銷契約及買回退貨商品

,被告已收受上開意思表示,並於96年11月27日函覆將依據系爭計算公式買回退貨商品。

㈣被告同意買回原告退貨之商品明細、及原商品價格均詳如附

件所示;原告已於97年5 月1 日將退貨商品全數交還被告點收無誤。

㈤原告同意被告買回退貨商品時,得扣除已向被告領取之個人

獎金;原告蔡成家、巳○○及黃毓玲均同意被告買回商品時得扣除已領取之獎金21,000元、9,360 元及13,61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163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以原商品價格之90% 買回退貨商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商品時,是否應依照成功手冊有關減損價值計算公式、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扣除商品所減損價值?㈡被告得扣除之商品減損價額為何?㈢被告得扣除原告領取之獎金金額各為若干?㈣原告戌○○於辦理退貨時,遭被告依系爭計算公式扣除之減損價值,是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㈠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商品時,是否應依照成功手冊有關減損價

值計算公式、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扣除商品所減損價值?⑴查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第5 款約定「經銷商依前款規

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本公司同意以經銷商原購價格90% 買回經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經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經銷合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是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並請求買回退貨商品時,即應以上開規定作為被告給付買回價金之依據。至有關計算取回商品減損價額之方式,因商品材質、特性、用途與功能及保存期限,而有不同,本應分門別類設定其折價標準,不得混用同一標準或任意折價,始符合會計實務折舊原則。而系爭經銷契約第1 條固約定克緹經銷商手冊(含成功手冊)為契約不可分割之附件,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既已明白約定係以商品減損之價額,作為折價標準,解釋上自仍應以各種商品實際減損之價格為計算,而不得逕行以套用公式之方法,在不區分商品種類、特性之情形下,即一體決定其折價金額。

⑵第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其約定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銷契約與克緹經銷商手冊(含成功手冊)均係被告預先擬定供經銷商締約所使用,如有不同意該締約內容者,即生無法成為被告公司經銷商之不利益,是經銷商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經銷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不得任意排除之規定,自得依其情形,認上開契約之某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查系爭成功手冊記載「減損價值公式之基本擬定原則,是以產品保存期限之前1/3 期間,其產品減損價為產品原價值之2/3 ;產品保存期限後2/3 期間,其產品減損價值為產品原價值之1/3 」等字(見本院卷第41頁),將減損價值與殘值混淆,出貨較久者減損價值反而較少,則成功手冊公平性已有可議。再者,依減損價值率試算表所載,自售出期間第1 個月減損11.4%,至第36個月減損已達90% (見同頁),顯見被告計算減損價值純以售出期間長短為考量,身為經銷商之原告於被告出售後36個月請求買回時,依經銷契約第15條第5 款扣減後幾無殘值可言。又被告經銷之產品有內衣、水生成器、彩妝工具及記事本等,種類繁多,保存期限各有不同,應無由適用同一標準,即可如實反應上述產品之實際減損價額。被告雖抗辯商品受時間經過影響其交換價值,且為避免各類產品參加人於退貨時,雙方尚須一一鑑價認定退貨商品之減損價格,乃擬定一貨品減損計算公式,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然矧之上開各商品之種類、材質、用途及市場汰換速度、保存期限等,彼此間差異甚大,實難歸納出一共通特性,是僅憑系爭計算公式,即憑以認定所有商品之減損價額,自有未洽。況被告經銷之內衣、彩妝工具、水生成器等商品,其保存期限為何,均未標示於產品上,亦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之,尚無從依上述減損價值公式之基本擬定原則,認定商品價值減損之比例。且被告雖依系爭計算公式認商品自訂貨日起36個月後幾無殘值,然其是否有於商品出貨後3 年,即將之下市或銷毀,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率爾以3 年為週期,作為計算買回商品時應扣除減損價額之比例,顯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有失公平,應屬無效。被告辯稱其買回金額應依成功手冊計算云云,殊無可取;故本件仍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第5 款之約定,以商品實際減損之價格為計算。

㈡被告得據以扣除之商品減損價額為何?

查被告依約應買回之退貨商品明細、原進貨金額及扣除商品減損價額前應給付原購價格90% 之金額,均詳如兩造所不爭執之附件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退貨商品並無保存期限,自無價額之減損云云;然參諸系爭商品中之π水生成器、彩妝工具刷組之定價原為28,000元、5,000 元,惟消費者目前於市○○路中僅以4,200 元及800 元之零售價格即可購得,至成功筆記本已未見於市場上販售,另內衣類價格亦分別由原訂價4,200 元、11,500元、1650元,陸續跌價至420 元、1,

350 元及350 元等不到2 成之折數,且上述退貨之內衣類商品因上市販售後皆未改良,其設計已不符合現今市場常態性商品,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吳宜純證稱:影響市場價格因素,例如材質、流通性、時尚性,材質係與市場上其他同類商品之材質作比較,流通性及時尚性則與市場上同類商品之選購流通性及多樣性進行比較,商品價差是因樣式新穎性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系爭退貨商品雖未明訂保存期限,然已因時間之經過,受市場流行性、汰換性等因素之影響,而有商品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本件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亦依不同商品種類之規格標示、流通廣度及選購多樣性等因素,而分別認定系爭商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值減損,自應以此作為被告買回商品時應扣除之減損金額。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以94年間某網頁價格作為系爭商品現今公開市場之交易現值部分,然該網站實際上並無營業,且售價明顯高於其他通路價格,應予剔除云云,然鑑定人吳宜純則證稱:公開市場價格與該網站是否營運無關,公開市場價格是依據網站公開於一般虛擬通路中,並不因此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是前揭鑑定報告依2 件以上之公開市場價格情報、及影響市場價格因素,計算出合理公開市場交易現值,應無不當,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得扣除原告領取之獎金金額各為若干?⑴被告主張其於買回系爭商品時得退回已領取之個人獎金、團

體獎金及領導獎金云云,然原告僅同意扣除個人獎金部分,且原告丁○○、辰○○、己○○、子○○、乙○○、酉○○、寅○○、丙○○、戌○○等人均否認有向被告收受個人獎金,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丁○○、辰○○、己○○、子○○、乙○○

、酉○○、寅○○、丙○○、戌○○、辛○○因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而向其領取個人獎金8,390 元、21,000元、11,910元、21,440元、13,240元、10,180元、18,900元、32,870元及3,430 元、1,440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匯款證據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132-162 頁),並未提出給付獎金之相關匯款證明,已難遽信為真,且縱被告確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人,惟參諸上開匯款證據對照表上均無匯款日期之記載,且各筆付款金額核與被告主張已給付予原告呂淑蕙等人之獎金金額均無一相符,實難認被告給付上開獎金即係因訂購系爭商品之故;被告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給付訂購系爭商品之個人獎金予原告丁○○等10人,自難憑採。

⑶次查,被告主張其因原告午○○及其下線巳○○訂購如附件

所示之商品,而給付午○○個人獎金12,490元及團體獎金9,

360 元、領導獎金936 元、經理紅利3,844 元(共計26,630元),此部分金額應於買回價金中扣除等語,惟原告午○○則僅同意扣除個人獎金部分,否認應扣除上開團體獎金、領導獎金及經理紅利等情。而參照被告公司之入會及資格升遷、暨獎金發放方式,凡購買被告公司產品累積達1 萬元並繳交入會費1,500 元者,即可向被告申請入會,而取得「JD」資格,嗣個人業績在任何連續6 個月內超過300 積分,並參加JD訓練課程後,即得晉升為「SD」;取得「SD」資格後,在任何連續6 個月內超過3,00 0積分,且培養3 個以上之第一代「SD」,並參加SD訓練課程後,即可晉升為「JM」;而取得「SD」及「JM」資格者,於訂貨時可分別領取個人業績獎金10% 、20% ,且於當月個人業績達到50積分時,即可因「JD」、「SD」等下線之業績,而分別取得10% 至20% 不等之團體業績獎金。又晉升至「JM」以上資格者,於當月個人業績達到50積分時,尚得依下線之個人業績,按比例發放1%到2%之領導獎金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之組織結構圖、入會及資格升遷、獎金收入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雖有依經銷商之入會資格發放個人獎金、團體獎金及領導獎金之義務,惟依上開匯款證據對照表所示,被告匯款予原告午○○之金額為27,013元,此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得、是否確包含巳○○訂貨部分之團體獎金、領導獎金等,已有可疑,自不能僅以上開匯款金額大於被告主張之獎金金額,即遽以推論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與巳○○本件之訂貨有關;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明確之計算式及匯款證明,以具體說明上開金額之給付原因及給付日期,僅以單方面製作之匯款證據對照表,尚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明。

⑷承上,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癸○○、卯○○、庚○○及渠等之

下線分別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而給付個人獎金、團體獎金、領導獎金及經理紅利各109,581 元、141,671 元及46,664元,應於買回價金中扣除云云,然原告癸○○等3 人則僅同意扣除個人獎金120 元、21,720元及2,160 元,而否認應扣除其他團體獎金、領導獎金及經理紅利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僅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匯款證據對照表為證,已難遽信為真,且該匯款證據對照表雖記載被告曾匯款200,377 元、465,741 元、118,995 元予原告癸○○、卯○○、庚○○等人,然此金額究係何時匯出、是否確包含原告所屬下線因訂購系爭商品而領得之團體獎金、領導獎金及經理紅利,均有疑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商品之訂購,而給付團體獎金、領導獎金及經理紅利予原告癸○○等3 人,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獎金金額,就原告蔡成家、巳○

○、黃毓玲人、午○○、癸○○、卯○○、庚○○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戌○○於95年2 月14日辦理退貨時,遭被告依系爭計算

公式扣除之減損價值及追回獎金,是否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⑴查原告戌○○於95年2 月14日向被告辦理退貨,退貨商品計

有穿得住胸罩3 件、束褲2 件、內褲1 件、半長型胸罩5 件、束腰4 件及三合一內衣4 件,被告遂依系爭計算公式扣除上開退貨商品之減損價值66,148元併追回獎金8,703 元後,買回上開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退貨明細單2 紙、退貨案明細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惟被告以上開計算公式作為買回商品時應扣除之減損價額,對原告顯有失公平而無效,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第5 款之約定,以商品實際減損價值作為扣除買回價金時之依據,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依附表一之各項商品減損價額計算結果,應僅得扣除49,755元(計算式:1,802 ×3+2,120 ×2+636+1,645 ×5+1,505×4+6,307 ×4 =49,755),然被告實際扣除之價額為66,148元,是被告就退貨商品減損價值部分,顯已超逾扣款16,393元。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有明定。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超逾扣款退貨商品減損價額16,393元之利益,致原告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扣除之減損價額暨追回之獎金金額,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告戌○○併予請求被告返還之,殊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買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附表(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原告 │起訴請求之│退貨商品減│應扣除獎│被告不當│被告應給付│供擔保假││姓名 │買回金額 │損價額 │金金額 │得利金額│之買回金額│執行金額│├───┼─────┼─────┼────┼────┼─────┼────┤│卯○○│131,625元 │ 58,004元 │21,720元│ │ 51,901元 │17,301元│├───┼─────┼─────┼────┼────┼─────┼────┤│丙○○│301,860元 │119,279元 │ 0元│ │182,581元 │60,861元│├───┼─────┼─────┼────┼────┼─────┼────┤│己○○│143,595元 │ 54,076元 │ 0元│ │ 89,519元 │29,840元│├───┼─────┼─────┼────┼────┼─────┼────┤│乙○○│187,785元 │ 70,800元 │ 0元│ │116,985元 │38,995元│├───┼─────┼─────┼────┼────┼─────┼────┤│戌○○│36,810元( │ 13,971元 │ 0元│16,393元│ 39,232元 │13,078元││ │另依不當得│ │ │ │ │ ││ │利請求 │ │ │ │ │ ││ │74,851元) │ │ │ │ │ │├───┼─────┼─────┼────┼────┼─────┼────┤│酉○○│122,850元 │ 51,007元 │ 0元│ │ 71,843元 │23,948元│├───┼─────┼─────┼────┼────┼─────┼────┤│癸○○│ 25,884元 │ 9,744元 │ 120元│ │ 16,020元 │ 5,340元│├───┼─────┼─────┼────┼────┼─────┼────┤│子○○│277,200元 │102,960元 │ 0元│ │174,240元 │58,080元│├───┼─────┼─────┼────┼────┼─────┼────┤│壬○○│ 7,362元 │ 1,952元 │ 0元│ │ 5,410元 │ 1,804元│├───┼─────┼─────┼────┼────┼─────┼────┤│庚○○│ 38,160元 │ 12,888元 │ 2,160元│ │ 23,112元 │ 7,704元│├───┼─────┼─────┼────┼────┼─────┼────┤│寅○○│226,800元 │ 84,240元 │ 0元│ │142,560元 │47,520元│├───┼─────┼─────┼────┼────┼─────┼────┤│申○○│ 9,540元 │ 3,010元 │ 0元│ │ 6,530元 │ 2,177元│├───┼─────┼─────┼────┼────┼─────┼────┤│未○○│167,400元 │ 62,818元 │13,610元│ │ 90,972元 │30,324元│├───┼─────┼─────┼────┼────┼─────┼────┤│午○○│150,480元 │ 60,118元 │12,490元│ │ 77,872元 │25,958元│├───┼─────┼─────┼────┼────┼─────┼────┤│天○○│282,240元 │101,832元 │21,000元│ │159,408元 │53,136元│├───┼─────┼─────┼────┼────┼─────┼────┤│巳○○│117,405元 │ 42,720元 │ 9,360元│ │ 65,325元 │21,775元│├───┼─────┼─────┼────┼────┼─────┼────┤│辰○○│252,180元 │ 93,600元 │ 0元│ │158,580元 │52,860元│├───┼─────┼─────┼────┼────┼─────┼────┤│丁○○│102,015元 │ 45,845元 │ 0元│ │ 56,170元 │18,724元│├───┼─────┼─────┼────┼────┼─────┼────┤│甲○○│ 31,500元 │ 11,515元 │ 0元│ │ 19,985元 │ 6,662元│├───┼─────┼─────┼────┼────┼─────┼────┤│辛○○│ 17,280元 │ 4,704元 │ 0元│ │ 12,576元 │ 4,192元│└───┴─────┴─────┴────┴────┴─────┴────┘

附表一┌──┬───┬────┬───────────┬─────┬──────┐│編號│類別 │產品編號│項目 │合理市場 │退貨日之減損││ │ │ │ │交易價格 │ │├──┼───┼────┼───────────┼─────┼──────┤│ 1 │儀器類│F-10 │AQUAπ水生成器 │18,640元 │ 9,360元│├──┼───┼────┼───────────┼─────┼──────┤│ 2 │儀器類│F-08 │SPA美療保健機 │ 6,040元 │ 1,760元│├──┼───┼────┼───────────┼─────┼──────┤│ 3 │文具類│PRT-01 │銀采專業彩妝工具刷組 │ 3,264元 │ 1,736元│├──┼───┼────┼───────────┼─────┼──────┤│ 4 │文具類│Y-05 │成功筆記本 │ 188元 │ 192元│├──┼───┼────┼───────────┼─────┼──────┤│ 5 │內衣類│UW-01 │穿得住調整型胸罩 │ 2,398元 │ 1,802元│├──┼───┼────┼───────────┼─────┼──────┤│ 6 │內衣類│UW-02 │穿得住調整型連身內衣 │ 6,412元 │ 5,088元│├──┼───┼────┼───────────┼─────┼──────┤│ 7 │內衣類│UW-03 │穿得住調整型束褲 │ 5,080元 │ 2,120元│├──┼───┼────┼───────────┼─────┼──────┤│ 8 │內衣類│UW-04 │穿得住小褲 │ 1,014元 │ 636元│├──┼───┼────┼───────────┼─────┼──────┤│ 9 │內衣類│UW-05 │穿得住調整型三合一內衣│ 7,693元 │ 6,307元│├──┼───┼────┼───────────┼─────┼──────┤│ 10 │內衣類│UW-11 │穿得住調整型3/4半長型 │ 3,155元 │ 1,645元││ │ │ │胸罩 │ │ │├──┼───┼────┼───────────┼─────┼──────┤│ 11 │內衣類│UW-12 │穿得住調整型束腰 │ 3,695元 │ 1,505元│├──┼───┼────┼───────────┼─────┼──────┤│ 12 │內衣類│UB-01 │穿得住調整型胸罩(黑)│ 2,834元 │ 1,666元│├──┼───┼────┼───────────┼─────┼──────┤│ 13 │內衣類│UB-03 │穿得住調整型束褲(黑) │ 5,508元 │ 2,142元│├──┼───┼────┼───────────┼─────┼──────┤│ 14 │內衣類│UB-04 │穿得住小褲(黑) │ 1,218元 │ 532元│├──┼───┼────┼───────────┼─────┼──────┤│ 15 │內衣類│UB-11 │穿得住調整型3/4半長型 │ 3,460元 │ ││ │ │ │胸罩(黑) │ │ 1,540元│├──┼───┼────┼───────────┼─────┼──────┤│ 16 │內衣類│JCW-12 │健康束腰 │ 3,624元 │ 1,176元│└──┴───┴────┴───────────┴─────┴──────┘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