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8 條前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 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利息約定為年息8.8%,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6年3 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