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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禁止連名慧(年籍不詳,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為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縣○里鎮○○路○○○巷○○號)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縣○里鎮○○路○○○巷○○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名慧(年籍不詳,見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160頁委任狀),因非律師,且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北院隆民平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函知連名慧於文到5日內提出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情形之證明文件,以審酌是否許可連名慧為乙○○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該函文業於97年2月12日妥投連名慧於委任狀所載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317號信箱」,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3月6日北二投字第0970700049號函可稽(見同卷第13頁),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上開補正通知經郵局於97年3月5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67號裁判參照)。因連名慧逾期迄未補正,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