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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辰○○兼午○○○

卯○○被 告 庚○○

甲○○丁○○戊○○己○○壬○○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巳○○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臺南縣○里鎮○○路○○○巷○○號)、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南縣佳里鎮番子寮191號)、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南縣佳里鎮番子寮181號之3)、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4年11月19日歿)之承受訴訟人,巳○○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乙○○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辛○○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午○○○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審案列91年度訴字第2548號)於民國93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於94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後(發回後,原案列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嗣改列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午○○○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1月19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午○○○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㈡經查:

⒈午○○○之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卯○○及子女辰○○、寅○

○、子○○、丑○○,其中卯○○已聲明拋棄繼承,寅○○則聲明限定繼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依序准予備查、公示催告在案,有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南地院函、全戶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第119、120、127至144、187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台南地院95年度繼字第43號限定繼承卷、95年度繼字第46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午○○○之其他繼承人辰○○、子○○、丑○○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午○○○之繼承人為辰○○、寅○○、子○○、丑○○四人。

⒉本院於96年2月13日發函通知辰○○、寅○○、子○○、

丑○○等速查明並辦理本件之承受訴訟程序,惟渠等均未置理(見同卷第171-1至17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職權,以裁定命渠等為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關於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義忠,已於96年8月1日變更登記為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已於95年2月7日變更為乙○○;被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西川,業已變更為辛○○,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資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巳○○、乙○○、辛○○依序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巳○○、乙○○、辛○○均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職權,以裁定命巳○○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