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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朱枝茂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廣星兼法定代理人 周献堂被 告 周寶同

周信男周明德鄧昭英張福本練成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複代理人 李惠珊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趙佑全蘇維國被 告 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平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複代理人 李翔芸法定代理人 胡其龍

胡立三被 告 世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被 告 永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園被 告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成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章清,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銘陽,王銘陽並於民國98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周明德、鄧昭英、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3年10月22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坐落原屬被告祭祀公

業周廣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46之1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自同小段第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不定期限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嗣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即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於74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40.7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鄧昭英,並於83年8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鄧昭英並於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本所有,被告張福本於83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84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練成瑜所有,被告練成瑜於84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共有,被告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於8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練成瑜所有,被告練成瑜於88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90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將星公司所有,被告將星公司於91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練成瑜所有,被告練成瑜於92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明德所有。惟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及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均未通知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與鄧昭英間之買賣條件,故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各次移轉,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均不得對抗原告。從而,被告等人各次之移轉行為均應予以塗銷,原告並得請求依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與鄧昭英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即以3,659,124.7 元(計算式:30,240.7元121=3,659,124.7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提起本訴。

㈡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雖以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為答辯,然並無明示或默示拋棄行使優先購買權,蓋原告於拆屋還地事件閱卷時並未查知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另案係為拆屋還地事件,不論被告張福本於該案係基於何種買賣條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原有之租賃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得對抗所有權人,且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與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併行不悖,原告於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並不代表拋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又原告於85年6 月21日閱卷時並未閱得土地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於85年6 月18日僅聲請閱覽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84號案「本卷」,未閱其他卷宗所致,故所調卷宗並無土地買賣契約書,自不可能閱得,自無從知悉買賣條件為何。是本件原告自始即主張有租賃法律關係及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順序上先就租賃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嗣於勝訴後再就優先購買權提起訴訟,並無長期不行使及俟價格上漲後始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等人自始不承認原告有租賃權之存在,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於

92 年間起訴後就被告張福本部份雖經一審判決敗訴(即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二審認因其餘被告在一審,原告之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原告之上訴,現上訴第三審中,嗣最高法院以難謂原告訴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由,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為免本件訴訟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得追加張福本為本件被告。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及被告

鄧昭英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3日以買賣及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鄧昭英、張福本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3日以買賣及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張福本、中國人壽公司系爭土地於83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練成瑜就系爭土地於84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⒍被告練成瑜與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就系爭土地於

84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⒎被告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與被告練成瑜就系爭土

地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⒏被告練成瑜、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⒐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將星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⒑被告將星公司、練成瑜就系爭土地於91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⒒被告練成瑜、周明德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⒓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應就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鄧昭英

相同條件,即總價3,659,124.7 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福本、練成瑜、中國人壽公司、禾和公司則以:本件

原告追加張福本為被告,其當事人、請求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三)字第77號原告與被告張福本間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完全相同,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原告再行追加張福本為被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3 月24日即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林春生所有,嗣再移轉登記予高橋留子、中華民國、臺灣省,於73年10月22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以前,即有系爭房屋之存在,原告並非租用系爭土地而建築系爭房屋,是原告就系爭土地顯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應僅係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與被告鄧昭英於74年7 月15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45、546、560、561、5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原始買賣契約),業由被告張福本與鄧昭英於77年9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原始買賣契約業由被告張福本為契約承擔,被告鄧昭英就系爭原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張福本承受。復依系爭原始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名義人,本得由買受人任意指定,是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係先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昭英,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本,亦不影響被告張福本與鄧昭英間系爭原始買賣契約承擔之效力。而系爭原始買賣契約因被告張福本為契約承擔,致契約當事人已變更為被告張福本與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且因系爭五筆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而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除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外,尚有訴外人周清標、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等人,是被告張福本基於契約承擔而與被告鄧昭英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之協議,以及基於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而與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及其他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清標、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等人之協議或契約,自均為系爭原始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同為系爭原始買賣契約之條件,是被告張福本因此所為給付,當均屬系爭原始買賣契約之對價,合計被告張福本因系爭原始買賣契約已為下列給付:⒈依系爭原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張福本應給付138,200,000 元。⒉依系爭原始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張福本給付系爭五筆土地地上物之處理及拆遷補償等所需之一切費用,計51,879,245元。⒊依系爭原始買賣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辦理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登記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應由被告張福本負擔繳納,而依本院前審調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系爭五筆土地登記案卷所載,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變更登記,繳納書狀費250元,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昭英,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共計516,

660 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本,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共516,660元,合計為1,033,570元。⒋依被告張福本與鄧昭英間77年9月14日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張福本給付被告鄧昭英32,000,000元。⒌依被告張福本與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及被告鄧昭英於77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暨被告張福本與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於73年9 月23日簽訂之合約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給付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3000萬元及繳納土地增值稅163,185,907元。⒍依被告張福本與被告周献堂、周寶同間於83年2月28日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張福本給付60,000,000元。⒎依被告張福本、練成瑜與其他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清標、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間於83年6月2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周清標、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60,000,000元。⒏依被告張福本、練成瑜與周信男於83年6月10日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周信男30,000,000 元。⒐依被告張福本、練成瑜與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清標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周清標30,000,000 元。⒑依被告張福本與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及其他祭祀公業周廣星派下員周清標、周延福、周延壽、周延來等人協議,給付系爭五筆土地歷年之地價稅28,982,532元及工程受益費211,873元。綜上,合計被告張福本已給付625,493,127元,而系爭五筆土地面積計為4570平方公尺,被告張福本因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已給付每平方公尺約136,869 元之對價,原告僅以系爭原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計算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顯非可採。再者,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然原告當時並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並以買賣不破租賃為抗辯,應視為原告已默示拋棄其優先購買權,且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後,未於相當期限內表示依同樣買賣條件購買,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視為原告放棄優先購買權;另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且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廣星後,歷經多達7次之轉讓,從未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其於近7年後,始於9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應認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6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款,被告等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系爭土地係於86年1月21日始自第54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被告張福本係於8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間登記為第546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練成瑜於84年6月14日及85年10月24日登記為第546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斯時第546 號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周明德、

鄧昭英、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將星公司等則未到庭及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3月24日即辦理所有權登記

為林春生所有,嗣再移轉登記予高橋留子、中華民國、台灣省,於73年10月22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並由祭祀公業周廣星不定期限出租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㈡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於83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鄧昭英所有,並由鄧昭英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本,再分別遞次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練成瑜、被告禾和公司及世祺公司暨永鴻公司(共有)、被告練成瑜、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被告將星公司、被告練成瑜、被告周明德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3年10月22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不定期限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嗣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未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即於74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30,240.7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鄧昭英,並於83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昭英所有,並由鄧昭英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福本,再分別遞次移轉予被告等人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祭祀公業周廣星與鄧昭英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追加張福本為被告是否合法?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㈢原告於85年間即已知悉買賣條件,卻至92年間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㈣原告是否有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存在?㈤倘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且未拋棄,則其購買之條件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追加張福本為被告為重複起訴,其訴不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即起訴以張福本、祭祀公業周廣星、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鄧昭英、中國人壽公司、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將星公司、練成瑜、周明德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被告等人塗銷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應依系爭土地出售與鄧昭英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及以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0 號判決認禾和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當然解任,其法定代理權消滅,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第一審卻仍列其為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本院,被告張福本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則未聲明不服,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第一審起訴時,已請求被告張福本及其餘共同被告塗銷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之情形,僅因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分屬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而已,是本件訴訟即使未以被告張福本為被告,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而被告張福本部分就與本件訴訟同一法律關係之另案,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三)字第77號審理(現雖已於99年2月9日判決終結,惟原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原告顯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對被告張福本起訴,其起訴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其訴難謂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由台灣省向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財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36年6月1日起至46年5月31日止,每月地租每坪3角,期滿後祭祀公業周廣星並收取至5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嗣台灣省物資局於73年間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標售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承租權,而由原告得標購買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練成瑜、張福本、中國人壽公司亦不爭執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原告雖係於73年10月22日向其前手台灣省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承租系爭土地,但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至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63號固解釋:「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均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一百零四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自不得援用同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惟此係指同時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並無優先購買權,蓋此時並無法達到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個主體,保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俾其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之立法目的。是以,上開解釋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被告練成瑜、張福本、中國人壽公司、禾和公司自不得比附援引,並遽而主張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

㈢原告於85年間即已知悉買賣條件,亦於89年間即已確認其對

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卻至92年間始主張優先購買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4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以故,優先購買權人既於所有權人徵詢購買時,明示不願購買,又明知嗣後已有買賣行為,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數年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則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係於事前或事後取得系爭五

筆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係於74年7月15日將系爭五筆土地出售予與被告鄧昭英,嗣後並由張福本承擔鄧昭英就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張福本於83年間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買受系爭五筆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原告則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為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仍屬有效存在等語為辯,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屬實,亦有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各審級判決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卷足憑,而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張福本之租賃關係仍存在,經被告張福本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原告於89年8月間即已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被告張福本與原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曾調閱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案卷(併入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並於8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提示該調閱之卷宗予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兩造當事人,原告隨即於85年6月1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1日閱卷完竣,且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再次提示包含上開調閱案卷在內之所有卷證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兩造當事人,包含原告在內之兩造當事人亦均稱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0月1日宣判後,始於85年10月3日將上開調閱之案卷檢還本院;再者,原告嗣後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周献堂即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與原告等人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在86年5月27日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中,亦檢附上開調閱案卷之封面及卷內資料作為證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5月21日院民宙字第6808號函、本院仁料字第1724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8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閱卷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85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85年10月3日院民宙字第1339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104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即有系爭原始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參前開卷宗外放證物證六),又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事件起訴狀亦自承:「原告依法尤有主張依被告周献堂、周寶同、周信男三人與被告鄧昭英之買賣契約(存鈞院81年重訴字第411號卷內)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足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閱卷時,並未閱得外放證物云云,惟原告於85年6月21日所閱之卷宗包含「貳宗+捌宗、外捌件、一袋伍張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律師閱卷登記簿第柒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4、105頁),可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件閱卷時,即有閱得系爭原始買賣契約,其仍主張不知買賣條件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即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84號拆屋還地事

件審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而上開原告與被告張福本間之拆屋還地事件亦已於89年8月間確定,而原告卻遲至92年5月5日始提起優先承買土地等訴訟,致系爭土地嗣後又多次分別移轉予被告將星公司、練成瑜、周明德等人,原告長期不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92年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歷次之移轉登記並主張優先購買權,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亦有害及交易安全,且嗣後房地價格高漲,若仍許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告於85年間即已知悉買賣條件,亦於89年間即已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卻至92年間始主張優先購買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其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其於85年間即已知悉買賣條件,亦於89年間即已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卻至92年間始主張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