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10月22日向臺灣省政府承購坐落原屬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46之1地號、面積121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自同小段第546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不定期限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即被告周献堂、戊○○、丁○○於74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40.7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辛○○,並於83年8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辛○○並於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被告己○○於83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所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84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有,被告庚○○於84年7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世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祺公司)、永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共有,被告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於85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有,被告庚○○於88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所有,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90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所有,被告將星公司於91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所有,被告庚○○於92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惟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及被告周献堂、戊○○、丁○○均未通知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周献堂、戊○○、丁○○與辛○○間之買賣條件,故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各次移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對抗原告。
從而,被告等人各次之移轉行為均應予以塗銷,原告並得請求依被告周献堂、戊○○、丁○○與辛○○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即以3,659,124.7元(計算式:30,24
0.7元121=3,659,124.7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周廣星管理人周献堂、戊○○、丁○○及被告辛○○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3日以買賣及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辛○○、己○○就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23日以買賣及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己○○、中國人壽公司系爭土地於83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庚○○就系爭土地於84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被告庚○○與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就系爭土地於84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㈦被告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與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於8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㈧被告庚○○、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㈨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星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㈩被告將星公司、庚○○就系爭土地於91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庚○○、丙○○就系爭土地於92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周献堂、戊○○、丁○○應就系爭土地出售被告辛○○相同條件,即總價3,659,124.7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2年5月5日就上開法律關係,於92年間即起訴以己○○、祭祀公業周廣星、周献堂、戊○○、丁○○、辛○○、中國人壽公司、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將星公司、庚○○、丙○○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被告等人塗銷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周献堂、戊○○、丁○○應依系爭土地出售與辛○○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及以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200 號判決認禾和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當然解任,其法定代理權消滅,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第一審卻仍列其為禾和公司、世祺公司、永鴻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顯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本院,被告己○○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則未聲明不服,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28號第一審起訴時,已請求被告己○○及其餘共同被告塗銷上開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之情形,僅因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分屬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而已,本件即使未以被告己○○為被告,亦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被告己○○就與本件訴訟同一法律關係之另案,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三)字第77號審理(現雖已於99年2月9日判決終結,惟原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原告顯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對被告己○○起訴,其起訴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其訴難謂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