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丙○○
0巷2弄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下列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之:一、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會址寄籍部分、第17條廢止原章程第2款會員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會員權、第18 條增定原章程所無之第8款剝奪會員本於章程所賦予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團體協約代表、民股董事、監察人之會員權。二、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將總行單一大樓劃定為會員代表選舉之特別區。三、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監事、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有關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5人(含)以上之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四、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下稱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30人(含)以上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見原審卷第1至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臺灣企銀所屬任職於臺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㈡確認被告於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⒈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會址寄籍部分、第17條廢止原章程第2款會員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會員權、第18條增定原章程所無之第8款剝奪會員本於章程所賦予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團體協會代表、民股董事、監察人之會員權。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將總行單一大樓劃定為會員代表選舉之特別區。⒊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5人(含)以上之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⒋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30人(含)以上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之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㈠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會址寄籍部分、第17條廢止原章程第2款會員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會員權、第18條增定原章程所無之第8款剝奪會員本於章程所賦予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團體協會代表、民股董事、監察人之會員權。㈡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將總行單一大樓劃定為會員代表選舉之特別區。㈢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5人(含)以上之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㈣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30人(含)以上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之決議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9、40至41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其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惟其追加有關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臺灣企銀所屬任職於臺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之部分,因原告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訴訟中追加該項聲明為請求裁判之事項,該部分亦經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工會係依據工會法第7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條等規定,以直轄市之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任職於直轄市之臺北市行政區域內之產業工人(員工)為適格會員,所成立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而非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範之組織區域、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院區域之全國性工會,然被告竟擅以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本會以臺灣企銀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會址登記於臺北市○○街○○號」之規範,使任職於臺北市行政區域以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人違法取得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則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之規定,於逾越「本會以臺灣企銀所屬任職於臺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
二、被告於95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率將理事會所提出之系爭組織章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等增修提出審議及表決,因發生有以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業經原告等部分會員代表當場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以下之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
㈠、有關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第17條廢止原章程第2款、第18條增定原章程所無之第8款之部分:
⒈工會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載明會址;人民團體法
第6條規定固規定人民團體會址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即非主管機關所轄之行政區域)外,以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為原則,然上開規定,並未明確規範會址之設定準據,自應回歸民法第29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之規定,而被告工會之住所既設定於臺北市○○區○○路4段357號1樓,即應將工會章程應載明之會址設定於該址,惟其以相類於學區學籍寄戶之方式,將章程應載明之會址設定於6公里外之臺北市○○區○○街○○號,除未明確究為地下1至4樓及地上1至18樓中之何一樓層外,亦未取得該大樓所有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准許寄戶或使用特定樓層之同意書,且經核實際該大樓中並未見有被告工會之辦公處所、設備及人員,則修改章程之決議雖經被告理事會於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並經多數會員代表附和,然違法之內容,究不能發生決議所應發生之效力。
⒉原章程有關會員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參選權乃被
告工會創始之際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所賦予之基本權,若欲剝奪自應以召開會員大會之眾議程序及表決,要不容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主管行政監督之違法警示,即率以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少數會員代表寡議程序及表決之程序掩飾,此舉當然屬違背章程之決議。況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若將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派出代表人員,改易為理事會之權限,在未能定出「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全體理事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配套規範前,被告擅自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方式提案表決通過「剝奪會員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參選權」之作法,尤屬違背章程之決議。
⒊查被告工會之原章程第17條,可認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
派出代表人員之產生,乃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以投票方式決議之重要事項。又原章程或新修章程第17條第10款係除第1至9款所列舉之重要事項外,並以「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之概括條款,以示會員(代表)大會權限之法律保留原則,經對照及為重要性衡量以觀:
⑴被告工會之創始會員大會是認「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派
出代表人員之產生」屬應以章程列舉之重要事項之一,被告現欲排除之(即將其劃歸非重要事項),未見其說明理由。⑵團體協約代表係代表工會執行工會法第5條第1款「團體協約
之締結修改或廢止」,首要任務係與資方為團體協約之談判,則該代表之派出,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工會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勞工董事(公股依立法院決議釋出由工會選舉產生之代表)等代表相較,其重要性均不亞於該等代表,由被告工會94年間所大舉發動之我國金融界第一次大罷工(反中信金合併、反玉山金合併、反財團合併),其罷工權之取得,即係由資方拒絕簽訂團體協約及團體協約談判破裂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而奠基,則被告將團體協約代表之產生方式,修改章程定為理事會推舉之權限,顯然違反原章程或新修章程第17條第10款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
⑶民股董事、監察人之所以產生,係被告工會以全體會員之會
費收入及被告工會所有之財產投資營利事業,欲藉此監督投資事業營運而以被告工會之法人名義當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則被告工會所派出依法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會之代表,係代表具有董事、監察人雙重身份之被告工會行使公司法之法定職權,該等代表之派出,自應由會員代表大會以選舉方式產生,更慎重者,應由會員大會以選舉方式產生,以使當選人知其責任之重大,要不同率意行使職權,而規避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監督,從而,被告工會將民股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式,修章定為理事會推舉之權限,顯然違反原章程或新修章程第17條第10款之法律保留原則規定。
㈡、有關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之部分:被告工會乃以臺北市會員為基礎所成立之「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被告基本上除應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保障臺北市會員中工人級職有1/2當選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外,尤應保障臺北市會員中一定比例之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名額,詎被告工會目前之理、監事成員生態,一席臺北市會籍之常務理事均無,蓋跨區參加者眾(因臺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等21地區應成立各該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而未成立所致),使被告工會儼然已非以臺北市會籍之會員為主體,此一結果同時造成此次以排斥任職總行人員之當選會員代表過多之非善意初衷,硬是不予理會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應依地區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規定,而強以任職單位為劃分之準據,違法將臺北市地區服務之會員,再強行區分為臺北市(總行區)、臺北市(分行區),企圖藉此排擠並限制任職於總行區會員當選會員代表之機會,該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㈢、有關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之部分:
⒈被告為公益社團法人,其選舉辦法應受工會法、工會法施行
細則、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法律規範之限制,並不得以章程限制或排除工會會員涉及實體權利之行使:
⑴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
會團體、政治團體等3種,其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故除非人民團體法或其子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人民團體始得以章程規範之,且通常為程序事項而不及於實體事項。
⑵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
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為一權。原告既為被告工會之合法會員,則原告依法就被告工會所辦理之各種選舉,當有公平與平等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要不容被告工會任意以自訂章程之方式,對原告依法取得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擅作人民團體法所無之限制或剝奪,甚至毀滅其公平性與平等性。
⑶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
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等規定可知:⒈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等辦法之立法權限為中央主管機關,被告非但無自訂其會員代表、理監事等選舉罷免辦法之權限及法源,尤無權以自訂之章程或選舉罷免辦法,以一定人數之連署條款限制或剝奪原告參選之基本權利,以及於原告登記參選後,剝奪原告得與其他參選人公平參選之權利(政見之發表機會、將原告之姓名列入選票等);⒉被告工會現任理監事之提名權,惟於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理事會始能依法取得決議提名補足之權限;⒊被告應有義務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而不得由現任理監事擅為決定,僅將理監事決議者,做為參考名單之候選人始印入選舉票。
⒉被告工會目前僅有會員代表96人,設若依上開修正規定「董
事候選人,須經會員代表30人(含)以上連署」,且「連署人不得重複連署」之條件限制,被告工會以連署方式取得公股董事之參選資格者,將不可能超過3人,甚至有可能因連署人數集中於一人獲二人連署,致生「綁票排除他會員參選」之連署叢弊情事及「同額參選」之不合理現象之情形發生,況被告工會其他相關代表之選舉辦法,並無連署或推薦之限制條款,僅針對理監事之選舉、公股董事之遴選,做出章程所無之限制,亦未見其所以要定「30人(含)以上連署」之理由或讓4800名會員週知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其立法規範動機並不純善,顯然違反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以及被告工會章程第8條會員基本權之規定,應屬無效決議之範疇。
三、爰此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臺灣企銀所屬任職於臺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⒉確認被告於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⑴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會址寄籍部分、第17條廢止原章程第2款會員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會員權、第18條增定原章程所無之第8款剝奪會員本於章程所賦予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團體協會代表、民股董事、監察人之會員權,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將總行單一大樓劃定為會員代表選舉之特別區,⑶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5人(含)以上之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⑷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30人(含)以上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⒈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會址寄籍部分、第17條廢止原章程第2款會員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會員權、第18條增定原章程所無之第8款剝奪會員本於章程所賦予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團體協會代表、民股董事、監察人之會員權,⒉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將總行單一大樓劃定為會員代表選舉之特別區,⒊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5人(含)以上之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⒋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會員參選理監事須經會員代表30人(含)以上連署始取得參選資格之決議予以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未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未進行理、監事之選舉,自無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疑慮。況原告曾就被告於95年3月15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起訴主張違反該條規定,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理由以:「……原告片面劃分會員中之司機、技工、工友為『工』,尚嫌率斷,並不可採。又衡以原告所稱會員中之司機、技工及工友之總人數,僅占全部會員總數之極小比例,若謂該等人當選理、監事之比例不得少於1/2,反而對其餘多數人之當選比例形成不公平之現象,當非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立法之本旨。……」是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二、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未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工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其依法選出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或各該本業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惟須提經各該工會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大會印製之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表出席。本件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確有委託代表出席一節,並有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簽名簿可稽,是被告並無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三、有關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第17條、第18條修正部分:
㈠、查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原告在提案一,僅對系爭組織章程第12條、第17條、第18條提出異議,則對於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原告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況系爭組織章程原訂之會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係被告所屬事業單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9月前之總行舊址,而系爭組織章程新修正之臺北市○○街○○號,為事業單位總行之現址。
被告依工會法第10條及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訂於章程內,即屬合法,且事業單位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此決議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㈡、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將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規定刪除,而於系爭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改由理事會推派,實屬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結果,全然合乎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又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規定,會員單位可推派會員代表,而公司法第27條並未規定法人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程序,是依工會自治原則,會員代表及民股董事之推派程序,由工會自行決定,被告乃修正系爭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將推派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團體協約代表、民股董事,改為理事會之職權。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參選權乃工會所賦予之基本權、決議違反法律保留云云,顯然虛妄。
四、有關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之部分:查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原告在提案二「有關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之修訂」,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縱依原告所舉之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亦得劃分地區,組織代表大會;又為符合被告之組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依實際會員比例,按分行別分為18選區選出代表組織之,亦適合被告之組織現狀。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13條特別規定,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議修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函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執行,修正時亦同,並無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處。
五、有關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之部分:
查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原告在提案四「有關理監事選舉辦法草案」,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且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之修訂,均係依相關法律及系爭組織章程第12條之規定,並由會員代表大會即被告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決議之結果,況原告所引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亦無明定不得對候選資格作出合理限制,則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六、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召開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理事會提案,有關系爭組織章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之修訂,提請會員代表討論,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訴字第793號判決第34至3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理事會提案,提請會員代表討論等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96年訴字第793號判決第3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第17條、第18條、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及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之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然,所謂決議不成立,則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如決議已合法成立,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若係以該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9判決參照)。經查:
㈠、關於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部分: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可知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曾出席總會而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本件原告有出席系爭大會,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原告在提案一,僅對系爭組織章程第12 條、第17條、第18條提出異議,有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34頁),是原告對於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既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
⒉又系爭組織章程原訂之會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
,係被告所屬事業單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9月前之總行舊址,而系爭組織章程新修正之臺北市○○街○○號,為事業單位總行之現址。被告依工會法第10條及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之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訂於章程內,即屬合法,況會址訂於塔城街,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從未為反對之表示,是此決議內容,尚難認有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㈡、有關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第18條修正部分:原告主張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參選權乃工會所賦予之基本權、決議違反法律保留云云。惟查,依原告所為主張,其並非有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法令或章程,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又按人民團體法第1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是會員單位可推派會員代表,該法並未規定推派或選派之方式,則被告依工會自治原則,將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系爭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將推派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團體協約代表、民股董事,改為理事會之職權,實屬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結果,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參選權乃工會所賦予之基本權、決議違反法律保留云云,尚非可採。
㈢、有關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之部分:查原告在提案二「有關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之修訂」,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34頁),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是被告自得劃分地區,組織代表大會;又為符合被告之組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依實際會員比例,按分行別分為18選區選出代表組織之,亦適合被告之組織現狀。且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13條特別規定,本規則經被告之理事會議修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函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執行,修正時亦同,亦難認有何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處,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2條將總行單一大樓劃定為會員代表選舉之特別區之決議,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有關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之部分:
查,原告在提案四「有關理監事選舉辦法草案」,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至於原告雖曾對於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提出異議,惟依原告所為主張,其並非有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法令或章程,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且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3條之修訂,縱有如原告主張需連署人數達一定人數始可獲得提名之限制,惟該選舉辦法並未限制未經提名者,不得為被選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認該選舉辦法、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有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規定之情事。又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亦無明定不得對候選資格作出合理限制,亦未排除未經獲得提名者不得成為被選舉人,此外,原告亦未舉出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有何違反其他違法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辦法、監督辦法有無效之原因,顯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系爭理監事選舉辦法、系爭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等增修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均不足採,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