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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二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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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地址:c/o 00】Rue du Canal ,Zone 0,Bietry,Marcory,Abidjan,Republic of chõte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始原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郭志成、郭耀鵬(下合稱盛香珍公司等3人,個別時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4月8日民事(10)聲請狀告知盛香珍公司等3人已於92年6月6日將債權讓與謝諒獲,謝諒獲亦將債權讓與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等(個別時逕稱其名),爰聲請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請外交部確認所有被告是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若有,所有裁判將對聲請人不生效力,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盛香珍公司等3人於92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歐瑞利聯合律師事務所(O REILLY,COLLINS&DANKO)及其法定代理人歐瑞利(TERRY O REILLY)、律師雅曼尼(NIALL VAMANE)涉嫌挑撥及包攬訴訟,與其他被告家族自00年0月間起,意圖散佈於眾而指謫、傳述毀謗原告之言語、文字於世界媒體,致原告於美國、加拿大各通路均遭撤架而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嗣於本件審理中,盛香珍公司等3人於100年12月26日以書狀向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均無被告提出異議,是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當事人、第三人或主張受讓債權之人均已無從聲請續行訴訟或承當訴訟。至謝諒獲及盛香珍公司等3人雖曾於99年8月5日具狀陳述盛香珍公司等3人已將部分債權讓與謝諒獲,特此通知被告,謝諒獲亦為本件原告之一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惟該狀係將盛香珍公司等3人與謝諒獲並列為原告,且並未記載有承當訴訟之意,核其真意,僅係原告之追加,尚非聲請承當訴訟,而就上開聲請追加為原告,亦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謝諒獲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及續行訴訟,經核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