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弄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律師為失蹤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又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
1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姐丙○早於數十年前即告失蹤,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現因先父劉新田前遺留做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0 分之50亟待辦理繼承登記,以利保存管理,惟丙○行方不明,無法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聲請人與丙○為姊弟關係且均為共同繼承人之一,實有聲請指定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迄已失蹤數十年,且雙親已故,又無配偶、家長,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親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相關單位調閱丙○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失蹤案件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堪認丙○應為失蹤人,且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準此,聲請人為丙○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揭各情,並經甲○○律師及聲請人之同意,認以指定莊明漢律師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較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