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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潘

8非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繼承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委任被繼承人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繼承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竟製作不實之預告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前經鈞院選任郭哲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郭哲華律師為被告,重新提起不動產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訴訟中遺產管理人郭哲華律師具狀表示辭任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目前無遺產管理人,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固曾於民國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指定郭哲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卷附卷可稽。而上開遺產管理人雖已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惟迄今仍未經法院解任,此經本院查詢無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經本院選任郭哲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並未經解任,則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