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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財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

丙○○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

粘毅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5日死亡,遺留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87建號、同地段609地號及611地號之不動產,因乙○○的繼承人僅有印尼籍之聲請人甲○○及丙○○,故上開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繼承,惟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印尼不能取得土地權利,故聲請人無法依照土地法第18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遠住印尼,無法管理上開不動產,乙○○又無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對於上開不動產乃有繼承權利之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前條規定聲請選任粘毅群律師為遺產清理人,又因聲請人已經覓恰康素貞女士有購買之意願,價金也已經議定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並聲請准予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應付費用後,匯入聲請人甲○○之存款帳戶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若繼承人全體倘若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留有印尼籍之聲請人甲○○、丙○○為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等雖主張渠等因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之限制,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又聲請人等遠在印尼,無法管理遺產云云,為此聲請裁定選任粘毅群律師為遺產清理人,及准予將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康素貞,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應付費用後,匯入聲請人甲○○之存款帳戶云云。惟查,就土地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地 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意旨以觀,上開列舉地目之土地為防止外資介入炒作,影響國民權益、動搖國本,故禁止外國人取得,惟於第2 項規定中亦特別規定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者得為繼承登記,且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而本件被繼承人乙○○之不動產遺產地目為建地,非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舉之地目範圍,尤無管制理由,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由聲請人直接依繼承關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至聲請人等雖再主張渠等遠在印尼管理不便云云,然聲請人等既已覓恰買主即案外人康素貞願以250 萬元買受,且依上說明,即使係土地法第17條第

1 項之特別地目,亦准外國人繼承後出售,遑論並非在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限制範圍內之建地,應得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予第三人康素貞,聲請人等雖人在印尼,非不能入境以處理售地予康素貞之事宜,又即或有所不便,亦得委任代理人以處理之。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聲請人等繼承人可為管理,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所稱「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依該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08-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