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3日具狀追加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未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民國96年11月13日修正)第3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禁止規定,未曾單獨依據台北市第8選區之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意見徵詢結果,單獨舉辦台北市第8選區之全體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業已違反上開上開強制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被告同意追加,且均係就被告辦理台北市第8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之基礎事實,原告追加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7位候選人中,僅1人主張北市選委會應以二輪方式辦理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而其中3人係主張北市選委會應以辯論方式辦理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另有3人不主張北市選委會辦理政見發表會,該3人既不主張北市選委會辦理政見發表會,故此3人當然定會拒絕參加北市選委員會辦理之政見發表會。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候選人雖然有7位,應將此3人加以剔除,因此只能以4人計算,而在此4人中,既只有1人主張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二輪政見發表會」,而有3人主張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則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第1項規定,被告北市選委會即應依法單獨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被告故意違法拒絕單獨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違法核准,故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依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然法律條文中之所規定之事項係以「得」來規範者,乃係授權給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以人民之利益為最大考量,而不是以公務員自己之方便,而更不是以公務員自己之利益為最大考量,而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竟違法剝奪原告系爭選舉之權利,因此,被告北市選委會乃是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因此系爭選舉違法,並因此而妨害到被害人即原告系爭選舉之權利,竟採用違法的方法,以「公辦電視一次15分鐘發言方式來辦理選舉」,而剝奪使得被害人即原告無法在「公辦電視辯論會方式來辦理選舉」中將其「新增加的學經歷」及「能使人民安樂!能使臺灣超強!能使世界和平!」的政治革新主張詳加辯論說明,而爭取選民之同情與支持獲得選票當選。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及但書「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係「強制及禁止規定」,在同一個選舉區內之眾多之候選人中,只要是有一位候選人係主張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時,其他不主張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的候選人,仍然必須要遵守法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對該不主張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的候選人,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仍然應該依法通知且仍應依法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並無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是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設計及發給候選人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是否免辦及候選人參加意願調查表」違法。又被告故意違法不通知表示不參加北市選委會所辦理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賴士葆,使得原告喪失在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上攻擊故意使用詐騙手段欺騙選票之賴士葆之公開競選之機會及權利,故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並因此而妨害到被害人即原告之選舉權。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是違法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31條,應屬無效。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及其但書之規定。
(四)被告北市選委會只通知並將主張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四人列入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日程表之中。而並未通知也未將不主張被告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三人列入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日程表之中,係故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及其但書:『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故被告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一項前段:「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被告已經是故意違反憲法第131條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故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並因此而妨害到被害人即原告之選舉權。
(五)並聲明:⒈民國97年1月12日由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暨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共同舉辦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八選舉區之立法委員之選舉應予無效。⒉請求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8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以保障原告公平競選之權利。⒊請求確認被告等未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民國96年11月13日修正)第3條第1項前段:『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未曾單獨依據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意見徵詢結果,單獨舉辦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全體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業已違反上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則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選舉無效之訴,乃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起訴要因,原告條列本會違反憲法第7條、第17條、第23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等規定,經查上開規定,或係原則規定,或係價值條款,除第129條外,均尚難據以直接引為適用,而第129條則已明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該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系爭選舉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應無違憲之可言。
(二)原告條列本會違反刑法第142條、第146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04條,經查上開刑法或行政刑法之違法,係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原告並未具體指陳本會人員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指陳本會違反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北市選委會則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又「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得以一輪或二輪方式辦理;第14條規定:得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本會採用之);第18-1條復規定: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是本會擬具候選人意見調查表發給候選人,併同候選人登記繳回,俾作為本會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決定參考。經統計各選舉區候選人意見,贊成辯論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者,每一選舉區均未超過三分之二。爰提本會96年11月22 日臨時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採一輪方式辦理。本會於96年11 月26日以北市選三字第0960350603號函,將上開決議告知所有候選人知悉。
旋原告來文陳請本會,就其參與選舉之選舉區公辦政見發表會應以辯論方式辦理,及索取該選舉區其他候選人意見表達內容,並聲稱將於公辦政見發表會中攻擊不贊成以辯論方式辦理之候選人。本會因考量候選人表達意見僅向本會表示,並未對外公開表示,爰以該等意見屬個人秘密,無法告知第三人,而於96年12月4日以北市選三字第0960302030號函告知甲○○先生參選之選舉區意見統計結果告知(計3人表示以辯論方式辦理,3人無意見,1人表示採二輪方式)。嗣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就本會決定公辦政見發表會未採辯論方式辦理乙事經由本會提起訴願,並表示第8選舉區未表示意見者,應視為贊成以辯論方式辦理者為由,表示仍應以辯論方式發表政見為之最為妥當,也最為合法。本會爰就擬具答辯書乙種併原告訴願書轉中央選舉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副知方君,嗣原告對本會答辯提出反駁,本會隨即提出補充說明,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訴願駁回,由此可見被告絕無牴觸上級機關命令,故意違反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情事。
(二)被告依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規定辦理系爭選舉,經被告在彙整系爭選舉候選人是否免辦及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意願調查表,均須依上開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規定進行統計分析,方能據以採行公辦政見發表會方式,絕無原告所指本會可依法將系爭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不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3位候選人予以剔除,於法無據,被告無法以此違法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
(三)又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被告確實遵守該規定,按選舉區分別辦理,詳如臺北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日程表。被告依公職選罷法及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臺北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被告為求慎重特別進行意見調查,徵詢候選人意見,惟候選人意見分歧,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權,爰全市各選舉區採統一辦理方式,以一輪方式進行公辦政見發表會,被告絕無違反「徵詢候選人意見」結果之行政作為,當無原告指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情事。
(四)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未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46條規定,係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候選人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替代或以錄音、錄影播出。因此候選人參加政見發表會必須「親自」到場,不得由他人代理,並非如原告所指強制規定。又依前開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候選人應依抽定之順序發表政見,不得提前或延後。如該號次經主持人唱名3次,候選人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應以棄權論」。明顯可見候選人有「參加」或「不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自由,絕非如原告所稱「候選人沒有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被告自當無原告所指稱違法辦理系爭選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第7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8選區之候選人,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選舉無效訴訟,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如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即難認選舉無效。經查:
1、原告主張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候選人有7位,有3人不主張北市選委會辦理政見發表會,應將此3人剔除,只能以4人計算,而在此4人中,只有1人主張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二輪政見發表會」,而有3人主張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應該辦理「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則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第1項規定,被告北市選委會即應單獨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被告故意違法拒絕單獨辦理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違法核准,故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按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每一選區至少應舉辦一場。每一候選人於每場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以不少於15 分鐘為原則,主辦選舉委員會得視候選人多寡分組、分時段辦理之。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政見發表會得分二輪發表政見,每一候選人於每場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為24分鐘,每一輪時間12分鐘。又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提「台北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日程表」(見本院卷第143頁)觀之,被告台北市選舉已將台北市○○區○○○段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尚難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形;另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 條之規定,「區域立法委員,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上開條文並未明定「不參加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排除前開三分之二之統計,依公平、平等競選原則,自應以同一選區全體三分之二之同意為計算依據,原告主張上開條文三分之二之計算應剔除不參加政見發表會之候選人,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第18-1條,請求確認被告未辦理立法委員選舉第8選區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其行政行為為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依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18-1條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電視政見發表會,經同一選舉區三分之二以上候選人同意時,「得」以辯論方式為之,法律條文中之所規定之事項係以「得」來規範者,乃係授權給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以人民之利益為最大考量,而不是以公務員自己之方便,被告採用違法的方法,以「公辦電視一次15分鐘發言方式」來辦理選舉,剝奪原告系爭選舉之權利,故被告違反公務員服法第6條、第7條規定等語;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贊成以辯論方式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者,每一選區均未超過三分之二,是決議採一輪方式辦理,業據被告提出候選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意見徵詢一覽表」、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第57、
63、64頁),而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公辦政見發表會得以一輪或二輪方式辦理,被告決議採一輪方式辦理,應認並無違法,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公務員服務法第6、7條之情事。
3、原告另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係「強制及禁止規定」,在同一個選舉區內之眾多之候選人中,只要有一位候選人主張北市選委會應該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時,其他不主張之人,仍然應該依法通知且仍應依法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並無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等語。被告辯稱公職選罷法第46條係規定,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不得由他人替代,且依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6、7條規定,候選人有「參加」或「不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自由,絕非如原告所稱「候選人沒有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等語。按憲法第131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乃因民主政治經由選舉,匯集民意,推舉民意代表,故候選人應公開競選,其注重者乃須透過公開的競選活動,並非限制候選人之行動自由;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不同意辦理者,應予免辦,依上開規定,應指候選人如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言,是原告主張候選人並無不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之自由權利、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設計及發給候選人的「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公辦政見發表會是否免辦及候選人參加意願調查表」違法、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6條第1項及其但書之規定、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7條違反憲法第131 條,應屬無效云云,應認均不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舉辦公辦電視辯論會,剝奪原告無法在公辦電視辯論會方式中將其政見主張詳加辯論說明,亦使得原告喪失在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上攻擊故意使用詐騙手段欺騙選票之其他候選人,因此而妨害到原告之選舉權等語惟查,公辦政見發表會僅係候選人透過媒體向選民宣達參選之平台之一,本件被告已舉辦政見發表會,縱未舉辦辯論會,原告既有機會於政見發表會發表其政見,已得於政見發表會主張其政見,且觀諸被告就各候選人均為相同之處理,而未針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亦尚難認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綜上說明,原告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規定訴請選舉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二)末按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是辦理重行選舉,須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始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第7屆台北市第8選區之立法委員無效,既屬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判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第7屆台北市第8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憲法之情形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洵屬無據,其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97年1月12日由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暨被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共同舉辦之台北市第八選舉區之立法委員之選舉應予無效。⒉請求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第7屆台北市第8選區立法委員選舉。⒊請求確認被告等未曾依據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民國96年11月13 日修正)第3條第3項前段:『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按選舉區分別辦理之』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未曾單獨依據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意見徵詢結果,單獨舉辦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全體7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公辦電視政見辯論會』,業已違反上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等聲明,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