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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己○○○法定代理人 午○○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涂予尹律師劉素吟律師上列二人

參 加 人 玄○ 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 黃○○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A○○ 住同上被 告 乙○○ 住臺北市

壬○○ 住同上巳○○ 住同上戌○○ 住同上庚○ 住同上亥○○ 住同上辰○ 住同上丁○○ 住同上寅○○ 住同上申○○ 住同上戊○○ 住同上未○○ 住同上癸○○ 住同上宇○○ 住同上丙○○ 住同上卯○○ 住同上酉○○ 住同上天○○ 住同上辛○○ 住同上子○○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宙○○ 住台北市○○○路○○號10樓

居台北市○○路○段3之1號0806室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宙○○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玄○就本件訴訟,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參加訴訟。被告(宙○○除外)雖抗辯玄○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惟查,玄○為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政黨,並參與第七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與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選舉公報登記號次第七號,選舉結果得票58,473票,占有效票百分之零點六,有其提出政黨立案證明書、中選會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22-326頁、338-342頁)。則玄○因系爭選舉設有5%門檻,致其未獲分配任何席次,若原告本訴訟能獲勝訴之判決,其將可因重新選舉而獲分配席次,故本訴訟勝敗判決之內容,於其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依上說明,其就本訴訟應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所依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129條平等選舉票票等值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第17條)、結社自由(第14條)及平等權(第7條),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見卷第202-219頁)。惟本院認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及選罷法之規定,並無違憲(詳如後述),且本件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0條至第185條所定停止訴訟之原因,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選會於民國97年1月12日辦理系爭選舉,其中區域選出者73人,原住民選出者6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34人,總計應選113席。系爭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一票以區域(含原住民)候選人為投票對象,一票以政黨為投票對象,區域選出立法委員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中選會於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函公告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並於97年1月21日於中選員會網站公告。

(二)系爭選舉總席次分配無法反映政黨總得票率:查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於系爭選舉應選113席中共獲得81席(其中區域57席、原住民4席,全國不分區20席),惟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之政黨票得票率僅51.2322%,卻囊括總應選席次之71.6814%,反觀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參選政黨共獲得近48%之得票率,卻僅獲得不到30%之席次,席次分配顯失均衡。

(三)5%政黨得票率門檻,對小黨造成歧視效果:國民黨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於系爭選舉另分別獲得政黨票51.2322%之得票率及36.911%之得票率,合計得票率為88.1432%,卻共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含僑居國外國民立委,下同)之全部席次即34席,其中國民黨獲得20席,民進黨獲得14席;原告等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雖有合計近12%之得票率,惟因各政黨未達5%之政黨選舉票門檻,未獲分配任何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形同對小黨之歧視,導致不分區立委席次分配結果與政黨得票比例顯失相當。

(四)被告乙○○、壬○○、巳○○、戌○○、庚○、亥○○、辰○、丁○○、寅○○、申○○、戊○○、未○○、癸○○、宇○○、丙○○、卯○○、酉○○、天○○、辛○○、子○○(下稱乙○○等20人)為國民黨全國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當選人,如前述,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中之政黨票得票率為51.2322%,如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總席次計算,國民黨應獲分配之合理總席次為58席(計算式:113×51.2322%≒58),由於國民黨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當選人已達61席(區域立委57席、原住民立委4席)。因此,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候選人20人應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分配。

(五)縱然不採依政黨票得票比率分配總席次(113席)之計算方式,而將區域選舉立委(79席)與全國不分區選舉立委(34席)分開,依政黨得票比例重新計算各政黨於34席全國不分區立委之應分配席次,國民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7席(計算式:34×51.2322%≒17),民進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3席(計算式:34×36.9110%≒13),惟系爭選舉國民黨及民進黨當選不分區立委分別為20席及14席,故被告天○○、辛○○、子○○(以上3人為國民黨當選之不分區立委當選人名單最後3名)及被告宙○○(民進黨當選之不分區立委當選人名單最後1名)等人(下稱天○○等4人)之席次亦應不得再獲分配。

(六)綜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選舉無效事由,應屬無效:

1、按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同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依上開規定,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申請登記之政黨之伊自得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中選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2、中選員會辦理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政黨總得票率,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平等選舉原則,並違反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原則,其辦理選舉違法,且足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依法為無效:

(1)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事務,自應恪守憲法規範,並無例外,是前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2項所稱辦理選舉「違法」,應包含「違反憲法」之情形在內。

(2)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政黨總得票率,違反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

①按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明揭國家權力來自於人民,國家統治權力應具備民主正當性,國家統治權力之行使應反映國民之意志。

②次按政黨之基本功能在於輔助民意之凝聚與判斷,並協

助國民政治意志之建構;藉由政黨機制的運作,可使分散或零碎之個人觀點與價值取向,整合成為一套完整的政策理念、方針或計畫,具有輔助民意之凝聚或表達、協助形成國家意志之民主功能。加之,政黨以推派候選人參加選舉影響政治為目的,多數政黨之存在可以提供選民選擇之機會,促進政治性言論之自由競爭,選民並可藉由對特定政黨或政黨候選人之支持,積極且有效率地表達其對國家未來走向之意願,具有強化國民主權原則之功能與意義。

③查國民黨於系爭選舉應選113席中共獲得81席,囊括總

應選席次之71.6814%,惟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之政黨票得票率僅51.2322%;反觀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參選政黨共獲得近48%之得票率,卻僅獲得不到30%之席次,比例顯失相當。因政黨所得總席次未反映各政黨總得票率,導致國民黨以外之其他政黨及其所代表之國民利益與觀點,並未在立法院被合理代表,小黨甚至連在立法院發言之機會亦無,而特定政黨之理念與觀點卻被不合比例地放大,非但造成國民意志之扭曲、失真,未來在立法院亦無法形成由不同利益代表間進行理性思辯與溝通之空間。由於政黨所得總席次未反映各政黨總得票率,國家統治權力(立法權)之組織與行使,未能兼顧小黨所代表之國民利益,已無法充分及忠實反映國民意志,顯然牴觸前揭國民主權原則。

(3)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政黨總得票率,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平等選舉原則:

①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

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行之」,其中所稱「平等」投票方法,即指「每人一票、票票等值」原則。憲法第7條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②如前述,國民黨於系爭選舉應選113席中獲得81席,囊

括總應選席次之71.6814%,惟其政黨票得票率僅51.2322%;換言之,其政黨票權重被放大為1.4倍,即每1張國民黨政黨票,事實上具有相當於1.4張選票之價值;相對而言,其他政黨之政黨票權重則形同被削弱,甚至於在未達5%門檻之政黨,因自始被排除在政黨比例分配之外,完全無法取得立院席次,其政黨選票形同零價值,嚴重違反票票等值原則。

③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反憲法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及

第129條平等選舉原則,核屬辦理選舉違法。因該違法情事致系爭選舉席次分配未能反映政黨總得票率,顯已影響選舉結果,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選舉無效事由。

3、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使政黨票得票率未達5%之原告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規定,其辦理選舉違法,且足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依法為無效:

(1)按憲法第129條規定:「選舉……以平等……之方法行之」。由於憲法有關基本權利之規定,具有直接拘束各國家權力之效力。查被告適用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1款計算」之規定,以原告所獲政黨票未達5%,將原告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票數不列入同條項第1款計算,不予分配原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惟該款規定顯與上揭憲法第129 條規定有違。蓋對政黨而言,憲法第129條乃為保障其「政黨機會平等權」所設;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為原告當選不分區立法委員設下5%限制,明顯排除小黨存在空間,與憲法第129條規定顯然有悖。中選會適用該款規定計算原告及其他申請登記政黨之得票數,已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違法。

(2)次按憲法第7條明定「……人民,無分……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以國家權力倘基於黨派因素給予人民差別待遇,即與憲法第7條規定有違。查中選會適用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計票,致原告及其他依法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任何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位,致投選原告政黨之人民利益,無法呈現於立法院。核其情節,顯已牴觸憲法第7條「黨派平等」規定而構成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之違法。

(3)由上,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使政黨票得票率未達5%之原告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規定,並已影響選舉結果,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選舉無效事由。

(七)又國民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足認影響選舉,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應屬無效:

1、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申請登記之政黨之原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2、依憲法第2條之國民主權原則及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得票率,故國民黨於系爭選舉理應無席次分配,實際卻獲分配20席,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國民黨不分區立委當選人當選無效:

(1)依憲法第2條之國民主權原則及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總得票率,已如前述。

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旨在確保政黨席次分配結果之正確性。

(2)查國民黨於系爭選舉中政黨票得票率為51.2322%,依此政黨得票率計算,國民黨於系爭選舉應獲分配之合理總席次為58席,由於該黨實際當選之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當選人已達61席,依前述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總得票率原則,國民黨已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分配,詎選舉結果國民黨卻獲得20席不分區立委席次,破壞政黨席次分配結果之正確性甚明,核其情形已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件而應認為國民黨不分區立委當選人即乙○○等20人之當選無效。

(八)另中選會以原告申請登記之政黨未達5%政黨得票門檻,完全不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34席)之席次,將所有不分區席次分配予國民黨及民進黨不分區候選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天○○等4人之當選應屬無效:

1、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申請登記政黨之原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又上開規定所稱「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旨在確保政黨席次分配結果之正確性。

2、如前述,中選會依選罷法第67條第2項第5款「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1款計算」之規定,以原告所獲政黨票未達5%,將原告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票數不列入同條項第1款計算,完全不分配原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

3、中選會之上開違法作為,使國民黨與民進黨合計政黨得票率僅88.1432%,卻共獲得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100%席次(即34席),顯然已破壞政黨席次之正確性,可認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前引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4、如依政黨得票比例重新計算各政黨於34席全國不分區立委之應分配席次,國民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7席(計算式:34×51.2322%≒17),民進黨應受分配席次為13席(計算式:34×36.9110%≒13),惟系爭選舉國民黨及民進黨當選不分區立委分別為20席及14席,故天○○等4人應不得再獲分配,其當選公告應屬無效。

(九)法律依據及聲明如下:

1、依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無效。

2、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乙○○等20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3、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天○○等4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中選會部分:按選舉無效之訴,須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其要件,此觀選罷法第118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依辦理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票總反映各政黨得票率,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平等選舉原則,並違反憲法第2條主權在民原則云云。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第2項規定:「……。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並上開增修條文內容,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政黨之得票率未達5%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計算,伊依法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違憲之可言。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伊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判決伊辦理系爭選舉無效,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等20人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違法理由有二,一為政黨票之得票比例與總席次之比例不同,違反平等原則;二為5%的門檻限制違反票票等值原則及比例原則。惟查:

(1)政黨票得票比例與總席次比例無關:①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系爭選舉係採所謂的「

單一選區兩票制」,即採用「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的區域立法委員,與採用「政黨比例代表制」的不分區立法委員,所共同構成的一種「混合式」選舉制度。

單一選區兩票制有其憲法、政治學理及外國立法例可資依循,修憲者捨德國式聯立制而採日本式並立制,不僅為修憲者的形成自由,並經公民複決程序獲得正當性,此一條文自屬合憲。

②參酌學理及外國立法例,單一選區兩票制有「聯立制」

與「並立制」之別。採聯立制者,倘某一政黨之提名人若於區域立委中當選名額,已超過其依據得票比例所應分配之名額時,即不得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名額。反之,「並立制」下,某一政黨之提名人若於區域立委中當選名額,即使已超過其依據得票比例所應分配之名額時,仍保有依其得票比例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名額之權利。參酌憲法增修條第4條規定,94年當時朝野政黨的修憲共識,以及國內學者的通說,我國顯採「並立制」。原告主張國民黨在系爭選舉中之政黨票得票率為51.2322%,僅能獲分配58席,國民黨實際當選人已達61席(區域立委57席、原住民立委4席),自不得再獲全國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分配云云,即係採「聯立制」之見解,與現行法制,有所扞格。原告以德式聯立制之精神指稱日式並立制之設計為違憲,有如以「家禽應卵生指責家畜胎生」,解釋方法全然錯誤,洵不足採。

③依兩票制之設計,政黨票與區域票間,本即無必然之相

關性,公民在遂行投票行為時,乃以不同之標準進行判斷,政黨票在判斷該政黨之表現及其不分區名單之優劣,區域票在判斷特定候選人本身是否適格。原告單純以政黨票之得票比例作為認定總席次比例的惟一標準,形同認定國家僅需進行政黨投票來決定總席次,其否定區域票的用意,與現行憲政體制不符,殊不足採。且原告以投票結果解釋制度設計是否合理,明顯係倒果為因,並不妥當。

④綜上,國民黨得票比例既然已超過法定分配標準,而系

爭選舉制度又採「並立制」,當然應獲得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分配。

(2)5%門檻限制不違憲:①政黨當選之門檻限制,自1991年實施至今,為法律所明

文規定;2005年修憲時並經公民複決成為憲法條文,足見有其正當性。1991年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立法委員設置「不分區委員」,其選舉制度採「政黨比例代表制」,有關政黨得以分配「不分區立委」席次之得票比例,由立法院以增修選罷法的途徑,明訂為「5%」,迄2005年2月5日止,復歷經12次提案修法過程,均未曾修改「5%」得票比例之限制。2005年6月7日(任務型)國民大會複決通過之(第七次)決議,更直接載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②我國政黨總數超過135個,如無當選門檻限制,勢將令

選舉難以舉辦,當選席次計算困難。因此,立法者考量此一因素,而合理限制、差別對待,應屬合憲。以系爭選舉觀之,小政黨之總得票率超過5%,足證若小黨間願意合作,絕對有機會於立法院中獲得席次,可見憲法之設計並未抹殺小黨之存在空間。

2、我國憲法平等選舉之原則並非指機械形式之平等,而係實質平等。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上開平等投票即所謂「票票等值」,係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權之實踐。惟憲法基於地區代表性、少數民族及婦女政治參與之保障,乃於憲法第134、13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4、10條分就婦女、少數民族及金門、馬祖、澎湖地區人民之政治參與權利,明定應有特殊保障,故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並非機械形式之平等,而係實質平等,自有容修憲者基於其他憲法價值考量,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所定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分配之,與區域立法委員的當選席次及計算方式互不牽連。其規定之選舉方式既特別規定為「並立制」及「5%」之政黨門檻,則無論所造成之選舉結果如何,均屬上開憲法第129條之別有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29條之平等原則及票票等值原則。國民黨籍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當選,既以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及選罷法之規定為據,並無任何違憲違法之處。

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諸如將其他政黨選票誤算另一政黨選票、無效票誤算為有效票、政黨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政黨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等情,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查系爭選舉國民黨得票為5,010,801,得票率為51.2322%,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計獲得20席全國不區立法委員,由伊依法當選,並經中選會公告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伊所屬政黨得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應負舉證責任。而伊所屬國民黨之得票數,既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伊有當選無效情事,僅以臆測之見,空泛指摘現行法制違憲,而認伊當選無效,難謂正當。

4、系爭選舉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並依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分配名額,自無違法可言。原告雖依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告雖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惟原告未舉證伊所屬政黨有「所得票數不實」、「資格不符」或其他各款失權情事,其主張自難認為有理。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另以:伊為一國際性政黨,2001年72國玄○代表第一次集會通過「玄○憲章」六大核心價值:生態智慧、社會正義、參與式民主、非暴力、永續發展、尊重多元。在尊重多元之思考下,玄○主張選舉制度之設計,不應是「贏者全拿」之叢林法則,而應使國會席次合理反應社會之多元價值觀與政治立場分佈,讓不同群體,均能藉由國會議員,參與政府決策之形成。目前,社會團體與學者社群發起「國會選制改革公民運動聯盟」,主張「單一選區兩票制應由並立制改為德國聯立制」、「提高不分區立委之席次」、「降低政黨比例代表之5%得票門檻」,伊認同上開三項主張,並認為系爭選舉完全扼殺小黨參與國會議事空間之選舉制度,自是違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等20人為系爭選舉之國民黨全國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當選人,宙○○為系爭選舉之民進黨全國不分區選舉立法委員當選人最後一名,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中選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按選罷法所規定之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任意處分,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是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具有公法上形成之訴性質之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不適用之。準此,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惟仍不得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因其他共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依其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宙○○,其效力及於宙○○(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參照),自得援引合併判斷,先予敘明。

(二)選舉無效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中選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選舉,惟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政黨總得票率,且使政黨票得票率未達5%之原告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中選會所依據上開條文,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之平等選舉原則、第2條之主權在民原則,其辦理系爭選舉違法(包含違反憲法在內),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該當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無效之情形等語,為中選會及乙○○等20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選舉無效之訴,須具備選務機關即選舉委員會辦理選務有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而選務機關即中選會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第2項:「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等規定,辦理系爭選舉,並依選舉結果按各政黨得票比率分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當選人」名額,完全依法行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選舉未使各政黨所得總席次反映各政黨總得票率,且使政黨票得票率未達5%之原告及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未獲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之平等選舉原則、第2條之主權在民原則,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所稱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違反另一憲法規定或原則一節,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相關條文同屬憲法位階,各有其行塑憲法秩序及制度之作用與意義,除非相關條文明顯相互衝突,造成體系解釋之矛盾,否則甚難以一個憲法原則否定同為憲法位階之憲法制度及規定而認定其「違憲」。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2)所謂區域立委由單一選區選出,係源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按應選各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之規定。而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明定「每縣市至少一人」,因分佈於各縣市之人口數量不一,是各縣市選舉區應選出立委之當選票據,自然各有差異,惟此種差異,並不表示「選票即不等值」而違反平等原則。蓋所謂違反平等原則,係指對相同之事物,予以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亦即須在相同之事物基礎上做比較,才能對構成其差別待遇之原因,判斷是否不具正當性而違反平等原則,對同一選區之每一位候選人而言,每一位選民所投之選票,皆一一計算,其價值相同,並無不等值而違反平等原則。更何況在不同選區中,他選區之選票並不能在此選區投票,對不同選區之候選人而言,他選區當選票數之高低,對其並無意義,亦即他選區之選票與此選區之選票在投票之作用及當選票數相差懸殊為理由,主張「選票不等值」違反平等原則者,乃在不同事物之基礎上做比較,其論述前提即有錯誤。

又平等固為憲法之重要原則,但多元性及普及性之民主原則亦為憲法原則之一。為兼顧族群之多元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即對原住民依其平地或山地各保障3人立法委員名額;另為充分反映民意之普及性,並規定每縣市至少1人之立法委員名額。亦即憲法本身實已對立法委員依其選出自各直轄市、縣市、平地、山地原住民之不同,而區別其當選所需票據,此種差別待遇,基於民主原則要求多元性及普及性,自有其正當理由,乃屬憲法之規定及決定,與平等原則同其價值。

(3)又系爭選舉,獲得5%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僅國民黨與民進黨,其他小黨均因未超過5%之門檻而不能分配國會席次。故民進黨之政黨得票率雖為36.91%,但因政黨得票數而分配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委席次則有14席,占該類立委席次總額34席之41.17%。由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委總席次,僅占立法委員總額113席之30.08%,不及三分之一,因此要在國會占有多數席次之關鍵點,應在總共73席並占有國會總席次113席之64.60%之區域立委選舉上,而民進黨在單一選區之區域立委選舉中僅取得13席。單一選區之特色,係該選區僅能有一個當選名額,故各政黨為爭取該選區之唯一當選名額,亦僅推出一位候選人參與競選,而由選民依對政黨之好惡、政績表現、黨綱政策及候選人條件之良劣等加以選擇,是以,在單一選區制度下,最重要者,為那一位候選人在該特定選區中能獲得最高票而當選。至於那一個政黨在整個區域選舉中獲得之總得票數及得票率之多寡,核與能否取得國會之席次無關,自非要事。準此,原告主張民進黨之區域立委得票率為38.71%,卻僅取得13席,而認為選舉制度不能真實反映民意云云,顯然模糊問題焦點,曲解單一選區制度之精神。再者,國會席次依政黨得票率分配,固能反映政黨受選民之支持度而可為民意之代表,但民主政治應為全民政治而不等同於政黨政治,且民主政治應係多元、全面普及,為充分反映及兼顧全國、地方及特殊族群團體之需求,自須有其適當比例之民意代表。故國會席次不能完全由政黨依其政黨得票率予以分配,而須部分保留由全國各地方及特殊族群團體選出之代表充任。

至於其席次應占多少比例始為適當,則屬衡酌國情之高度政治決定。94年修正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時,修憲者決定立法委員總人數113人,並每縣市至少1人之原則,因而分配區域立委73人,原住民立委6人,全國不分區及僑民國外國民立委(政黨代表)34人。可見修憲者顯然較重視民意之普及性及縣市地方代表性,是其立委人數比重較政黨代表高出二倍多。此為修憲者之高度政治判斷與決定,而其分配比例是否妥當,應否修正,係政治及修憲問題,非謂該規定即違反民主原則。

(4)另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明定5%之門檻,乃修憲者為避免國會小黨林立相互連橫及更迭操縱影響政治安定性所為之憲政決定。尤其國家之政治文化與歷史發展,特別在政黨政治運作較不成熟之國家,通常易發生小黨林立現象。而門檻條款具有確保選舉品質之功能,亦即在整合人民政治意見之過程中,選舉制度扮演舉足輕重之關鍵。蓋在議會民主制度下之選舉,除了產生一個能夠反映社會各階層不同意見之國會外,同時必須創設一個具有執政能力之國會,特別係必須能夠產生有執政能力之政府。在比例選舉制度下,即使恪遵選舉平等原則,亦不宜讓若干代表少數選民之政黨進入國會,破壞國會內部之整合,進而影響政府之產生,而門檻條款之作用,即在整合各政黨之勢力。換言之,確保選舉體系一致性,防止憲政生活之正常運作受到無謂干擾,從而維持民主秩序之穩定,促使不同政黨之整合與集中,乃為門檻條款之功能。至於5%門檻是否過高,應否及如何調整,屬於政治判斷及修憲問題,亦難認該門檻規定即違反選舉平等原則或違憲。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選會依據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項及選罷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選舉,違反憲法第129條及第7條之平等選舉原則、第2條之主權在民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當選無效之訴部分:原告先主張國民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足認影響選舉,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是乙○○等20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復主張中選會以其未達5%政黨得票門檻,完全不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席次,將所有不分區席次分配予國民黨及民進黨不分區候選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天○○等4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應屬無效等語,亦為中選會及乙○○等20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政黨得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政黨之得票數,與政黨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亦即因選票之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發生錯誤,致政黨實際上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布之票數而言。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指不實之政黨得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2、系爭選舉選務主管機關即中選會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之政黨得票數並無不實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5頁背面),果爾,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不合。

3、原告另主張依憲法第2條之國民主權原則及第129條之選舉平等原則,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得票率,是國民黨於系爭選舉理應無席次分配,實際卻獲分配20席,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國民黨不分區立委當選人當選無效;復主張中選會之上開違法作為,使國民黨與民進黨合計政黨得票率僅88.1432%,卻共獲得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100%席次(即34席),顯然已破壞政黨席次之正確性,可認該當於、或至少可類推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基於法理上「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原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其性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故類推適用係以立法漏洞之存在為前提。又按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與公益有關之公法訴訟,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故其訴訟型態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何種事由應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制定選罷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時,既係針對政黨實際上獲得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為規範,並未將政黨分配總席次應反映政黨票得票率或有破壞政黨席次之正確性等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自不得任意以類推適用之方法予以解釋,否則即與立法政策有違。且如前所述,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並依選舉結果按各政黨得票比率分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當選人」名額,並無違法或違憲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4、準此,原告先主張國民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足認影響選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乙○○等20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後主張中選會以其未達5%政黨得票門檻,完全不分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席次,將所有不分區席次分配予國民黨及民進黨不分區候選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天○○等4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選罷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中選會辦理系爭選舉無效之訴;備位聲明則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先對乙○○等20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復對天○○等4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