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
卯○○午○○戌○○辛○○天○○
1丙○○癸○○亥○○寅○○己○○巳○○酉○○壬○○申○○乙○○丑○○庚○○戊○○辰○○子○○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卯○○、午○○、戌○○、辛○○、天○○、丙○○、癸○○、亥○○、寅○○、己○○、巳○○、酉○○、壬○○、申○○、乙○○、庚○○、戊○○、辰○○、子○○、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按附表一「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按附表一「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均任職於被告,被告為廣播電視事業,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行業。詎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甲○○、卯○○、午○○、戌○○、辛○○、天○○及丙○○(下稱甲○○等7人),又於同年2月10日再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癸○○、亥○○、寅○○、己○○、巳○○及酉○○(下稱癸○○等6人),復於同年7月6日以轉讓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伊壬○○、申○○、乙○○、丑○○、庚○○、戊○○、辰○○、子○○及丁○○(下稱壬○○等9人)。伊等被資遣後,發現被告之廣播頻道數量、撥出時段及公司整體僱用勞工之規模均無減少,節目一如往常,亦即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或轉讓情事,被告資遣伊等,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回復伊等工作權,惟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丑○○自86年12月9日起擔任訴外人堡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成公司)負責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規定,以98年3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該終止契約之通知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再堡成公司是經營玻璃業,與被告所經營之廣播業為不相同之業務,丑○○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伊自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另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資遣既非合法,又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爰依勞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分別自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96年8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3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附件所示按月應給付之工資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廣告業務為主要收入來源,近年來因全球景氣嚴重衰退,物價高漲,加以全球化與區域化之影響,多數廣告業主將廣告資源移轉至中國大陸,致使國內各大媒體事業之廣告量均逐年大幅下降,伊亦受上述客觀因素之影響,自92年度至96年度之廣播收入(即廣告業務收入)大幅減少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已嚴重危及伊之營運及生存,加以政府為落實媒體反壟斷政策及配合廣播電台開放,伊所有之「寶島網」及「音樂網」頻道,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定分配予他人時,須無條件繳回。而該2頻道為伊廣播收入之主要頻道,如遭收回,勢將造成伊營運上之重大衝擊,伊之經營已面臨困境,為謀企業之生存,不得不緊縮業務,裁併相關部門人員,以降低營運成本,提高營運效率,故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甲○○等7人、癸○○等6人,自於法有據。又依上所述,伊須隨時繳回「寶島網」及「音樂網」頻道,此經營頻道之轉讓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是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壬○○等9人間之僱傭關係,亦於法有據。再伊原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將所持有伊之96.95%股份,即318,403,043股,於95年間分別轉讓予好聽股份有限公司89,152,852股、悅悅股份有限公司70,048,670股、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87,628,670 股、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71,572,851股(下稱好聽等4家公司),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6年6月26日核准在案,伊自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之事實。而好聽等4家公司取得伊96.95%股權及經營權,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規定之收購行為,應屬公司股權及營業之轉讓情形,則伊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終止與壬○○等9人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另丑○○於任職伊處期間,曾分別於82年5月11日及93年11月25日簽具志願書及同意書,保證不在外兼任何職務,如有違反,願接受伊處理。嗣伊於98年3月20日知悉丑○○自86年12月9日起即擔任堡成公司負責人,由於丑○○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志願書之約定,以98年3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通知。此外,原告均有簽署資遣通知書,並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甚而另謀新職,足認原告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之終止行為,應屬有效。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資遣後之工資及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1月31日、2月1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甲○○等7人、癸○○等6人間之勞動契約,繼於96同年7月6日以轉讓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壬○○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嗣兩造於97年5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會,惟調解不成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6年1月5日、1月11日及7月6日解僱通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1月31日、2月10日及7月6日以業務緊縮、轉讓為由,將其等資譴,該資遣不合法,被告則否認有何違法資遣之事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被告以業務緊縮、轉讓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㈢被告另以丑○○違反勞動契約及志願書,終止與丑○○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㈣原告簽署資遣通知書或領取資遣費或另謀新職,是否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論述如後: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業務緊縮、轉讓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
否生終止之效力?⒈有關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甲○○等7人、癸○○等6人間之勞動契約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參照),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56號、8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參照。查甲○○、卯○○、午○○、戌○○、辛○○任職被告業務行銷部,職稱為行銷專員,職司廣告行銷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資遣彼五人後後,仍有招募新員工,職司業務行銷,有被告所提出98年8月25日民事補充爭點理由(三)狀可稽(見卷四第95頁),足見被告仍需業務行銷人員,則其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甲○○、卯○○、午○○、戌○○、辛○○間之勞動契約,難謂有據。被告雖抗辯彼五人,招攬直客能力不足、業績績效不彰,故對外招募蔡文正等人云云,惟此乃有關彼五人工作能力,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自有未當。次查天○○於任職被告時,擔任總經理室特任專員,負責被告數位廣播專案,被告抗辯其於96年1月即決定停止數位廣播業務之執行,且該執照亦經主管機關於98年7月17日註銷,該專案既已結束,故原業務已不存在,而其他部室均有人力過剩現象,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云云。惟天○○陳稱任職被告27年,其間任職節目主持人、節目部副理、經理等工作,而從事節目企劃工作有6、7年,而被告於資遣天○○後,仍有招攬節目企製人員(同上書狀,見卷四第96頁),足徵被告仍需節目企製人員,是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天○○,亦非有據。
⑵又我國勞基法之設計,係以終身雇用制之思想而立法,雇主
對於勞工之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勞工者,亦必須雇主因經營業務規模緊縮致不得不資遣員工而別無他法可資替代時方可。本件被告雖辯稱丙○○原任總經理專任司機,其為樽節成本,改由總經理自行駕車,而丙○○並無其他經驗,其他部室均有人力過剩現象,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云云。惟被告於資遣丙○○後,仍招募業務行銷人員,可見被告仍有僱用業務行銷人員之必要,已述如上,而丙○○亦陳稱其願接受公司之訓練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再參諸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中廣業(
97 )字第971113號函通知丙○○可應徵業務行銷專員,負責廣告業務行銷(見卷三第91頁),足認被告亦認為丙○○可任業務行銷一職,則其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丙○○,即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規定不符,亦與勞基法係以終身雇用為規範之意旨有違,是其終止難認合法。
⑶另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
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之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則非屬「業務緊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94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抗辯其將公司架構扁平化、精簡化,其中副理職位之工作僅為協助經理交辦事項,乃將副理職位取消,並將相關部門人員整併,以達到組織扁平化,提高營運效率,癸○○、亥○○、寅○○、己○○均為副理,因而予以資遣云云。惟單純公司組織扁平化並非法定雇主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而被告未具體說明究副理職位所執掌之何業務有減縮,致須資遣癸○○、亥○○、寅○○、己○○。況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仍有招攬新員,業述如前,則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癸○○、亥○○、寅○○、己○○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可採。再被告抗辯巳○○、酉○○,原任職節目企劃部,職稱均為節目專員,職司網路管理,其為因應業務緊縮及節省成本,被告已將公司網站委外製作維護,故資遣彼二人云云。惟被告係為節省成本而將公司網站委外製作,足見被告公司網站製作與維護之業務並無緊縮,且如前述,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仍有招攬新員,益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是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巳○○、酉○○,即屬無據。
⑷被告又抗辯其自92年起,每年廣告業務量下降,廣播收入(
即指廣告業務)均呈現逐年嚴重下滑之情形,係屬業務緊縮云云。惟查,廣告收入減少,應僅係被告獲利減少,而公司獲利減少與業務緊縮無必然之關係,且即使減縮不一定即可解僱。廣告業務量既為被告營收之主要來源,徵諸一般常理,被告更應盡力開拓廣告業務量,以增加營收,此觀諸被告資遣原告後,仍陸續招募業務行銷專員,招攬廣告自明。堪認被告非緊縮廣告業務。再被告僅抗辯因廣告收入少為節省成本而需緊縮業務,然未明確指出究係何業務緊縮,而須資遣甲○○等7人、癸○○等6人,則其抗辯,即難採取。至被告抗辯其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行政人員減少、辦公坪數面積減少,均僅能認為因獲利減少所因應之措施,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業務減縮之情形。
⑸被告另抗辯因「寶島網」及「音樂網」頻道將被收回,故有
業務緊縮之必要,惟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情事應以資遣當時之情形加以判斷,被告所有之「寶島網」及「音樂網」頻道,被告自94年承諾新聞局繳回該2頻道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4年,該2頻道均未被收回,仍由被告持續經營中,自難謂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該2頻道是否會被收回,何時收回均屬不確定,被告以此作為業務緊縮理由並解僱甲○○等7人、癸○○等6人,核屬無據。
⑹據上,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終止與甲○○等7人、癸○○等6人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有關被告以轉讓為由,終止與壬○○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
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亦有該會台(77)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台(78)勞資二字第17974號函及台(80)勞資二字第30491號等函可參。是雇主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轉讓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抗辯其原股東華夏公司將所持有之96.95%股份於95年間分別轉讓予好聽等4家公司,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6年6月26日核准在案,其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轉讓之事實云云。查被告股東華夏公司將所持有之股份轉讓,僅屬被告內部股份之轉讓,被告法人人格依然存在並未消滅,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被告有轉讓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寶島網」及「音樂網」頻道將被收回而有轉讓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此僅係被告經營頻道之轉讓,非公司轉讓,被告仍繼續存在,自非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轉讓。準此,被告以華夏公司股份轉讓及「寶島網」、「音樂網」頻道將轉讓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 款規定,終止與壬○○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要非有據。⑵又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終止與壬○○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之通知書明白記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因「轉讓」事由,爰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等字(見卷一第130-149頁),足見被告係以「轉讓」為由終止與壬○○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同時以「業務緊縮」及企業併購法第16、17條規定為其終止事由,洵堪認定。則被告嗣於訴訟中抗辯其並以「業務緊縮」及企業併購法第16、17條規定為由終止壬○○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尚無足取。
⑶再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
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則公司進行併購時,倘僅發生股權結構之改變,而不涉及法人格變動時,因勞工之僱主始終均為同一,即無勞動契約移轉及變動之問題,此觀該條項僅明文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為適用之主體即明,要無附加法律所未限制要件之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查被告原股東華夏公司所持有之股份雖經好聽等4家公司收購,然被告之法人格並未變更,參諸前揭說明,於被告法人格未變動,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移轉之情形下,被告即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餘地。
又企業併購法第17條亦應以企業併購後,受併購之公司法人人格發生變動、消滅而致勞動契約僱主發生變動之情形,方有適用。被告法人格既未變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移轉,被告亦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情形。另企業併購法第17條明文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查被告原股東華夏公司係於95年間將所持股份轉讓予好聽等4家公司,並於96年6月26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在案,有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9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函足稽(見卷一第204頁),是縱壬○○等9人係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之員工,惟依前揭規定,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遲至96年
7 月6日始終止與彼等間之勞動契約,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終止,要難謂合法。準此,被告抗辯依企業併購法第16、17條規定,資遣壬○○等9人,應無足取。
⑷綜上,被告以轉讓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企業併購
法第16、17條規定,終止與壬○○等9人間之勞動契約,均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另以丑○○違反勞動契約及志願書,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丑○○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堡成公司於86年12月9日設立登記,而丑○○自斯時起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然丑○○自82年間任職被告時即於82年5月11日簽具志願書,保證在職期間不在外兼任何職務,如有違反,自願聽憑公司處理。復於93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其中第3條亦有相同之約定,丑○○既違反上開約定,其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志願書之約定,終止與丑○○間之僱傭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知悉丑○○任堡成公司負責人已逾30日除斥期間。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明確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本件丑○○主張其於97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㈣狀中已提出勞保資料(見卷二第135頁),該勞保資料明白記載其於96年10月29日之投保單位為堡成公司,而堡成公司基本資料,任何人上網均可搜尋,被告於97年11月26日收受該書狀,故被告至遲於斯時已在可得知悉之情形下,被告卻遲至98年3月23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已逾同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資料並不能看出丑○○係堡成公司負責人,而其係於98年3月11日收受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後,自該書狀所附附件35有關堡成公司出具之無薪資給職證明中記載丑○○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見卷三第155頁),始於98年3月20日上網查詢堡成公司基本資料,赫然發現丑○○自86年12月9日堡成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事,乃以98年3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通知,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查堡成公司基本資料雖任何人上網均可查詢而獲悉,然此僅屬可得知悉之情形,如無上網查詢,自無從知悉堡成公司基本資料,亦無從知悉丑○○是否及何時為堡成公司負責人。觀諸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丑○○勞保資料,僅能知悉丑○○於96年10月29日之投保單位為堡成公司,無從知悉其為堡成公司負責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收受97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時,即已知悉丑○○為堡成公司負責人。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提出堡成公司出具之無薪資給職證明後,上網查詢始發現丑○○自86年12月9日堡成公司設立登記起擔即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提出98年3月20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資料為證(見卷三第231頁)。堪認被告上揭抗辯可採,則被告於98年3月2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通知,並未逾越前述30日之期間。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審慎勤勉之義務及未經雇主許可,不得兼差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查丑○○自堡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即86年12月9日起即任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堡成公司設立登記卷,核閱屬實,是丑○○自86年12月9日起任堡成公司負責人,堪信真實。而丑○○於任職被告期間,分別於82年5月11日及93年11月25日簽署志願書及同意書,其中同意書第3條明白約定:「本人保證在職期間遵守公司一切規章,非經報准,不得在外兼任何職務,如有違反,自願接受中廣公司處理。」(見卷三第233頁)。
丑○○雖稱其於94年時有問過當時被告之副總劉廣生,劉廣生告訴伊此僅係形式上的,且其認為副總劉廣生可以代表公司云云,惟被告否認劉廣生有同意丑○○可以擔任堡成公司負責人之權利。則丑○○未經報准,而任堡成公司負責人,自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本不得在外經營任何業務。丑○○於任職被告處時,未經被告同意,同時擔任堡成公司負責人,負責堡成公司業務之執行,丑○○所為已違反同意書之約定,既如上述,是其行為已使被告不能繼續維持其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已不能期待被告在此情況下仍繼續信賴丑○○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於98年3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可取。
⒊丑○○雖又稱其僅係堡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未領取該公
司分文薪資,且於被告處之考績評比多數均為第一等云云,惟丑○○是否為堡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難採信。至丑○○是否領取堡成公司薪資,及其考績評比多數為第一等,均無礙於丑○○已違反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兼差之忠實義務,是其主張不足取。丑○○復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應限於競業禁止,堡成公司是經營玻璃業,被告則是廣播業,故無所謂競業禁止之情形云云。惟上開系爭同意書第3條明白約定「非經報准,不得在外兼任何職務」,而非約定不得在與被告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工作,是同意書第3條約定應係不得兼差之約定,並非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主張,自難採取。丑○○另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之原則,惟丑○○既已簽具同意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其自應遵守契約約定,然其卻任意毀諾,如被告員工均違反上開約定而在外兼職,自將使被告發生管理員工、經營事業之困難性。丑○○違反受僱人忠實義務,已述如前,堪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被告抗辯其已無法再信任丑○○能忠誠提供勞務,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為有理。
⒋承上,被告以丑○○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丑○○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自生終止之效力。
㈣原告簽署資遣通知書或領取資遣費或另謀新職,是否為同意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其通知原告資遣時,原告均已簽署通知書且已受領資遣費,足證原告當時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多人已至他處任職,亦見其並無不同意離職云云。查原告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工,經濟地位遠遜於被告,而屬受薪階級,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家庭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驟逢巨變,遭被告資遣,依恃頓失,則其等受領資遣費,要為解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而已。若非如此,則被告可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只要提出預告工資、資遣費,原告或迫於無奈接受,即發生合意或同意終止之效果;原告不接受,除非有抵禦抗衡之資財,否則將危及生存之憑藉,此顯悖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又被告提出資遣費予原告,其目的無非遂行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解僱原告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之,被告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僱權,顯無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應可確定。如是,縱原告有與之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如何與之合意終止。再衡諸原告其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勞資爭議調解、甚至起訴等情以觀,顯不能解釋為原告有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次查,被告係違法解僱原,業如上述,原告於被告未給付薪資之情形下,已暫無薪資收入,實已危及生存權益,至為明確。是原告縱另謀他就,以暫尋生活之資,實屬事理之常,難認其有合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有無理由?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分別於96年1月31日、2月10日、7月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已如前述,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被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薪資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其於本件訴訟後,為拓展業務而有業務行銷專員職務之需求,乃發函予原告,希望原告能回來擔任上述行銷專員工作,然原告迄今均未同意回任工作,顯見原告無回任意願云云。惟按雇主終止勞動關係後,如非以履行原勞動契約之意思而受領被解僱勞工之勞務給付,即仍陷於受領遲延,故雇主若提出新勞動契約或繼續原勞動契約而帶有附解除條件之要約,勞工縱使同意,此時雇主之受領勞工之勞務,亦係基於新之法律關係而受領,與原勞動契約所生之受領遲延無關。易言之,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勞動關係之一方,本即應承擔該終止權行使無效時之危險,應不得藉由任何方式迴避。查被告於原告於97年5月16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後,分別於97年8月、11月發函通知原告工作,而觀之該通知函或記載:「本公司因拓展業務之需求,誠徵業務行銷專員數名,負責廣告業務行銷,台端曾任本公司業務部行銷專員,如有意者... 」(見卷三第69-78頁)、或記載「本公司誠徵業務行銷專員數名,負責廣告業務行銷,台端如有意任職者者... 」(見卷三第79-100頁),足知被告係提出新勞動關係之要約,而非復職通知,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238頁),是原告未同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新勞動契約之要約,難認是原告無回任原工作之意願,亦難認是被告於原勞動契約受領遲延後,所為原告給付勞務之催告。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仍繼續存在未終了。
⒉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
⑴甲○○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分別於96年1月24日至4月
9日至知心製作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4月25日至7月31日至風物志美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各為85,864元、146,600元,有勞保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佐(見卷二第102頁、卷三第138頁),共計甲○○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為232,464元。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
⑵戌○○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96年3月1日起至萬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為345,600元,有勞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卷二第108-109頁、卷三第139-140頁)。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⑶辛○○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96年4月11日起至中華
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為408,500元,有勞保資料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各類所得資料在卷足按(見卷二第111頁、卷三第141頁)。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
⑷己○○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96年9月1日至10月31日
至財團法人佳音廣播電台任職、薪資每月50,000元,於96年11月5日至97年3月15日至得勝家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每月44,000元,有勞保資料及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卷二第123頁、卷三第143-144頁),共計取得報酬276,000元。
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
⑸酉○○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96年11月16日起至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為92,487元,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見卷三第145-148頁)。是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
⑹戊○○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96年8月13日至97年12
月10日至澎湖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為438,852元,有勞保資料、存摺及員工資遣證明書可參(見卷二第139頁、卷三第156-160頁)。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
⑺辰○○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分別於96年10月23日至97
年1月31日至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97年3月26日起至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299,661元,有勞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可憑(見卷二第141頁、卷三第161-163頁)。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
⑻乙○○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97年10月至12月至宜記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131,700元,有勞保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足佐(見卷二第133頁、卷三第154頁)。依前開規定,此等取得之報酬,應予扣除。又乙○○於被告處任職時,每月薪資38,000元,其於97年10月至12月原可自被告處領得薪資共114,000元。乙○○於他處服務所獲取之報酬雖有超出,亦不得與非受取期間可請求之報酬相扣抵。
⑼卯○○自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於96年4月1日至立法院任
職,每月薪資為35,000元,而其任職被告時,每月薪資則為30,000元,卯○○於他處服務所獲取之報酬雖有超出,亦不得與非受取期間可請求之報酬相扣抵。
⑽申○○於遭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固曾於財團法人台視公司
陳香梅文化藝術基金會投保勞工保險,期間為97年5月6日至97年7月11日,惟此乃申○○參加職訓局職業訓練,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足稽(見卷0000-000頁)。是其所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36,360元,並非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不符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規定,自不須予以扣除。
⒊另被告雖於98年3月2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而合法
終止其與丑○○間之勞動契約,惟其於96年7月6日以轉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不合法,均述如上,被告自應給付丑○○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而被告98年3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至遲已於98年3月26日送達丑○○,有原告所提出該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明。是丑○○請求被告自96年8月31日至98年3月26日按月給付薪資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可得之薪資報酬係在每月最末一日發放,有原告之薪資表附卷足按。又原告主張以資遣前6個月薪資作為平均工資計算其每月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則其主張,即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薪資,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再甲○○、戌○○、辛○○、己○○、酉○○、戊○○、辰○○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取之薪資,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甲○○、卯○○、午○○、戌○○、辛○○、天○○、丙○○、癸○○、亥○○、寅○○、己○○、巳○○、酉○○、壬○○、申○○、乙○○、庚○○、戊○○、辰○○、子○○、丁○○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薪資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丑○○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丑○○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前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一┌──┬────┬──────────────┬────────┬────────┬─────────┐│編號│原 告 │給付工資起迄時間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原告供擔保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 │ │告工資(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行金額(新臺幣) │├──┼────┼──────────────┼────────┼────────┼─────────┤│1 │甲○○ │97年1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35,000元 │607,000元 │1,820,000元 │├──┼────┼──────────────┼────────┼────────┼─────────┤│2 │卯○○ │96年2月28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30,000元 │520,000元 │1,560,000元 ││ │ ├──────────────┤ │ │ ││ │ │98年2月28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 │ │ │├──┼────┼──────────────┼────────┼────────┼─────────┤│3 │午○○ │96年2月28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40,200元 │697,000元 │2,090,500元 │├──┼────┼──────────────┼────────┼────────┼─────────┤│4 │戌○○ │96年2月份 │45,000元 │780,000元 │2,340,000元 ││ │ ├──────────────┤ │ │ ││ │ │96年11月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 │ │ │├──┼────┼──────────────┼────────┼────────┼─────────┤│5 │辛○○ │97年1月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40,200元 │697,000元 │2,090,500元 │├──┼────┼──────────────┼────────┼────────┼─────────┤│6 │天○○ │96年2月28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45,000元 │780,000元 │2,340,000元 │├──┼────┼──────────────┼────────┼────────┼─────────┤│7 │丙○○ │96年2月28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40,200元 │697,000元 │2,090,500元 │├──┼────┼──────────────┼────────┼────────┼─────────┤│8 │癸○○ │96年3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53,000元 │919,000元 │2,756,000元 │├──┼────┼──────────────┼────────┼────────┼─────────┤│9 │亥○○ │96年3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60,000元 │1,040,000元 │3,120,000元 │├──┼────┼──────────────┼────────┼────────┼─────────┤│10 │許宏碁 │96年3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50,000元 │867,000元 │2,600,000元 │├──┼────┼──────────────┼────────┼────────┼─────────┤│11 │己○○ │96年3月31日至至8月31日止 │55,000元 │953,500元 │2,860,000元 ││ │ ├──────────────┤ │ │ ││ │ │97年4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 │ │ │├──┼────┼──────────────┼────────┼────────┼─────────┤│12 │巳○○ │96年3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33,000元 │572,000元 │1,716,000元 │├──┼────┼──────────────┼────────┼────────┼─────────┤│13 │酉○○ │97年3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32,000元 │555,000元 │1,664,000元 │├──┼────┼──────────────┼────────┼────────┼─────────┤│14 │壬○○ │96年8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25,000元 │433,500元 │1,300,000元 │├──┼────┼──────────────┼────────┼────────┼─────────┤│15 │申○○ │96年8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30,300元 │525,500元 │1,575,600元 │├──┼────┼──────────────┼────────┼────────┼─────────┤│16 │乙○○ │96年8月31日起至97年9月31日止│38,000元 │659,000元 │1,976,000元 ││ │ ├──────────────┤ │ │ ││ │ │98年1月3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 │ │ │├──┼────┼──────────────┼────────┼────────┼─────────┤│17 │丑○○ │96年8月31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40,000元 │267,000元 │800,000元 │├──┼────┼──────────────┼────────┼────────┼─────────┤│18 │庚○○ │96年8月3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46,200元 │801,000元 │2,402,400元 │├──┼────┼──────────────┼────────┼────────┼─────────┤│19 │戊○○ │98年1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28,000元 │485,500元 │1,456,000元 │├──┼────┼──────────────┼────────┼────────┼─────────┤│20 │辰○○ │98年1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28,000元 │485,500元 │1,456,000元 │├──┼────┼──────────────┼────────┼────────┼─────────┤│21 │子○○ │96年8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52,000元 │901,500元 │2,704,000元 │├──┼────┼──────────────┼────────┼────────┼─────────┤│22 │丁○○ │96年8月31日起至准予復職日止 │50,000元 │867,000元 │2,600,000元 │└──┴────┴──────────────┴────────┴────────┴─────────┘註:被告應依「給付工資起迄時間欄」所示時間,按月於每月最
末一日給付原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原 告 │自他處服勞務可扣除工資之期間│他處服務之工資│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工│利息起算日 ││ │ │ │數額(新臺幣)│資(新台幣) │ │├──┼────┼──────────────┼───────┼──────────┼──────┤│1 │甲○○ │96年2月起至12月 │232,464元 │152,536元(35,000元 │97年1月1日 ││ │ │ │ │×11-232,464元) │ │├──┼────┼──────────────┼───────┼──────────┼──────┤│2 │戌○○ │96年3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345,600元 │59,400元(45,000元×│96年11月1日 ││ │ │ │ │9-345,600元) │ │├──┼────┼──────────────┼───────┼──────────┼──────┤│3 │辛○○ │96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 │408,500元 │33,700元(40,200元×│97年1月1日 ││ │ │ │ │11-408,500元) │ │├──┼────┼──────────────┼───────┼──────────┼──────┤│4 │己○○ │96年9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 │276,600元 │438,400元(55,000元 │97年4月1日 ││ │ │ │ │×13-276,600元) │ │├──┼────┼──────────────┼───────┼──────────┼──────┤│5 │酉○○ │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 │92,487元 │291,513元(32,000元 │97年3月1日 ││ │ │ │ │×12-92,487元) │ │├──┼────┼──────────────┼───────┼──────────┼──────┤│6 │戊○○ │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438,852元 │37,148元(28,000元×│98年1月1日 ││ │ │ │ │17-438,852元) │ │├──┼────┼──────────────┼───────┼──────────┼──────┤│7 │辰○○ │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299,661元 │196,339元(28,000元 │98年1月1日 ││ │ │ │ │×17-299,661元) │ │└──┴────┴──────────────┴───────┴──────────┴──────┘註:利息計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