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丁○○
戊○○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被 告 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於民國88年4月16日,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百分之百投資之關係企業。於草創之際,為擴展業務、延攬各方優秀人才,乃於89年間依第1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89年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將所延攬之人才,其在前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酌予採計。伊均係該時期為被告所延攬之人,丁○○於89年4月27日任職於被告、戊○○於89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丙○○於89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甲○○於89年3月29日任職於被告,故伊於前服務機構之年資,經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核給服務年資為丁○○1年半個月、戊○○3年、丙○○1年7個月與甲○○5個月,並於被告所發給伊之聘任通知書(下稱系爭聘任書)均有載明離職時核給按進被告核給之月薪及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換算勞基法基數計算之補償金。又依「僑銀國際租賃公司薪給待遇福利事項」 (下稱福利事項)㈠註6規定:「延攬有經驗職員其權利與義務比照華僑銀行88.1.8第15屆常董會第131次會議通過之『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 (下稱華僑銀行人員準則)辦理。」。而華僑銀行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受聘人員離職時,除因案受免職處分不得支領離職金者外,其不符退休條件者,如歷年年終考績列甲等達70%(含)以上者,每年發給2個基數之離職金。另被告前董事長李逢年於91年12月16日呈報華僑銀行之簽呈 (下稱
91 年簽呈),說明三亦提及伊係依被告系爭89年工作規則第
69 條承認伊於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及服務期間每年2個基數之離職金,足見伊離職時,被告應給付伊服務期間每年2個基數之離職金。嗣丁○○於95年3月31日離職,在職期間為5年11月5日、戊○○於95年7月12日離職,在職期間為6年2月12日、丙○○於95年10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為6年3月5日、甲○○於96年11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為7年7月8日。詎被告於伊離職時,未給付補償金與離職金予伊,計被告應給付丁○○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450,000 元、離職金1,390,560元,應給付戊○○補償金690,000元、離職金1,218,360元,應給付丙○○補償金240,000元、離職金1,032,460元,應給付甲○○補償金50,000元、離職金994,880元。經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等語。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1,840,56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戊○○1,908,360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1,272,460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甲○○1,044,880元,及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補償金,主要係依伊89年7月5日之公文簽辦單 (下稱89年簽辦單)及系爭聘任書。然依該簽辦單所載,僅係採計原告於前服務機構之服務年資後,核給一定年資,並未提及補償金一事。且系爭89年工作規則係將第69條規定編排於第13章退休章節內,故89年簽辦單所謂「依第一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予採計」,其真意係指原告辦理退休時,將伊所核給原告在前一機構之服務年資一併計算退休金,並不包括非因退休而離職者在內。又原告請求伊給付離職金,係依福利事項、華僑銀行人員準則及91年簽呈。由於伊為華僑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而設立之公司,故如伊擬援引華僑銀行對行員之相關優惠措施或人事規章時,在內部程序上,應先由伊董事會討論通過後,簽請華僑銀行核准,於取得華僑銀行核准後,始有可能適用該華僑銀行之相關優惠措施或人事規章,此觀91年簽呈係由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李逢年(李逢年係於94年2月1日始以華僑銀行顧問身分,調任至伊處擔任總經理職務,出具91年簽呈時,李逢年尚非伊之董事長),就伊於91年10月24日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之「工作規則」、「員工年終獎金發給準則」、「員工績效獎金核發辦法」、「出差旅費支給細則」、「員工特別休假實施辦法」、「各級人員職務移交辦法」及相關附簽,呈請華僑銀行之董事長核准後,上開規章或辦法始適用於伊即明。而經伊遍查相關人事規章中,並無福利事項之存在,另華僑銀行人員準則亦未發現曾送經伊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簽請華僑銀行核准同意援用之任何紀錄,故原告依福利事項及華僑銀行人員準則請求伊給付離職金,顯屬無據。再依91年簽呈所載,華僑銀行於批示意見第二項載明「退休基數既已承認前一般機構部份年資之優惠,則仍應以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並於離職時一併給付,餘則依新訂辦法辦理。」,亦明指退休人員,因退休離職之情形,而未包括退休以外因素之離職在內;且就說明二「該公司簽租賃公司員工既比照銀行本部待遇,本於全一體原則,要求員工存款、員工房貸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優惠比照銀行本部員工待遇。」之記載,華僑銀行總經理批示「一、有關員工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比照母行乙節應以母行派任之同仁為限,其餘因非依母行聘用程序聘任,不宜適用。」可知,並非華僑銀行對其行員所有之優惠措施均適用於伊,故未經簽請伊之母公司華僑銀行同意,伊即無援用華僑銀行人員準則之餘地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8年4月16日設立,為延攬各方優秀人才,遂於系爭
89年工作規則第69條規定,將所延攬之人才,其在前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酌予採計⒉丁○○於受雇被告前任職於亞億國際組賃公司之年資核給一
年半個月。並自89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95年3月31日離職,在職期間為5年11月5日。受雇時薪資每月125,000元、職務加給每月25,000元。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
⒊戊○○於受雇被告前任職於泛亞銀行之年資核給3年。並自
89年4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95年7月12日離職,在職期間為6年2月12日。受雇時薪資每月100,000元、職務加給每月15,000元,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
⒋丙○○於受雇被告前任職匯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核給
1年7月。於89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95年10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為6年3月5日。受雇時薪資每月60,000元,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
⒌甲○○於受雇被告公司前任職亞億租賃公司之年資核給5月
。於89年3月29日任職於被告,96年11月5日離職,在職期間為7年7月8日。受雇時薪資每月50,000元,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
⒍被告於89年7月5日出具系爭聘任書予原告,其中第9條約定
:「服務年限:依本公司規定至少服務2年以上,中途離職應賠償6個月月薪,並不得請領離職金與補償金。」、第l0條約定:「補償金:按進本公司核給之月薪及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換算勞基法積數計算補償金,於離職時核給之。」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之金額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於88年4月16日設立之初,為延攬人才而延攬之人,故與被告簽訂系爭聘任書,依系爭聘任書第l0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時給予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依被告於89年7月5日所出具予原告之系爭聘任書第10條明文約定:「補償金:按進本公司核給之月薪及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換算勞基法積數計算補償金,於離職時核給之。」,足知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時,按原告進被告公司時被告所核給之月薪及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原告補償金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依被告89年簽辦單所載,僅係採計原告於前服
務機構之服務年資後,核給一定年資,並未提及補償金。且系爭89年工作規則係將第69條規定編排於第13章退休章節內,故89年簽辦單所謂「依第一屆第八次董監事會議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予採計」,其真意係指原告辦理退休時,將被告所核給原告在前一機構之服務年資一併計算退休金,而不包括非因退休因素而離職者在內,並援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上開系爭聘任書第10條明文約定「於離職時核給之」,而非約定於退休時核給,其文義甚為明確,依上開判例意旨,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即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另觀諸系爭聘任書第9條有關原告如服務未滿2年,而中途離職,應賠償被告6個月月薪之約定,可知所謂之離職,非指退休。基於同一契約之文字,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系爭聘任書第10條所約定之離職,自非指退休之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抗辯自不足取。
⒊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原告主張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計算其之補償金,係按其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所核給之月薪,故包括系爭聘任書第2條所約定之薪資,及第3條所約定之職務加給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應以系爭聘任書第2條所約定之薪資計算,不包括第3條所約定之職務加給在內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係按原告「進本公司核給之月薪」計算補償金,而系爭聘任書第2、3條則係分別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與職務加給。第依被告之福利事項㈠薪資結構之薪點表所載,被告所屬專員、主任、經理(專案、業務、作業)、部經理、副總經理與總經理每月薪資包含本薪薪點、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足見職務加給屬薪資一部份。再依㈠註⑷規定,支領職務加給標準係按所派職務及職務功能每月核給,得隨時調整;每季發放一次。亦見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並具經常性,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職務加給屬薪資一部份。另參以與原告同時經被告延攬進公司之總經理己○○於94年1月3日離職時,被告計算其補償金與離職金時,亦係將職務加給列入己○○每月薪資予以核給補償金與離職金,有被告94年1月4日簽附卷可稽 (卷第86頁),足證系爭聘任書第10條約定之月薪包括第2條之薪資與第3條之職務加給在內,要屬明確。
⒋被告抗辯其遍查公司相關人事規章中,並無福利事項之存在
云云,惟依華僑銀行91年簽呈之附簽明白記載:「有關承諾總經理己○○等六人於離職時給付補償金乙事,係聘任渠等人員時,記載於聘任通知書內,內容為『補償金:按進本公司核給之月薪即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換算勞基法積數計算補償金,於離職時核給之。』。至於以右述何方案辦理,本處無意見。惟依該公司(即被告)薪給待遇福利事項㈠之註6延攬有經驗職員其權利與義務比照華僑銀行88.1. 8第15屆常董會第131次會議通過之『華僑商業銀行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準則』辦理」等語(卷第62頁),足知被告確有福利事項之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取。被告雖又抗辯依該附簽所載「聘任通知書中之職稱為『業務經理』及『主任』,似與本行(即華僑銀行)所稱副理級人員(即本行所認定之委任人員)有不符。」(卷第62頁)可知,被告新進之「業務經理」及「主任」因與華僑銀行所認定之副理級人員不符,故不同意被告就原告之福利比照華僑銀行人員準則辦理云云。查丙○○之系爭聘任書雖記載職務職稱為業務經理、甲○○則記載為會計部主任,惟按二人之系爭聘任書第10條既已明白規定補償金給付,則尚難認華僑銀行或被告有權以上開91年簽呈之附簽擅自片面變更系爭聘任書之約定,被告抗辯,核屬無據。
⒌另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補償金之計算係按原告進被
告公司之月薪及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換算勞基法基數(誤載為積數),而勞基法有關基數之規定係規定於第55條,依該條規定,按勞工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被告雖抗辯該條基數係指計算資遣費之基數云云,然勞基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並未有計算基數之規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為:
⑴丁○○部分:450,000元
依系爭聘任書第10條之約定,丁○○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採計服務年資計1年半個月(卷第22頁),換算成基數為3,而丁○○到職月薪依系爭聘任書第2、3條之約定:薪資為每月125,000元,職務加給為每月25,000元,故被告於丁○○離職時,應給付補償金4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25,000×3=450,000元】。
⑵戊○○部分:690,000元
戊○○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採計服務年資計3年(卷第23頁),換算成基數為6,到職月薪為薪資每月100,000元,職務加給每月15,000元,故被告於戊○○離職時,應給付補償金69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5,000元)×6=690,000元】。
⑶丙○○部分:240,000元
丙○○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採計服務年資計1年7個月(卷第24頁),換算成基數為4,到職月薪為薪資每月60,000元,無職務加給,故被告於丙○○離職時,應給付補償金2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4=240,000元】。
⑷甲○○部分:50,000元
甲○○於前一服務機構年資核給採計服務年資計5個月(卷第25頁),換算成基數為1,到職月薪為薪資每月50,000元,無職務加給,故被告於甲○○離職時,應給付補償金50,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如有,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依福利事項㈠薪資結構註6規定:延攬有經驗職員
其權利與義務比照華僑銀行人員準則辦理。而華僑銀行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受聘人員離職時,除因案受免職處分不得支領離職金者外,其不符退休條件者,如歷年年終考績列甲等達70%(含)以上者,每年發給2個基數之離職金。原告在職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以上,依上開規定,於離職時,被告自應給付離職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查被告之福利事項係被告就員工薪資結構、績效獎金、年度考績、紅利分配、延攬有經驗人員年資計算、休假天數等所為之規範,自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又依福利事項㈠薪資結構註6規定,延攬有經驗職員其權利與義務比照華僑銀行人員準則辦理。是華僑銀行人員準則,自亦屬被告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原告知悉被告之福利事項及華僑銀行人員準則,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自具有拘束兩造雙方之效力。次查,華僑銀行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聘人員離職時,除因案受免職處分不得支領離職金者外,其不符退休條件者,如歷年年終考績列甲等達70%(含)以上者,每年發給2個基數之離職金。是以被告於原告離職時,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離職金。又參諸系爭聘任書第9條:「服務年限:依本公司(即被告)規定至少服務二年以上,中途離職應賠償六個月月薪,並不得請領離職金與補償金。」之反面解釋可知,原告如服務年限達2年以上,於離職時,自得請領離職金與補償金。再參之華僑銀行91年簽呈說明三亦明白記載:「該公司(即被告)另簽,該公司有現職員工六人係依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屆第八次董監事會通過之『職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九條承認於其他機構之服務年資(全部或部分)及服務期間每年兩個基數之離職金。」,益證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應給付原告服務期間每年2個基數之離職金,洵屬無疑。準此,原告於離職時,依系爭聘任書、福利事項與華僑銀行人員準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其遍查公司相關人事規章中,並無福利事項之存
在,及未發現華僑銀行人員準則送經被告董事會討論通過並簽請華僑銀行核准同意援用之記錄云云,惟依華僑銀行91年簽呈及其附簽之記載可知,福利事項與華僑銀行人員準則均確屬存在,已述如上,不再贅述。被告又抗辯華僑銀行91年簽呈之附簽所載「聘任通知書中之職稱為『業務經理』及『主任』,似與本行(即華僑銀行)所稱副理級人員(即本行所認定之委任人員)有不符。」(卷第62頁)可知,被告新進之「業務經理」及「主任」因與華僑銀行所認定之副理級人員不符,故不同意被告就原告之福利比照華僑銀行人員準則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離職金之義務無足採云云。惟查,上開記載係就原告給付補償金一事所為之建議,並非就離職金而為,此觀諸該附簽記載:「有關承諾總經理己○○等六人於離職時給付補償金乙事... 」自明,被抗之抗辯,顯係有誤。被告另抗辯原告並非配合公司政策而自請離職,復未經被告董事會同意給付補償金與離職金,自無權請求給付補償金與離職金云云。然華僑銀行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有關受聘人員權利,既未有受聘人員離職時,支領離職金須經被告董事會同意之規定,被告自無權擅自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原告之變更,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離職金之計算係以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計算
標準一節,惟離職金與退休金之規定不同,尚難以計算退休金之標準計算原告之離職金。本院參以前開被告計算己○○離職金係以己○○離職時之月薪為計算標準,並參之系爭聘任書第9條之規定,認原告之離職金應以原告離職時之月薪為計算標準。是丁○○離職時之月薪為115,880元 (每月基本底薪100,880元+職務加給15,000元)、戊○○離職時之月薪為93,720元 (每月基本底薪83,720元+職務加給10,000元)、丙○○離職時之月薪為79,420元 (每月基本底薪69,420元+職務加給10,000元)、甲○○離職時之月薪為62,180元(每月基本底薪57,180元+職務加給5,000元),有原告薪資表在卷可憑(卷第54頁)。
⒌另依前揭華僑銀行91年簽呈說明三之記載,原告計算離職金之基數分別為:
⑴丁○○部分:
丁○○於89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95年3月31日離職,服務期間為5年11月5日,合計為12個基數。
⑵戊○○部分:
戊○○於89年4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95年7月12日離職,服務期間為6年2月12日,合計為13個基數。
⑶丙○○部分:
丙○○於89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95年10月5日離職,服務期間為6年3月5日,合計為13個基數。
⑷甲○○部分:
甲○○於89年3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96年11月5日離職,服務期間為7年7月8日,合計為16個基數。
⒍基上,原告可領取之離職金分別為:
⑴丁○○:1,390,560元【計算式:115,880元×12=1,390,560元】。
⑵戊○○:1,218,360元【計算式:93,720元×13=1,218,360元】。
⑶丙○○:1,032,460元【計算式:79,420元×13=1,032,460元】。
⑷甲○○:994,880元【計算式:62,180元×16=994,880元】。
是丁○○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1,390,560元、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1,218,360元、丙○○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1,032,460元、甲○○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994,880元,均屬有據。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華僑銀行人員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聘人員離職時得支領離職金,是被告應分別於丁○○95年3月31日離職時、戊○○95年7月12日離職時、丙○○95年10月5日離職時、甲○○96年11月5日離職給付渠等離職金,被告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丁○○主張被告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戊○○主張被告應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主張被告應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主張被告應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與離職金,即屬有據。從而,丁○○請求被告給付1,840,56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戊○○請求被告給付1,908,36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請求被告給付1,272,460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請求被告給付1,044,88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