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華興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37,447元之損害賠償。嗣於97年12月22日之準備書狀將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金額由537,447元擴張為2,469,876元,核屬擴張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5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布料機台作業
員,薪資每月26,400元。詎料於96年8月3日晚間,原告依組長指示清潔機台時,不慎遭機台捲入,因該機台未設有防捲入裝置或安全斷電設備,致原告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壓住,經送醫後受有血胸、多數肋骨骨折、右肩部碾碎傷、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峰鎖骨脫離、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災害,仍在治療,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被告不得解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因職業災害尚在治療復建之中,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宜休養3個月,然原告受傷治療後返回公司繼續打卡上班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以宿舍拆除為由要求原告遷出,並要求原告必須留職停薪。原告不同意,雖遷出宿舍,但每天仍返回公司上班,直至96年10月初,原告經被告公司會計黃淑秋通知後始知遭解僱,被告解僱原告顯然於法有違,其解僱應屬非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被告自96年10月起,除支付3,807元外,其餘薪資均未支付,共積欠96年10月份薪資22, 593元、96年11月至97年6月止,共8個月薪資,每月26,400元,合計為233,793元 (22,593+26,400*8),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並積欠相關薪資及賠償,原告對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㈢本件勞資糾紛,曾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無法成立
和解,被告負責人甲○○以聚餐為由邀請原告,但卻於餐後將原告帶往黃景安律師事務所,要求原告簽下2萬元之和解書,原告雖要求打電話及離去,卻遭其拒絕並要脅若不簽立和解書,則被告公司將分文不給日後也不關他的事,原告因三餐不濟身無分文,迫於無奈下僅得簽署和解書,惟該和解書內容與事實相悖,推卸脫免被告責任,純係以被告之優勢地位強行剝奪原告之權利,顯失公平,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和解書內容係以不實條款迴避非法解僱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脫法行為,並違反前述相關禁止解僱受有職災勞工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難謂有效。
㈣又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乃肇因於被告所設置之機台欠缺有效
安全設施所致,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188條後段與其他管理設置機台疏失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扣除被告代為支付部分後,原告仍支出3,654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2.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殘廢職災補償:⑴原告職業災害受有傷害,目前右手業已殘廢,有殘障手冊
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級,一上肢遺有顯著運動障害者所列,約損失36%勞動能力,而原告受傷時為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故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932,429元 (計算式:薪資26,400元*12月*16.944 [26年霍夫曼係數]x36%)。
⑵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為公司服勞務之人,就設置之機台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國中學歷,受職業災害後,右手臂至今仍未復原,無法舉物,卻遭被告非法解僱,又因手臂受傷無法再覓得其他工作,至今只能流落街頭,精神傷害不可謂不重,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233,793元、醫療費用3,
654元、勞動能力之損害1,932,429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共為2,469,876元。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7年7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開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5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布料機台作業員,
機台之清潔為原告之職責,清潔機台應先關閉電源後始得為之,此為原告明知且熟習之安全措施,詎原告於96年8月3日晚間清潔機台時竟疏未將電源切斷,致其上手臂遭機器捲入,被告立即將原告送醫急救。原告住院期間一切醫療費用及勞健保費均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經施行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6年8月27日出院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然因原告受傷之右手需要復健始能復原,無法操作機器,遂將原告轉派處理文書蓋章工作。然原告竟未遵醫囑復健,並於上班時間外出喝酒,屢勸不聽,導致造成右手萎縮之現象,被告亦因其曠職於上班時間外出喝酒而解僱原告,此項事實亦為原告於和解書所承認,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隱匿事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於
97年5月2日協調不成立,嗣後原告因欠缺車資及生活費,遂要求被告給付其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提出之2萬元和解條件,被告為免原告日後又有所需求,遂要求原告應立具和解書為憑,此為原告所同意。雙方於黃景安律師事務所委請黃律師代筆和解書並擔任見證人,黃律師確認被告主張屬實,將和解書草稿交由被告涂春福及原告確認無誤後,三方簽名蓋章,原告指其係受脅迫才在和解書簽名,並非事實。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布料機台作業
員,薪資每月26,400元;原告於96年8月3日晚間,清潔機台時不慎遭機台捲入,致原告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壓住,經送醫後受有血胸、多數肋骨骨折、右肩部碾碎傷、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峰鎖骨脫離、右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原告住院至96年8月27日,並於96年9月5日返回上班。
㈡被告於97年2月15日將原告退保,原告曾向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7年5月2日協調不成立,嗣後雙方於97年5月6日,黃景安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如卷附原證六所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一節雙方確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之狀態確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及後續離職事宜,曾於97年5月6日由黃景安律師見證而簽立和解書,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此和解書為其所親簽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此和解書與事實不符,純係以被告之優勢地位強行剝奪原告之權利,顯失公平,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且和解書內容係以不實條款迴避非法解僱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脫法行為,並違反前述相關禁止解僱受有職災勞工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148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該和解書有無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事,若有,再審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和解書約定:原告之受傷係其因未遵守關閉電源之作業程序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經手術後,診斷其右手經復健可復原,但原告未遵醫囑繼續復健,且喝酒,致影響右手造成萎縮,與被告無關、原告受傷後欠繳勞健保費,由被告代繳,被告捨棄請求權、原告住院其間看護費、醫藥費由被告代墊,被告捨棄請求權、原告積欠原告三千多元,被告捨棄請求權、原告出院後回被告處上班,但竟外出飲酒,屢勸不聽,經廠長以曠職予以解僱,原告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被告體恤原告尚未找到工作,願給付20,000元供原告返回花蓮故居,原告不得再藉任何事由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對勞保局依法可請求之任何費用均歸原告所有,與被告無關、20,000元於簽訂協議書時當場交原告點收無誤等,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觀上開和解內容,兩造確係就原告之職業災害及後續離職事宜之紛爭有互相讓步,確認關於原告職業災害之責任歸屬、原告離職之原因,並約定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並拋棄若干請求權,原告於受領款項後不再對被告為其他請求等,以終止紛爭及防止後續爭執,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無疑。原告既不爭執確有簽立此和解書,且和解書第6條、第7條明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揆諸上開法條,除有其他法定事由足認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外,原告於和解書中業已拋棄之權利,即確定歸於消滅,不得再行主張,亦即若和解書有效,則應認為原告業已確認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並無過失,被告解僱原告係因原告重回被告處上班後再行外出喝酒而曠職,就本件職業災害及離職事宜,即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合先敘明。
七、經查,本件和解書係經律師見證而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簽立和解書之時既有律師在場,衡情被告當場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以逼使原告簽立和解書之可能性甚微,原告並自陳並無聲請訊問見證人黃景安律師之必要(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為和解書之簽立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而和解本即係兩造互相讓步以求定紛止爭之結果,原不以與法律規定或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僅須雙方均可接受而達成合意即可,縱雙方基於訴訟成本、經濟利益或其他各種考量,願接受與其認知事實未盡相符之和解內容,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主張和解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得執以認為和解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伊係於96年10月初遭被告非法解僱,然本件和解書係簽立於97年5月6日,斯時原告業已遭被告解僱,是以原告並無若不簽立和解書即工作不保之考量,且和解書之內容亦未要求原告拋棄其依法可受領之勞保相關給付,而被告因簽立和解書而給付原告之款項僅20,000元,尚低於原告所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月薪26,400元,是以原告基於立即可受領鉅款之動機而簽約之情況亦不存在,則若原告確實認為和解書之內容與事實差距太遠,非原告所能接受,原告自可拒絕簽署和解書,亦不致因而遭受何種重大不利益(至多僅無法當場領得20,000元而已),然原告仍基於自由意志選擇簽署,依此客觀情事,應認為和解書之內容,無論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均為原告所可接受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優勢地位強行剝奪原告之權利,顯失公平,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和解書係以不實條款迴避非法解僱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脫法行為,並違反前述相關禁止解僱受有職災勞工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僱主應負賠償責任,但僱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顯見該條僅將職業災害之賠償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令雇主舉證其無過失而已,並非令雇主須對勞工之職業災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是以法律本即允許雇主有舉證免責之空間,於雇主可證明無過失之狀況下,仍可免負賠償責任。雇主依法既有舉證免責之空間,則兩造以和解方式確認本件職業災害之責任歸屬,以終止雙方就此之紛爭,即為法之所許,且本件和解之內容係原告所可接受且自願簽署,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係兩造和解書約定原告之受傷係其因未遵守關閉電源之作業程序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經手術後,診斷其右手經復健可復原,但原告未遵醫囑繼續復健,且喝酒,致影響右手造成萎縮,與被告無關等內容,係屬以不實條款迴避非法解僱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脫法行為。
㈡再者,就職業災害期間勞工之解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係規定非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並未排除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勞基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易言之,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原則上固不得以勞工可歸責性較低之勞基法第11條事由解僱勞工,然勞工若有勞基法第12條所列較為嚴重之違失行為,亦不因而享有豁免於解僱之特權;又若兩造嗣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既係出於雙方合意,則法律自無橫加干預反而妨礙勞工自由決定工作之必要,是以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禁止。本件原告於96年8月3日職業災害發生後,住院治療至96年8 月27日,並於96年9月5日返回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伊於原告復職後,安排原告處理簡單之文書工作,原告亦未主張其對復職後之新工作內容有何因職業災害而無法擔任之情況,是應認為被告業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 條規定,於原告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原告適當之工作。惟於原告復職後,若另行發生勞基法第12條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依前開說明,雇主仍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而受限制,是以原告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和解書記載係因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喝酒,屢勸不聽,被告因而以曠職將原告解僱,如前所述,原告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和解書,應認為對和解書所載內容業已同意,亦即對被告得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一事不再爭執。原告雖因職業災害仍遺存有輕度肢體殘障無法痊癒,然被告以曠職為由解僱原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且對於解僱事由之存否,法律並無當事人不得自行和解之限制,則原告對因曠職遭被告解僱一節於和解書中同意加以確認,亦不生違反強行規定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和解書違反前述相關禁止解僱受有職災勞工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自應認為有效,而和解書第6條、第7條業已明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揆諸上開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於和解書中業已拋棄之權利,即確定歸於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原告於和解業已成立之情況下,仍基於本件職業災害及解僱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薪資、醫療費、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共計2,46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97年7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