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董事長於民國97年7月10日由張兆順變更為丙○○,有被告銀行董事會97年7月14日一董會字第17144號函為證(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7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7頁),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調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
(二)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1、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按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
2、被告銀行乃依銀行法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成立(本院卷一第70頁之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條規定參照),並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32頁),原告參加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依台灣省39學年度第二學期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輔導辦法,所舉辦之台灣省39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輔導委員會就業講習班結業,並領取結業證書後,由台灣省政府分發至被告銀行任職,再經被告銀行試用合格後始在被告銀行任職,有考選部97年11月17日選規字第0970009361號函、財政部98年3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6920號函、結業證書、被告銀行及所屬機構試用通知書、台灣省政府40年度分發就業學生試用期滿成績考核要點、被告銀行41年2月6日發文字第1511號函及被告銀行40年度分發試用人員第一批名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89頁、第292頁至第297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故原告並非依法律規定逕由主管機關任用,亦非經主管考試之機關考試院考試合格派任被告銀行工作;被告銀行既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其於87年1 月1日轉為民營之前,雖屬國營事業機構,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原告復非經由國家考試統一分發,亦未定有官等(簡任、薦任、委任),復觀之原告於68年3月20日所受二大過處分,係由被告具名發文(調字卷第1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為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因被告68年3月20日所為之免職而終止,被告並應給付薪資或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等權利義務爭執,應屬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8年3月20日以原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對原告予以記二大過免職,然被告上開免職與被告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不符,該免職處分自不合法有效;被告雖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案件均經原告蓋章准予撥款,並非事實,其中編號1至8、19及22均已收回押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三筆出口押匯案件,雖未經原告簽註應電報查詢等文字,但該三筆押匯案件是由經理林登山在休假中核准,其餘二十筆原告均有簽註意見;附表一編號24至39之押匯案件,在出口押匯單上均未記載有瑕疵,且編號24、25、28、33至35部分,被告均已收回押匯款;又附表一編號24至36、38及39押匯案件遭拒付之理由為:(1)欠信用狀(L/C)修改書;(2)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但此實係指同一件事,依國際商會制定1974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24條規定,空運提單可以代替海運提單,並非瑕疵,應無修改信用狀條件之理由,故押匯承辦人員在「出口押匯紀錄卡」及「出口押匯工作單」均空白未記載任何瑕疵,原告已依被告銀行之授信規定蓋章,並轉呈經理或代理經理批示。附表一編號37號部分,並無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之瑕疵,且其押匯金額為美金10萬2450元,原告並未核准付款。被告銀行中山分行於67年12月間所發生出口押匯被拒付案件共744筆中,原告所涉者僅24筆,所占比例相當低。
(二)原告既受被告銀行僱佣,被告銀行應依其所規定之人事管理規章處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得逕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僱佣關係,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記大過三次始能免職,但被告僅對原告記二大過,不符免職要件;原告承辦押匯案件並無過失,被告誤將原告移送,則原告遭羈押顯因被告過失所致,自無以原告遭羈押作為終止事由之理。被告雖稱其除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終止契約外,尚可依第66條、第94條、第95條、第96條及第129條可以終止僱傭契約或免職,但各該規定皆與本件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於68年3月20日之免職處分不生效力,原告除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68年3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之薪資及利息計70,311,142元(薪資4,031,586元、利息2,999,5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三)若認為原告不能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但被告68年3月20日過失將原告免職,應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損害計7,031,142元;若認被告毋庸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不能申請復職,但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計138,777,782元。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
(四)原告自68年3月20日被免職時已被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長達1,500天,並被判有罪,原告自不能行使請求權向法院謀求救濟,故80年9月27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
「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第15條規定:「刑事確定免職人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改判無罪,而未受撤職、休職處分者,應予再行任用,前項再行任用人員,應以與原任相當職務任用」,故原告請求權應自96年8月23日經判決無罪確定時起算,迄原告97年6月20日起訴,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第126條所定五年或第197條所定二年時效。
(三)爰聲明求為: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031,1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第二順位聲明:(1)被告應回復原告為被告銀行中級專員職位,並給付原告7,031,1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三順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縱認兩造間係屬私法法律關係,但原告擔任被告銀行中山分行副理,於67年9月14日由該行經理林登山指派原告參與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自67年9月14日起至68年1月間止,原告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付款,故原告擔任中山分行副理期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因該契約為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因案涉訟致遭羈押1500日,被告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於63年4月25日經被告銀行第10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審議頒布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達記大過二次者即予免職,原告於66年10月17日擔任被告中山分行副理,68年2月28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收押,嗣於68年3月20日經被告奉行政院核定予原告記二大過免職,並非停職,自無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復職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擔任中山分行副理,主要經辦事務為「主管外匯,襄助經理管理事務」,故原告管理外匯業務為其主要職責,原告對其經辦人員所承做之業務,有複查核對之職責,於67年12月間經辦外匯業務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存在,且依被告銀行訂定之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授權信用狀有瑕疵之出口單據、襄理在美金3萬元以下,副理在美金5萬元以下,經審核後有權付款。但原告卻有逾越權限核准付款之情況,原告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附表一編號24、25、28、33至35六筆款項雖已收回,但此與原告核貸當時是否有過失無涉。附表一編號24至39押匯案件均有欠缺L/C修改書及以空運B/L代替海運B/L瑕疵存在。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均有單據欠缺原告卻核准付款等情。原告違反被告銀行規定情節已屬重大,原告68年3月20日遭記二大過免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於68年3月20日所受二大過處分,係被告依行政院68年2月28日台六十八人政參字第04393號函所為之處分,免職處分及核定者均為行政院,並非被告銀行,原告主張係是由被告銀行將之免職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銀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不屬於公營事業,即無行政院所訂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縱有該辦法適用,但原告係遭免職,與該辦法所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職者始有申請復職之保障,即有未合。又本件原告係遭免職,並非遭資遣或退休,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尚可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7款、第9款、第92條第5款、第66條第2項及第96條規定對原告予以免職。
(三)本件原告薪資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五年,原告於97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鈞院認為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亦應就原告請求回復工作之日即96年10月1日起算薪資,且於時效內者始得為請求。鈞院若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原告依該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回復職位之請求權,均自本件時效之起算點即兩造僱傭關係消滅日68年3月20日起算,其時效期間,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不行使。本件原告於68年3月20日已遭免職,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遲至97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自66年10月17日擔任被告中山分行副理,經理為訴外人林登山,原告承辦業務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原告於68年2月28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收押,迄72年4月8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被告銀行68年3月20日第一銀行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記載原告記大過二次免職,被告銀行於68年間對原告所告發貪污罪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原告於96年10月1日向被告銀行申請復職,惟被告銀行以原告前經記二大過免職且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原告復職。被告銀行於87年1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地檢署68年2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銀行68年3月20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被告銀行96年11月26日函、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15號決定書、被告銀行41年4月1日任職書為證(調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第二順位主張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並請求賠償薪資損害、第三順位主張若原告不能復職,但此乃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自應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1、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委任之目的,乃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原告於68年3月20日遭被告予以免職時固擔任被告銀行中山分行副理,但原告任職被告銀行仍須依規定出勤簽到,如未到勤復未請假,即屬曠職,且原告之請假日期亦有限制,原告並需接受上級之監督指揮不得違抗,被告銀行並依原告等員工之表現予以獎懲(本院卷一第93背、第94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之被告銀行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第30條、第31條、第34條、第66條至第67條、第91條至第103條規定);再依前所述,被告銀行僅分行經理有權審酌有瑕疵之押匯案件可否准許,原告擔任副理工作,僅在輔助分行經理(本院卷一第270頁之被告銀行67年10月2日第09777號函),原告雖在美金5萬元以下之押匯案件有核決權限,然兩造不爭執此為當時擔任中山分行經理之林登山67年9月14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授權原告,並非原告固有權限,堪認原告僅是單純依其主管指示及被告銀行所訂定之規定提供勞務,原告就其業務之處理,不能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加以影響,原告任職被告銀行所提出之給付,重在勞務之提出,兩造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委任,其本得隨時終止云云,即無可取。
2、被告又抗辯縱認兩造契約關係為僱傭,但兩造並未約定期限,被告自可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銀行於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已規定員工之待遇、職級、出勤考核、員工請假手續、獎懲、福利、遷調及解職(退休、辭職、停職、裁遣及免職)等(本院卷一第90-1頁至第106頁),核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為被告銀行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員工之差勤、解職及待遇升遷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定公布與員工共通適用規範,俾員工能一體遵循,此規範即為工作規則。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工作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原告與被告雙方之效力,被告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既明確規定員工違規之處罰標準,最重者予以二大過免職,嗣改為三大過免職(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2頁之58年7月28日修正人事管理規則第92 條、第94條、第97條、本院卷一第123頁之97年6月20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可見兩造就其等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定有期限,需原告符合該記二大過或三大過之要件時被告始得對原告予以免職,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3、被告銀行於68年3月20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以原告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因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二次免職(調字卷第13頁之被告銀行68年3月20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函),故被告銀行於68年3月20日已以原告擔任被告中山分行副理,承辦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予以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然查,據卷附58年7月28日第十次董事會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及55年4月18日修正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記大過三次者始免職(本院卷一第101頁背及第154頁);雖上開58年7月28日修正人事管理規則上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六三、四、二五、十、三、十六」,並將該規則第101條自「三」修改為「二」,被告並稱其銀行63年4月25日第十屆第三次董事會已將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修改為記二大過即可免職等語,然被告不能證明其銀行董事會確於63年4月25日召開第十屆第三次董事會,並將原來計三大過免職之規定修改為記二大過即可免職,則被告於68年3月20日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是否符合被告人事管理規則,即非無疑。至被告所稱其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可對原告記二大過免職部分部分,查被告銀行於移轉民營前,為台灣省政府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與財政部並無隸屬關係(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之財政部98年3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66920號函),應無規範財政部所屬之上開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之適用。另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係於70年7月17日70府人三字第112315號函頒(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之財政部98年3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8000066920號函),則原告於68年3月20日受二大過免職處分當時,並無該辦法存在,被告自無適用台灣省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獎懲要點對原告記二大過免職之依據。
4、再者,被告銀行以原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記二大過免職,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應必原告違反契約或被告銀行相關規定之情節已經重大致不能與被告銀行繼續維持契約關係,始足當之。而原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應以違反契約或被告銀行相關規定對於被告銀行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之影響,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認已致雙方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不能期待被告與原告繼續維持契約關係,而有賦予被告銀行立即終止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之押匯案件,有如附表一所示單據不齊全之瑕疵,且部分款項押匯金額超逾美金5萬元,原告仍逾越權限予以核准云云。然查:
(1)原告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4、5、6、8、9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cable查詢」(本院卷一第121頁、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12之出口押匯紀錄卡簽載「cable查詢,如不回電,待insep補齊後發送」(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3頁、及第135頁);如附表一編號13註記「cable查詢,免除insepectin」(本院卷一第137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一編號14及15記載「cable查詢,可否修改免insep 及shipping adivice」(本院卷一第139頁及第141頁);如附表一編號16、17、23分別簽註「cable查詢,單據先發送是否接受」、「cable查詢,單據案送,不符條件之單據願否接受」、「cable查詢免除L/C條款不符項目之押記」(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5頁及第147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一編號18、19、20之押匯案件上記載「cable對方單據審送缺乏及不符願否接受」、「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電報查詢不符條款之接受可能性」(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及第153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一編號21記載「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本院卷一第155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如附表一編號22記載「補辦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本院卷一第157頁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可見原告在各該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均已詳細記載因單據欠缺,需再電詢開狀銀行是否接受各該押匯案件,始將款項撥入申請人(出口商)帳戶。
(2)復觀之各該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工作單及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均無被告批示准予付款之記載,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就各該押匯案件已另批示准予付款,實不能僅以上開押匯紀錄卡最後僅由原告簽名,即認係由原告核准付款。至附表一編號21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雖記載「先付款」(本院卷一第135頁),然原告否認該「先付款」三字為其所書寫,被告對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以之認定原告已批示准予付款。被告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23押匯案件,原告已批示准予辦理各該押匯案件並付款,即無可取。
(3)被告銀行總行國外部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及一銀總行國外部編印「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應注意事項」已敘明,對於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規定應由經理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及其經營狀況暨瑕疵程度等情決定是否辦理(本院卷一第248頁及第251頁)決定辦理;另被告銀行總行業務處理細則第38頁已記載:審核單據若發現有不妥或與信用狀條款不符事項,可以電報徵求開狀銀行同意後押匯付款(本院卷一第263頁);故被告銀行對於單據有瑕疵之押匯案件,並未要求絕對不能辦理,而是由經理審酌相關情況認定,故原告上開電報查詢之記載,與被告銀行之業務處理細則相符,實難認原告處理各該押匯案件有疏失。
(4)又附表一編號1至3計三筆出口押匯案件(均為訴外人台運公司之押匯案件),雖被告當時擔任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未在出口押匯紀錄卡「經理」欄簽字,惟該三筆出口押匯案件之押匯日期均為67年12月5日(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7頁及第119頁);再附表一編號2編號「29233」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已記載「去電說明①未接買方簽名;②海運改空運」,而此字跡與上開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被告不爭執為原告書寫開狀銀行電詢等文字之筆跡,明顯不同;且證人即自67年2、3月起至68年2月中承辦出口押匯初審工作之束耀先於68年2月26日在調查局稱:「經理林登山當天(12月28日)當眾宣佈該公司雖然已被拒付,但該公司願意解決,要我們先看件再交給襄理複審。」、「……副理不敢決定,打電話給經理來行來裁決准予押匯……」(本院卷二第17頁及第19頁之調查筆錄)、束耀先在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台運之29233號信用狀你承辦時是否副理曾打電話請經理來裁決?)是的,當天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但經理來了以後在紀錄卡旁邊註明『去電說明』及『海運改為空運』」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之68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於67年間擔任被告銀行中山分行助理員職務之林紘正在調查局供稱:「(問:,…台運公司欠缺檢驗書及裝船通知係由瑕疵,…貴行仍予承做…?)……因經理及襄理均休假,乃向副理請示,副理乙○○不敢作主,但當天經理林登山即在休假期間……請休假中之林經理指示我們准予承做」(本院卷二第21頁之6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足認附表一編號二之押匯案件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記載之「未按買方簽名」及「海運改空運」等文字,為當時擔任被告銀行中山分行經理之林登山所記載,且該筆款項之核撥亦非原告決定,則該日同為台運公司且在出口押匯紀錄卡已記載欠缺單據之附表編號一及三之押匯案件,亦應非由原告准許撥款。況且,被告銀行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並非全然不准辦理,被告銀行乃授權經理審酌收回各該押匯款之可能性等情予以辦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原告蓋章後轉呈分行經理林登山決定是否准予辦理各該押匯案件,亦未違反被告銀行規定。
(5)又附表一編號24、25、28、33至35押匯案件,均有空運代替海運提單並欠缺B/L修改書之情況,為原告所不爭,惟依我國法律交付空運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規定參照),即與載貨證券具有相同之物權證券性,則是否絕對不能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已非無疑;再觀之各該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並未記載該押匯案件有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之瑕疵(調字卷第56頁背及第57頁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 (十二)字第232號判決附表),相對於卷附之上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已記載上開欠缺單據等瑕疵,即承辦人員亦不認為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係屬瑕疵,可見原告於67年11、12月間辦理此部分押匯案件當時,對於是否可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實務上應有不同作法,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押匯案件之辦理有所疏失,且縱認原告此部分作法有不謹慎之情況,但在實務界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既非少數,且被告銀行並未發函要求載明不能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則原告此部分作法之疏失情況亦為輕微;況且,縱認不能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且欠缺B/L修改書,但被告銀行就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並非不准辦理,被告已授權經理斟酌出口廠商財務及營業狀況暨瑕疵程度等因素辦理,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4、
25、28、33至35之押匯款均已收回,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縱將之認為係屬無瑕疵案件就各該押匯案件所為准予付款之批示,其過失尚未達被告需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程度。況原告已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4、25、28、33至35押匯案件為其所批准,被告對此亦不能舉證證明,尤難認原告處理此部分押匯案件有過失。
(6)如附表一編號37押匯金額美金10,245元出口押匯案件,被告雖稱其金額已逾5萬美金原告仍逾越權限批示准予付款之情況云云,觀之該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原告已批示「先付後cable(電報)刪改、注意opening bank入帳情況,否則過遲應計收利息」(本院卷一第264頁),即原告除批示「先付」,尚批示需電報查詢,且承辦人員已擬具意見「擬先撥入其他應付款,待付款通知到時,始撥給客戶」(本院卷一第264頁),且本件押匯案件之承辦人員姚昭坤證稱:該卷轉送副理(原告),副理批示要電詢開證行,但當天下午林襄理已先付款(本院卷一第268頁),可見原告上開批示係指先將款項撥入帳戶,待徵求開狀銀行同意後再撥款與客戶,並非批示逕予付款,尚難認如附表一編號37押匯案件為被告核准付款,另被告亦不能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7之押匯案件有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之情況。另如附表一編號26、27、29、30至32、36、38及39號等出口押匯案件,兩造不爭執均有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並欠缺B/L修改書之情況,然如前所述,原告准許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尚難認有疏失,縱有疏失亦屬輕微,尚未達被告可以之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度;況原告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6、27、29、30至32、36、38及39之押匯案件,為其所批示,被告對此並不能舉證證明,況被告銀行亦不爭執其銀行有代理制度,且原告可代理中山分行林登山等情,則縱由原告批准此部分押匯案件,亦難認原告即有逾越權限核准之情事。
(7)被告銀行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謂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付款,必須該瑕疵單據為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且能於七日內補齊之特優客戶,或雖欠缺提單但貨已通關能於三日內補齊者(本院卷一第244頁),故單據齊全但有瑕疵之押匯案件,是授權分行經理得審酌客戶信用財務狀況等情辦理(本院卷一第248頁之被告銀行67年5月6日一總國運字第04233 號函),本件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應屬單據齊全但有瑕疵,分行經理應可斟酌客戶信用狀況辦理,被告執其銀行67年5月1日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4至39押匯案件,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復欠缺B/L修正書,應屬完全不能准許等情,即無可取。
(8)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之押匯案件,並未准許付款,且原告已在附表一編號4至23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上載明電報查詢等語,故原告就各該押匯案件之辦理並無疏失;如附表一編號24至36、38、39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部分,原告處理各該押匯案件並無疏失,或縱有疏失亦屬相當輕微,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押匯案件有逾越權限批示押匯案件之情況,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24、25、28、33至35之押匯款均已收回,原告承辦各該押匯案件並無故意圖利各該廠商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
(十二)字第232號判決認定(調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則依客觀上及社會上一般通念,審酌原告批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押匯案件及被告銀行該押匯案件所受損害等情,應不致使兩造契約關係受到干擾已達不能期待繼續,被告於68年3月20日對原告所為之記二大過免職處分,自不合法,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可取。
5、被告雖抗辯其銀行是依行政院核定為對原告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故該免職處分為行政處分,在其尚未遭撤銷前,自應受其拘束,不能認為該記二大過免職為不合法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於68年3月20日所受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是由被告銀行所發布,此觀上開被告銀行68年3月20日一總人字第03037號函即明,雖被告銀行是依行政院核定發布上開免職命令(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之台灣省政府68年3月5日68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但此僅為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間之內部監督關係,此內部行為並不影響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理由參照),自不因上開台灣省政府68年3月5日六八府人字第9062號函,即認為上開68年3月20日免職令為行政院所核發。又依被告銀行於68年3 月20日為免職處分時之訴願法(59年12月23日修正)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被告銀行當時係屬公營事業機構,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本院卷一第190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3月3日銀局 (二)字第09600041720號函),自無對外核發行政處分之權限,上開68年3月20日免職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自無被告所稱行政處分拘束力(最高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參照)之問題。
6、被告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7款及第9款固分別規定員工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或受有刑事處分者,被告酌予懲戒(本院卷一第100頁),並於第66條第2項規定每年累計曠職滿十五日者免職(本院卷一第97頁)。惟查,被告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所稱之懲戒,依該規則第92條規定包括申誡、罰薪、記過、降薪及免職,並非僅有免職,則縱原告處理上開押匯案件有過失而有失職或失察之情,亦非原告即應受免職處分;又原告雖於68年2月2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收押處分,但此羈押僅是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為之強制處分,而被告銀行所告發原告涉有貪污罪嫌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調字卷第15頁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 (十二)字第232號判決),且被告對其所處分之押匯案件應無疏失,縱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被告銀行自不能以原告曾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即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另原告於68年2月28日係因遭諭知收押之強制處分致其不能為被告銀行提供勞務,自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與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之曠職規定不符。又原告處理上開押匯案件縱有過失,其情節亦屬輕微,被告自無依其58年7月28日人事管理規則第96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考列劣等予以免職。被告抗辯其尚可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7款、第9款、第92條第5款、第66條第2項及第96條規定亦可對原告予以免職,仍無可取。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前五年之薪資3,472,984元:
1、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行政院於62年1月17日發布,並自發布日起實施,用以規範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迭經九次修正,其間於80年1月11日修正發布第19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準用該辦法規定(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5頁、第236頁背、第239頁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17日局考字第0970065181號函參照),即被告銀行亦準用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範其內部人員之獎懲案件處理,堪認被告銀行已自80年1月11日起將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作為工作規則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被告銀行不得任意為不利益員工之變更。嗣被告銀行雖於87年1月11日移轉民營,但此僅為股東組成之變更,仍不能變更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查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且被告銀行97年6月20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6條亦規定,員工因案或其他原因由行方通知停職者,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始得復職(本院卷一第128頁),可見停職人員在其確定未受刑事徒刑執行之後即可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本件原告前雖經免職處分,但此免職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所受免職處分致其停止執行職務之狀態,應與上開停職處分相當,原告於96年8月2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原告無罪確定後,即該當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執行,原告自得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遭免職(實為停職)期間之薪資;惟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人員,執行期間,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予以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執行期滿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蓋公務人員在其易服勞役執行期間不可能提供勞務,故不能請求易服勞役執行期間之薪資,本件原告於其68年3月20日遭免職處分時已遭羈押,迄72年4月8日始交保停止羈押,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交保翌日即72年4月9日起之薪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11,486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三第69頁),並有存摺明細為證(調字卷第69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計3,472,98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69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計2,999,556元部分(詳算式如附表三),因原告於其獲無罪判決確定始得請求給付薪資,在此之前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斯時未給付原告薪資,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被告應於原告96年8月23日獲無罪判決確定經原告請求後始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本件被告應自其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2日(調字卷第74頁送達證書)起始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停職人員需於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執行之後始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請求權,應自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始起算,原告於96年8月24日始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原告始無罪確定,則原告至早於96年8月24日始能請求被告補發免(停)職期間薪資,原告於97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調字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給付起訴前五年薪資,即無可取。
(四)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薪資3,472,984元,既有理由,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若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並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薪資損害;及第二備位主張若認為原告不能請求復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薪資及退休金等損害,本院均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