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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複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被 告 Lipischak,Todd William

Anvari,Anthony RezaFronte,Vincent DanielKordts,JasonCary,Mark AllanPaulhus,Dean Michael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Pichette,Bernard

Gavillet,Pierre F.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陳琬渝律師被 告 Taylor,Thomas O'Toole

Sherwood,Michael GeoffreyPancik,JozefGallagher,Alex DavidJean-Francois,LandryParker,GeoffreyMartin,Michael VernonBallany,JamesTong,Michael AndrewSolhdoost,SaeedLittle,Derek RobertWeeks,Christopher GeorgeDilberovic,Antun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訓練契約第9條、第8條或第15條、聘僱契約附約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迭經變更為張家祝,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八第148頁)。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㉓Gavillet,Pierre F.(以下被告編號係起訴狀當事人欄之編號)、⑥Fronte,Vincent Daniel分別給付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1,427元、30,846元,嗣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01年5月22日具狀分別變更聲明請求給付27,573元、33,514元(見卷五第214頁、卷七第115頁),其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㈣被告①Taylor,Thomas O'Toole、②Sherwood,Michael Geo-

ffrey、⑦Pancik,Jozef、⑧Gallagher,Alex David、⑫Jean-Francois,Landry、⑬Parker, Geoffrey、⑭Martin,Michael Vernon、⑯Ballany,James、⑰Tong,Michael An-drew、⑲Solhdoost,Saeed、㉑Little,Derek Robert、㉗Weeks,Christopher George、㉘Dilberovic,Antun(下合稱被告①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訂訓練契

約,同意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並承諾自訓練合格時起,為原告服務至少3年,否則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即按未滿服務日數與應服務日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2倍之最後1個月固定月薪;被告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同意受僱於原告擔任機師,聘僱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原告訂定之自聘外籍駕駛員工作條款(下稱工作條款)為契約之一部分,包括規定外籍駕駛員服務未滿1年而自請終止契約或遭解僱者,應賠償原告1個平均月工資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有附表二所示違約事由,違反訓練契約及聘僱契約等情。依勞動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①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③Lipischak,Todd William、⑤Anvari,Anthony Reza

、⑥Fronte,Vincent Daniel、⑨Kordts,Jason、⑩Cary,Mark Allan、⑳Paulhus, Dean Michael(下合稱被告③等6人)均辯稱:系爭訓練契約約定被告③等6人至少應於完訓取得駕駛員證照後至少服務3年,否則應支付高額違約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留用條款,請求被告③等6人賠償違約金,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6條之規定。系爭訓練契約、聘雇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於簽約前未連同工作條款提供被告③等6人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且違約金之約定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被告③等6人係因健康、家庭或安全上之理由,不得不離職或中止受訓,依民法第489條規定,毋須支付違約金。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訓練被告③等6人有支出任何費用,且法國空中巴士公司已負擔駕駛員之訓練費用,又給予鉅額購機補助,被告③等6人僅在臺灣受訓,花費不多,原告主張之另行招募費用,未據舉證,且不應由離職員工負擔。系爭訓練契約、聘僱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且被告③等6人已一部履行,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並以被告於服務年限屆滿後能取得之履約獎金按履約比例抵銷等語。被告③等6人個別答辯理由如下:

⒈被告③部分:被告③於95年1月24日以額外機員身份由臺

北飛往西雅圖,並不負責駕駛飛機,僅屬乘客,雖前一晚飲酒,然距報到上機已有14小時,得充裕準備次日之職務。原告對被告進行兩次酒測,認超過規定酒精濃度,雖召開紀律審議會決議解僱,然未給予答辯或舉證之機會,亦未說明量測人員是否專業可信,原告威脅若不接受其決定,將通知國外之機構,致被告③不得不接受解僱決定。被告既非該航次之駕駛員,縱體內殘存酒精,亦不影響飛航安全,違規情節非重大,原告不得終止契約。

⒉被告⑤部分:系爭訓練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應自

完訓取得合格證照後起算,被告⑤並未完訓,且未取得合格證照,不適用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被告⑤接受短期訓練,受益不多。被告⑤因須照料生病之妻子而離職,並未違約,毋須支付違約金,且被告⑤離職時尚有1,791元擔保金存放於原告處,得為抵銷。

⒊被告⑥部分:系爭訓練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應自

完訓取得合格證照後起算,被告⑥並未完訓,且未取得合格證照,不適用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被告⑥接受短期訓練,受益不多。原告之機師對被告⑥態度不佳,且經驗及技術不佳,被告⑥係為生命安全而離職。

⒋被告⑨部分:被告⑨罹患腎病,不宜擔任飛行工作,曾請

病假,但未獲原告准許,其依民法第489條規定離職,毋須支付違約金。原告之機師執行職務屢有疏失,肇事率偏高,安全性堪慮,乃被告⑨離職之原因。

⒌被告⑩部分:被告因內出血無法改善,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辭職,毋須支付違約金。

⒍被告⑳部分:被告⑳受僱時已具飛行員資格,原告之訓練

對被告⑳無多大利益。原告派遣被告⑳赴中國大陸之揚子江公司執勤,然原告與該公司未依約支付薪資,被告⑳因此離職,並未違約。

㈡被告㉒Pichette, Bernard、㉓Gavillet, Pierre F.(下稱

被告㉒㉓)均辯稱:系爭訓練契約、聘僱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㉒㉓之責任並限制被告㉒㉓行使終止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淘汰舊型飛機,購買新型飛機,其成本不應由被告㉒㉓負擔,且原告因被告㉒㉓接受轉訓課程,可避免負擔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應要求被告㉒㉓負擔轉訓成本,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轉訓成本。原告無故拒絕被告㉒㉓請假,卻指摘被告曠職,已違約在先,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縱然得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扣除被告服務年限屆滿後之履約獎金等語。被告㉒㉓個別答辯理由如下:

⒈被告㉒部分:被告㉒未簽署訓練契約,亦不接受其條款。

被告㉒曾就96年9月16日至20日請事假、就96年9月21日至27日及28日請病假,原告無故拒絕,被告㉒得以未休特休假工資及原告積欠之96年9月薪資、房屋津貼為抵銷。⒉被告㉓部分:原告要求被告㉓簽訂訓練契約,否則即予解

被告㉓被迫簽署契約,應可撤銷之。被告㉓因父親罹癌不久人世,向原告申請休無薪假未果,乃主動離職。被告㉓得以未休特休假工資及原告積欠之96年9月、10月薪資與房屋津貼為抵銷。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訓練契約、聘僱契約之約定,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③等6人、被告㉒㉓所否認。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簽訂訓練契約、聘僱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訂訓

練契約,同意接受原告提供之機師訓練課程,並承諾自訓練合格時起,為原告服務至少3年,否則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即按服務未滿日數與應服務日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2倍之最後1個月固定月薪;被告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同意受僱於原告擔任機師(航空器駕駛員),聘僱期間如附表一所示,載明原告訂定之工作條款為契約之一部分,包括規定外籍駕駛員服務未滿1年而自請終止契約或遭解僱者,應賠償原告1個平均月工資計算之違約金等情,除被告㉒辯稱未簽訂訓練契約之外,其餘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告㉒雖辯稱訓練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然亦稱其

填寫訓練契約第1頁後,發現係正式契約,且有不利之限制性與懲罰性條款,即拒絕繼續填寫或簽名,並向工作人員表示不願接受契約內容,訓練契約乃由工作人員帶走等語,參酌訓練契約第1頁首載「PROMOTION/TRANSITIONTRAINING AGREEMENT」,難認被告㉒填載之初不知所填文件為何,且被告㉒如不願簽署,卻未將已填寫一部分之訓練契約作廢,反而交由原告工作人員帶走,並不符常情。再比較訓練契約第4頁簽名欄與第1頁第3行之「B」字筆法相似,亦與被告㉒不爭執之任職申請表第2、3頁上之「B」字筆法相似(見卷四第10、11頁),又訓練契約第4頁簽名欄之「Pichette」草書與被告㉒不爭執之任職申請表第5、7、8頁上之「Pichette」草書筆法、神韻相似(見卷四第13、15、16頁),難認訓練契約第4頁之簽名非被告㉒所為。再考量訓練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3年及其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原告希望被告㉒久任其職,且須被告㉒確實履行,原告方能獲此利益;若被告㉒拒絕簽署且不願承諾久任,難認原告能獲此利益。被告㉒辯稱原告偽造其簽名,企圖請求被告㉒賠償違約金等語,不符訓練契約上開約定之目的,且無異指摘原告之工作人員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僅為使原告得於被告㉒服務未滿3年離職時獲得請求違約金之利益,亦不符常情,難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已簽署訓練契約,應依其約定內容履行。

㈡關於被告③等6人、被告㉒㉓辯稱訓練契約、聘僱契約所定

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無效部分⒈系爭訓練契約最低服務期間3年及其違約金之約定均雷同

,堪認係以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為,另聘僱契約適用工作條款之約定,其中工作條款第3.1.4.2條、第

3.2.1.2條關於外籍駕駛員服務未滿1年而自請終止契約或遭解僱者須賠償違約金之規定(見卷一第116、124頁),一體適用於被告,均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判斷其效力。

⒉勞動基準法雖未限制或禁止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最低服務期

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之權益,對於其約定之效力,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為判斷。又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是否適法,應視其有無「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定;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據以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例如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甚至使勞工成為企業活動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應適當,得以雇主負擔之訓練成本、勞工所受訓練之價值、訓練期間之長短等,為其審查基準。經查,本件被告均受僱於原告擔任機師,考量機師駕駛航空器須具備專業技術及執照,非經長期嚴格訓練不能勝任,且所需訓練費用甚鉅等情,原告支出龐大費用(詳後述)培訓被告成為特定機種之合格機師後,為避免被告短期內任意離職致調度困難,甚至危及飛航安全,而於訓練契約、工作條款中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1年,應屬營運所必要,且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就特定性定期契約於屆滿3年後得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堪認合理。

⒊從而,兩造約定被告於最低服務期間3年或1年內離職時,

須給付原告違約金,難認係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不當限制被告行使自由離職之權利。再參酌訓練契約均有被告不可歸責即毋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除被告③之外,其餘訓練契約均約定3年服務期間屆滿後,原告應給付獎金,是按其情形,亦難認最低服務期間3年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被告辯稱訓練契約、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情形等語,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③等6人辯稱訓練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及其

違約金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6條、第67條關於技術生之規定等語,因被告③等6人係與原告訂立聘僱契約,期間另訂訓練契約,可見屬於勞工,而非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所稱技術生(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不適用技術生之規定。另被告③等6人辯稱訓練契約所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及其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16條規定部分,因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兩造間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是否於最低服務期間3年內自請離職或遭解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①等13人於3年內自請離職或遭解僱等情,

業據提出辭職申請表、辭職函、航務處書面人評會資料、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異動建議表通報稿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83、84、90、91、135、136、143、180至187、193至195、201、202、215、216、222、223、241、254至257),被告①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惟其中原告主張被告㉘應依工作條款附件八第5.5.6條因被處以行政處分而折罰薪資之規定,給付罰款28,000元等情,依所提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及工作條款之記載,被告㉘僅曾被記大過而折罰薪資1,500元(見卷一第338、34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除1,500元外,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③等6人於3年內自請離職或遭解僱等情,業

據提出簽呈、會議紀錄、辭職函、異動建議表通報稿、離職申請表、辭職函、航務處書面人評會資料、飛航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00至102、117、118、128、150、157至159、247、248頁)。被告③等6人雖分別辯稱因健康、家庭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辭職或原告解僱不合法等語,然查:

⑴被告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③於95年1月24日執行職務時,酒測值超過標準,違反工作條款附件八第5.2.1.4.1條規定,經原告紀律審議會決議解僱,被告③已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同意等語,核與會議紀錄之記載相符(見卷一第102頁),被告③辯稱紀律審議會未給予答辯機會,亦未說明酒測人員是否專業等語,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不足採信,另辯稱原告威脅若不接受其決定,將通知國外機構,致被告不得不接受等語,未據舉證,亦不足採。又被告③雖辯稱95年1月24日係以額外組員身份搭機,不負責駕駛飛機,屬於乘客,縱體內殘存酒精,亦不影響飛航安全,違規情節非重大,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等語,然原告主張額外組員屬於飛航組員,亦須執行飛航任務,搭乘原告航機時,在特殊或緊急情況須支援駕駛艙,包括協助加入操作及提供飛行技術、經驗或法規諮詢等情,業據提出飛航組員各類任務時間暨差勤、任務登錄統計作業辦法為證(見卷三第108、109頁),被告③亦不爭執,堪認被告③於95年1月24日以額外組員身份搭乘原告航機時,係執行飛航任務。審酌執行飛航任務者身繫全機人員安危,自不容許飲酒致有可能影響飛航安全之情形發生。故原告工作條款附件八「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第5.2.1.4條規定值勤時(自報到起)酒精檢測值超過所定標準,經查證屬實者,由航務處處長召集會議審議後,給予解僱之處分(見卷一第99頁),自有必要。而被告③於95年1月24日報到後經酒精檢測結果,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被告③當時並未爭執(見卷一第100至102頁),可見被告③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解僱,並無不合。

又被告③係於95年1月8日通過航路考驗,迄95年1月25日解僱時,服務未滿3年,原告主張被告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成最低服務期間3年,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

⑵被告⑤⑥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⑤⑥未履行最低服務期間3年,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依訓練契約第4條之約定,最低服務期間3年係自取得民航局核發之執照且航路完訓合格時起算(見卷一第112、120頁、卷三第11、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⑤⑥尚未完成航路訓練等語,有簽呈為證(見卷六第58頁),被告⑤⑥之訓練契約亦無如被告㉒㉓之訓練契約有未完成訓練課程亦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見卷三第11、13、21、25頁),原告自不能依訓練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⑤⑥給付違約金。惟被告⑤不爭執於95年2月2日自請離職,被告⑥不爭執於95年3月9日因連續3日未報到而遭解僱,兩人自94年10月24日受僱時起算均服務未滿1年,則原告主張被告⑤⑥均應依工作條款第3.1.4.2條規定賠償原告一個平均月工資之違約金2,800元、3,186元等語,審酌被告⑤⑥完訓後未曾提供服務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至於被告⑤雖辯稱其辭職有正當事由等語,然所稱回加拿大照料生病之妻子等情,非屬訓練契約第6條所稱不適用違約金規定之情事,又辯稱離職時尚有1,791元之擔保金存放於原告處,得為抵銷等語,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另被告⑥辯稱原告之機師對被告態度不佳,飛航經驗及技術亦不佳,被告係為生命安全而離職等情,難認係未到勤之正當理由,其據以主張毋須給付違約金,並不足採。

⑶被告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⑨於95年4月23日自請離職,自94年12月21日通過航路考驗時起算,服務未滿1年等情,被告⑨並不爭執,其辯稱因健康不佳而辭職等語,非屬訓練契約第6條所稱不適用違約金規定之情事,另辯稱原告之機師執行職務屢有疏失,致被告⑨有安全疑慮等語,則非被告⑨辭職時所持理由(見卷一第15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⑨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

⑷被告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⑩於95年6月3日曠職,同年月8日自請離職,自95年2月4日通過航路考驗時起算,服務未滿1年等情,被告⑩並不爭執,其辯稱因健康不佳而辭職等語,並不符訓練契約第6條所稱不適用違約金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⑩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⑩尚應依工作條款第3.1.4.2條規定賠償原告一個平均月工資之違約金部分,因其理由為任職未滿1年,顯與訓練契約第5條所定任職未滿3年之違約罰重複,不應准許。

⑸被告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⑳於96年8月13日自請離職後,同年月15、同年9月1日及4日連續曠職3日,經原告於96年10月3日解僱,自94年10月3日通過航路考驗時起算,服務未滿3年等情,被告⑳並不爭執,其辯稱因待遇與稅務不合理,薪水又未依約發放而離職等語,並非自請離職時所提理由,亦非屬訓練契約第6條所稱不適用違約金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⑳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㉒㉓於最低服務期間內因無故連續曠職3日

而遭解僱等情,業據提出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影本(見卷一第269至272、285)為證,被告㉒不爭執於96年9月16、18、22日未上班,被告㉓不爭執於96年10月9、10、12日未上班,惟均辯稱已依規定請假等語。經查,被告㉒雖辯稱於96年9月16日至20日請事假等語,然原告主張依工作條款規定,例假與特休合併申請時,不得超過30日,被告㉒提出事假申請,並註明以特休假扣抵,然未依規定提出事假證明,且其自同年8月17日起至9月15日止所請例假16日及特休假14日合計已達30日,故其於96年9月16日至20日請事假或申請以特休假扣抵事假,不能准許等語,核與飛航組員休假及請假實施細則第5.9.4條規定、工作條款附件五休假第1.5條規定、飛航組員請休假管理系統表之記載相符(見卷六第12頁、卷五第247頁、卷四第102頁)。又被告㉒雖辯稱於96年9月21日至27日請病假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㉒請病假日數超過1日,卻未依工作條款規定檢附診斷證明而未獲准許等語,核與工作條款附件五休假第3.4條之規定、飛航組員請休假管理系統表之記載相符(見卷五第14 頁、卷四第10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㉒未完成請假程序即未到勤,係曠職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㉓辯稱已申請無薪假而未獲准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飛航組員請休假管理系統表有此記載(見卷四第106頁),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於96年9月23日、96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㉒㉓終止契約等語,被告㉒㉓雖否認之,惟參酌原告所提人事通報資料、回復被告㉒㉓表示「收到被告㉒㉓同意離職信函」之電子郵件(見卷七第12、13、16、17頁)及被告㉒㉓陳稱其後未再為原告服勞務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㉒㉓應依訓練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㉒應依工作條款附件八第5.5.6條因被處以行政處分而折罰薪資之規定,給付28,000元等情,核與工作條款及組員延誤任務報告表之記載相符(見卷一第270至272、279頁),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㉓亦應折罰薪資等語,則未據證明被告㉓曾被處以行政處分而折罰薪資,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任。

⒉系爭訓練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被告若未履行服務3

年之義務或因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原告終止契約,同意賠償原告違約金,亦即按原告之訓練成本與費用總額15,000元至36,000元不等,乘以服務未滿日數與3年共1095日之比例所得金額,以及2倍之最後1個月固定薪資。審酌原告主張提供被告之訓練課程所費不貲等情,業據提出訓練紀錄、訓練費用明細、模擬機合約、訓練期間薪資單、購機合約、簽呈等影本為證(見卷六第27至431頁),且衡諸常情,機師之培訓成本極高,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且訓練費用係由法國空中巴士公司無償提供等語,然訓練契約既有定額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本毋須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且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難認原告未因此負擔訓練成本,又縱認法國空中巴士公司曾依購機合約提供訓練課程,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未因此支付較高之購機費用而成為實際負擔訓練成本者,何況原告主張法國空中巴士公司未提供交通費、生活費及薪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主張之訓練費用不實為由,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難認可採。

⒊其次,被告受訓後為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原告已獲有相當

利益,關於訓練費用部分,兩造約定按服務未滿日數與3年共1095日之比例計算,堪稱允當;同理,關於2倍之最後1個月固定薪資部分,亦應按此比例計算。至於原告主張被告①、⑦、⑧、⑨、⑩尚應依工作條款第3.1.4.2條規定賠償原告一個平均月工資之違約金部分,因其理由為任職未滿1年,顯與訓練契約第5條所定任職未滿3年之違約罰重複,不應准許。爰依原告所提離職賠償費用表所載服務未滿日數、最後1個月固定薪資及曠職違約金(見卷一第85、92、103、111、119、129、137、144、151、160、188、196、203、217、224、242、249、262、276、292、328、342頁),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另被告㉒㉓主張以原告積欠之薪資抵銷部分,應以原告計算之7,103元、5,582元為有理由(見卷五第242、243頁),被告㉒㉓逾此之主張,係含曠職日之薪資、原告已給付之房屋津貼及可歸責於被告㉒㉓致未能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並不足採。又被告③等6人、被告㉒㉓雖主張以其服務年限屆滿後能取得之履約獎金按履約比例抵銷等語,惟其等既未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無從請求履約獎金,自無從抵銷。綜上,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訓練契約、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③等6人、被告㉒㉓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①等1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8,184元,應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一 │├───────┬───────┬──────┬───────────┤│被告 │賠償金額(美金)│被告應負擔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額 ├───────────┤│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①Taylor, │23,031元 │7,006元 │23萬元 ││ Thomas ├───────┤ ├───────────┤│ O'Toole │98年11月3日 │ │71萬元 │├───────┼───────┼──────┼───────────┤│②Sherwood, │16,891元 │5,138元 │17萬元 ││ Michael ├───────┤ ├───────────┤│ Geoffrey │98年7月8日 │ │52萬元 │├───────┼───────┼──────┼───────────┤│③Lipischak, │43,599元 │13,262元 │45萬元 ││ Todd ├───────┤ ├───────────┤│ William │98年1月1日 │ │134萬元 │├───────┼───────┼──────┼───────────┤│⑤Anvari, │2,800元 │852元 │28,000元 ││ Anthony ├───────┤ ├───────────┤│ Reza │97年12月20日 │ │86,000元 │├───────┼───────┼──────┼───────────┤│⑥Fronte, │3,186元 │969元 │32,000元 ││ Vincent ├───────┤ ├───────────┤│ Daniel │97年12月25日 │ │98,000元 │├───────┼───────┼──────┼───────────┤│⑦Pancik, │21,874元 │6,654元 │22萬元 ││ Jozef ├───────┤ ├───────────┤│ │98年1月4日 │ │68萬元 │├───────┼───────┼──────┼───────────┤│⑧Gallagher, │21,292元 │6,477元 │22萬元 ││ Alex ├───────┤ ├───────────┤│ David │97年12月16日 │ │66萬元 │├───────┼───────┼──────┼───────────┤│⑨Kordts, │27,859元 │8,474元 │28萬元 ││ Jason ├───────┤ ├───────────┤│ │98年1月15日 │ │86萬元 │├───────┼───────┼──────┼───────────┤│⑩Cary, │26,944元 │8,196元 │27萬元 ││ Mark ├───────┤ ├───────────┤│ Allan │97年12月30日 │ │83萬元 │├───────┼───────┼──────┼───────────┤│⑫Jean- │20,280元 │6,169元 │21萬元 ││ Francois, ├───────┤ ├───────────┤│ Landry │97年12月30日 │ │63萬元 │├───────┼───────┼──────┼───────────┤│⑬Parker, │23,054元 │7,013元 │23萬元 ││ Geoffrey ├───────┤ ├───────────┤│ │97年12月20日 │ │71萬元 │├───────┼───────┼──────┼───────────┤│⑭Martin, │15,760元 │4,794元 │16萬元 ││ Michael ├───────┤ ├───────────┤│ Vernon │97年12月22日 │ │49萬元 │├───────┼───────┼──────┼───────────┤│⑯Ballany, │14,416元 │4,385元 │15萬元 ││ James ├───────┤ ├───────────┤│ │98年11月3日 │ │45萬元 │├───────┼───────┼──────┼───────────┤│⑰Tong, │12,843元 │3,907元 │13萬元 ││ Michael ├───────┤ ├───────────┤│ Andrew │97年12月18日 │ │40萬元 │├───────┼───────┼──────┼───────────┤│⑲Solhdoost, │12,843元 │3,907元 │13萬元 ││ Saeed ├───────┤ ├───────────┤│ │97年12月23日 │ │40萬元 │├───────┼───────┼──────┼───────────┤│⑳Paulhus, │11,277元 │3,430元 │12萬元 ││ Dean ├───────┤ ├───────────┤│ Michael │98年2月6日 │ │35萬元 │├───────┼───────┼──────┼───────────┤│㉑Little, │10,371元 │3,155元 │11萬元 ││ Derek ├───────┤ ├───────────┤│ Robert │97年12月23日 │ │32萬元 │├───────┼───────┼──────┼───────────┤│㉒Pichette, │9,103元 │2,769元 │9萬元 ││ Bernard ├───────┤ ├───────────┤│ │97年12月25日 │ │28萬元 │├───────┼───────┼──────┼───────────┤│㉓Gavillet, │4,210元 │1,281元 │4萬元 ││ Pierre F. ├───────┤ ├───────────┤│ │97年12月16日 │ │13萬元 │├───────┼───────┼──────┼───────────┤│㉗Weeks, │13,729元 │4,176元 │14萬元 ││ Chrhristopher├───────┤ ├───────────┤│ George │98年11月3日 │ │43萬元 │├───────┼───────┼──────┼───────────┤│㉘Dilberovic │20,292元 │6,172元 │21萬元 ││ Antun ├───────┤ ├───────────┤│ │97年12月19日 │ │63萬元 │└───────┴───────┴──────┴───────────┘┌────────────────────────────────────────┐│附表二 │├───────┬──────┬───────┬────────┬────────┤│被告 │ 訓練契約 │ 聘雇契約 │ 違約事由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 簽約日期 │ 簽約日期 │ │(美金) ││ │ 受訓期間 │ 聘僱期間 │ │ │├───────┼──────┼───────┼────────┼────────┤│① │於93年7月7日│簽約日期: │94年2月7日提出辭│⒈訓練費賠償金 ││Taylor,Thomas │簽約,自93年│93年11月間 │呈表示同年3月9日│ 13,644元 ││O'Toole │9月3日開始受│聘僱期間: │離職,經原告於94│⒉違約賠償金 ││ │訓,於93年11│93年9月2日至 │年2月7日決議以94│ 10,320元 ││ │月30日通過航│98年9月1日 │年3月9日為辭職生│⒊違約金4,376元 ││ │路考驗。 │擔任B747-400 │效日,任職未滿1 │合計28,340元 ││ │ │機師 │年。 │ ││ │ │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 │、5條及工作條款 │ ││ │ │ │第3.1.4.2條 │ │├───────┼──────┼───────┼────────┼────────┤│② │於93年12月6 │簽約日期: │申請自95年9月7日│⒈訓練賠償金 ││Sherwood, │日簽約,自94│94年2月1日 │離職,任職未滿3 │ 11,142元 ││Michael │年1月17日開 │聘僱期間: │年。 │⒉違約賠償金 ││Geoffrey │始受訓,於94│自94年1月16日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10,320元 ││ │年5月10日通 │至99年1月15日 │、5條 │合計21,462元 ││ │過航路考驗。│擔任B747-400機│ │ ││ │ │師 │ │ │├───────┼──────┼───────┼────────┼────────┤│③ │於94年7月6日│簽約日期: │95年1月24日執行 │⒈訓練費賠償金 ││Lipischak, │簽約,自94年│94年8月8日 │職務時酒測值超過│ 35,408元 ││Todd William │8月8日開始受│聘僱期間: │標準,經原告紀律│⒉違約賠償金 ││ │訓,於95年1 │自94年8月8日至│審議會決議予以解│ 8,328元 ││ │月8日通過航 │99年8月7日 │僱,服務未滿3年 │合計43,736元 ││ │路考驗。 │擔任A340-300機│。 │ ││ │ │師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 │、5條及工作條款 │ ││ │ │ │附件八第5.2.1.4 │ ││ │ │ │條 │ │├───────┼──────┼───────┼────────┼────────┤│⑤ │於94年間簽約│簽約日期: │於95年2月2日自請│⒈訓練費賠償金 ││Anvari, │,自94年10月│94年10月24日 │離職,任職未滿1 │ 22,000元 ││Anthony Reza │24日開始受訓│聘僱期間: │年。 │⒉違約賠償金 ││ │,未完成訓練│94年10月24日至│違反訓練契約第4 │ 5,600元 ││ │。 │99年10月23日 │、5條及工作條款 │⒊違約金2,800元 ││ │ │ │第3.1.4.2條 │合計30,400元 │├───────┼──────┼───────┼────────┼────────┤│⑥ │於94年9月間 │簽約期間: │訓練期間95年2月 │⒈訓練費賠償金 ││Fronte, │簽約,自94年│94年10月24日 │28日、3月2日及7 │ 22,000元 ││Vincent Daniel│10月24日開始│聘僱期間: │日連續3日未報到 │⒉違約賠償金 ││ │受訓,未完成│自94年10月24日│,經原告95年3月9│ 8,328元 ││ │訓練。 │至99年10月23日│日紀律審議會決議│⒊違約金3,186元 ││ │ │ │解僱,任職未滿1 │合計33,514元 ││ │ │ │年。 │ ││ │ │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 │、5條及工作條款 │ ││ │ │ │第3.2.1.1、3.2. │ ││ │ │ │1.2條及附件三第 │ ││ │ │ │11點 │ │├───────┼──────┼───────┼────────┼────────┤│⑦ │於94年5月16 │簽約日期: │95年4月4日開始曠│⒈訓練費賠償金 ││Pancik,Jozef │日簽約,自94│94年5月16日 │職,6日自請離職 │ 17,640元 ││ │年5月16日開 │聘僱期間: │,經原告於95年4 │⒉違約賠償金 ││ │始受訓,於94│自94年5月16日 │月6日決議被告離 │ 5,280元 ││ │年8月30日通 │至99年5月15日 │職自4日生效,任 │⒊違約金4,433元 ││ │過航路考驗。│擔任B747-400機│職未滿1年。 │合計27,353元 ││ │ │師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 │、5條及工作條款 │ ││ │ │ │第3.1.4.2條 │ │├───────┼──────┼───────┼────────┼────────┤│⑧ │於94年5月16 │簽約日期: │95年4月10日自請 │⒈訓練費賠償金 ││Gallagher, │日簽約,自94│94年5月16日 │離職,任職未滿1 │ 16,055元 ││Alex David │年5月16日開 │聘僱期間: │年。 │⒉違約賠償金 ││ │始受訓,於94│自94年5月16日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6,524元 ││ │年8月31日通 │至99年5月15日 │、5條及工作條款 │⒊違約金4,540元 ││ │過航路考驗。│擔任B747-400機│第3.1.4.2條 │合計27,119元 ││ │ │師 │ │ │├───────┼──────┼───────┼────────┼────────┤│⑨ │於94年間簽約│簽約日期: │自95年4月18日起 │⒈訓練費賠償金 ││Kordts,Jason │,自94年9月5│94年9月13日 │未經正常請假程序│ 19,569元 ││ │日開始受訓,│聘僱期間: │即曠職,95年4 月│⒉違約賠償金 ││ │於94年12月21│自94年9月5日至│23日自請離職,原│ 9,320元 ││ │日通過航路考│99年9月4日 │告於5月15日決議 │⒊違約金4,435元 ││ │驗。 │擔任B747-400機│自21日生效,任職│合計33,324元 ││ │ │師 │未滿1年。 │ ││ │ │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 │、5 條及工作條款│ ││ │ │ │第3.1.4.2條 │ │├───────┼──────┼───────┼────────┼────────┤│⑩ │於94年8月18 │簽約日期: │於95年6月3日曠職│⒈訓練費賠償金 ││Cary, │日簽約,自94│94年9月26日 │,8日自請離職, │ 18,926元 ││Mark Allan │年9月26日開 │聘僱期間: │原告決議3日為離 │⒉違約賠償金 ││ │始受訓,於95│自94年9月26日 │職生效日,任職未│ 9,320元 ││ │年2月4日通過│至99年9月25日 │滿1年。 │⒊違約金4,543元 ││ │航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違反訓練契約第4 │合計32,789元 ││ │ │師 │、5條及工作條款 │ ││ │ │ │第3.1.4.2條 │ │├───────┼──────┼───────┼────────┼────────┤│⑫ │於94年8月2日│簽約日期: │96年1月間連續曠 │⒈訓練費賠償金 ││Jean-Francois,│簽約,自94年│94年9月7日 │職3日,經原告解 │ 14,245元 ││Landry │9月5日開始受│聘僱期間: │僱,自96年1月13 │⒉違約賠償金 ││ │訓,於94年12│自94年9月5日至│日生效,任職未滿│ 9,320元 ││ │月23日通過航│99年9月4日 │3年。 │合計23,565元 ││ │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師 │、5條及工作條款 │ ││ │ │ │第3.2.1.1條及附 │ ││ │ │ │件三第11點 │ │├───────┼──────┼───────┼────────┼────────┤│⑬ │聘僱契約附約│簽約日期: │96年2月7日自請離│⒈訓練費賠償金 ││Parker, │約定自94年12│94年12月5日 │職,經原告於7日 │ 16,194元 ││Geoffrey │月5日開始受 │聘僱期間: │決議自9日生效, │⒉違約賠償金 ││ │訓,於95年4 │自94年12月5日 │任職未滿3年。 │ 9,320元 ││ │月26日通過航│至99年12月4日 │違反聘僱契約附約│合計25,514元 ││ │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第4、5條 │ ││ │ │師 │ │ │├───────┼──────┼───────┼────────┼────────┤│⑭ │於94年5月8日│簽約日期: │96年4月3日自請離│⒈訓練費賠償金 ││Martin, │簽約,自94年│94年6月6日 │職,經原告於7日 │ 11,070元 ││Michael Vernon│6月6日開始受│聘僱期間: │決議自4日生效, │⒉違約賠償金 ││ │訓,於94年10│自94年6月6日至│任職未滿3年。 │ 9,320元 ││ │月7日通過航 │99年6月5日 │違反訓練契約第4 │合計20,390元 ││ │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5條 │ ││ │ │師 │ │ │├───────┼──────┼───────┼────────┼────────┤│⑯ │於94年6月15 │簽約日期: │95年7月17日自請 │⒈訓練費賠償金 ││Ballany,James │日簽約,自94│94年7月25日 │離職,經原告於17│ 10,126元 ││ │年7月25日開 │聘僱期間: │日決議自18日為辭│⒉違約賠償金 ││ │始受訓,於94│自94年7月25日 │職生效日,任職未│ 9,320元 ││ │年11月4日通 │至99年7月24日 │滿3年。 │合計19,446元 ││ │過航路考驗。│擔任B747-400機│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師 │、5條 │ │├───────┼──────┼───────┼────────┼────────┤│⑰ │於94年5月5日│簽約日期:94年│96年5月31日自請 │⒈訓練費賠償金 ││Tong, │簽約,自94年│6月6日; │離職,繼續工作至│ 9,021元 ││Michael Andrew│6月6日開始受│聘僱期間:94年│6月30日,經原告 │⒉違約賠償金 ││ │訓,於94年9 │6月6日至99年6 │於5月31日決議以6│ 9,320元 ││ │月23日通過航│月5日; │月30日為辭職生效│合計18,341元 ││ │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日,任職未滿3年 │ ││ │ │師 │。 │ ││ │ │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 │、5條 │ │├───────┼──────┼───────┼────────┼────────┤│⑲ │於94年6月15 │簽約日期: │96年7月18日宏請 │⒈訓練費賠償金 ││Solhdoost, │日簽約,自94│94年7月25日 │離職,繼續工作至│ 9,021元 ││Saeed │年7月25日開 │聘僱期間: │8月17日,經原告 │⒉違約賠償金 ││ │始受訓,於94│自94年7月25日 │決議以18日為離職│ 9,320元 ││ │年11月11日通│至99年7月24日 │生效日,任職未滿│合計18,341元 ││ │過航路考驗。│擔任B747-400機│3年。 │ ││ │ │師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 │、5條 │ │├───────┼──────┼───────┼────────┼────────┤│⑳ │於94年5月9日│簽約日期: │96年8月13日自請 │⒈訓練費賠償金 ││Paulhus, │簽約,自94年│94年6月8日 │離職後,同年月15│ 7,896元 ││Dean Michael │6月6日開始受│聘僱期間: │日、9月1日、4 日│⒉違約賠償金 ││ │訓,於94年10│自94年6月6日至│連續曠職3日,經 │ 9,420元 ││ │月3日通過航 │99年6月5日 │原告於10月3日解 │合計17,316元 ││ │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僱,並決自96年9 │ ││ │ │師 │月5日生效,任職 │ ││ │ │ │未滿3年。 │ ││ │ │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 │、5條 │ │├───────┼──────┼───────┼────────┼────────┤│㉑ │於94年5月17 │簽約日期: │連續曠職3日,原 │⒈訓練費賠償金 ││Little, │日簽約,自94│94年5月17日 │告人評會決議解僱│ 7,273元 ││Derek Robert │年5月16日開 │聘僱期間: │,自00年0月0日生│⒉違約賠償金 ││ │始受訓,於94│自94年5月16日 │效,任職未滿3年 │ 9,370元 ││ │年9月1日通過│至99年5月15日 │。 │合計16,643元 ││ │航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違反訓練契約第4 │ ││ │ │師 │、5條及工作條款 │ ││ │ │ │第3.2.1.1條及 │ ││ │ │ │附件三第11點 │ │├───────┼──────┼───────┼────────┼────────┤│㉒ │於94年6月16 │簽約日期: │96年9月16日、18 │⒈訓練費賠償金 ││Pichette, │日簽約,自94│93年5月24日 │日、22日連續曠職│ 6,813元 ││Bernard │年6月14日開 │聘僱期間: │3日,原告於96 年│⒉違約賠償金 ││ │始受訓,於 │自93年6月20日 │9月23日予以解僱 │ 19,536元 ││ │94年10月1日 │至98年6月19日 │,任職未滿3年。 │⒊曠職賠償金 ││ │通過航路考驗│擔任A300-600R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2,800元 ││ │。 │機師 │、5條及工作條款 │合計29,149元 ││ │ │ │第3.2.1.1條及附 │ ││ │ │ │件三第11點 │ │├───────┼──────┼───────┼────────┼────────┤│㉓ │於94年4月12 │簽約日期: │96年10月9日、10 │⒈訓練費賠償金 ││Gavillet, │日簽約,自94│93年4月29日 │日、12日連續曠職│ 4,913元 ││Pierre F. │年4月12日開 │聘僱期間: │3日,原告於96 年│⒉違約賠償金 ││ │始受訓,於95│自92年6月14日 │10月13日予以解僱│ 19,860元 ││ │年7月10日通 │至97年6月13日 │,任職未滿3年。 │⒊曠職賠償金 ││ │過航路考驗。│擔任A300-600R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2,800元 ││ │ │機師 │、5條及工作條款 │合計27,573元 ││ │ │ │第3.2.1.1條及附 │ ││ │ │ │件三第11點 │ │├───────┼──────┼───────┼────────┼────────┤│㉗ │於94年8月10 │簽約日期: │96年10月11日自請│⒈訓練費賠償金 ││Weeks, │日簽約,自94│94年9月26日 │離職,任職未滿3 │ 9,644元 ││Chrhristopher │年9月26日開 │聘僱期間: │年。 │⒉違約賠償金 ││George │始受訓,於95│94年9月26日至 │違反訓練契約第4 │ 9,320元 ││ │年2月3日通過│99年9月25日 │、5條 │合計18,964元 ││ │航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 │ ││ │ │師 │ │ │├───────┼──────┼───────┼────────┼────────┤│㉘ │聘僱契約附約│簽約日期: │96年9月間連續曠 │⒈訓練費賠償金 ││Dilberovic │約定,自95年│95年2月27日 │職3日,原告於96 │ 13,200元 ││Antun │2月27日開始 │聘僱期間: │年9月14日予以解 │⒉違約賠償金 ││ │受訓,於95年│95年2月27日至 │僱,任職未滿3年 │ 9,320元 ││ │7月4日通過航│100年2月26日 │。 │⒊曠職賠償金 ││ │路考驗。 │擔任B747-400機│違反聘僱契約第4 │ 2,800元 ││ │ │師 │、5條及工作條款 │合計25,320元 ││ │ │ │第3.2.1.1條及附 │ ││ │ │ │件三第11點 │ │└───────┴──────┴───────┴────────┴────────┘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