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段啟疆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被 告 王寵惠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洪志誠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被 告 楊立忠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鄭明文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傅遠琦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國帥,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庚○○,有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2月12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A340巡航正機師,兩造並簽署聘僱契約,依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承諾服務年限為10年,若違反承諾,被告乙○○除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又系爭聘僱契約第4條亦明定:被告乙○○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辦法)辦理(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辦法嗣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後再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以下簡稱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被告乙○○嗣於95年8月14日接受原告公司轉任訓練,兩造另簽署機師升訓/轉訓合約(以下簡稱系爭轉訓合約),約明被告乙○○於接受轉訓後若無故離職應依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返還受訓費用。且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更明文規範如可歸責於機師而離職者,等同違反服務年限條款。詎被告乙○○卻分別於96年7月5日、同年月7日及11日3次無故曠職,無任何交代即任意跳槽他去,未服勤也無任何事先之通知,致使原告突生人事管理以及臨時人員調度之困難,原告僅得於96年7月12日以被告乙○○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故曠職3日」為由依法解雇。因被告乙○○於原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6年5月1日,未達保障服務年資,原告即得依系爭聘僱契約與系爭轉訓合約之約定,向被告乙○○請求返還受訓費用以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賠償給付。被告乙○○離職前6個月薪資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9萬6696元;而被告乙○○之訓練費用原告僅按比例請求87萬8095元。以上金額總計197萬4791元(計算式:0000000+878095=0000000)。
(二)被告甲○○於87年8月13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738機隊副機師,兩造簽有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甲○○承諾服務年限為15年,若違反承諾,被告甲○○除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更明文規範如可歸責於機師而離職者,等同違反服務年限條款。詎被告甲○○無故連續於96年7月5日、同年月11日及21日曠職3日而未服原排定飛航任務之勞務,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故曠職3日」為由,於96年7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因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之服務年資為8年11月8日,未達保障服務年資,原告即得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甲○○請求返還受訓費用以及相當於6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賠償給付。被告甲○○離職前6個月薪資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總計為121萬7001元;而被告甲○○之訓練費用,原告僅按比例請求91萬1168元。以上金額總計212萬8169元(計算式:0000000+911168=0000000)。
(三)被告丙○○於93年9月3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A340巡航駕駛員,兩造間簽有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丙○○承諾服務年限為10年,若違反承諾,被告丙○○除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詎被告丙○○於96年5月1日即無故離職,因其服務年資僅為2年7月29日,未達保障服務年資,原告即得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受訓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違約金賠償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巡航駕駛員職等給與巡航津貼3400元,然被告擔任巡航駕駛員,只要從事巡航任務就可領取「航段津貼」3400元,此即被告所稱之「巡航津貼」,原告皆如實給付並未短少,薪資單係誤將被告列為副駕駛員,原告業已更正並未短付薪資。被告丙○○離職前6個月薪資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總計為101萬666 3元;而被告丙○○之訓練費用僅按比例請求144萬1711元。以上金額總計245萬83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戊○○於88年7月21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B744機隊巡航駕駛員,兩造間簽有聘僱契約,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戊○○承諾服務年限為15年,若違反承諾,被告戊○○除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詎被告戊○○於94年9月25日即無故離職,因其服務年資僅為6年2月3日,未達保障服務年資,原告即得依聘僱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丙○○請求返還受訓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違約金賠償給付。被告戊○○離職前6個月薪資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總計為127萬4951元;被告之訓練費用僅按比例請求187萬1059元。以上金額總計314萬6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被告己○○於80年2月11日起與原告簽訂第1份聘僱契約擔任副機師,並接受訓練,惟受訓後因被告己○○曾實施RK近視矯正手術,故依當時法令無法通過通過體檢擔任副駕駛職務,故有段時間無法擔任副機師職務。至民航法令修正後,關於受過RK近視矯正手術順利完成體檢、取得正副駕駛資格之際,被告己○○方始再接受訓練,兩造遂於90年3月15日再簽署第2份聘僱契約,再行擔任副機師,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己○○承諾服務年限為15年,若違反承諾,若違反承諾,被告己○○除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被告己○○嗣於95年1月15日接受原告公司轉任訓練,雙方另簽署機師系爭轉訓合約,約明被告己○○於接受轉訓後若無故離職應依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返還受訓費用。詎被告己○○竟於96年9月9日至11日連續3次無故曠職,未到勤提供班機飛行服務,並指控原告有未依約僅付報酬之情,進而向原告要求資遣費。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6年9月12日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被告己○○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80年2月11日之第1份契約共計1541日,90年3月15日之第2份契約則自90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前後合計僅有10年8月21日,未達保障服務年資,原告即得依系爭聘僱契約與系爭轉訓合約之約定,向被告己○○請求返還受訓費用以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賠償給付。被告己○○離職前6個月薪資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總計為113萬3370元;而被告己○○之訓練費用僅按比例請求450萬2415元。以上金額總計563萬5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被告丁○○於90年8月6日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B744機隊巡航駕駛員,兩造簽有系爭聘僱契約乙份,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丁○○承諾服務年限為10年,若違反承諾,被告丁○○除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原告。詎被告丁○○於96年9月30日離職,服務年資僅為6年1月25日,未達保證服務年資,原告即得依聘僱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受訓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違約金賠償給付。被告丁○○離職前6個月薪資於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總計為96萬212元;被告丁○○之訓練費用僅按比例請求204萬9431元。以上金額總計300萬9643元(計算式:960212+0000000=0000000)。
(七)各該被告上課時數、教師人力成本及鐘點費金額、模擬機訓練時數及金額有證據部分詳如99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九第5至10頁),爰依各該被告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被告乙○○、甲○○另依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7萬4791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2萬8169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5萬837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14萬6010元,及自97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3萬578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萬9643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前6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份:
1、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為:「乙方(指被告乙○○)承諾(1)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指原告)。」,顯見僅適用於勞工「自請離職」之情況。被告乙○○乃遭原告以無故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自請離職」,則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法即屬無據。且被告乙○○係提出退休申請,未有自請離職之打算,被告於96年7月5日、同年月7日及11日身體稍有不適,方會於該3日未上班在家休養,原告竟於96年7月12日將被告解雇,嗣更主張被告形同自請離職,完全悖於事實。
2、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乃屬定型化契約約款,且係單方加重勞工責任、限制勞工職業選擇自由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則基於保障屬於弱勢之勞工之立場而言,該條約款限縮其適用範圍尚嫌不足,根本不可能存在容許類推解釋或擴張適用之空間,否則該約款中「自請離職」之文句豈非形同虛設。
3、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係93年12月16日所編修,並非兩造簽立聘僱契約時已存在之規定,而兩造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之全文為:「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定之機師及飛行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然則本案根本與「轉訓新機種」之爭議無關,蓋被告並未轉訓而受任用為B737-800正機師。原告竟攀引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欲作為向被告求償依據,而無視規範明確之聘僱契約第3條內容,實有誤導之嫌。至訓練費用部份,因被告乙○○受訓期間係於90年間,機型為A340,而原告所提出之模擬機「成本建議」之機型為747-400,且該模擬機係於91年12月方啟用,故上開成本建議對被告乙○○並無適用。又教師之人力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況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違約金應依被告乙○○之服務年資與保證年資之比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份:被告甲○○於96年6月5日入院手術,96年6月8日因術後併發疼痛再度入院,並於96年6月11日出院,甲○○於住院期間曾口頭向公司請病假,因原告公司內部規定手術住院可有1個月的病假,故被告甲○○以為96年7月5日尚於病假期間,不用上班。嗣甲○○於96年7月11日因術後仍覺不舒服,乃委請妻子致電向原告請假,故被告甲○○並無繼續曠職3日之情,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被告甲○○雖於96年7月30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係於89年10月18日方制訂,兩造係於87年8月13日簽訂聘雇契約,故該辦法係原告事後所修訂,不能適用於被告,又聘雇契約第3條係規定被告甲○○承諾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如被告甲○○有違反承諾之情,方有賠償的問題,今係原告先主動終止雙方勞雇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甲○○賠償。又系爭聘雇契約第3條內容係長期限制被告之工作選擇權,使原告得以不用積極改善勞動條件、環境以吸引、留任勞工,另一方面原告也未就被告所受限制之工作權損失予以相對補償,僅是片面加重勞工負擔及限制勞工權限,應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為加重被告之責任而無效。至訓練費用部份,因被告甲○○受訓期間係於87年間,而原告所提出之模擬機成本建議中之模擬機係91年12月方啟用,故該成本建議對被告甲○○並不適用,又模擬機租約是原告使用資產之獲利,不應作為計算被告使用機器成本之基礎。至於教師之人力成本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縱認被告甲○○有違約情事,因被告甲○○已於原告公司服務近8年,違約金部份應按已服務之年資比例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部份:
1、兩造於93年8月30日簽訂之聘僱契約係要求被告丙○○應履行服務期間10年之年限即離職後2年不得轉任他航之限制,若違反承諾者,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另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此契約之條款除加重被告之責任外,並使被告拋棄權利及限制被告行使選擇職業之權利,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而契約中並未相對要求原告提供適宜之工作環境,以及對被告丙○○在最低服務年限中喪失轉換工作權之補償利益。是前開聘僱契約顯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2、依聘僱契約約定,被告丙○○係受原告聘任擔任巡航駕駛員,原告依約應給付巡航駕駛員之薪資。詎被告丙○○於正式任職後,原告竟給予副駕駛職等而短付巡航津貼3400元,顯與聘僱契約約定之職務不符。被告丙○○雖多次向向原告反應,然原告實際上未予調整。被告丙○○遂於96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原告表示自96年5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丙○○係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反主張被告未滿保障服務年資而請求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3、被告丙○○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擔任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長職務,飛行時間長達7186.93小時,非飛行新手,原告並無投注高額費用施以訓練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訓練費用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被告丙○○自93年8月30日起至96年5月1日離職日止,執行A320機型客機飛行職務達2年8個月之久,原告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每月短付上開薪資約3萬元至5萬元左右,總計高達96萬元至160萬元之間。若以此計算,原告短付薪資及所取得之利益遠超過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至訓練費用部份,因被告丙○○受訓期間係於93年間,機型為A340,而原告所提出之模擬機成本建議之機型為747-400,且該模擬機係91年12月方啟用,故該成本建議對被告並不適用,又模擬機租約是原告使用資產之獲利,不應作為計算被告使用機器成本之基礎。至於教師之人力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戊○○部份:被告戊○○係空軍飛行員退役,本已累積相當之飛行技術及知識,是被告僅接受短期民航駕駛訓練,即可勝任工作,而空軍服役6年即可退役,故聘僱契約雖有約定15年之保障服務年資,其中超越6年服務年限之部分不符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且教師之人力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又模擬機租約是原告使用資產之獲利,不應作為計算被告使用機器成本之基礎。被告戊○○受訓期間係於89年間,機型為744,而原告所提出之模擬機成本建議之機型為747-400,且係91年12月方啟用,故原告所提成本建議對被告戊○○並不適用。至違約金部份,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依被告已服務之年資予以比例減縮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己○○部份:
1、被告己○○係於78年間參加原告公司培訓機師訓練,受訓完畢即於80年2月11日起與原告簽訂第1份聘僱契約,擔任原告公司「試用副機師」。無論上開第1份聘僱契約,抑或90年3月15日簽訂之第2份聘僱契約,均係約定被告己○○應在原告公司服務15年,並未限制被告己○○應擔任何職務,並未約定須擔任副機師期間才能計算服務年資,故不應僅以任職副機師期間作計算。且被告己○○除於80年11月1日所擔任技術員職務共6個月外,無論被告所擔任飛航工程師或其他各機型之副機師等職務,其工作內容均為機艙內執行飛行職務,與原告公司培訓被告執行飛行職務之目的無異。故被告己○○自80年2月11日起即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服務年資應自斯時起計算,無論係被告己○○於96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或係原告於96年9月12日解雇被告之日,被告之服務年資均已達保證之15年服務期限,自無違約可言。
2、被告己○○係因民航局以其曾動過RK視力矯正手術係不可歸責己之原因,被告己○○方於80年11月1日被動接受原告指派調動。基於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原告不僅應全額負擔調動該項調動所需之機種轉換訓練及其他在職訓練成本及費用,尚不得因被告己○○接受調動安排,因而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任何不利之變更。是兩造於90年3月15日另簽訂之聘僱契約,其中對被告不利部分(即最低服務年限未併計被告己○○擔任副機師以外之服務年資)本於前開內政部解釋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應解為無效。
3、被告係於90年間接受742(即B747-200)副機師轉訓訓練,乃因應原告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受訓,自應由原告負擔該轉訓之訓練費用。而該訓練性質屬於機種轉換訓練性質,參照依原告A330機種轉換之轉訓契約,至多僅約定須服務滿3年。被告己○○於B747-200完訓後,自90年3月11日起擔任B747-200副機師已達3年3個月餘,無違3年期限。況原告公司於93年間決策全面陶汰B747-200機隊,被告方於93年7月3日接受原告公司調派自B747-200副機師轉任A340副機師。原告己○○係因應業務需要調派被告至A340副機師職務,依原告公司89年10月15日「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5.6.3.4條規定,因應業務需要調整其他職務者,自得免予賠償至明。
4、依原告於93年4月1日頒布之航員受雇手冊(Pilot Employ
ee Handbook,以下簡稱PEH)第7.2.2條規定:「零費(
per diem)給付自表定報到時間至報離時間止,每小時公司應給付美金2元。」;次依原告頒布之航務手冊第3章(
FOM CH3)第3.4.1條及3.4.7條亦明定:「報到時間係指報到時間起飛前90分鐘,報離時間為靠檔後30分鐘。」惟原告實際所發給被告之零費,竟僅以每一飛行勤務出發日之離檔時間,至勤務最後一趟返回機場日之靠檔時間,作為單一飛行勤務計算總和(Block out to Block in離檔至靠檔),故被告己○○每一次飛行任務原告均至少短少給付2小時零費,即每次飛行任務均至少短少4元美金。前開零費均由原告列為薪資發放,是可認兩造已有將上開給付作為工資內容之合意,且前開零費給付均係從事實際勞務提供,始得取得,是該等給付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性,此外其給付復有制度上之固定性、規律性、定額性,顯亦符合給付需具備經常性之判斷,故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未經被告己○○同意,連續有短付零費情事,被告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96 年9月6日致函原告將於同年月8日終止兩造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5、依據兩造所簽定升訓/轉訓合約第2條所定:「乙方(指被告己○○)保證於甲方(指原告)正式任用其為A330-300正機師之日起(以人事通報發佈之生效日為準)繼續服務滿3年。」,是本條服務年限約定,須以被告己○○已受原告正式任用其為A330-300正機師為停止條件,倘被告未曾受任命擔任該職務,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該項服務年限約定自不生任何效力。而被告己○○於在職期間,原告從未任命被告擔任A330-300正機師職務。被告己○○既未曾受任命擔任A330-300正機師職務,因升訓/轉訓合約第2條所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該項服務年限約定自不生任何效力,是被告己○○自無違約可言。
6、至訓練費用部份,被告己○○受訓期間係89年間,機型為742,而原告提出之模擬機成本建議之機型為為747-400,且係91年12月方啟用,故成本建議對被告己○○並不適用,又教師之人力成本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縱認被告己○○未達系爭所約定服務年限,亦不符合系爭賠償辦法之免除賠償事由,然被告己○○已在原告公司服務達16年6個月又26天,原告縱曾為被告己○○支出訓練費,應已百分之百回收,實無任何損害可言,請鈞院衡量原告受損程度、兩造利益及被告己○○之服務年限,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及不必要,准依民法第251條及252條酌減為零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部份:
1、兩造間聘僱契約係原告單方面制訂,預定用於聘任機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服務年限之規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聘僱契約要求被告丁○○應履行服務期間10年之年限及離職後2年不得轉任他航之限制,若違反承諾者,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另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前開約定係加重被告丁○○之責任,並使被告丁○○拋棄權利及限制行使選擇職業之權利,對被告丁○○有重大之不利益。而聘僱契約中並未相對要求原告提供適宜之工作環境,以及對被告在最低服務年限中喪失轉換工作權之補償利益。是前開條款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要求被告丁○○保證服務期限自簽訂聘僱契約起算長達10年,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則被告丁○○因已服務滿6年2個月,是被告於96年8月27日提出辭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96年10月1日離職,應屬合法有據。
2、至訓練費用部份,因被告丁○○受訓期間係於90年、91年間,而原告提出模擬機成本建議之機型係91年12月方啟用,且模擬機之耐用年限按固定資產年數表所示只有5年,並非原告簽呈所示21年,故成本建議假設欄第2、5項不應列入成本計算。又模擬機租約是原告使用資產之獲利,不應作為計算被告使用機器成本之基礎。至於教師之人力成本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予被告。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違約金應按被告服務年資與保證年資比例計算,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五第92頁至93頁背面、第197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47頁及背面、第133頁背面;本院卷八第53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第207頁、第304頁及背面;本院卷九第68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部分:
⑴、自90年2月12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機師職務,並簽訂「聘僱契約」(原證2)。
⑵、被告於96年7月5日、7日、11日等3日未請假未上班(原證
4),遭原告以曠職為由,於96年7月12日解雇(原證5)。
2、被告甲○○部分:
⑴、自87年8月13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機師職務,並簽訂「聘僱契約」(原證8)。
⑵、被告於96年7月5日、11日、21日等3日請假未核准,仍未
到職上班(原證9),遭原告於96年7月22日以曠職為由解雇(原證5),被告亦於96年7月30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原證10)。
3、被告丙○○部分:
⑴、自93年8月30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機師職務,試用巡航駕駛員,並簽訂「聘僱契約」(原證12)。
⑵、被告領得資淺副駕駛(FO-01)職等之薪資(電子餉單,
本院卷一第74頁),經申訴職等更改為巡航駕駛員(CC-02),然薪資仍為資淺副駕駛(FO-01)職等之薪資(電子餉單,本院卷一第82頁)。
⑶、被告以敘薪未按契約約定之職務給付為由,於96年5月1日自請辭職(原證13)。
4、被告戊○○部分:
⑴、自88年7月21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機師職務,並簽訂「聘僱契約」(原證15)。
⑵、被告於94年9月25日自請辭職(原證16)。
5、被告己○○部分:
⑴、自80年2月11日在原告公司擔任副機師職務,並簽訂「聘
僱契約」(被證1,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聘僱期間自當日起算。
⑵、被告於90年3月15日另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原證19
),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工作年資以自初受原告聘僱之日起算,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即90年3月6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原告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
⑶、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機師升訓/轉訓合約」
(原證20),被告保證於原告正式任用其為A330-300正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年。
⑷、被告於96年9月6日發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證22),並至該通知終止時止,皆未擔任A330-300正機師。
⑸、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被告於96年9月9日、
10日、11日連續曠職(原證21),原告遂於96年9月12日以曠職為由解雇被告。
6、被告丁○○部分:
⑴、自90年7月30在原告公司擔任機師職務,並簽訂「聘僱契約」(原證24)。
⑵、被告於96年10月1日自請辭職(原證25)。
7、被告甲○○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121萬7001元、被告丙○○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101萬6663元、被告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127萬4951元、被告己○○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113萬3370元、被告丁○○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96萬212元。
8、被告甲○○、丙○○、戊○○、己○○、丁○○不爭執原告主張有證據部分之上課時數、教師人力成本及鐘點費金額;被告甲○○、丙○○、戊○○另不爭執原告主張有證據部分之模擬機使用時數。
9、遲延利息同意自97年10月8日起算。
、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為1美元兌換27元新臺幣。
(二)爭執事項:被告等機師有無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依契約第3、4條規定請求支付違約金及返還訓練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被告乙○○部份: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7月5日、同年月7日及11日3次無故曠職,原告遂於96年7月12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無故曠職3日」為由解雇被告,並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兩造間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乙○○)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指原告)」,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前段則規定:「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因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依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有聘僱契約(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20號卷第23頁)、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見本院卷四第11頁)在卷可稽。再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經查,被告乙○○係分別於96年7月5日、同年月7日及11日未到職,並非於應工作之日連續3日不到職,是原告以此為由解僱被告乙○○,難認適法。本件既非被告向原告主動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可言,則原告主張應依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服務年限賠償作業辦法第5.5.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訓練費用云云,委無足取。
(二)被告甲○○部份:
1、經查,被告甲○○分別於96年7月5日、11日、21日因病向原告請假未上班,雖未經原告准假,但並非於工作之日連續3日不到職,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終止系爭聘僱契約,顯屬無據,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再按兩造間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第1款分別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乙方(指被告甲○○)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
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指原告)」,有聘僱契約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卷第37頁)。被告上開解僱既非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而被告甲○○竟於契約存續期間,另於96年7月30日主動通知原告稱:「本人(指被告甲○○)擔任華航航空公司機師職務,迄今已滿3年....預告華航航空公司,本人與華航航空公司聘僱契約於文到後30日終止」,有臺北南海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卷第41、42頁),亦即被告甲○○預告將於30日後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足見被告甲○○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系爭聘僱契約業經被告甲○○於96年7月30日終止,被告所為要屬自請離職,殆無疑義。
2、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次按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須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而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查被告甲○○自承受僱於原告後,曾於88年參加744機型之模擬機使用訓練,亦不爭執原告提供之專業上課時數及教師支出費用,顯見原告已為被告甲○○支出訓練費用提供訓練,而從事飛航駕駛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取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得駕駛其他機型之航機,必須另行考取執照,則被告所為係屬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原告勢必不能於招募新進人員後立即使其加入飛行營運行列,且原告乃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原告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行任務,原告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任令其所僱用之機師離職,原告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原告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原告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勞務,堪認上開最低服務期限15年之限制,並未超逾必要限度,被告甲○○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3、次查,被告甲○○自87年8月13日起受僱時起至96年7月30日契約終止時止,其工作期間僅8年11月有餘,未滿15年,是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即屬有據。經查:
⑴、被告甲○○受僱原告後,原告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對被
告甲○○施予737之新進訓練及744之轉換訓練,被告甲○○亦不爭執前開訓練之課程時數、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見本院卷八第207頁),然辯稱教師人力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前開訓練之授課教師均屬專職機師,而原告與機師間有70小時之標準計畫飛時亦即保證飛行時數之約定,此觀原告公司之「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4.3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八第186頁)。而機師授課1日可抵飛行2.33小時,授課教師除每月基本薪資外,尚應給付機種加給與機種津貼等費用,被告對此未予爭執;換言之,若安排機師擔任授課教師,即無法排班飛行,且授課時數無須再提供飛行勞務,進而減少原告飛行勤務之人力運用,惟仍有人事成本之支出,是以人力成本自應計入訓練費用中,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不應計入云云,洵無足採。
⑵、至模擬機部份,原告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模擬機成本計算方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以其與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於93年3月間簽訂之模擬機租賃合約之租金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六第55至65頁),而被告甲○○係分別於88年5月至6月接受737新進訓練之模擬機訓練、於93年11月至12月接受744轉訓訓練之模擬機訓練,有模擬機訓練費用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76至277頁、第304頁、第311頁),故被告甲○○於88年5月間所受模擬機為737型,核與前開租賃契約之期間及機型均不相同,原告另提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成本建議,亦係針對將於91年12月啟用之744型模擬機進行估算,有成本建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73至74頁),亦與737型模擬機無涉,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就其模擬機之訓練費用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於93年11月至12月接受744轉訓之模擬機訓練部分,核與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間相當,而依常情言,員工使用模擬機進行飛行訓練時,原告公司勢必無法將模擬機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有相當租金之損失,是以原告以租金作為計算模擬機成本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前開租賃契約約定Fixed Base Simulator(即FBS)租金為每小時美金450元,Full Flight Simulator(即FFS)租金為每小時美金550元(見本院卷六第64頁)。然前開租賃契約並未就FTD部份之租金有何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本院無從就FTD之模擬機成本加以審酌。
⑶、基此,被告甲○○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分述如下:
①、737新進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有證據之地面學科教師鐘點
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5055元、1萬4116元;飛行訓練器訓練(FBS)及模擬機訓練(SIM)中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6萬3200元、4346元(原證109 ,見本院卷七第258頁)。總計支出訓練費用8萬6717元(計算式:
5055+14116+63200+4346=86717)。
②、744轉訓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有證據之地面學科教師鐘點
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2萬6538元、3萬2008元;飛行訓練器訓練(FTD)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1萬1700元、1萬4526元;模擬機訓練(SIM)中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3萬2400元、2萬6616元(原證110,見本院卷第七第282頁),被告使用744型模擬機從事FFS訓練時數為40小時,是模擬機使用成本為29萬7000元(計算式:模擬機每小時成本美金550元×匯率27元×時數40小時÷受訓學員人數2人=297000。註:原告於91年間模擬機訓練每次受訓學員有2位,詳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述,本件原告自陳之計算式亦÷2,見本院卷七第282頁)。總計支出訓練費用44萬788元(計算式:26538+32008+11700+14526+32400+26616+297000=440788)。
③、小結:被告甲○○應賠償訓練費用52萬7505元(計算式:86717+440788=527505)。
4、違約金酌減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裁判可參。經查,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若被告甲○○違反承諾,除同意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甲○○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21萬70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本院審酌被告甲○○受僱原告之時間已有8年11月有餘,約佔約定最低服務期限15年之60%,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48萬7000元方為適當。
5、綜上所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101萬4505元(計算式:527505+487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01萬450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丙○○部份:
1、被告丙○○辯稱其受聘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但原告僅依副駕駛職等給薪,未依約於其每次執行飛行任務後給付巡航津貼3400元,是原告有未依職等敘薪之情,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從事巡航駕駛員職務,只要擔任巡航任務就可領取「航段津貼」3400元,此即被告所稱之「巡航津貼」,兩者僅翻譯不同,原告並未短付等語,是被告主張其應領之薪資結構除「航段津貼」外,另有所謂「巡航津貼」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施辦法」、薪資單為證,經核「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施辦法」第
4.1條規定:「凡擔任巡航正機師任務,每1次越洋航段發3400元...」,第4.5條規定,航段津貼由航務處按每員每月實際值勤之航段制表併次月飛加發放(見本院卷六第250頁)。又按原告之人事業務手冊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12篇「員工關係」第13章「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2. 3條規定,航段津貼為巡航駕駛員於值勤時支領之津貼。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巡航駕駛員須執行飛行勤務後,方得於次月支領航段津貼,而非無論是否執行飛行勤務均可領取航段津貼。而被告丙○○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均有領取1萬餘元不等之航段津貼,且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機種津貼、機種加給、航段津貼、超時加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有薪資明細及電子餉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5頁),其中電子餉單所載crusing reward金額亦與薪資明細所載「航段津貼」金額核屬相符,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只要擔任巡航任務就有領取「航段津貼」3400元而未短少,復自承並無「巡航津貼」此中文名稱之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第68頁背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證明其於「航段津貼」外,究有何領取「巡航津貼」之依據或相關規定,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短付薪資,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於法難認有據。原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致令被告須行使合法權利以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所為要屬自請離職無誤。
2、被告丙○○終止勞動契約所為,核屬兩造間聘僱契約所約定之自請離職,已如前述。今被告辯稱系爭聘僱契約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兩造間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丙○○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0年(見同上調卷第45頁),而被告丙○○自承其受僱於原告後,曾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參加340機型之模擬機使用訓練,亦不爭執原告提供之專業上課時數及教師支出費用,顯見原告已為被告丙○○支出訓練費用提供訓練,原告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已詳如被告甲○○部分之論述。是上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3、次查,被告丙○○自93年8月30日受僱時起,至96年5月1日自請離職時止,其工作期間僅約2年8月,未滿10年,是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即屬有據。經查:
⑴、被告丙○○受僱原告後,原告分別於93年9月及11月間對
被告丙○○施予APQ訓練(即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及340轉換訓練。被告丙○○對前開訓練之課程時數、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皆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06頁背面),然辯稱教師人力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此部分人力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已如被告甲○○部分之論述,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⑵、至模擬機部份,原告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
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模擬機成本計算方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從事A340訓練,原告針對A340機型固曾提出其與訴外人SKYSERVICE AIRLINES INC.間之模擬機租賃合約為證(原證64之1,見本院卷六第33至38頁),然該租賃契約係於90年3月間簽訂,與被告丙○○受訓期間之93年間,已相差約3年,尚難以此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標準作為被告使用模擬機成本之計算依據。原告另提出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成本建議,則係針對於91年12月啟用之744型模擬機進行估算,已如前述,與被告丙○○使用之機型亦不相符,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足堪作為計算模擬機使用成本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云云,難認有理。
⑶、基此,被告丙○○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分述如下:
①、APQ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有證據之地面學科教師鐘點費及
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1萬6433元、2萬4542元(原證111,見本院卷七第319頁)。總計支出訓練費用4萬975元(計算式:16433+24542=40975)。
②、340新進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有證據之地面學科教師鐘點
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2萬1350元、2萬7679元;飛行訓練器訓練(FTD)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1萬8600元、2萬3244元;模擬機訓練(SIM)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3萬3200元、5萬5704元(原證112,見本院卷第七第334頁)。總計支出訓練費用17萬9777元(計算式:21350+27679+18600+23244+33200+55704=179777)。
③、小結:被告丙○○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22萬752元(計算式:40975+179777=220752)。
4、違約金酌減部分: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丙○○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本件被告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01萬66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本院審酌被告丙○○受僱原告之時間約2年8月,約佔約定最低服務期限10年之27%,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74萬2000元方為適當。
5、綜上所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96萬2752元(計算式:220752+742000=962752)。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96萬2752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戊○○部份:
1、被告雖辯稱系爭聘僱契約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間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見同上調卷第49頁),而被告受僱於原告後,分別於88年7月至89 年4月、89年4月至90年2月接受APQ訓練及744新進訓練,亦不爭執原告提供之專業上課時數及教師支出費用,顯見原告已為被告戊○○支出訓練費用提供訓練,原告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自屬合法有效。
2、被告戊○○自88年7月21日起受僱時起,至94年9月25日自請離職時止,工作期間僅6年2月,未滿15年,是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戊○○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即屬有據。經查:
⑴、被告戊○○受僱原告後,原告分別於88年7月至89年4月、
89年4月至90年2月對被告戊○○施予APQ訓練及744新進訓練。被告戊○○對前開訓練之課程時數、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06頁背面),然辯稱教師人力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此部分人力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已如被告甲○○部分之論述,是被告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⑵、至模擬機部份,原告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
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模擬機成本計算方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固以前開訴外人長榮公司間之模擬機租賃合約之租金收益為證(原證67之1,見本院卷六第55至65頁),然該租賃契約係於93年3月間簽訂,而被告戊○○則分別於89年1月至4月接受APQ之模擬機訓練,及於89年5月間接受744新進訓練之模擬機訓練,有模擬機訓練費用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3頁、第346頁),核與前開租賃契約之期間不符,尚難以此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標準作為被告使用模擬機成本之計算依據。原告另提出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成本建議,則係針對於91年12月啟用之744型模擬機進行估算,已在被告戊○○結訓之後,與被告戊○○之受訓期間不同,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足堪作為計算模擬機使用成本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云云,難認有理。
⑶、基此,被告戊○○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分述如下:
①、APQ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有證據之模擬機訓練(SIM)之教
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4萬6800元、9萬2448元(原證95,見本院卷第六第322頁)。總計支出訓練費用13萬9248元(計算式:46800+92448=139248)。
②、744新進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有證據之地面學科部份之教
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1萬6013元、2萬7365元;飛行訓練器訓練(FTD)部份之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1萬5600元、3萬816元。模擬機訓練(SIM)部份之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2萬4000元、6萬1672元(原證96,見本院卷六第332頁)。總計支出訓練費用17萬5466元(計算式:16013+27365+15600+308 16+24000+61672=175466)。
③、綜上所述,被告戊○○應賠償訓練費用為31萬4714元(計算式:139248+175466=314714)。
3、違約金酌減部分: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丙○○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戊○○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127萬495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本院審酌被告戊○○受僱原告之時間已有6年2月,約佔約定最低服務期限15年之41%,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75萬2000元方為適當。
4、綜上所陳,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106萬6714元(計算式:314714+752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106萬671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被告己○○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己○○受雇擔任副機師,其副機師服務年資分別為80年2月11日之第1份契約共計1541日(以下簡稱第1份契約),90年3月15日之第2份契約則自90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以下簡稱第2份契約),兩者合計僅10年8月21日,未達保障服務年資15年云云,被告則辯稱上開兩份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擔任副機師期間才能計算服務年資,故不應僅以任職副機師期間作計算等語。經查,兩造間第1份契約第3條係約定:「乙方(指被告己○○)承諾:(一)自正式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任一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各賠償相當於30個按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45、146頁),第2份契約第2條則約定:「乙方保證於甲方服務15年,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訓日起算,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甲方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見同上調卷第53頁)。換言之,第2份契約僅約定保證服務期間係自「副機師完訓日」即90年3月6日起算,並言明可併計第1份契約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今兩造皆不爭執被告確係在原告公司受聘擔任副機師,至於被告是否實際執行副機師之相關飛航任務,應非所問,亦即不問第1份、第2份契約之服務期間,皆未限定必須被告實際執行副機師之飛航職務期間始得算入。若果如原告所言,豈非表示員工只有實際到班且執行雇主指定之特定任務時,該工作日期才能算入年資,若遇正當請假,或到職然從事其他雇主分派業務之工作期間,皆不算提供勞務而不得算入年資期間?此顯非事理之常。況上開第1份、第2份契約亦未明文對服務期間作何限制或定義,是原告主張,被告雖自80年起任職,但自被告離職或遭解僱時之96年9月間,擔任副機師期間僅10年8月21日,未達保障服務年資15年,而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及違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六)被告丁○○部份:
1、被告雖辯稱系爭聘僱契約中關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兩造間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丁○○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0年(見同上調卷第58頁),而被告受僱於原告後,曾分別於90年12月至91年4月接受APQ訓練之模擬機訓練及於91年4月至5月接受744新進訓練,亦不爭執原告提供之專業上課時數及教師支出費用,顯見原告已為被告支出訓練費用提供訓練,原告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此業詳如被告甲○○部分之論述。是上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2、次查,被告丁○○自90年7月30日起受僱時起,至96年10月1日自請離職時止,其工作期間僅約6年2月,未滿10年,是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即屬有據。經查:
⑴、被告丁○○受僱原告後,原告分別於90年8月至91年2月及
91年3月至91年10月對被告丁○○施予APQ訓練、744新進訓練。被告丁○○對前開訓練之課程時數、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06頁背面、第304頁背面),然辯稱教師人力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此部分人力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已如被告甲○○部分之論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⑵、至模擬機部份,原告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
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模擬機成本計算方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固以前開訴外人長榮公司間之模擬機租賃合約之租金收益為證(原證67之1,見本院卷六第55至65頁),然該租賃契約係於93年3月間簽訂,而被告丁○○分別於90年12月至91年4月接受APQ之模擬機訓練及於91年4月至5月接受744新進之模擬機訓練,有模擬機訓練費用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184、208頁),與前開租賃契約之期間不符;至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成本建議,雖係針對91年12月啟用之744型模擬機進行估算,然該時間已在被告丁○○結訓之後,與被告之受訓期間不同,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足堪作為計算模擬機使用成本之相關證據,則原告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中云云,難認有理。
⑶、基此,被告丁○○所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分述如下:
①、APQ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有證據之模擬機訓練(SIM)教師
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4萬6800元、5萬2920元(原證105,見本院卷七第184頁)。總計支出訓練費用為9萬9720元(計算式:46800+52920=99720)。
②、744新進訓練費用:原告主張有證據之地面學科部份之教
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1242元、3526元;飛行訓練器訓練(FTD)部份之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2萬5700元、2萬5470元。模擬機訓練(SIM)部份之教師鐘點費及教師人力成本分別為2萬8400元、3萬1200元(原證106,見本院卷七第208頁),總計支出訓練費用11萬5538元(計算式:1242+3526+25700+25470+28400+31200=115538)。
③、小結:被告丁○○應賠償訓練費用21萬5258元(計算式:99720+115538=215258)。
3、違約金酌減部分: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丙○○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丁○○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為96萬21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本院審酌被告丁○○受僱原告之時間已有6年2月,約佔約定最低服務期限10年之62%,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6萬5000元方為適當。
4、綜上所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總計為58萬258元(計算式:215258+365000=580258)。
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58萬258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被告甲○○、丙○○、戊○○、丁○○之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一)被告甲○○給付101萬450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給付96萬2752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給付106萬671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丁○○給付58萬258元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乙○○、丙○○、戊○○、己○○、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