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20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73年3月間臺灣發生槍枝走私案,並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總統蔣經國為整頓海防,乃於同年下令實施「清風專案」,並教育伊作為佈建人員,伊乃服從軍令混入不法組織,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等不法情事後,卻遭違法羈押、刑求、起訴,並經以貪污罪判刑15年確定,伊出獄後即向被告反映,迨92年9月間始獲得訴外人戴仁耀提供之92年10月6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書函所附「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下稱系爭內容大綱)。伊為求平反,於93年間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遂函請國防部調查,惟訴外人李瑞典即國防部所屬公務員於93年7月7日以法浩字第0930002065號公函所附查復書(下稱系爭查復書)否認清風專案存在。伊遂再透過丁守中委員協調,於94年7月15日取得「清風專案實施要點」後,旋即向鈞院起訴請求國防部及被告賠償(案列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嗣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案列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被告所屬公務員周志良於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竟具狀略稱被告於92年10月6日即交付系爭內容大綱等語,致臺灣高等法院相信伊於92年10月6日取得之系爭內容大綱為真正,並認定縱使自此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因而駁回伊之上訴。伊遂另訴主張李瑞典所提系爭查復書否認清風專案,侵害伊之訴訟權(案列96年度國字第29號),豈料鈞院認定戴仁耀給伊之系爭內容大綱及周志良所提之系爭內容大綱為不實。周志良提供系爭內容大綱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更觸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並使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億元之訴訟遭駁回,顯然侵害伊之權利,被告應如數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億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本院96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
判決已認定戴仁耀於92年10月6日製作之系爭書函所附系爭內容大綱為不實,周志良明知此情,卻據以向臺灣高等法院抗辯:「國防部於92年10月6日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函檢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專案』相關公文三份予上訴人,並無隱匿情事。」(見同卷第16頁),致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相信其於92年10月6日取得之系爭內容大綱為真實,伊受有無法獲得賠償15億元之損害云云。
㈡惟細繹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所提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服役期間,因貪污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74年5月25日初審判決,上訴人不服而聲請覆判,經國防部於74年7月29日依軍事審判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而入監服刑,迄80年6月14日止始出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因判決洩漏其身分,致其在獄中受諸多迫害,足證於執行中即知判決洩漏其身分,此外,上訴人於78年、90年間即先後以上開軍法確定判決違反清風專案為由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或再審,顯然至遲於78年間即已知悉所受軍事審判程序違反其所謂『清風專案』,則上訴人於80年6月14日出獄乃損害事實發生末日,其自該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上訴人遲至94年9月21日始向後備司令部請求賠償,嗣於95年7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更遑論其遲至96年3月始以書面向國防部求償。」(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係認定原告80年6月14日出獄日為國家賠償請求權得以行使之時點,核與系爭書函所附系爭內容大綱無關,故縱令周志良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時所送交之系爭內容大綱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仍無礙於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80年6月14日即開始起算,自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賠償之結果無涉,其所稱之損害與周志良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周志良明知系爭內容大綱不實,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提出,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億元,於法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