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27號原 告 戊○○
樓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文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請求賠償,分別經被告林務局於97年3 月10日以林保字第0971700282號函;被告中山分局於97年6 月3日以北市警中分局字第09735859300號函覆拒絕賠償。被告中山分局將原告請求賠償之聲請,於97年6月3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735859301 號函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被告桃園地檢署迄今未與原告進行協議之事實,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林務局、中山分局為之,並主張:原告因遭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追訴,致其身、心承受嚴重壓力及損傷等語,而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因被告中山分局以其係受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為相關刑事偵查程序,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原告乃於97年9 月17日追加桃園地檢署為被告。其後,復於98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桃園地檢署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原告於96年5 月20,由泰國進口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印度星龜400 隻(下稱系爭印度星龜),遭被告中山分局為逮捕、扣押等刑事訴訟程序,原告主張上開程序有違法之處,乃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桃園地檢署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桃園地檢署為被告,及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30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日籍訴外人西久保英夫,在臺灣共同設立泰國商太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陽興業公司),原告為太陽興業公司之經理,該公司主要從事兩棲類動物及其附屬品、飼料販賣等之經營。原告於96年5月20,由泰國進口附有聯合國華盛頓公約組織核可原產地國家養殖類之可出口養殖動物之活的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系爭印度星龜400隻,有附帶文件CITESⅡ為證,其上有註記HAND CARRY,亦即可以隨身攜帶行李之方式進口。然原告於當天下午2點左右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攜帶相關證件前往機場關稅單位擬繳交關稅時,海關人員不認可華盛頓公約組織所核可之CITES Ⅱ文件,認原告走私野生動物,並將原告及系爭印度星龜扣押於海關直至當日下午6 時30分,其後稱系爭印度星龜可能無法進口,建議原告及西久保英夫將之帶回泰國為宜,西久保英夫乃攜帶系爭印度星龜辦理前往泰國之離台及託運手續,原告則搭車返家,然遭被告林務局以日前接獲國際組織線報,指稱一日籍人士西久保英夫涉嫌以其在臺灣設立之太陽興業公司為轉運站,多次跨國轉運保育龜類、走私牟利等為理由,於當日下午7 時40分協請被告中山分局及訴外人臺北市立動物園、警政署航警局等相關單位,當場從西久保英夫及其員工自泰國托運入境之行李中查獲系爭印度星龜,並隨即將西久保英夫以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逮捕,帶往被告中山分局,印度星龜則被扣押移至臺北市立動物園,被告中山分局員警則以電話通知原告前往被告中山分局配合調查說明。之後刑警人員連夜對原告進行偵訊直至翌日下午
4 點餘,將原告以走私進口罪嫌移送被告桃園地檢署。緊接著由檢察官繼續偵訊至晚上7 點餘後,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西久保英夫以6萬元交保,並禁止出境。原告由入境到遭偵訊達30餘小時,甚至與一般人犯同置拘留所而遭受嗆聲恫嚇,極盡不人性及枉顧人權之事。而被告林務局則於96年5 月21日,在此案尚未定讞之初,擅自對媒體具名太陽興業公司及總經理姓名,發布查獲走私訊息,且原告事後向被告林務局查證,被告林務局人員皆不開口言明,稍後才向原告表示以HAND CARRY方式進口疑涉有虐待動物之嫌,與被告中山分局以原告有走私進口之嫌為理由,將原告與系爭星龜扣押實有所間,被告林務局無視國際公約組織所發證明文件CITES Ⅱ,且前後說法不一,造成被告桃園地檢署誤判。本案嗣經被告桃園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946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0月5日以桃檢玲建96偵11946字第67 076號發文被告中山分局與臺北市立動物園儘速發還扣押之系爭印度星龜,惟該印度星龜已死亡。原告現年74歲,遭此偵辦,因精神壓力使得身心均受嚴重傷害,憂慮成疾,經醫生診斷需住院接受診斷及治療。綜上,被告林務局在尚無任何確實證據顯示原告涉有違法罪嫌之際,以新聞資料公開對外發布,後遭媒體引為報導,致使原告接獲許多來自親友及客戶之詢問、懷疑,導致原告名譽之損害。而被告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在未查明相關法條及掌握確實證據情況下,即以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法辦,其拘捕、傳喚、扣押過程草率,未依程序進行,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自由權。至於被告中山分局員警在承辦檢察官指示下,在未查明相關法條及掌握確實證據情況下,即以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法辦,其拘捕、傳喚、扣押過程草率,未依程序進行,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務局則以:被告林務局係於96年2 月間,分別接獲臺
北野生物貿易研究委員會及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函所提供情資,指稱華盛頓公約(全名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英文縮寫為CITES )秘書處盼我協助調查一名孟加拉籍男子Mr.Talukder ,渠在泰國曼谷及我國臺北均設有商業據點,並涉嫌將非法自野外捕捉之爬蟲類野生動物透過黎巴嫩漂白後,再以自行飼育繁殖名義出口,該男子在臺北之商業據點名稱為San Business(Pvt) Company Ltd.(經查即泰國商太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經理為Nishikubo Hideo (即西久保英夫),以及公司地址、電話等資訊。被告林務局即於96年3月6日將此情資函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查處,其中並未包含原告個人資訊。原告與西久保英夫於96年5月2
0 日攜帶系爭印度星龜入境,於桃園國際機場遭查獲當時,並無被告林務局人員在場,被告林務局從未主導或指揮執法人員進行逮捕偵訊及扣押等作為。有關原告於逮捕、偵辦過程所受待遇及身心所受傷害等,均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林務局於96年5 月21日新聞資料,係依警方之查緝結果發布,主要目的在宣示政府執法決心,並呼籲民眾切勿走私以免觸法,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亦未公布原告姓名,對於原告並無不法侵害。至於原告事後於96年5 月22日上午自行至被告林務局詢問相關輸出入規定時,始出示約定核發之CITES 輸出許可證(號碼:RS/31/2007)正本,被告林務局人員除向原告完整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外,並委婉告知原告運送方式不符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之規定,且其行為可能另已違反行政院函示自96年1月1日起限制旅客攜帶動植物入境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說明屬諮詢性質,並未影響原告案件之進行及其結果,與原告自稱所受侵害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地檢署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需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即需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不得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及執行該案,並無於上揭案件追訴中犯有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中山分局則以:原告於96年5 月20日下午與日本籍人士
西久保英夫從泰國抵桃園國際機場,先被海關人員發現原告與西久保英夫未經申報輸入許可之3 只行李箱藏有系爭印度星龜,海關人員立即通知森林及自然保育警察隊會同航空警察局及被告中山分局等3 單位在場共同處理,且系爭印度星龜是由復興航空公司當面點交給被告中山分局員警後,被告中山分局隨即請示桃園地檢署林鈺雄檢察官,檢察官指示被告中山分局應將原告與西久保英夫帶到被告分局作詢問筆錄,而系爭印度星龜則由檢察官行使強制處分權(即強制措施)扣押為證物,並且被告中山分局立刻委託臺北市立動物園代為保管,被告中山分局奉令偵查及移送印度星龜保管過程,全合刑事訴訟法第230、133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前段規定,並無違法與不當處。又被告中山分局無專業能力認定印度星龜是否為野生動物事,且原告當初用3 只行李箱裝箱及堆疊印度星龜本身極有重大過錯。另被告中山分局訊問原告過程全合乎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稱遭受檢警長達30多小時的偵訊,造成身體不堪負荷,危害身體健康全非事實,蓋被告中山分局員警於接獲通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查明了解案情後,奉檢察官指示,於當日下午7點40分會同原告及西久保英夫辦完相關扣押程序後,到被告中山分局為詢問,惟原告不同意夜間詢問,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8分始開始偵詢,且偵詢完畢後,於同日下午即將原告隨案移送被告桃園地檢察署偵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法定障礙時間不予計算之規定,被告中山分局員警絕未逾越法定期間,期間過程全係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㈠原告與西久保英夫(日本籍),在臺共同設立泰國商太陽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太陽興業公司),總經理為西久保英夫,原告則擔任經理。
㈡被告林務局於96年2 月間,分別接獲臺北野生動物貿易研究
所委員會及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函所提供情資,指稱華盛頓公約秘書處盼我國協助調查1名孟加拉籍男子Mr.Talukder,涉嫌將非法自野外捕捉之爬蟲類野生動物途經黎巴嫩,再以自行飼育繁殖名義出口,在臺北之商業據點名稱為SanBusiness(Pvt) Company Ltd.(即太陽興業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為西久保英夫,及公司地址、電話等資訊。被告林務局將此情資函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查處,被告林務局並未參與相關逮捕偵訊及扣押等程序。被告林務局於95年5月21日所發新聞資料並未公布原告姓名。
㈢太陽興業公司於96年5 月20日,由原告及西久保英夫隨身攜
帶3 只行李箱內有系爭印度星龜,自泰國進口至臺灣,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經海關人員認原告與西久保英夫未依規定申報輸入許可,隨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會同被告中山分局及航空警察局到場處理,系爭印度星龜則由復興航空公司人員當面點交予被告中山分局員警,被告中山分局依被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林鈺雄指示,於同年月日晚間7 時40分許,將原告及西久保英夫二人帶回分局,系爭印度星龜則委託臺北市立動物園代為保管,因原告不同意夜間訊問,乃於翌日上午10時38分開始詢問,完畢後,即於同年月日下午將原告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嫌移送被告桃園地檢署偵訊,被告桃園地檢署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許,諭知原告以3萬元交保。被告中山分局及桃園地檢署並未發布相關新聞。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務局在尚無任何確實證據顯示原告涉有違法罪嫌之際,以新聞資料公開對外發布,而遭媒體引為報導,致使原告接獲許多來自親友及客戶之詢問、懷疑,導致原告名譽之損害;㈡被告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在未查明相關法條及掌握確實證據情況下,即以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法辦,其拘捕、傳喚、扣押過程草率,未依程序進行,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自由權;㈢被告中山分局員警在承辦檢察官指示下,在未查明相關法條及掌握確實證據情況下,即以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法辦,其拘捕、傳喚、扣押過程草率,未依程序進行,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自由權,應各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2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再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雖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而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惟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
㈡被告林務局部分:
⒈查被告林務局於95年5 月21日所發布之新聞資料,並無原
告姓名等相關資訊之事實,有林務局全球資訊網列印文件(見本院卷第110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又被告林務局係依據國際組織傳送之情資及警方查緝結果發布上開新聞,其主要目的在宣示政府執法決心及政令之宣導,此觀之上開新聞資料記載:「 保育出擊,查獲日籍人士走私保育類星龜四百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今天表示,2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日本籍人士自泰國走私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印度星龜(學名:Geochelone elegans)400 隻入境,全案已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法辦。林務局指出,日前該局接獲國際組織線報,日籍人士西久保英夫(Nishikubo Hideo)涉嫌多次走私保育類龜類,並以其在臺灣所設立之泰國商太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從事轉運牟利,嚴重破壞我國保育形象。林務局即洽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深入追查,在掌控該名日籍人士之入出境動態後,於昨(20)日19時40分,協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臺北市立動物園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對等相關單位,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西久保英夫及其員工自泰國入境,以托運之行李箱夾帶走私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印度星龜活體計400 隻,全案依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務局強調,印度星龜是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 )附錄二之物種,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規定,走私保育類野生動物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此次查獲保育類印度星龜之走私案件,再次宣示政府查緝走私暨保育自然生態之決心,不論是國人或外國人都不應存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以免自陷囹圄。」、臺北野生物貿易研究委員會96年2 月15日00000-00號函(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946 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上開影印卷外放卷後)已明。是被告林務局所屬公務員對於其發布上開新聞將使原告權利致生損害,顯係基於其業務執掌為政令宣導之意,難認具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犯意。且被告林務局上開新聞資料,既無原告姓名等相關個人資訊,是原告徒以被告林務局發布上開新聞資料,遽認侵害原告名譽云云,顯就被告林務局之行為有何過失,及其行為與原告上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盡其舉證之責。
⒉次查,被告林務局於96年2 月間,接獲臺北野生動物貿易
研究所委員會及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函所提供之情資後,即將之函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查處,被告林務局並未參與相關逮捕偵訊及扣押等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又原告事後於96年5 月22日始前往被告林務局詢問印度星龜相關資訊,此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憑,且原告本件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亦經被告桃園地檢署於96年10月30日,以原告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刑責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偵字卷可查。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林務局承辦人員前後說法不一,造成被告桃園地檢署誤判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務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被告中山分局部分:
⒈查被告林務局於96年2 月間,分別接獲臺北野生動物貿易
研究所委員會及常駐世界貿易組織代表團函所提供情資,指稱華盛頓公約秘書處盼我國協助調查1 名孟加拉籍男子
Mr.Talukder ,涉嫌將非法自野外捕捉之爬蟲類野生動物途經黎巴嫩,再以自行飼育繁殖名義出口,在臺北之商業據點名稱為San Business(Pvt) Company Ltd.(經查即太陽興業公司),該公司總經理為西久保英夫,及公司地址、電話等資訊。被告林務局乃將此情資函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之事實,有被告林務局96年4 月13日林保字第0961653458號函、96年3月6日林保字第0961700180號函、臺北野生物貿易研究委員會96年2月15日00000-00 號函、太陽興業公司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又太陽興業公司於96年5 月20日,由原告及西久保英夫隨身攜帶3 只行李箱內有系爭印度星龜,自泰國進口至臺灣,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經海關人員認原告與西久保英夫未依規定申報輸入許可,乃通知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會同被告中山分局及航空警察局到場處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72 頁反面),是據上開證據可見西久保英夫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犯罪嫌疑,且原告為太陽興業公司經理,並與西久保英夫共同運送系爭印度星龜,是被告中山分局經被告桃園地檢署指示偵辦,並無違誤,況當日現場除被告中山分局外,仍有其他單位會同辦理,其中包括接獲被告林務局情資函轉之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參以原告於本件扣押、警詢、偵訊實施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中山分局之事實,業據原告於98年2月1
3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問:原告於印度星龜遭扣押時、警詢、偵訊時,提出何文件證明印度星龜可以進口?)原告係於進口當日提出95年進口100 隻印度星龜資料如卷附第35、36頁所示之資料予海關人員看等語(詳本院卷第17
2 頁),且被告中山分局亦否認曾見過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參本院卷第184 頁)。從而,被告中山分局所屬公務員就原告因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犯罪嫌疑,乃為刑事偵查作為之發動,造成原告權利之侵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
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而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而上開24小時依現行刑事實務,均由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共用之。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而此不得訊問時間及解送人犯之在途時間,均不計入上開所述之24小時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2 項前段、第93條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本文、第93之1第1項第2、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6年5月20日下午7 時40分許,遭被告中山分局逮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又上開時間已屬夜間,被告中山分局依規定未為夜間詢問之事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參偵卷第15頁)附卷為證,且被告中山分局係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25分,將原告解交被告桃園地檢署之事實,亦有被告中山分局刑事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詳偵卷第1頁至第6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中山分局上開行為並未違反相關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其行為並無不法性。
⒊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西久保英夫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之犯罪嫌疑,且系爭印度星龜係由太陽興業公司代表人西久保英夫任意提出或交付而予扣押之事實,有偵查卷宗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野生動物名稱一覽表、扣押物品帶管單、現場照片等(參偵卷第37頁至第63頁)可證。是被告中山分局就系爭印度星龜之扣押程序,與法無違。況系爭印度星龜為太陽興業公司所有,是系爭印度星龜扣押程序違法與否,與原告本件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雖以本案嗣經被告桃園地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94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被告中山分局在承辦檢察官指示下,未查明相關法條及掌握確實證據情況下,即以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法辦,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自由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2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中山分局所屬公務員,因原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之犯罪嫌疑,乃為刑事偵查作為之發動,造成原告權利之侵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已於前述。且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係經被告桃園地檢署訊問原告及西久保英夫,傳喚臺北關稅局駐桃園機場海關人員王國忠、臺北市立動物園保育研究中心人員林宣佑、臺北野生動物貿易研究委員會人員吳郁琪等人,及函查相關資料,歷時4 月偵查程序,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自無從僅以原告所涉刑事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中山分局於辦理上開案件之初即有何不法行為。
況象龜科之動物均已列入CITES附錄Ⅰ或Ⅱ,其中印度星龜(學名:Geochelone elegans),歸屬於Testudinidaespp(意即象龜科動物現生所有種)中,為ClTES附錄Ⅱ 之物種,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規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採類似表示方式,其中印度星龜列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惟印度星龜非屬依該法第55條規定公告適用該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是野生之印度星龜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其輸入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而人工繁殖之印度星龜則不適用該法規定。又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TransportAssociation,簡稱IATA )之活體動物運輸規定(Live Animaals Regulations,簡稱LAR)有關龜類動物之運輸標準略為:龜類動物於運送過程中應能維持其正常姿勢(即腹板在下、背板在上)、容器應有足夠空間可以容納當中所有個體同時伸展其頭部及四肢、動物個體不准堆疊等,且行政院亦函示自96年1月1日起限制旅客攜帶動植物入境,以上有關於象龜科之華盛頓公約附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活體動物運輸規定、行政院95年12月25日院臺衛字第0950094817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附卷可稽。查原告所提ClTES 輸出許可證(號碼:RS/31/ 2007)乃為約旦所核發,而觀之原告自承系爭印度星龜係由泰國進口至臺灣,則原告如欲證明系爭印度星龜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得進口者,理應檢附泰國所核發之CITES輸出許可證,是關於系爭印度星龜之輸出國,究為何國,已非無疑。又該文件第5欄記載「Forlive animals, valid if the transport conditionsconform to the guidelines for the transport of liveanimals or,in the case of air transport,to the IATALive Animals Regulation.」,而原告以3 只行李箱內裝系爭印度星龜方式運送,有前揭CITES 文件、系爭印度星龜扣押照片(參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在卷可查,則系爭印度星龜運送方式與前述IATA活體動物運輸規定不符,亦與行政院95年12月25日院臺衛字第0950094817號函示規定相左,且當日現場除被告中山分局外,尚有接獲被告林務局函轉情資之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在場,原告亦未提出可供證明系爭印度星龜為可進口之相關資料予偵查人員觀看。是被告中山分局以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而實施偵查作為,難謂有何不法。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分局員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在未查明相關法條及掌握確實證據情況下,即以原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移送法辦,其拘捕、傳喚、扣押過程草率,未依程序進行,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自由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涉及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946 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觀之上開偵查卷宗內所附資料即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地檢署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