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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庚○○○

子○○

樓寅○○卯○○

弄辰○○丑○○丙○○乙○○丁○○戊○○

樓壬○○癸○○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午○○○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449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張細土之遺產,再協同原告各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民國97年4月28日民事起訴狀)。嗣訴訟中,變更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見97年5月5日民事更正狀),被告雖不表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庚○○○之先夫即子○○、寅○○、卯○○、辰○○丑○○之先父張振源,原告丙○○、乙○○、丁○○、戊○○之先母周張來,及原告壬○○、癸○○、辛○○、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張細土之子、女,而張細土於民國89年4月9日死亡,其配偶張蘇忌於95年4月21日死亡,張振源於90年6月2日死亡,另周張來於87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周宜德於90年2月22日死亡,故原告及被告均為張細土之繼承人。

(二)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江清標所有,江清標因積欠張細土款項,將系爭房地於56年3月1日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8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細土所指定之長子張振源,以資擔保。嗣江清標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細土,並以其部分價款抵償欠債,張細土基於父女親誼而借用次女午○○○名義登記,由江清標於5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張細土,並委由長子張振源處理。

(三)張細土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所重者乃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消滅之規定。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細土89年4月月9日死亡即已消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參照。張細土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於張細土死亡時即歸消滅,則系爭房地即回歸張細土所有,成為繼承之標的,因原繼承人中之周張來、周宜德、張振源、張蘇忌陸續於87年7月4日、90年2月22日、同年6月2日、95年4月21日死亡,故現應為兩造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之一部分。爰依委任、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一)伊因從國中唸書時到結婚生子都父親公司工作並未領薪水,故家父於5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給伊,作為伊出嫁之嫁妝及補貼伊辛勞,父親生前並無說過系爭房地是要給所有子女之話。又系爭房屋父親贈與伊後,伊曾在內住了1、2年,然後委託大哥張振源幫處理房屋出租事情,之後有關出租事情伊就沒有再過問,出租、收租都是伊委託張振源在處理,張振源過世之後,伊委託張振源兒子處理。伊從未拿過租金,因為租金要給父母用的,他們有無拿給父母伊不清楚,因為父母與哥哥同住。系爭房地父親有給伊權狀,後來伊又還給父親,因為父親委託伊哥哥處理出租,房客有時候要看權狀,伊才給父親,之後伊未再向父親取回。再系爭房屋出租租約係由伊簽訂,但都由哥哥拿走,母親過世後,伊要收回系爭房地,因96年間要與張景民簽租約,我才去申請補發一份權狀。另系爭房地為何設定抵押給庚○○○等人,伊不知道。系爭房地父親贈給伊後,之所以數十年來未曾過問,係因伊交給伊哥哥處理,伊相信哥哥。相信伊哥哥。另在本件訴訟前,兄嫂要伊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賣給渠等,並要伊簽切結書,伊未答應,渠等很生氣,乃威脅要讓伊一毛錢也拿不到。後來伊對渠等提起塗消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渠等就聯合其他姊妹要來平分系爭房地。

(二)原告主張張細土與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有誰聽到或知道張細土是借伊之名登記系爭房地?在什麼時候知道?系爭房屋租給他人,租金何人收了,交給張細土交多少?張細土為何要設定抵押權,如怕伊將系爭房屋處分,為何不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張細土為何不借名其他人登記?56年伊兄張振源未死,嫂嫂亦在,還有母親,弟妹都建在,何不借伊外之他人名義而登記,張振源、庚○○○名下有許多房地(嗣後轉給子○○、寅○○、卯○○、辰○○、丑○○,目前庚○○○租金收入月入百萬元),有那些是借名登記?57年4月設定抵押權,58年11月19日塗銷,為何不移轉登記回去張細土名下?57年8月設定58年3月塗銷,58年11月5日又設定65年又塗銷,為什麼還不回復張細名下?68年2月24日設定,68年12月14日又設定給庚○○○又為什麼不移轉回張細土名下?另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得終止,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果真是借名登記契約,不是張細土89年間死亡就消滅了嗎?現在能請求嗎?委任有重當事人之特性,可以繼承?請求權之行使自何時可以起算,是消滅時起算還是可以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如何起算?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張細土基於父女情誼借用伊名義登記,何謂父女情誼?為何只有被告有父女情誼?張振源之房屋及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都一樣之情形,為何就不算借名登記?張細土借名登記及移轉登記時,均有告知6名子女將來系爭房地要分給渠等,係在何時這麼說?來來去去假設定又塗銷,為何不一次設定給渠等?系爭房屋出租租金張振源收取交給張細土,張細土死亡後如何交,張振源過世,由子○○或辰○○收取交給張振源?另伊曾簽二份租約,交給哥哥,授權將系爭房屋出租張景民,每年年底大哥再與伊結算。母親往生後95年底,伊找張景民簽96年租約並收租金,張景民說伊還欠子○○錢就把租金給子○○,事實上伊並未欠子○○錢,一直到現在張景民霸占系爭房屋不還,亦不付租金給伊,甚且出庭作證當幫兇。至於證人巳○○代書所言更是不實。又借名契約未定有期限,隨時可以終止,為什麼40年不終止,要等到父母親雙亡才終止。借名契約既隨時可以終止,原告之請求權從56年即可行使,40年來可行使之請求權,不行使等到委任人死亡,借名契約消滅了才要依消滅之契約行使請求權,縱無時效消滅問題,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第128-130頁):

(一)原告庚○○○之先夫、子○○、寅○○、卯○○、辰○○、丑○○之先父張振源、原告丙○○、乙○○、丁○○、戊○○之先母周張來及被告午○○○、壬○○、癸○○、辛○○,分別為被繼承人張細土之長男、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及五女,被繼承人張細土於89年4月9日死亡,其配偶張蘇忌於95年4月21日死亡,另張振源於90年6月2日死亡,周張來於87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周宜德於90年2月22日死亡,故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細土之繼承人。

(二)系爭房地於56年6月20日由被繼承人張細土出資向江清標購買,並以其部分價金抵償積欠張細土之欠債,於5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

(三)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章,由張細土保管,因71年發生火災,權狀、印鑑章都燒毀,被告於96年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以前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

(四)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曾①於57年4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22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省合作金庫,並於58年11月19日塗銷;②於57年8月22日設定權利價值28萬元之抵押權與張振源,並於58年10月28日塗銷;③於58年11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省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5年3月20日塗銷;④於68年2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⑤於68年12月14日設定債權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庚○○○。

(五)系爭房屋由張細土長子張振源出租及收租,張振源過世後,由長媳庚○○○命其長子子○○或次子辰○○收取。

(六)系爭房地自56年6月28日登記被告名下後,迄96年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及迄95年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均由張細土之長子張振源繳納,張振源過世後,由長媳庚○○○繳納。

(七)系爭房地,被告從未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張細土出資向江清標買受,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細土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於張細土89年4 月9 日死亡歸於消滅,系爭房地回歸為張細土所有而成為繼承標的,兩造為張細土遺產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爰依委任、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基於與被繼承人張細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次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基於與張細土間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56年6月20日由張細土出資向江清標買受,並於同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30-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章,由張細土保管,嗣因71年發生火災,該權狀及印鑑章都燒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1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曾①於57年4 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22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省合作金庫,並於58年11月19日塗銷;②於57年8 月22日設定權利價值28萬元之抵押權與張振源,並於58年10月28日塗銷;③於58年11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與臺灣省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並於65年3 月20日塗銷;④於68年2 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⑤於68年12月14日設定債權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上開①③④係張細土為向金融機關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張細土於斯時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再原告主張上開②⑤係因被告僅係被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人,為確保實際所有人張細土之產權,故而反設定抵押權給張細土指定之長子張振源或長媳庚○○○以資確保乙節,就此被告並不否認該抵押權設定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被告亦對張王月英提起確認彼等間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⑤抵押權登記之訴並已獲第一審勝訴判決,有該起訴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60-63 頁、第134-

1 3 6 頁),準此以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無據。

4、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56年6 月28日登記被告名下後,迄96年每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及迄95年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均由長子張振源繳納,張振源90年6 月2 日過世後,由長媳庚○○○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卷第52-5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5、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一直由長子張振源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最後一任之承租人己○○已承租20餘年迄今,並由張振源收租(或修繕),張振源過世後,由長媳庚○○○委由其長子子○○或次子辰○○收租等情,核與證人張景民證述情節相符(見卷第124-12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6、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被告從未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整理爭點時所不否認(見卷第130 頁),雖被告本人於本院97年10月8 日稱當初移轉登記後其曾住了1 、2 年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7、證人即代書巳○○證稱:張細土、張振源生前都有請我計算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繳納之增值稅及贈與稅,從80年間就開始叫我算,幾乎每年都在算,被告沒有叫我算過,又張細土在世時候,有講過系爭房地要過戶給他的所有子女等語(見卷第125 頁)。

8、綜前,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在張細土持有中;系爭房地張細土曾持向金融機關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並反設定抵押予張振源或長媳庚○○○;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直由張細土之長子張振源或長媳庚○○○繳納;系爭房屋一直由張細土長子張振源出租及收租,張振源過世後,由長媳庚○○○命其長子子○○或次子辰○○收取;系爭房地被告從未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張細土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彼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堪以採信。又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張細土贈與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前段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張細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則張細土於89年4月9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張細土89年4月9日死亡時歸於消滅,系爭房地自應回歸為張細土之遺產而為張細土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是原告自89年4月9 日起方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原告於97年4月28日提起本訴,尚未逾15年。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基於與被繼承人張細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張細土死亡時已消滅,系爭房地自應回歸為張細土之遺產而為張細土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