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戊○○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複 代理 人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曾允斌律師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繼承人乙○○所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存款及其利息,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歸原、被告二人所有並領取;⑵被繼承人乙○○所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提存金及其利息,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歸原、被告二人所有並領取;⑶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乙○○所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金額四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存款及其利息,依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原告所有並領取,依四分之三比例分歸被告所有並領取;⑵被繼承人乙○○所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提存金及其利息,依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原告所有並領取,依四分之三比例分歸被告所有並領取;⑶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乙○○(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六年

十月三日死亡,兩造為乙○○之繼承人,乙○○生前遺有銀行存款及提存擔保金等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平均繼承,故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三存證信函,乃被告為謀奪乙○○財產所為,並非乙○○之意思,原告否認內容實質真正: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即因施行氣管

造口手術(氣管內管氣切),迄病逝前均不能言語,則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被證一、三),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顯屬不實。

⑵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因不滿乙○○將皮包、存摺及

現金交由原告保管,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再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與乙○○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竟將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巷○號二樓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奪乙○○之財產,此由被證一存證信函第三頁第三行:「㈣本人出院後,透過本人之子丙○○要求楊君及白君返還所盜領款項,已告知楊君,楊君亦清楚明白本人真意,意思表示已到達且已發生效力,然楊君等卻對本人之要求置之不理,令長年臥病在身、年邁多病之本人,感到心寒及極度的難過。」,刻意記載透過丙○○之用詞,亦足認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存證信函,乃被告為謀奪乙○○之財產所為,並非乙○○之意思。

⑶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證明書(原證四)「戊○○保管其皮

包與現金」,包含乙○○之存摺四本內之現金及印章,此由證明書載明:「今天因現金問題‧‧‧戊○○保管其皮包與現金」,而被證一存證信函乙○○已表示「本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病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療養,有鑒於往後較不便親自保管私人財物,本人將本人所有四本存摺及印章交由楊君保管。」,足認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保管之對象為現金,且包含乙○○之存摺內之存款。

⑷原告基於實質保管之原則,設立專戶以為保管,並以原證

十四,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日之存證信函二封,告知被告及乙○○支出明細,嗣因被告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二號返還存款事件,對支出部分有爭執,致無法結算。

㈢被告以被證三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已對台端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或終止收養之訴)與刑事竊盜告訴,不論訴訟結果如何?本人均以此函表示,台端日後喪失對本人百年之後一切繼承遺產之權利。」,主張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查:⑴有關竊盜案件,台北地檢署九十五年調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送醫急救當時,確係由被告戊○○在住處內立即通報救護車前來乙情,‧‧‧亦為告訴人所承認。則被告戊○○所辯存摺及印章係告訴人囑咐攜帶,尚非全然無稽。」、「案外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戊○○在醫院內爭奪告訴人之皮包與現金,‧‧‧當日經醫院護理長等多人協調,並徵詢告訴人意見後,均同意交由被告戊○○保管,‧‧‧更足徵告訴人曾經同意財物交由被告戊○○保管,其事後改稱並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況且,該銀行帳戶早已由賴青鵬律師監督保管中,被告戊○○並未作任何其他動支,遑論擅自挪用,‧‧‧徵諸告訴人當時陷於昏迷四日,必然急需款項應付各項支出等情,要難謂有何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賴青鵬律師曾受被告戊○○委任,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及相關款項暫代保管乙情,同年六月十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由此益足徵被告戊○○自始並無竊盜或侵占之事實」;⑵依上足認,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竊盜、侵占乙○○存款之情節,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然卻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法定失權事由,自不得僅憑該存證信函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㈣原告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否認喪失繼承權:

⑴原告於結婚後仍就近照料乙○○生活起居:原告婚前與乙

○○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嗣因出嫁結婚,與配偶同住,而離開娘家,其為一般出嫁女子與夫同居之生活型態,且原告婚後,仍時常返娘家探視乙○○並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九十二年間因父親體弱多病,原告為竭盡照顧父親乙○○之責,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遷回台北市○○街與乙○○同住,直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雖遷出至台北市○○○路住居,但仍就近照料父親乙○○,反觀被告於結婚後即居住台北縣蘆洲市而未盡照顧父親之責。

⑵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夜間乙○○因肺炎合併敗血等症病發

,乃由原告緊急呼叫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原告返娘家發現乙○○因肺炎合併敗血症、類風濕性關節炎併全血球低下症狀致嘴角有血、身體不適,立即電呼救護車前來,十時三十分左右經救護車緊急送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此有入院評估表上家屬簽名欄為原告所簽署足稽,四月十七日起乙○○住院治療,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天天至醫院盡力看護乙○○,此有三軍總醫院原告簽署在家屬同意書之文件足稽。

⑶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乙○○將金錢、存摺及印章委託原告

,被告心生不滿,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乙○○出院後,被告即拒絕原告前往南昌街照料:

①原告因乙○○病急住院醫療,受乙○○之委託保管金錢

、存摺及印章以支付楊建華於住院期間之所有花費,四月十九日被告罔顧楊建華意願,執意搶奪楊建華委託原告保管之皮包、銀行存摺及印章,且不讓原告離開乙○○所住之病房,乃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將原告壓制於地板施暴,原告之子為拉開被告,亦遭被告推倒於地上,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左額瘀血、上唇紅腫,前頸擦傷、右手肘擦傷」,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觸犯之傷害罪業經台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一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

②又因被告向原告施暴且不斷叫囂,經醫院護理站人員勸

阻仍不聽從,該院護理長歐陽妡宜,乃向乙○○詢問,證實乙○○表示願將其皮包及銀行存摺內之現金交由原告保管,並由歐陽妡宜書立證明書,並由乙○○、原告、被告及在場之醫院人員任證明人簽名於證明書。

③被告於乙○○住院期間,因搶奪原告依父親委託保管之

皮夾、金錢不成而傷害原告,原告仍親至醫院探視照料乙○○,直至乙○○出院返家,因被告搬回與父親同住,原告因心生被被告傷害之恐懼,且自從原告保管父親之錢財、存摺及印章後,被告對原告心生嫌隙,致原告不敢返娘家探視父親,原告自始並無遺棄父親之意。④系爭存款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開立專戶以為支付住院、

醫療等相關費用,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及被告丙○○:原告受乙○○委託保管其所有之皮包及銀行存摺內之現金,且乙○○住院初期因病情不樂觀,送往加護病房,原告為管理帳戶及便利提領金錢以為支付住院、醫療等相關費用,遂將乙○○之銀行帳簿內之金額全部集中於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新開立之專戶保管,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七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乙○○及被告丙○○。

⑤乙○○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住院期間,原告均往返醫院照料並負責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並無不與聞問之情事:原告迄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保管金額為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乙○○出院結算,共計住院期間花費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剩餘四百七十二萬零九十三元,上開花費明細包括住院醫療費用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律師費用十二萬元、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預繳管理費三萬六千元、龍巖公司契約及骨灰室合計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元、看護費三萬四千元、抽痰機等用品六千八百二十元、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費一千二百元、江淑芳零用金三千元、理髮費及零用金一千五百元、棉花棒與紗布等醫療用品雜支三千零七十三元。

⑥系爭存款四百七十二萬零九十三元因遭乙○○假扣押,

及丙○○於民事庭堅持需以強制執行程序始願取回,致原告無法及時歸還:

1.原告基於乙○○之委託保管金錢並逐筆領出現款,以為支付乙○○於住院期間之所有花費,而餘款乃存放專戶保管,原告依乙○○指示保管存款,並設立專戶專款專用,自始並無竊盜之犯意及行為,上開事實業經台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號認定且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系爭存款剩餘四百七十二萬零九十三元,業遭乙○○為假扣押查封,原告無從返還。

2.乙○○就系爭存款對原告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屢次表明願返還存款,然因被告時任乙○○之訴訟代理人卻拒絕撤銷假扣押程序,致原告無從返還,被告卻又執意需以強制執行程序始願獲清償,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在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二號成立和解筆錄,嗣再經由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七六號執行命令,收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開立抬頭人為楊建華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該行支票,金額四百七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三元。

3.綜上,原告早就於返還存款案件中表明願返還存款,然卻遭被告拒絕,致無法及時歸還。

⑦原告以專戶保管存款,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北

金南郵局第七八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專戶金額為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已支出金額為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並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乙○○及被告,並表示「又本人之父乙○○先生重病初癒,上開由本人保管之款項,應嗣其精神及神智均回復正常後,再由家屬間協同釐清如何保存,方屬上策,爰委請貴大律師函知上情,免生誤會」,以為日後處理之方案。

㈤被告以原告於乙○○出院後,未前往被告家探視乙○○,而

主張原告未盡扶養義務,認原告對被告有重大虐待之行為,顯不足採:

⑴被告丙○○素有暴力傾向,迭次分別於:①八十九年三月

底,傷害兩造之母甲○○,甲○○並前往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傷害兩造之母甲○○,甲○○乃向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陳述被告前後約有十次暴力行為,並提出聲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告訴,傷害案件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在案;③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對兩造之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再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五八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④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兩造之母甲○○因遭被告反鎖門外,甲○○乃前往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求助並申請庇護。

⑵原告因丙○○曾傷害原告,且對兩造之母甲○○亦曾迭次

有上開暴力事件發生,而乙○○出院後又與被告同住,致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前往被告住所探視乙○○,非原告不願探視,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對乙○○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乙○○神智雖屬正常,然因被告

與乙○○同住,原告基於乙○○仍未完全痊癒,為避免存款遭被告擅自盜領,故僅返還存摺予乙○○:

⑴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乙○○神智尚屬正常,而相關存摺

已無存款,已無被告盜領存款之顧慮,原告遂返還乙○○存摺及印章。

⑵被告在醫院執意搶奪楊建華委託原告保管之皮包、銀行存

摺及印章,其目的係為提領乙○○之銀行存款,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日乙○○神智雖屬正常,然系爭專戶存款乃乙○○僅存之積蓄,原告乃基於乙○○身體狀況尚未完全痊癒,為避免存款遭被告擅自盜領一空,致乙○○無法支付住院、醫療等相關費用之善意,並未一併返還。

⑶又乙○○出院後至死亡前,其金融存摺均由被告持有,被

告並據以申報乙○○之遺產稅,而遺產清冊之存款於乙○○死亡時已明顯減少,業遭被告盜領乙節,原告另案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雖經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再議後,已發回續行偵查,由此足知,被告有擅自提領乙○○金融存款之不法意圖,則原告以專戶保管存款未將存款返還乙○○顯屬適當。

㈦原告並無符合終止收養之情事,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七七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提領乙○○之存款轉入專戶不無緣由而廢棄在案,被告以「原告並非想開立專戶而是想要侵占存款」為由,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顯屬無稽:

⑴終止收養之訴乃生前終止身分關係之形成之訴,與繼承權

之有無為死後財產權之訴有別,不得以乙○○曾經提出終止收養之訴,作為原告喪失繼承權與否之依據,況該終止收養之訴並未為終局判決。

⑵乙○○對原告提起終止收養之訴雖經本院九十四年親字第

六四號為勝訴判決,然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占被上訴人金錢之意,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擅自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五百三十六萬餘元轉入專戶之緣由,究係惡意盜領私用?抑或另有善意原因?再就該行為主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是否該當於『難以繼續維持』兩造間養親子關係而有終止該收養關係必要之重大事由;恝置上訴人上開抗辯及舉證於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以上訴人無更改存款帳戶之必要,進而推認上訴人已無意孝敬被上訴人,相當於得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廢棄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嗣雖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家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審理,然因乙○○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則原告並無符合終止收養之情事。

⑶綜上,最高法院亦認原告提領乙○○之存款五百三十六萬

餘元轉入專戶不無緣由,從而,被告以「原告並非想開立專戶而是想要侵占存款」為由,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顯屬無稽。

㈧被告所提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之遺囑(被證九),

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且縱屬有效,原告得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⑴系爭遺囑製作日期係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書寫之文書相隔

四年之久,惟紙質仍新,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又系爭遺囑內容,雖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但於記名年月日後,以下即空白,然並未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已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⑵退一步言,縱系爭遺囑有效,然並無明確事證足證原告確

有法定失權事由,則該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予被告,原告卻分文未得,顯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規定,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分得四分之三,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㈨原告父親乙○○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時,指示將存摺內之款

項全部領出來,要原告放在保管箱保管,當初原告也是領出款項後,存在保管箱,但原告覺得這樣支出沒有憑據,故以原告名義開立戶頭成立銀行專戶,所有支出也一筆筆列明;原告父親託付這件事情時,原告認為應該按照父親的指示辦理,並支付醫療費用。

三、證據: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被繼承人乙○○遺產稅申報資料,向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與台灣郵政台北南海郵局為函查,調取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通常保護令卷,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台灣郵政台北南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份、甲○○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乙○○除戶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二: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

原證三:手術同意書及醫療紀錄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原告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八: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九:乙○○入院護理評估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同意書影本十二張。

原證十二:原告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存摺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原證十五:支出收據影本一疊。

原證十六:原告竊盜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電子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電子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兆豐商銀南台北分行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電子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被證一存證信函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板橋地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七:被證三存證信函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八: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九:家暴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一: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二:再議發回續查通知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因對於被繼承人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顯無理由:

⑴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明文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所揭示。

⑵被繼承人乙○○因病住院期間(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利用被繼承人乙○○病情加重轉住加護病房,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陸續盜領被繼承人乙○○之存款,存入其自己(原告)名下。嗣被繼承人乙○○出院後發現上情,多次透過親朋好友規勸原告歸還上開存款,原告卻不為所動,在屢屢為原告所拒情況下,被繼承人乙○○於是透過通律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六九一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歸還被繼承人之上開存款款項(被證一),未料原告反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拒絕歸還盜領存款款項(被證二)。被繼承人乙○○於是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及民事返還存款之訴。原告自從盜領被繼承人乙○○存款之後,被繼承人乙○○在世時因病住院多次及臥病在床,即不與聞問,尤有甚者,原告反而在終止收養關係一案,法庭上庭訊時與被繼承人乙○○,兩造表示願意口不出惡言,好聚好散終止收養關係。從上亦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早有終止雙方收養關係之意思。

⑶被繼承人乙○○有鑒於原告對其住院期間盜領其存款乙事

,被繼承人對原告自幼扶養照顧愛護與關心更甚自己親生兒子、原告結婚時贈與汽車一部,更於原告購置羅斯福路新宅贈與一百萬元,然原告自入社會有經濟收入以來即未曾對其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等而使其痛心不已。另原告自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盜領存款被繼承人乙○○財產以來,未曾表示關心或探視過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痛心疾首下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北南海郵局第八二五號存證信函發函向原告表示其喪失繼承權,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證三)。

⑷且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曾對原告提起終止收養之訴,歷

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准予終止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收養關係,原告不服提起二審上訴,迭遭駁回。原告復提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理由不備為由廢棄而發回,嗣後因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過世,而使該終止收養案視為訴訟終結。

⑸然由於有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表示

失權,為不要式行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方式,當事人明白以文書或言語為失權之表示者,固然可然為有此項表示之行為,但並不以此為限,如其他一定情事之發生,足可間接認為被繼承人實質上已有此項表示失權之意思者,仍可解為表示失權成立。本案,被繼承人乙○○對原告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已足可證明其有消滅與原告間養子關係之意思,養子女關係若消滅,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乙○○而自無任何繼承權可言,由此可知,終止收養之訴之提起,已默示隱含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之意,故應解為訴訟縱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終結,但仍不妨礙被繼承人乙○○已對原告為有效失權之表示。

㈡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乙○○於出院後進行氣切手術不能言語

,因此所發之存證信函非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發云云,實者不然:

⑴被繼承人乙○○雖作氣切手術,然尚可言語且意識清楚,

其所為之被證一及被證三存證信函均為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病住院(期間一度轉入加護病房),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醫生所召開之家庭會議中,清楚記載乙○○之病情「‧‧‧可以說話發聲」,當時原告亦在場與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乙○○之二份診斷證明書中亦記載其意識、神智清楚。

⑵被繼承人乙○○生前對於原告戊○○侵奪其財產之行為,

甚為憤慨。並本於其自由意識下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及民事返還存款訴訟。由於被繼承人乙○○行動較為不便,故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另簽有委任契約委由被告丙○○代為處理與原告間之相關訴訟事宜,並有里長楊信治、文自國、丁○○、江淑惠等人在場見證。且為求慎重,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將委任契約書交由公證人認證。⑶原告聲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護理長詢問被繼承人乙

○○後,證明將皮包、存摺及現金交由原告保管云云。然觀原告所提之原證四證明書中,並無記載存摺交由原告保管之用詞,不知原告所謂存摺一併交由其保管之依據何在。倘若,果如原告所稱,連存摺一併交由其保管,則被繼承人出院後發現存摺內之存款遭盜領一空時,又怎會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告訴及民事返還存款訴訟?⑷實者,原告處心積慮,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趁其病情轉

劇情況下,趁持有被繼承人乙○○家中鑰匙之便,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繼承人乙○○送進加護病房之日),竊取乙○○放在家中之存摺及印章,偽造文書。究原告開始偽造文書及盜領被繼承人乙○○金錢之日,即係被繼承人乙○○送進加護病房之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顯證原告戊○○為謀奪乙○○之財產,伊一心以為乙○○被送到加護病房後可能已藥石罔效,故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偽造乙○○之印文,將其所有存款竊領一空。其嗣又知悉乙○○尚有未到期的定存款三百多萬元,並即在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偽造乙○○印文將定存解約,陸續提領乙○○放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此仍係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醫師召開家庭會議評估被繼承人乙○○可以居家照顧急需用錢始發現上情。

⑸原告聲稱係為被繼承人乙○○購置龍巖公司之塔位,觀諸

購置生前契約依市場交易經驗皆可在生前購買,倘若原告真心想替被繼承人乙○○購置生前契約,為何不用被繼承人乙○○自己之名義購買,反而用原告自己之名義購買?足證原告早有侵占被繼承人乙○○存款之主觀犯意。

⑹被繼承人乙○○對於原告提起終止收養之訴, 亦係本於其

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親自出庭應訊多次。該終止收養之訴雖因乙○○嗣後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然足可證乙○○本意已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由於,被繼承人乙○○生病住院期間,原告為謀奪其財產,趁其病情加劇之際,陸續將其存款盜領一空。而被繼承人乙○○出院後即需用錢,發現上情,要求原告返還所盜領之款項。然原告卻對被繼承人之要求置之不理,令臥病在床、年邁多病之被繼承人乙○○感到心寒及極度的難過。

⑺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

函(被證一),要求原告返還盜領之款項。孰料,原告竟委由律師回覆與事實不符之存證信函(被證二)。被繼承人乙○○神智均清楚情況下,在正式且親自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所盜領項下,原告仍對被繼承人乙○○之嚴正聲明視而不見、置若罔聞,原告更砌辭狡辯。

⑻被繼承人乙○○本於與原告多年相處之情,曾多次透過親

朋好友勸導原告迷途知返,返還所盜領之款項,詎原告竟避不見面,原告為圖謀被繼承人乙○○財產,完全不顧多年相處之情,將其所有存款盜領一空,致使被繼承人乙○○生活、經濟陷於困難,後續醫療無法受到良好之照顧,原告所為行為不只違法,且在情理上不孝不義,被繼承人乙○○對原告種種惡劣行徑,感到極度難過、徹底失望下,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對原告提起終止收養之訴。

⑼在該終止收養之訴,法官曾命被繼承人乙○○親自到庭(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該案審理中,被繼承人乙○○均清楚且多次向審理之法官表達欲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法官為確信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受被告或律師干擾,還要求被告與律師暫且退庭。由此可見,提起終止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之訴確實係被繼承人乙○○之自由意識下所為。㈢本院所傳訊證人丁○○證稱:「乙○○去醫院後,我父母請

我去幫忙,出院後,乙○○所有事情都會告知我,當時乙○○要我打電話給原告要其存款五百萬還給乙○○。當時乙○○已經出院,心智非常清楚。」、「因乙○○什麼錢都沒有,要看病、看護需要錢,所以乙○○決定對原告作提告」。

由證人所言,被繼承人乙○○確實是本於自由意識下對於原告提起終止收養之訴,並對原告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被證三)。原告雖另舉出被告曾有對母親施暴之刑事案件紀錄,試圖合理化其不欲探視被繼承人乙○○之理由。然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該判決,然該判決係因夾於父親與母親間之難做人所引起,絕非被告有暴力傾向,況且孝順方法百百種,原告若無法親身照顧,起碼對於被繼承人也常要口頭關心,對於被繼承人要求返還存款之事更應慎重為之。

㈣針對原告不實陳述部分,被告答辯如下:

⑴原告辯稱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存證信函,並非被繼承人乙○

○之意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然觀之原告所舉之內容無非係以被告曾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經判決確定為由,認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非被繼承人乙○○本人之意思,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乙○○有何受被告控制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且從醫生開立之家庭會議記錄紙上及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乙○○雖因氣切手術,然尚可言語且意識清楚(被證四、五)。再加上其委任書上有公證人之認證及相關證人在場見證(被證六、七),且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被繼承人乙○○親自應訊下,足認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存證信函,確實為被繼承人乙○○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⑵原告另聲稱被繼承人乙○○將皮包、存摺、現金交由其保

管,並舉原證四以茲證明。然原證四之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存摺」,原告又何以能憑空捏造?且由於被繼承人乙○○存摺內之款項,遭原告盜領一空,方會有後續被繼承人乙○○對原告提起民事返還存款之訴及刑事竊盜告訴。如此亦可領會原告無中生有之能耐。

⑶原告又聲稱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然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歐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查原告趁被繼承人乙○○住院之際,為謀奪其財產,竟利用其持有被繼承人家中鑰匙,偷走被繼承人乙○○之存摺,盜領一空。被繼承人乙○○出院後發現上情,要求原告返還,原告竟編織謊言藉故不返還,以致於被繼承人乙○○對原告提起民事(返還存款、終止收養)及刑事(竊盜)之訴訟纏訟多年。直至被繼承人乙○○辭世時,整個案件方告一段落。訴訟期間,原告未盡到絲毫之孝順之意,如今被繼承人辭世後,原告竟還有臉要求分割遺產,若被繼承人在天之靈,得知原告之行為後想必亦會感到不齒。

⑷原告復聲稱系爭存款因遭乙○○假扣押,及丙○○於民事

庭堅持須以強制執行程序始願取回,致無法及時歸還云云。然被繼承人出院後發現存摺內之現金遭原告盜領一空,即曾多次透過親戚以及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返還,孰料,原告未能迷途知返,反而變本加厲避不見面。待被繼承人乙○○對其提起民事假扣押程序並提起訴訟後,其於返還存款訴訟中更辯稱係為支付乙○○住院期間所有之花費,係依被繼承人乙○○之指示保管該存款。對此,於存款返還訴訟中,被繼承人乙○○對於原告之辯稱已多加駁斥。況在被繼承人乙○○尚未進行假扣押程序前,原告有充足時間返還上存款,原告卻拒不返還,反而於訴訟進行中屢次運用訴訟上技巧拖延訴訟,使得被繼承人為儘速了結訴訟,不得不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辯稱係因被假扣押導致無法返還,實無理由。

⑸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包括:①台北五支南海郵局:六

千三百九十一元;②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一百元;③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八十八元;④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⑤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七一二號擔保提存單: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此外:①退休人員遺族申請撫慰金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已領二分之一;②退休人員撫卹基金撫慰金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已領二分之一;③退休人員亡故年終撫慰金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已領二分之一;④勞工保險局之喪葬補助費約十二萬元(以被告名義);⑤南山人壽壽險約六十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本院提存書九十七年存字第七六三號,此保單受益人為被告(被證十二)。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前揭行為尚不足

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然被繼承人乙○○於生前已立有遺囑表示:「本人之財產全部歸丙○○所有」。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亦無理由:

⑴按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死後發生法律上效

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意即只要符合遺囑法定要件,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只要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均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⑵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經由見證人呂

建德、楊淑敏、丁○○三人在場見證,由遺囑人乙○○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其中之一呂建德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認被證九之遺囑具備實質上真正而發生效力。

⑶承上,被繼承人乙○○在遺囑中清楚表明其遺產全部歸由

被告丙○○所有,如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所擔保之金額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歸原、被告所有並領取即無理由。

㈥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僅是處罰當初被繼承人乙○○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以買賣原因而非贈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不影響被繼承人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的行為;乙○○遺產稅為被告申報,被告雖認為原告喪失繼承權,但係因代書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尚未判決確定前,還是必須列上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四:醫師所為家庭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被證五:乙○○診斷證明書二份。

被證六:委任書影本一份。

被證七:經公證人認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八:終止收養之訴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數份。

被證九:乙○○遺囑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南山人壽保險單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提存卷、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六號假扣押卷及相關執行卷、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七七六號返還存款等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並未特定請求分割遺產之金額,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補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乙○○遺囑為答辯,若認定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但前揭遺囑有效,將涉及遺囑侵害特留分問題,原告因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特留分之權利,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分割遺產,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乙○○之繼承人,乙○○生前遺有銀行存款及提存擔保金等遺產,應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平均繼承,故為先位聲明分割遺產之請求;若認乙○○生前立有遺囑將遺產全部歸於被告繼承,而該遺囑為有效,則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備位聲明本於特留分之權利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利用乙○○重病期間,將乙○○存款存入自己名下,顯有侵吞乙○○財產之行為,構成重大侮辱及虐待,乙○○已發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其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無繼承權,無從為本件主張;且縱認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因乙○○生前立有遺囑將遺產全部歸於被告繼承,原告仍無從主張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喪失繼承權,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㈡被繼承人乙○○之遺囑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以本件先位或備位聲明之方式,主張先位聲明應繼分之權利或備位聲明特留分之權利?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乙○○並未指示原告將其存款予以提領而新開專戶保管,原告專擅為之,事後明知乙○○要索回款項,卻僅返還存摺印章而衍生訴訟,原告確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乙○○表示其喪失繼承權,故已喪失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乙○○於000年0月0生病時

,是否有表示將存摺與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固有爭執,然原告本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乙○○係指示將存摺內之款項全部領出來,要原告放在保管箱保管云云,結果原告卻以其名義在銀行成立專戶,足見至少開立專戶一事,乃原告專擅為之,並非出於乙○○之指示,原告雖稱擔心支出沒有憑據方開立專戶,然有無專戶與支出有無憑據顯然無關,且款項如何花用得作帳釐清,並無必須違反乙○○指示而基於所謂「實質保管」原則,以原告名義開立專戶之理由,原告是否有侵占款項之意圖,深值懷疑;⑵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院,同年月二十五日即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處要求索回其存摺印章及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告知原告此事,經原告同意將其所保管乙○○存摺印章交還乙○○(參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乙○○出院後意識完全正常,非如原告所稱因作氣切而不能表示意思,然原告於證人丁○○之居間聯繫下,非但仍未即時將其名下專戶存款提領返還乙○○(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之證言),反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藉詞質疑乙○○重病初癒而拒不返還(參被證二),雖其於本院稱係為避免存款遭被告擅自盜領,出於善意云云,然此等漠視乙○○對其財產自主管理權利之行徑,實難謂為善意,否則若乙○○認定原告為善意,又豈會有後來的假扣押與返還存款等訴訟,甚至連父女關係均欲割捨,而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原告欲與被告爭產,而全然不顧被繼承人乙○○之權益,昭然若揭;⑶乙○○重病之際,原告巧立專戶名目而侵占乙○○之存款不還,顯係趁火打劫,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乙○○,構成重大之虐待,原告確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而乙○○因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自已喪失繼承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乙○○所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四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存款及其利息,與被繼承人乙○○所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提存金及其利息,均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歸原、被告二人所有並領取,備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乙○○所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四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存款及其利息,與被繼承人乙○○所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提存金及其利息,均依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原告所有並領取,依四分之三比例分歸被告所有並領取,其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