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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張阿美民國92年2月9日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98年1月20日變更為丙○○,有卷附財政部令足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丙○○於98年8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4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確認之標的為張阿美92年9月7日所為口授遺囑為有效,與本件確認張阿美92年2月9日所為代筆遺囑為真正,除當事人相同外,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阿美於民國92年9月8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327、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係道親集資購買作為修道禮佛之場所,張阿美在92年2月9日請訴外人丁○○、戊○○、己○○見證,由張阿美口述遺囑內容,丁○○代筆,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張阿美並將系爭遺囑交付丁○○保管。被告為張阿美之遺產管理人,於原告欲行使系爭遺囑權利時,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保管人,未於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將遺囑提示親屬會議,或向法院為提示,其迄至目前提示,已不符法律規定;又張阿美高職畢業,有能力自書遺囑,系爭遺囑由丁○○代筆,有違常理;丁○○早在93年7月即將系爭遺囑交付原告,原告95年提起確認口授遺囑真正時,亦未提及系爭遺囑存在,故系爭遺囑上張阿美之簽名,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阿美於92年9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張阿美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張阿美生前預立系爭遺囑之事實,亦據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丁○○證稱:92年過年期間,伊與張阿美話家常,伊想要於百年後將房子捐獻給原告,張阿美也想要把他之房子捐出來,故伊打電話請戊○○、己○○夫婦過來討論,研究之後,認為應該寫下來,因此由張阿美口述遺囑內容,伊代寫,戊○○、己○○見證,書立系爭遺囑,遺囑的內容是要把道德堂房屋及地產捐給道德佛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二)證人戊○○證稱:「丁○○打電話給我太太,請我們過去商量,丁○○說他想要把房子及土地布施給佛堂,後來張阿美認為這是個不錯的構想,丁○○問我們的意見,我們都覺得這是一件好事,我們認為要捐獻要有文件,丁○○自己先將自己的部分寫好,張阿美覺得可行,也有意思把他的房子及土地捐給佛堂,所以才請丁○○寫,經過張阿義確認,我跟我太太見證、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三)證人葉秀雲則證稱:「......,丁○○說他名下有房子,想要捐助給佛堂,張阿美說這樣很好,他也想要捐獻,丁○○自己先把要捐獻的標的寫好,張阿美看了覺得很好,說他也想寫一份,丁○○請張阿美自己寫,張阿美說他不會寫,請丁○○幫他寫,張阿美唸給丁○○寫,寫完以後,張阿美拿過來看,確認是他的意思,我就在文件上簽名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四)本院隔離訊問上開證人結果顯示,渠等所證述見證系爭遺囑之事實經過,並無不符;參以系爭遺囑上張阿美之簽名筆跡與張阿美於70年6月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張阿美之簽名筆跡,經本院目測比對結果,其運筆順序,亦大致相符,此有卷印鑑申請書、系遺爭遺囑可參,堪認系爭遺囑係張阿美在丁○○、戊○○、己○○見證下,由張阿美口述、丁○○代筆製作完成。丁○○未於張阿美死亡後,依法將系爭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或法院,或原告未於確認口授遺囑真正事件中,提出系爭遺囑,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及效力,均不生影響。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