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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何旻臻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陳志偉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代 理 人 謝佳芸被 告 何李雪

何百鍊何百城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百川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原告係民國85年2月12日因病辭世之被繼承人何勁吾長女,被告何李雪為其配偶、被告何百川為長男、被告何百鍊為次男、被告何百城為三男,均為法定繼承人;何勁吾過世當時,原告並不知其留有多少遺產,均係依被告何百川之妻吳美容通知,配合被告等辦理遺產稅務,數年後,原告無意中發現被告等變賣本原屬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所有之土地,而獲得鉅額利益,始察覺遭被告等欺瞞隱匿之事,經原告詳查,有如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原告本為繼承人之一,經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本欲對被告等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惟維持家庭成員和諧,屢次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原告之應繼分,被告等均推託敷衍,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但經查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原告雖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仍不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妨權害除去請求起訴,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除去妨害原告繼承之行為等語。訴之聲明:被告等應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繼分6分之1),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土地,未經變賣,無變賣沒有鉅額費用,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表示其回復繼承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再抗辯本件原告其他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提出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返還其應繼分,惟被告等亦不解,被告未曾妨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而父親何勁吾生病臥床多年,原告不聞不問,未曾照顧關心,對母親何李雪也從未照顧,卻在父親過世後多年,對自己母親提出訴訟,原告不履行對贈與人扶養義務,反而對贈與人起訴,天理何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勁吾之共同繼承人,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將被繼承人生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侵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不動產地籍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否認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何應繼承之土地移轉予其所有,係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稅證明書上之所載土地及房屋,並佐以附表所示各土地與房屋之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第6、8-18頁)。經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顯示,被繼承人何勁吾遺產核定新台幣(下同)3,015萬4,311元,應納遺產稅91萬7,751元,已由繼承人即被告何李雪繳納,上開繳稅證明書上所載○○○區○○段○○段253之4號、261之8號、262之8號部分土地(即附表編號四、七、八土地)抵繳遺產稅(見本院卷第136、148、149、163、178 、184頁),而遺產稅核定書所載土地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同,現登記為何李雪所有,自無原告所稱變賣土地獲得鉅額利益之事。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中段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還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4頁),嗣其又將起訴請求分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卷第37、98頁)。惟原告就其備位請求未提出書狀陳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並不清楚,而被告何百川、何百城非土地登記所有人,被告等是否連帶賠償等,亦不明確,原告無具體之說明,是其備位請求,並不成立。至原告原欲撤回被告何百川、何百城之起訴,因其二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撤回對其二人之訴。

五、依上述,依本件原告之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據。按該段規定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謂妨害所有權,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因之,主張本規定,以所有人對所有物尚未失去占有為前提,此與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相對人占有所有物致所有人完全喪失占有者相異,因之,如失卻所有物之占有,則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須合併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本件原告因其主張之附表土地及房屋登記為母親何李雪所有,並由何李雪占有,是故原告請求還移轉登記予其應繼分6分之1,應係合併民法第767條前段與中段規定之請求,本件按原告之合併請求審酌。

六、本件告雖為上開請求,認為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應繼分。惟查,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依前揭地政事務所回覆申請登記之資料顯示,各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曾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除被告何百川繼承出版社所有權與各公司之股票外,關於附表編號○○○區○○段○○段253之3地號土地由繼承人何百鍊、何怡芬、何百川、何旻臻繼承(見本院卷第148頁、178頁),但實○○○區○○段○○段253之3號、253之

4 號土地由被告何百鍊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餘附表編號之土地及房屋由繼承人何李雪登記為所有人。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各繼承人之蓋章用印,甚而附表編號一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亦經各繼承人立據願負陳報不實之法律責任切結書,而申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補發,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不否認上述分割協議書之印文之真正,惟否認其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在分割協議書及上述切結書上蓋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208頁)。被告辯以:原告知道當初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交付印鑑等情(本院卷第194頁)。證人吳美容即被告何百川妻亦到庭證稱:辦理附表土地過戶時,向原告拿資料時,曾告訴原告要辦理遺產稅事情,而原告知道後即交付印鑑,至其後之書寫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上之蓋章係由夫何百川交給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被告何百川亦稱:上開切結書等係代書代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七、因之,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應係原告於交付印鑑為辦理遺產過戶登記時,其有無同意授權被告等辦理分割?查原告之長子郭人杰到庭證述:爺爺過世時,媽媽都知道爺爺留有這些遺產,因為我們一直都跟奶奶住,媽媽沒有在外工作,但有房租收入,爺爺生前有給媽媽在內湖區的房屋,後來賣掉,爸爸與媽媽離婚時候,爸爸也留給媽媽一些錢,之後舅舅也有給媽媽一些錢,我的學費由爸爸支付,但生活費用都是舅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被告何百川亦稱:原告雖婚姻離異,長期以來,母親與家人仍願照護原告及其子,從未將原告當成外人等情,依此,原告與配偶於83年6月24日離異後(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戶籍謄本),其與長子郭人杰回到娘家,與母親即被告何李雪與弟即被告何百川等同住,而被繼承人何勁吾於85年2月12日去世,原告在娘家中居住,並受父親贈與內湖區房屋一棟,對父親尚遺留財產,理應知悉,是以當弟媳吳美容告知要辦理遺產稅向其索取個人印鑑時,原告即知父親留有遺產,依常情,其亦應知該遺產不能繼續登記在父親名下,須辦理過戶之情事。次查原告係於97年3月6日申請台北市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納證明書、97年3月13日申請附表土地與房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97年4月3日申請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有長達11年期間未過問父親遺產,原告亦未提出其於97年之前曾有反對遺產分割不公意思表示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長期居住家中,既同意弟媳吳美容索取印鑑辦理遺產過戶之事,應認其已就附表之不動產仍登記在母親何李雪名下,於交付印鑑予弟媳吳美容時,已概括授權被告何百川等委託之代書辦理,其既有授權同意,則於本件再主張被告等無權侵奪其所有,妨害其所有權,即違反其原有之授權,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八、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情。惟依實務見解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規定甚明。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逾十年除斥期間,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另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主張。」(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主張,惟本件附表之不動產未登記原告名下,其消滅時效,依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之反面解釋,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因其提起本訴未逾15年期間,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自父親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6分之1,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中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應繼分。惟原告長期與母親即被告何李雪、弟即被告何百川等人同住,於被告等辦理遺產稅與登記時,亦可知遺產不能再繼續登記父親名下,則向原告徵取印鑑時,原告即有同意被告等辦理分割及遺產稅之事,原告於11年後再向被告等請求移轉登記,違反原告先前授權辦理遺產分割與過戶之授權意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亦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五小段0496、面積213平方公尺、持分1/8(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二、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1、面積6平方公尺、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3、面積212平方公尺、持分890/10000(現登記被告何百鍊所有)。

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4、面積10平方公尺、持分124/2025(現登記被告何百鍊所有)。

五、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6、面積9平方公尺、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09、面積16平方公尺、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七、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62之008、面積1平方公尺、持分381/10000(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八、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53之011、面積117平方公尺、持分1460/2025(現登記被告何李雪所有)。

九、台北市○○區○○○路○○號3樓、持分全部。

十、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持分全部。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