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韓世祺律師邱榮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鑽石項鍊等動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之情形,不在此限,此為該條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9年4月9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登記在被告名下欽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24萬股及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以下同)21萬元,經核並無上述例外得追加訴訟情事,於法不合,所為追加訴訟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3日訂婚,原告因預想他日與被告結婚,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基於「贈與」或「借名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將價值高達386萬8000元如附表二所示鑽石項鍊等飾物贈與被告,並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JAGRAR汽車一輛交付被告使用,又於95年6 月9日、8月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133萬元、70萬元、35 萬元予被告花用,復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原告繳付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底在「興奇購物網」消費金額46萬4899元。詎被告於97年4月間突然片面解除婚約要求分手,原告竭盡一切努力,仍無法挽回,乃於97年8 月20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述物品,然被告僅歸還9806-GG汽車一輛,其餘物品則拒不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民法第979條之1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財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鑽石項鍊等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述第二、三項聲明為假執行宣告 。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94年間對伊展開熱烈追求,兩造旋於94年12月3日訂婚,同時明訂半年後95年6月11日結婚,詎原告於95年5月間以工作繁重為由取消婚禮,同年6月初,被告在原告位於台北市○○路租住處所內,赫然發現原告在與被告訂婚後,仍持續與訴外人林悅如交往同居之多項事證,包含衛生棉、女性衣物、言情卡片、房屋租約等,經被告質問始悉原告同時期與被告及林悅如交往,期間並多次拒絕被告到其家中,甚至藉故取消婚禮,使被告顏面盡失,兩造婚約因原告「故違結婚期約」及「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等事由,當即由兩造合意解除。
(二)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後,原告為表達深切悔意,請求被告給其機會觀察,原告表示訂婚禮物仍為被告所有,並於95年6月9日匯款133萬元予被告,除償還被告代墊付的婚紗照、全家福沙龍照之攝影費用及兩造家族於95年初農曆年出遊旅費外33萬元,另100萬元作為原告補償對被告禁止工作收益損失及賠償被告因解除婚約所受名譽精神損失;又於95年8月29日匯款70萬元給被告,係被告擔任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及漢洋公司租用被告所有公館套房作為公司地址之租金等;又95年10月5日匯款35萬元給被告,係公館套房之所有權狀、設計費用與裝潢費等雜支;又繳納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刷卡消費金額46萬4899元,係因被告擔任原告所有漢洋公司負責人之報酬,原告緩付遂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每月10萬元以內。
(三)被告受原告誠意感動而繼續與之以朋友身分交往,但原告惡習難改,依然透過媒體大肆宣揚自己貴為黃金單身漢,另被告經由原告手機通聯與簡訊記錄,得知原告習慣性同時間追求多名女子,並且樂此不疲,甚至與訴外人簡雅婷出遊同赴香港、大陸等地,又屢於東窗事發後認錯、下跪,復於96年1月間贈送鑽石首飾以示愧疚,惟被告多次心軟原諒的結果,竟是對原告之信任崩解,令被告身心俱疲,經被告於96年12月間相繼與原告、林悅如、陳怡蓉對質,證實原告始終與林悅如同居,並同時和陳怡蓉以男女朋友交往逾3個月,被告至此全然心死,兩造乃正式於96年12月15日簽署『合約書』,表明往後不再牽扯及被告不再掛名漢洋負責人及欽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台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16房地(下稱公館套房),係兩造於95年間共同策劃「戀戀台大建案」投資所得,當初由被告出名向土地銀行貸款買入四戶店面及一戶套房,出售四戶店面獲利近億元均由原告支配,所餘公館套房即由被告保有,由原告清償貸款,但原告自97年8月起停止繳款,被告遂按月繳款,累計繳款127萬1,659元,原告不得要求返還。另外,台北縣淡水鎮興福寮88巷147號房地(下稱淡水房地)確係借名登記,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高額貸款由原告使用,貸款由原告按月清償,而原告自97年8月起亦停止繳款,被告惟恐信用破產累計繳款95萬5440元,兩造曾於97年10月協商變更名義人,然原告當時竟以淡水房地無價值而拒絕變更所有權人,故此部分並無起訴必要,應予駁回。
(五)兩造已於95年6月間原告於台北市○○路租屋處合意解除婚約,當時原告表示訂婚禮物為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附表二所示鑽石項鍊等飾物其價值不明,原告迄未提出斐儷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之發票及支票明細,不能認為有原告所稱386萬8000元之價值。又附表二所示物品,已由被告交付訴外人成秉廷質押,非被告持有,不能提出送請鑑價,且已屬給付不能等情。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係於民國94年12月3日訂婚,嗣於96年12月15日共同簽署分手合約書,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並將如附表二所示鑽石項鍊等飾物贈與交付被告,且於95年6月9日、8月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133萬元、70萬元、35萬元予被告,復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繳付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底消費金額共46萬4899元,原告曾委律師發函催請被告返還上述物品,被告迄未返還,被告並已於9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談驊結婚,兩造婚約至遲於97年5月已經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訂婚照片、分手合約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表二鑽石飾物明細、寶華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興奇購物網刷卡金額明細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綜合整理簡化兩造爭點,並判斷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1、淡水房地: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990號、98年台上字第76號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淡水房地為借名登記並不爭執,被告且表示願意返還,但辯以原告自97年8月起停止繳款,被告恐信用破產已累計繳款95萬5440元,兩造曾於97年10月協商變更名義人,原告竟以無價值拒絕變更所有權人,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查該房地既是借名登記,有關管理、使用、處分即依然由原告為之,原告應負擔債務自不待言,乃原告竟自97年8月起停止繳款,迫令被告代為繳款累計達95萬5440元,則原告自應先行償還此部分代墊款。又此項不動產移轉登記非經被告協力無以完成,兩造交惡後,雙方意氣用事,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非無起訴必要。故原告應先全額清償被告代繳款項後,被告即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2、公館套房:兩造於「戀戀台大建案」,由被告出名向銀行貸款購買公館套房及四戶店面,轉售四戶店面後獲利近億元由原告使用,所餘公館套房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所有銀行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原告自承「之前預訂於95年6月11日在遠東飯店辦理結婚喜宴,因為當時工作非常繁忙而延期,平常我們都是老婆、老公稱呼,…除了稱呼叫老婆、老公,生活也是,在公館也買了房子,設計成她喜歡的樣子,一個星期在那住一、二天。」、兩造均不否認於公館套房每週一、二天,直至96年12月15日簽署分手合約書為止(參本件98年7月9日、8月27日及99年5月27日筆錄),及原告於95年10月5日匯款35萬元給被告以支付公館套房之所有權狀、裝潢費、設計費與其他雜支(被告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狀)等情,堪認係原告預想與被告結婚而為贈與。原告另稱借名登記及被告辯稱投資所得云云,均不足採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979條之1所明定。又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不以訂婚時所給與者為限,即在婚約存續中以上開目的所為贈與,亦應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可參。公館套房既係原告以被告履行婚約為目的而為贈與,兩造婚約既經解除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二)附表二所示鑽石等飾品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3之鑽石項鍊戒指係94年12月3日訂婚時伊送給被告之訂婚禮物,編號4-11之耳環項鍊等則係伊因延誤婚期過意不去,想送禮物讓被告高興,乃於96年1月24日贈與被告(參本件98年7月9日筆錄),均屬原告因訂定婚約或在婚約存續中以他日履行婚約為目的所為贈與。兩造對於解除婚約之日期雖意見不同,然於婚約已經解除則不爭執,故本件聘金禮物之贈與,其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贈與物。
2、被告辯稱上開鑽石珠寶等業由被告交予其乾爹成秉廷律師設定質權,返還原物已屬給付不能云云(見本件99年5月27日筆錄),惟按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質權既屬擔保物權,雖由質權人占有質物,然質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質人所有,出質人並不因質物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以言,本件被告以附表二所示物品業經出質為辯,縱令所辯屬實,仍非給付不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否認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價值,惟拒不提供原物供本院囑託鑑價,應認原告主張價值為386萬8000元為真實,並據以核定假執行擔保金,併此說明。
(三)匯付現金238萬元及繳信用卡消費金額46萬4899元部分:查兩造訂婚後以未婚夫妻身分同居於公館套房,彼此互稱老公、老婆,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則原告提供現金供被告使用,以自己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核屬類似家庭生活費用,此等日常生活開銷,不能認為係訂婚禮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被告辯稱兩造婚約於95年6月或96年12月15日已經解除,且原告允諾附表一、二所示之贈與物不請求返還云云,則經原告否認,參以兩造於96年12月15日合約書並無解除婚約或原告同意不請求返還贈與物之相關詞句,且被告仍於97年1月間以原告未婚妻身分盛裝出席原告公司尾牙宴,當眾接受原告所贈1001朵玫瑰花,復兩造家人於97年2月5日在玉喜飯店共進團圓餐,兩造再於同年3月共赴澳門旅遊同宿,及被告於同年4月領到第一個月薪水請原告吃飯等情,不能認為兩造在97年4月以前已經解除婚約,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婚約既經解除,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附表二所示鑽石飾物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現金部分,因屬兩造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日常家庭生活費用開銷,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