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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甲○○

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若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遺產,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婁憶琛遺囑並主張依遺囑指定方法分割遺產,原告基此情事變更,而追加備位聲明及變更聲明,經核均於上揭法條各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並無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或變更,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婁憶琛之全體繼承人,婁憶琛生前已將名下不動產部分贈與給兩造,其原有全部不動產為:台北市○○○路1段60巷10號地上4層、地下1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基地暨法定空地。其中2樓房屋(建號1921)生前贈與為被告甲○○單獨所有、3樓房屋(建號1922)生前贈與為被告乙○○與丁○○共有、4樓房屋(建號1923)生前贈與為原告戊○○與丙○○共有(均不含基地及法定空地);嗣婁憶深於民國93年1月23日過世,尚有未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為:①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坐落台○○○區○○段○○段○○○○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下稱229地號土地)、②法定空地229-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229-1地號土地)及③系爭建物之1樓含地下室房屋(1920建號)與④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1924建號),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先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若依婁憶琛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遺產,因系爭建物2樓已於婁憶琛生贈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是被告甲○○在繼承開始前,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自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為應繼遺產計算。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①229地號土地為新台幣(以下同)67,312,274元、229-1地號土地為3,060,000元,②1樓暨地下室建物為2,613,434元,③2樓建物為1,106,369元;另外加上④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616,959元及⑤訴外人李祿興欠款2,320,000元;系爭遺產總值應為80,029,036元。又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應全部歸由1樓所有,應計入1樓房屋之價值,故應歸由被告甲○○所有而無須分割,將來政府徵收時,徵收補償費亦由被告甲○○取得,其他各樓層無庸分擔持分。又兩造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應繼承分之二分之一,是原告特留分為全部遺產價值的十分之一即8,002,903元。而原告為4樓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遺囑指定方法,原告僅為可分得4樓基地持分之二分之一,價值應為7,252,751元,侵害原告之特留分750,188元,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甲○○給付該部分差額及法定利息。並備位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229地號、229-1地號土地持分准予分割,按兩造分得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兩造公同有之1920建號建物應分歸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188元及自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應依被繼承人婁憶琛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遺產,分配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本件並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

(二)被告甲○○迄今未婚、一直與父母同住,擔任公務員,並無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於被繼承人婁憶琛生前受贈之可能,並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歸扣條件。

(三)依鑑價結果,系爭遺產土地(含229地號及229-1地號)總價值為67,312,274元、遺產建物(即1920建號,含1樓及地下室)總價值為2,613,434元,再加上遺產存款3,616,959元,以及遺產債權李祿興積欠款232萬元(美金部份以33元匯率計算),則本件遺產總值合計為為75,862,667元,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總值的十分之一應為7, 586,267元,依被繼承人遺囑,將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223768分配給原告,以土地總價值67,312,274元計算,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持分價值為7,531,184元,再加上取得對李祿興之債權價值465,000元,原告依遺囑,所得分配遺產價值為7,996,184元,已超過其特留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被告則提出被繼承人婁憶琛生前於85年6月20日自書遺囑,主張應依遺囑指定方式分割全部遺產,原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聲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被繼承人生前親筆公文與系爭遺囑之筆跡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55930號函在卷可稽,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準此,兩造即應依該遺囑指定方法履行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婁憶琛生前受贈系爭建物2樓,應予歸扣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甲○○迄今未婚、不曾與父母分居,又擔任公務員並無營業行為等情,而原告於此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準此,被告甲○○既從未結婚、分居或營業,自無因該等原因自被繼承人婁憶琛生前受贈之可能,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173條行使扣減權。

六、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229-1地號土地持分歸1樓使用,故應計入1樓房屋之價值,其他各樓層無庸分擔持分云云。惟查該筆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按,當無由1樓使用併入1樓房屋價值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七、末查,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經鑑價結果,土地總價值為67,312,274 元,而建物總價值為2,613,434元,此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4月10日(98)信字第04005號函附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此外,尚有遺產存款3,61 6,959元,遺產債權232萬元(美金部份以33元匯率計算),則系爭遺產總值應為75,862,667元,依此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應為7,586,267元。而依被繼承人婁憶琛遺囑分割遺產,係將遺產土地持分0000000分之223768分配給原告,以土地總價值67,312,274元計算,則原告得分配土地持分之價值為7,531,184元,加上分得對李祿興之債權額465,000元,原告計得分配遺產其價值高達7,996,184元,已經超過原告特留分甚明。由此可知,被繼承人婁憶琛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並未侵害原告特留分。是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