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丁○○
乙○○戊○○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被告庚○○、己○○應將對於被繼承人蔡懷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88年7月28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懷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7年11月16日過世,有繼承人丙○○、丁○○、乙○○、戊○○、己○○、庚○○與蔡旺甫等 7人,被繼承人蔡懷興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與蔡旺甫竟排除原告等人之繼承人權,於88年 7月28日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各1/3 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登記。玆因兩造於母親80年12月14日過世辦理喪葬事宜時發生爭執,遂多年無往來,被告等人並隱瞞被繼承人蔡懷興、蔡旺甫死亡之事實,迄96年間請領父親戶籍謄本時,始知悉父親蔡懷興業過世乙節,進而查詢,始發現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蔡懷興之繼承權業遭被告侵奪,從而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蔡懷興遺產之繼承權,聲明求為塗銷被告等於88年 7月28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遺產分割登記(蔡旺甫部分,因其於91年 2月27日過世,又無直系血親,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懷興之遺產業由兩造等6人,依應繼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懷興有言語上之侮辱,被繼承人蔡懷興業於81年 9月10日立有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排除原告等人之繼承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任何侮辱被繼承人情事,且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1年8月27日因中風四肢酸痛無力、心智衰竭住院,嗣同年9月 5日出院,而同年月10日書立之遺囑字體工整有力,其上簽名亦與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0年12月賣賣土地之簽名筆跡有異,顯見公證處認證遺囑筆跡係他人代筆,並非被繼承人蔡懷興親自所為。
二、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蔡懷興因認原告誣指其偽造兩造母親遺囑並對其興訟,構成重大之虐待及侮辱,造成其精神上與身體上之不適,於81年9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排除原告4人之繼承權,將全部遺產由被告庚○○、己○○與已過世之兄長蔡旺甫繼承,此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製作成認證書,因此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蔡懷興遺產並無繼承權,被告不過是依據被繼承人蔡懷興遺願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並未侵奪原告等人任何權利。況88年間,被告為領取被繼承人蔡懷興所有坐落台南縣○○鄉○鎮段351之10地號等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8,165,062 元,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3306號以被告庚○○、己○○與蔡旺甫非被繼承人蔡懷興全體繼承人為由,駁回被告等僅以庚○○、己○○、蔡旺甫 3人為蔡懷興繼承人身分領回前揭業經提存之徵收補償款聲請,依法提起之88年度聲字第 702號聲明異議事件中,原告業經法院通知出庭,當時原告即知悉被繼承人蔡懷興過世,與被繼承人蔡懷興以遺囑排除原告等人繼承情事,原告等迄97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 2年時效。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蔡懷興於87年11月16日過世,有繼承人丙○○、丁○
○、乙○○、戊○○、己○○、庚○○與蔡旺甫等7人,㈡被繼承人蔡懷興遺有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0之臺南縣
○○鄉○鎮段0168之0001及編號11之徵收補償款,業透過法律程序依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6分配。
㈢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9之土地,經被告庚○○、己○○與蔡旺
甫於88年7月28日以應繼分各1/3辦理繼承遺產分割登記,因蔡旺甫於91年 2月27日過世,又無直系血親與配偶,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懷興之遺產業由兩造等6人,依應繼分各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蔡懷興之繼承權因被告庚○○、己○○與蔡旺甫於88年 7月28日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並以應繼分各1/3 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遭侵奪,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等請求回復繼承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二年短期時效?㈡原告等是否喪失繼承權?玆分述如下:
㈠時效抗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懷興死亡時並未通知原告等人
奔喪,而其等持被繼承人蔡懷興經認證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未告知原告等人乙節,均不否認,惟辯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 702號聲明異議事件中,即就原告等人之繼承身分喪失與否進行審究,原告並到場陳述意見,足見當時已知悉系爭遺產僅由被告庚○○、己○○及蔡旺甫繼承云云。經查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審理時,僅有丙○○、乙○○到場,且係就丙○○、乙○○等人是否在另案確認張雅惠應繼分事件中,曾透過訴訟代理人當庭指述被繼承人蔡懷興之證詞不實在並透過訴訟代理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陳稱「蔡懷興曾持偽造之張雅惠遺言書要求證人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語,進行調查,況上開聲明異議係針對被繼承人蔡懷興所有坐落台南縣○○鄉○鎮段351之10地號等 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8,165,062元應由何人領受進行審理,本與系爭遺產之分配無涉,審理中雖就被繼承人蔡懷興81年間經認證之遺囑真正及效力進行攻防,惟對於系爭遺產業經被告庚○○、己○○及蔡旺甫以應繼分各1/3 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分割隻字未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尚難以原告丙○○、乙○○於上開聲明異議事件審理時到場,即認其等知悉對被繼承人蔡懷興之繼承權業經被告等人侵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等迄97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等對被告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等是否喪失對被繼承人蔡懷興遺產之繼承權?⒈經查本院公證處於81年 9月10日受理被繼承人蔡懷興自書遺囑
認證之聲請,此業經本院函調本院81年度認字第 43715號認證書查明屬實。本件原告雖爭執系爭經認證之自書遺囑非被繼承人蔡懷興親自所為。惟查系爭認證遺囑之公證人甲○○到庭證述:「(你擔任人公證人時自書遺囑的認證程序為何?)‧‧‧認證的時候我們會要求核對當事人的身分證確認當事人的身分,詢問是否為本人,再就認證的文書詢問是否請求人自行製作。(問:如何確認提出認證的自書遺是由他本人製作?)辦理自書遺囑(認證),我們會(進行)人別詢問、並核對身分證,我們會問他這個文件是否你寫,我們會核對認證請求書及請求認證的私文書上簽名以肉眼判斷是否相符。‧‧‧(問:認證書原本、正本及繕本上請求人簽名,是否會在你面前簽名?)不一定。我們會核對認證請求書及要求認證的私文書上面簽名是否相符。所提示的兩份認證書,關於請求人的人別欄,請求認證私證書名稱、認證事由及依據法條都是我寫的。因為我們是臨櫃(辦理)我會要求他在旁邊(在認證請求書上)簽名。‧‧‧」等語,核與公證法第101 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等認證程序大致相符,末按公證人甲○○承認確係其親筆填審之認證書中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中載有「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份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公證法第肆條第肆款之規定予以認證。」等文字,應堪推定確係被繼承人蔡懷興持系爭自書遺囑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自書遺囑認證無誤。
⒉次按認證之本質旨在確認文書制作之形式真正,該文書記載之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如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涉訟,自應由法院依法認定。本件原告等爭執系爭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所載其等對被繼承人蔡懷興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之真正,事涉原告等對被繼承人蔡懷興繼承權喪失准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不得任意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以保護繼承權人之權益,必須有法定原因之重大虐待或重大侮辱時,始可表示為之。依據系爭經認證自書遺囑所載,本件被繼承人蔡懷興表示剝奪原告等繼承權無非是以原告等人在對被告庚○○、己○○所提本院81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應繼分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第8043、893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透過訴訟代理人指摘兩造母親張雅惠遺書係被繼承人蔡懷興偽造,令被繼承人蔡懷興於訴訟進行中,多次出庭作證、陳述,已構成重大侮辱情事為由,惟查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當事人,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透過雙方主動充分的攻防,最後由法院就紛爭為強制解決的過程,從而訴訟之一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且就該等事實舉證、聲請調查證據,乃訴訟進行之常態,亦係憲法保障訴訟權利之實踐,是受原告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前揭確認應繼分事件及偽造文書案件進行中,質疑身為證人之被繼承人蔡懷興所為不利原告等之證述,並要求調查證據,不過是行使法律保障之合法權利,難認有侮辱被繼承人蔡懷興情事,是原告等於前案所為訴訟上合法攻防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蔡懷興之遺產即有繼承權。從而被告未將原告等列為繼承人逕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暨分割登記,其中編號10、11及由已死亡之蔡旺甫分割取得部分業由兩造等6人,依應繼分各1/6取得,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原告等於96年間始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之事,自其知悉時起二年內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藉以回復繼承權可得行使之狀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懷興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懷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查,被繼承人蔡懷興死亡時有繼承人7人,即兩造與已故之蔡旺甫,因蔡旺甫於91年2月27日過世時,無直系血親與配偶,蔡旺甫於88年 7月28日繼承暨分割取得部分,業經兩造按應繼分各1/6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並不爭執,是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1/6,從而,原告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以裁判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