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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張美蓉

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張美玉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中山字第○八八二四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大安字第九八四九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萬華字第○八二二五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張美蓉、原告張芳蓉、原告郭張秀蓉、原告張美琴及原告張美玉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中山字第○八八二四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略稱:㈠緣兩造之父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多筆,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兩造因父親忌日而聚集於台北市○○○路○段○○號祭拜之際,兩造之母張嚴合妹向原告等五人稱因租稅規劃考量欲將名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一樓及地下室不動產贈與原告等五人,由被告張德明提出預先刻好之印章要求原告等五人各自辦理印鑑證明,交由被告張德明辦理贈與之事宜,然查該時所有繼承人未曾協議分割父親張兆潘之遺產。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四人(除張美琴外)即各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予被告張德明以代為辦理贈與之事宜。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等五人果收受被告張德明交付已辦妥贈與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乃不疑有他。然後來原告等五人因思遺產有分割之必要,始發現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七年間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名下,原告等五人實感莫名。經原告等五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張德明乃係於八十七年間四月間及五月間利用代為辦理贈與事宜之際,以所保管之原告等五人之印鑑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偽稱原告等五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云云,而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名下。原告等五人多次請求被告張德明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張德明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必須訴請法院排除被告張德明上開侵害,以維權益。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

⑴兩造之父於六十六年間死亡,並遺有不動產多筆,應繼承

人為子女七人及配偶共計八人,原告等五人未曾同意分割遺產,然被告張德明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辦理繼承分割原因之移轉登記,是以系爭房地仍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等五人仍為所有權人無疑。

⑵原告等五人對被告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計有下開請求權,下開請求權間為競合合併之關係:

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等五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上述,然目前於地政機關系爭房地全部係登記於被告張德明之名下,且彼並無任何權利享有此等所有權登記,該登記妨害原告等五人即真正所有權人權利之享受及行使,自有依法塗銷分割繼承原因之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

②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被告張德明乃係於八十七年間四月間及五月間利用代為辦理贈與事宜之際,以所保管之原告等五人之印鑑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偽稱原告等五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地以繼承分割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名下,顯係惡意侵害原告等五人之所有權,而有塗銷分割繼承原因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③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張德明乃

係於八十七年間四月間及五月間利用代為辦理贈與事宜之際,以所保管之原告等五人之印鑑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偽稱原告等五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德明名下,是以被告張德明因侵權行為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受有登記名義之財產上之利益,自有塗銷分割繼承原因之移轉登記,以返回利益之義務。

⑶本件原告增加第四項之聲明,仍係基於起訴時之妨害除去

請求權、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故為聲明之擴張無疑,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擴張。

㈢系爭財產均為被繼承人張兆潘之遺產,非為張嚴合妹之財產

,遺產分割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張嚴合妹不得以一己之意處分:

⑴被繼承人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多筆

,多年來均登記於配偶張嚴合妹名下,遲於八十七年間始為更名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證明書及張嚴合妹以繼承人身分繳交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代管費用之情事可稽。尤以於八十七年間,縱認張嚴合妹已可拒絕為更名登記,卻未為之,反而為積極之更名登記動作,亦徵系爭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張兆潘之遺產無疑,且被告已自認系爭財產為兩造被繼承人張兆潘所有,而僅爭執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

⑵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民事判決要

旨:「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是遺產分割需經全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縱張嚴合妹為兩造之母,亦不得逕自處分所有遺產,而須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辯以張嚴合妹得以母親身分逕自處分全部遺產云云,顯於法未合。⑶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採相同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因被繼承人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即已死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之一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系爭不動產核屬被繼承人張兆潘之遺產,並無疑義。又被告既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亦未就全體遺產為分割,逕為遺產分割登記自屬無效,被告自有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以回復為張兆潘所有之義務。

⑷八十七年間市政府有收一筆託管費,因為父親張兆潘過世

時,張嚴合妹名下不動產仍屬張兆潘所有,並由政府代管,若不辦理遺產證明的話,則會被政府沒收,以此而論,不動產若歸張嚴合妹所有,政府沒理由收託管費。

㈣被告冒名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三家地政事務所均未辦理完成,然原告張美蓉早於四月二十八日即變更印鑑,不惟可稽原告張美蓉未曾同意分割遺產,且益徵該等登記均屬無效:

⑴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當日,不論係中山、大安或建成地政事務所均尚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①查被告擅冒原告等人之名義委請代書向中山、大安及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中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大安)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建成)。

②然就大安地政事務所部分,因「切結書立書人漏張嚴合

妹、張慶妹」等事項,大安地政事務所曾發函命代書余坤仁補正,而代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所有文件領回,迄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重新送件補正申請,此有補正通知書上之補進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可稽。

③另就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則因「張兆潘之前妻及次女

姓名與所繳證件不符」等事項,中山地政事務所亦曾發函命代書余欽銘補正,而代書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始重新送件補正申請,此有補正通知書上之補進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可稽。

④而建成地政事務所則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送件。換

言之,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不論係中山、大安或建成地政事務所均尚未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⑵然查原告張美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有該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

⑶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該時原告張美蓉曾同意為遺

產分割並委任代書辦理,原告張美蓉自會關心是否已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且會告知代書已變更印鑑,並主動提供最新之印鑑證明,以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始符常情。然被告及代書顯然不知原告張美蓉已變更印鑑,仍以所騙取之失效印鑑證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補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補辦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登記。

⑷綜上,由被告及代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仍持失效之印鑑證

明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可稽原告張美蓉未曾同意分割遺產,且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以最新有效之印鑑證明辦理,是不論係中山、大安或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分割繼承登記顯屬無效,而應予塗銷。

⑸查原告張美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並不知悉被告及張嚴

合妹委任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乙事,如何向地政事務所或代書表示已變更印鑑:

①由代書余坤仁證稱:「地政事務所當事人及代理人都會

通知」、「(問:本件當事人係何人?)受文者:張德明。」及代書余欽銘證稱:「我通知張嚴合妹來拿」、「別人來我不會給她,但若是他兒子來,我也會給他。

」等語,可稽地政事務所及代書所通知者僅有被告張德明及張嚴合妹,原告張美蓉亦無法於事後知悉被告及張嚴合妹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委任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乙事。

②姑不論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該時原告張美蓉曾

同意為遺產分割,原告張美蓉自會關心是否已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且會告知代書已變更印鑑,並主動提供最新之印鑑證明,以利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始符常情,可稽原告張美蓉當年根本不知悉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乙事,才會前往變更印鑑。然當年原告張美蓉於事前及事後既均無法得知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情事,原告張美蓉自不可能自行通知地政事務所已變更印鑑,亦不可能自行通知代書。準此,被告基於張美蓉知情之錯誤前提事實下,一再主張原告張美蓉應通知地政事務所或代書已變更印鑑云云,實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可採。㈤張嚴合妹曾表示未知悉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而當日

張慶妹並未到場,且事後亦未授權申請印鑑證明,可稽繼承人全體確未曾同意分割遺產:

⑴緣原告等人遭被告冒用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原告等人早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即提出刑事告訴,當時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所偵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訊問期日,張嚴合妹即當庭表示未曾知悉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之內容,不惟可稽繼承人全體確未曾同意分割遺產,且被告辯稱係張嚴合妹主宰財產之分配云云,亦不可採。

⑵又被告張德明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張美蓉、原告張芳蓉

、原告郭張秀蓉、原告張美琴、原告張美玉與我、母親都有參加,只有張慶妹沒參加」。準此,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到場予以協議,乃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稱曾取得追加原告張慶妹之同意云云,自應就此部分詳予舉證。實則,張慶妹不僅未到場同意遺產分割,且亦未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此部分亦係張嚴合妹及被告張德明所擅自申請,有申請書可稽。分割協議書雖有張慶妹的蓋章,但八十七年當時張慶妹行蹤成謎,後來方知因重度心智障礙被安置於遊民之家,故不可能去簽署該份協議書,被告辯以張慶妹同意後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財產確未經繼承人有效為全體遺產分割之協議,而有塗銷之理由。㈥系爭財產確未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有效協議,已有被告到庭自認在卷:

⑴被告自認未曾經全體繼承人到場同意:

①被告張德明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張美蓉、原告張芳蓉

、原告郭張秀蓉、原告張美琴、原告張美玉與我、母親都有參加,只有張慶妹沒參加」。

②姑不論當日並未協議分割父親之遺產,而係母親表示要

贈與母親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之財產,業經原告等人明確證述在卷,然被告既當庭表示:「‧‧‧原告張美琴覺得不公平才離開。」等語,是被告顯已自認原告張美琴並未同意分割遺產而先行離去。

③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參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姑不論到場者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然被告既已自認未經全體繼承人到場同意,則何有可能合法有效分割遺產?綜上,系爭財產確未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⑵被告自認未就全部遺產為之:

①被告張德明到庭證稱:「(問:附表這些財產當時他們

有無說要給你?)只有說到台北市○○○路○段○○號要分給我,光復南路兩個車位以○○○區○○段一坪土地沒有講到」、「(問○○○區○○段○○段○○○號,有無說要分給你?)無。」、「(問:當天有無說現金要如何分?)無。」、「(問:當天有無說要分給張慶妹什麼東西?)無。」、「(問:仁愛段的土地、光復南路、現金,都沒在分財產內容?)對。」。

②姑不論到場者並未協議分割遺產,然被告既已自認未就

全體遺產為之,則縱經部分到場之繼承人討論部分遺產之分配,亦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以,系爭財產確未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⑶繼承人無法對不知悉之遺產為分割之意思表示:

①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當日確曾協議分割父親遺

產,繼承人豈有未了解遺產明細即同意分割之理?姑不論被告張德明稱原告五人同意台北市○○○路○段○○號要分給渠云云乃為不實,然由被告張德明尚證稱:「(問:當天有無將所有遺產列出給所有人看?)他們沒要求。」等語,可稽當日原告五人實未曾同意為任何遺產之分割。

②又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不同,默示同意需建立於原告五

人已了解遺產明細之前提下,始有默示同意之可能,是原告五人究要如何對當時不知之遺產為默示同意分割之意思表示,實令人不解!被告臨訟辯以原告等人係默示同意其他部分均由張嚴合妹處理云云實屬無稽,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⑷再查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乃為張嚴合妹所有,

是以被告稱:「‧‧‧他們分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一樓及二樓‧‧‧怎不說後續出租無效‧‧‧」云云,顯將張嚴合妹之贈與與父親遺產之分割混為一談。原告五人自始至終實未曾同意為任何父親遺產之分割,此由原告五人確曾受張嚴合妹贈與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可稽。

⑸且因原告等人自始並不知台北市○○○路○段○○號之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為父親之遺產,事後拿到土地權狀時,該土地權狀亦無遺產分割之記載,故而原告五人始未於當年即發現被告擅自辦理分割之情事,亦不可能就被告之犯行提出異議。惟原告業於本件訴請被告偕同塗銷該部分。

㈦原告張美琴所稱分配不公等語係指母親名下之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部分,與系爭父親之遺產無涉:

⑴查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及九樓

之建物,係張嚴合妹與建商合建後分得之部分。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張嚴合妹表示要分配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部分,由原告五人分得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及地下室,被告分得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⑵但原告張美琴認為一樓、二樓及地下室,不惟面積狹小需

由原告五人所共有,且此分得部分尚需與多人共同使用,即一樓每人應有部分僅有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含騎樓一點五九八平方公尺)、二樓每人應有部分僅有五點七九四平方公尺及地下一層每人應有部分僅有六點九一平方公尺,有各該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而被告張德明卻可單獨分得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將近二五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加兩車位,張美琴因覺極不公平便憤而離去,此亦為被告張德明所自認在卷。

⑶承上,查該等偽造之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配差距更甚與上

開台北市○○○路○段○○號之分配,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有協議分割遺產且分配差距如此之大云云為真,張美琴更不可能同意。是以,當日僅就母親名下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為協議即不歡而散,何有可能默示同意分割父親遺產?㈧原告五人未曾授權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僅係被告及原告

張嚴合妹前往代書事務所聲稱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云云,而代書亦未曾向原告五人確認是否曾同意分割:

⑴由代書余欽銘到庭證述:「(問:分割協議書的印章何人

蓋的?)他們媽媽拿來蓋的。」、「(問:那被告那天有無一起去?)有陪她來,但圖章是他媽媽拿給我蓋的。」、「(問:其他的女兒有無一起去?)沒有。女兒都沒來。」及「(問:分割協議書分割內容係何人告知你的?)他媽媽。」、「(問:有無跟其他人確認過嗎?)張嚴合妹說她已經跟女兒講好。‧‧‧」等語,可稽原告五人均未曾授權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僅係被告及張嚴合妹前往代書事務所聲稱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云云,而代書亦未曾向原告五人確認是否曾同意分割。

⑵原告五人允受張嚴合妹之贈與,而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予

被告以辦理贈與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及張嚴合妹超越原告五人僅授權辦理贈與之範圍而擅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非經本人承認乃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可參:「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人授權代理人將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本人,而未授權代理人另行與該他人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協議者,縱該設定抵押權之協議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自難謂該代理人所為之設定抵押權之協議為有權代理。」。

㈨原告等五人交付三份印鑑證明與受贈三間建物相符,且該等贈與契約亦確經公證而須第四份印鑑證明:

⑴查原告等五人於八十七年間並不知印鑑證明之重要性,第

一次申請三份係依贈與人張嚴合妹及被告張德明之要求,原告等五人並不知一間建物之過戶需一份印鑑證明,業經原告張美蓉、郭張秀蓉及張美琴陳述在卷。

⑵況且當時贈與人張嚴合妹所贈與給原告等五人之房屋確屬

三間建物,即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建號三二五四)、二樓(建號三二五五)及地下一層(建號三二九九),此有三間建物之所有權狀共計三張可稽,故而縱依被告主張一間房子過戶僅需一張印鑑證明之規定,原告等五人初始交付三份印鑑證明與原告等五人所述係因受贈三間建物等語自屬相符。

⑶嗣後,除張美琴外,原告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及張

美玉(下稱原告等四人)另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乃係贈與人張嚴合妹表示要將贈與契約公證,原告等四人復交付第四份印鑑證明,此有贈與三間建物之公證契約書可稽。

⑷且由被告張德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未經原告張美琴同

意即擅自申請張美琴之第四份印鑑證明之情事,更足稽被告張德明及張嚴合妹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委任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㈩「塗銷」不同於「移轉」,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縱強認「塗銷」等同「移轉」云云,然本件仍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內容為:「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詳稽該條項規定限制者乃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並未包含依法「塗銷」之行為。是以,「塗銷」移轉登記之行為,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理由明揭:「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再稽實務判決中,訴之聲明或主文內容亦有「塗銷」與「移轉」兩種之不同,若應聲明「塗銷」而誤聲明為「移轉」,或應聲明「移轉」卻誤聲明為「塗銷」,必將遭法院駁回起訴,故而「塗銷」與「移轉」絕非同一行為無疑。準此,被告強引該條項辯以原告第四項聲明不合法云云,顯係牽強附會之舉,顯不足採。

⑵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內政部著有(八七)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四號函釋可參。縱強認「塗銷」等同於「移轉」云云,然查本件塗銷後乃將基地部分回復為張兆潘所有之名義,因張兆潘死亡後由兩造繼承,故而實質所有權人實為兩造公同共有。雖建物部分未同為塗銷,然因兩造塗銷後仍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塗銷後兩造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參照上開函示,僅判決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虞。綜上,被告強引該條項辯以第四項聲明不合法云云,係誤用法律,顯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為證據保全(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並傳訊張嚴合妹、張慶妹、張德明、余坤仁、余欽銘,調取本院公證處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七○七○四號公證書全卷,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社會科函調張慶妹資料,並提出張嚴合妹、張慶妹、張德明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附件一:張兆潘遺產明細表影本乙紙。

附件二: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土地謄本影本各乙紙。

附件三:中山區及大安區繼承建物標示影本各乙紙。

附件四:土地登記謄本二紙。

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切結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移轉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台北市政府信託管理收入收據影本乙紙。

原證五:張美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影本乙紙。

原證六:張美蓉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影本乙紙。

原證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盜領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影本乙紙。

原證八:大安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乙紙。

原證九:中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乙紙。

原證十: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

原證十一:發回續偵通知書影本乙紙。

原證十二:房屋贈與公證書正本乙份。

原證十三: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正本各乙紙。

原證十四: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正本各乙份。

原證十五: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建號三二五四)、

二樓(建號三二五五)及地下一層(建號三二九九)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

原證十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建物第二類謄本正本乙紙。

原證十七: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

原證十八: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台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六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訊問筆錄乙件。

原證二十:張芳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張美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乙紙。

原證二十一:張美容及郭張秀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乙紙。

原證二十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二十四分二十九秒處錄音譯文影本乙紙。

原證二十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共三紙。

原證二十四: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段建號一六○、地號六四六及地號六四七正本各乙紙。

原證二十五:系爭房地相近地區代售屋資訊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爭議之遺產分配事實經過:

⑴兩造之父親張兆潘於六十六年去世,因為母親張嚴合妹仍

健在,一直未即辦理遺產之分割,當時下列不動產均登記為張嚴合妹名下,茲有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可稽,惟依照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認定屬於張兆潘之遺產: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

六、六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5375/4401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②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0/50000;③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三八之九及三八之十號之停車空間;④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⑵數年之間原告姐妹陸續出嫁,其後上列②之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連同鄰地與建商合建,分得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九樓及地下一樓共四幢建物,亦均登記於張嚴合妹名下,此部分不屬於分割協議所列之張兆潘遺產,卻是原告五位姐妹對於分產之爭執所在。其間多年來原告姐妹五人也常回家走動,對於母親名下上述所有「家產」清單理當早已知悉。⑶至八十七年初母親張嚴合妹自忖年事已高,萌生處理家產

之念頭,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張兆潘之忌日邀集各個子女至台北市○○○路○段○○號家中,講明要分家產,當時有二位女婿王德君與郭來典也有到場,茲據張嚴合妹陳稱:「我先生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子女大家回來,我表示財產分一分,大家拿身分證、印章,委託我及被告去代書那邊辦理過戶、分割等事宜。」、「我有說台北市○○○路○段○○號整棟房子、土地要給被告,那時大家也講好、開會講好同意。」、「那其他五位姐妹,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給五位女兒‧‧‧,她們也同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我表示我自己要‧‧‧」等語。至於其○○○區○○段之停車位○○○區○○段一坪零星土地因價值不高,張嚴合妹認為分割實益不大,故若原告等五人無異議即默示同意其二筆不動產均由張嚴合妹處理,當時原告等五人雖有不滿意,且發生爭論,但基於對母親之敬重仍勉予同意,協議後翌日起原告張美蓉等五人仍各持被告所刻印章各自去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後將印章交予被告,以供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用,足證其五人均曾參與該次遺產分割之協議,且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早有認知。

⑷後來委託余欽銘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因為台北市○

○○路○段○○號一樓、二樓、九樓及地下一樓的建物是合建分屋逕予登記在張嚴合妹名下,余代書建議直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並且贈與契約以法院公證方式,稅金只要千分之一,若改用監證方式則稅金為百分之一,爰依余代書之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九樓及地下一樓之建物所有權。

⑸依據修訂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時張嚴合妹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已可認為其所有,張嚴合妹本有權依照自己意願處分全部財產,然而張嚴合妹以傳統觀念、亦尊重舊法之精神,連同上述土地合建所分得房屋,均認定屬於其與先夫張兆潘之家產,分別以遺產分割及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併予陳明。

㈡本件爭議之分割遺產確已依法辦理登記:

⑴按「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一○、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準此,民眾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只需提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內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均視為本人親自辦理,而准予登記,證人余坤仁亦證述:「法律上規定當事人不親自去辦理,有附上印鑑證明就如同是當事人本人的意思」等語。

⑵本件爭議之張兆潘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係母親張嚴合

妹委託余欽銘代書辦理,並交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各該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亦係本人親自至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故本件有關之中山、建成、大安三處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係依各當事人之意思合法辦理登記,絕無偽造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等五人辯稱「不知道印鑑證明之重要性」、「不

知道辦理一次房地之過戶只需一張印鑑證明」云云,經查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等人均係高中職以上學歷,張美玉更係大學畢業之學歷,其中張美蓉之配偶職業為警察,結婚時張兆潘即曾贈其夫婦八德路上一棟房子,郭張秀蓉之配偶職業為老師,張美玉已移民澳洲二十多年,原告等五人均非無智識之人,更況我國法制乃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故其等之狡辯實不足採。

⑷此外,張美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親自至信義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親自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之後將該印鑑章交付張德明代為辦理贈與之事宜,張美蓉既明知其印鑑章係交付張德明持有並保管中,且未曾向張德明表示討回之意思,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信義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此行為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犯行,今竟以該次違法變更印鑑之舉,作為其未曾同意分割遺產所據,其主張要無可採。

⑸又原告起訴稱母親以租稅規劃考量要將房子贈與給其五人

,然而原告張美蓉、張秀蓉及張美琴三人被問到:為什麼母親要將該房地贈與妳們?或說不清楚,或說因年紀大了把名下東西分一分等,均迴避、閃爍之詞,到底張嚴合妹為何「租稅規劃考量」需要贈與房屋?原告等人始終未予陳明,既然自母親的名下受贈到不動產,卻辯稱不同意分家產,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倘若原告五人不知道張嚴合妹要辦遺產分割,當其各自取得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之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時,為何沒提出異議?之後十多年來憑什麼收取租金?當時均出於自願提出印鑑證明及印章,豈可現在說全然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的事情。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曾協商分割遺產事宜:

⑴張嚴合妹陳稱:「我先生忌日,子女大家回來,我表示財

產分一分,大家拿身分證、印章,委託我以及被告去代書那邊辦理過戶、分割等事宜。」、「我有說台北市○○○路○段○○號整棟房子、土地要給被告,那時大家也講好、開會講好同意。」、「我表示原告張美蓉嫁的時候,就買一棟房子給原告張美蓉,那棟房子我也不要回來,就給原告張美蓉。」、「那其他五位姐妹,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給五位女兒‧‧‧,她們也同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我表示我自己要,後來(指辦理分割登記期間)我表示要將台北市○○○路一段二七號九樓給被告。因為我只有一個獨子,中秋、掃墓都需要兒子,所以我才表示要將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給我兒子。」等語。張德明陳稱:「當初原告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張美玉與我、母親都有參加‧‧‧我們一月十三日開會,隔天原告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玉就去請領印鑑證明。他們請領後,他們覺得他們分太少了。所以他們在一月十四日請領印鑑證明後,就不願意給,就跟母親要求是否可以要的多一點,直到二月四日才將印鑑證明給母親。」、「二月五日我才與張嚴合妹、張美琴、張慶妹再去辦理。」、「因為我了解辦理過戶需要的流程很長,我怕辦理過戶時間很長,中途他們若要將印鑑章拿回去會很麻煩,所以我有告知他們這個情形,表明要替他們刻一個印章,請他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章、印鑑證明交付給我。」、「但他們不要忘了,他們分到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以及一樓、二樓後,房屋出租都是我替他們打點的,那麼他們為何不說後續的出租無效呢?」、「我母親所說的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以及一樓、二樓給原告張美蓉、張芳蓉、郭張秀蓉、張美琴、張美玉分,好不好,他們表示好。當時講明了,他們是來分財產,他們同意才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出來。」。

⑵張美蓉部分:法官問:母親為何要贈與上開房地(台北市○○○路一段二七號一樓、二樓、地下室)給你們?答:

「不清楚,父親往生二十幾年,母親才說要贈與給我們。也是八十七年左右,也是合建剛好蓋完成。」法官問:母親為何要贈與給你們?答:「不曉得,也不曉得是否因為母親年紀大了才要分,因為家中財產都是母親管理。」法官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為何只贈與給原告,不贈與給被告?答:「我不曉得。」法官問: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去聲請印鑑證明為何聲請三份?答:「我不清楚,母親說房子要過戶給我們要聲請參份,才能辦理登記過戶。」法官問:一開始申請三份,後來又多申請一份,是否知道後來那一份要做什麼用途?答:「不知道,他們說過戶需要,不夠,所以再去申請。」‧‧‧法官問: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母親有無說要分家產?答:「那天拜完後,吃飽飯,閒聊,並無說要分家產。」法官問:那母親如何說?答「她說她年紀大了,她名下的東西分一分。」法官問:有無說父親名下遺產作一個分配?答:「無,名下的都是母親的。房地產都是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常說要我們乖一點,才會分給我們。」郭張秀蓉部分:法官問:母親為何要贈與上開房地給你們?答:「那天我們回去拜拜,張嚴合妹說要分給我們就這樣子。」法官問:那天回去拜拜,張嚴合妹有無說要分家產?答:「我不清楚,那天我們回去,張嚴合妹說要分給我們,要我們去辦理印鑑證明。」法官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為何只贈與給原告,不贈與給被告?答:「因為張嚴合妹說九樓租金他要來收,他要管理九樓,表明租金要給我們。因為我們地下一樓才幾坪而以,所以九樓張嚴合妹表明他要管理,然後租金給我們。」‧‧‧法官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的租金係何人拿去的?答:「我們原告平分。」法官問:為何在八十七年一月到三月,前後去申請四份印鑑證明?答:「我不曉得,我哥哥說要四份印鑑證明辦過戶,他說要,所以我們是自己人也不會懷疑就辦理給他。」張信陽律師問:你不知道辦理一間房子過戶只需要一張印鑑證明?答:「我不曉得。」‧‧‧被告:我有意見。既然分財產,為何他們都分到,我沒分到,可見他們在說謊。法官問:有何回應?答:「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張嚴合妹說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租金她要收,然後收了租金之後再給我們,而且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與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的大小不成比例。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僅十一、十二坪、二樓僅十四坪,而九樓有一百二十坪。」張美琴部分:法官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為何只贈與給原告,不贈與給被告?答:「不知道。那天我沒有開會。」法官問:那天你沒去嗎?答:「那天因為吵架,我覺得不公平,故走了。」法官問:那為何後來去聲請印鑑證明四份?答:「後來因為嫂嫂以及張嚴合妹告知我要印鑑證明,他們就拿了印章給我,他辦理幾份我也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辦理一間房子過戶只需要一份印鑑證明?答:「我不知道。是後來我去辦理更改印鑑證明時,戶政機關的人員告知我,印鑑證明是很重要的東西。」‧‧‧法官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你們所持分得,租金是你們五人平分?答:「是。」張信陽律師問: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那天你們吵架,是為何事情吵架?答:「因為我覺得分得東西分的不公平。」張信陽律師問:那你覺得怎麼才公平?答:「因為我沒結婚,我覺得這樣分不公平,而長久以來地下室都是我支付稅金。」張信陽律師問:是否知道父母親的家產有哪些房子?答:「不清楚。」張信陽律師問:既然不清楚,為何覺得不公平?答:「那時光復南路租賃給觀光局,好像沒拿出來分。而且我很早就離開,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到底有哪些財產拿出來分?答:「那天只有談到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還有九樓的事情。但是大安區、雙園都沒說,甚至連現金也沒說。」。

⑶依據張嚴合妹、張德明所陳述,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實

兩造全部都有到場,張嚴合妹表示要分家產,其實所有不動產當時都在張嚴合妹之名下,故張嚴合妹的認知也只是母親把財產分配給子女而已,所以張嚴合妹當場宣示主要三個部分的房地:①台北市○○○路○段○○號是老家要給兒子;②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及地下室分給五個女兒;③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留著自己養老,其○○○區○○段○○○區○○段之不動產因價值不高,分割實益不大,張嚴合妹自己決定即可。大致上與張美蓉、郭張秀蓉、張美琴三人回答「母親年紀大了,名下的東西分一分」之陳述相符;然而張美蓉等三人之陳述,問到「母親為何要贈與房子?」、「母親有無說要分家產?」、「印鑑證明的重要性?」等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不清楚,提到「遺產分割協議」就很堅決說不同意,截然不同的態度,尤其張美琴先說:「不知道。那天我沒有開會。」之後才答:「那天因為吵架,我覺得不公平,故走了。」問:是否知道父母親的家產有哪些房子?答:「不清楚。」問:既然不清楚,為何覺得不公平?答:「那時光復南路租賃給觀光局,好像沒拿出來分。而且我很早就離開,我不清楚。」回答得前後矛盾,顯見有所隱匿,避重就輕,而且提到「那天因為吵架,我覺得不公平‧‧‧」足見當天的確有討論到「分家產」之事項,才會讓原告等人「覺得不公平」,張美蓉、郭張秀蓉、張美琴三人所說不知道要「分家產」之陳述,顯不可採。

⑷至於張慶妹的部分,自小由張嚴合妹扶養長大,雖然智識

程度較一般人為低,雖不能與其他繼承人對話討論,亦非全然不能溝通,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當日有在家裡,雖未直接參與兩造「分家產」的會議討論,惟會後曾由張嚴合妹以簡單表達方式與其傳達「分家產」之意思,經張慶妹本人之同意,始由被告張德明載同張慶妹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使用,過程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訴訟爭執之不動產已合法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本條規定即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原告就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文件係遭偽造、變造,抑或渠等係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事負舉證之責,始有所據,然查本案移轉登記相關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均為真正,即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文件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又依原告等人與張嚴合妹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庭之陳述,可見原告等人所埋怨者就是張嚴合妹分給渠等的財產較少,而非爭論渠等未參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關於分家產的協議,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的情形,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⑵原告羅織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辦理繼

承分割原因之移轉登記,並稱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前提是「偽造文書」之罪名須確定,該等請求權始有成立之可能,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曾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民事上欠缺「不法」之要件,焉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關於原告提出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起訴書,指摘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情,惟檢視該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除各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卷宗外,僅有告訴人五人之指訴,即逕予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闡示之「證據法則」,尤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意旨,足見該案起訴之違誤;況且,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諸多錯誤:①由張嚴合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後某日,在台北市‧‧‧:實則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就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當日,張德明及張嚴合妹未從更改陳述;②張嚴合妹委託的代書是余欽銘,並非余坤仁,且係張嚴合妹所委託,與張德明無關;③偽簽及盜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書面均由余欽銘代書製作,張嚴合妹只有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④余欽銘代書辦理遺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機關,為台北市中山、大安、建成三處地政事務所,為何起訴書僅指出中山地政事務所?是否其他二處地政事務所之過戶文件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令人不解;⑤張嚴合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當日向眾人表示「財產分一分」,而不是說「要把房子『送』或『贈與』給子女」,何來「佯以‧‧‧以辦理贈與登記之手續」之謂?因此,該起訴書確有偵查不完備而輕率起訴之違誤,無端羅織被告受刑事追訴,對於被告人權重大侵害,莫此為甚。

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者必須是所有人

為要,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效,則仍未恢復原告等五人為「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既非所有人,則何來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謂?⑷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一方

受有利益、一方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果關連等,本件被告係依繼承分割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此又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然自相矛盾,均無可採。

㈤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四三二號、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五九號等函釋揭櫫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份應與基地應有部份一併移轉,「使基地與地上房屋所有權合而為一,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之立法意旨」。而本案張嚴合妹之所以於張兆潘遺產之分割同時,將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之建物所有權贈與原告等五人,乃是基於「分家產」的意思,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範,絕非原告等人臨訟搪塞之「基於租稅考量」,倘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八之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顯然將造成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離之結果,日後將更滋生紛爭。

㈥補充關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意旨之意見:

⑴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表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從而應認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

⑵查本件爭議有關之所有張兆潘遺產,均登記為張嚴合妹之

名義,乃係從張兆潘生前與張嚴合妹共同在家經營雜貨舖,而張嚴合妹既要負責看店,還有操持家務、養育七個子女(包括張慶妹),勞心勞力才能使全家安頓,衣食無虞,張兆潘基於對髮妻的情意,且感念張嚴合妹之辛勞持家,希望讓張嚴合妹的一生有保障,所以自願將所有不動產都登記為張嚴合妹之名下。就此事實以觀,並依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上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中應有援用之理,即認所有不動產應歸屬張嚴合妹所有,張嚴合妹有權依照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

㈦張嚴合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邀集各個子女至台北市○○

○路○段○○號家中,向全體子女講:「財產分一分」之語,並不是講「送房子」或「贈與」,當時張嚴合妹的真意就是要「分配張兆潘之遺產(包括八十五年間因合建分得之房屋)」,當時張嚴合妹向眾人表達其意思表示:

⑴台北市○○○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5375/440100

、建物應有部分14625/39420)要給張德明。⑵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之建物連同基地分給告訴人張美蓉等五人。

⑶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留給自己養老。

⑷其○○○區○○段之停車位(附表一編號四、七、八)○

○○區○○段一坪零星土地(附表一編號五),張嚴合妹的認知並無必要全部都攤開來一項一項的談,只把重要的項目予以分配,其他沒有講到的就歸媽媽處置即可,原告五人嗣後均提供印鑑證明,就是同意媽媽的分配,可認為已經包含在遺產分割的協議內。

⑸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即原告五位姐妹均出具

印鑑證明)之後,因為張德明是張嚴合妹的獨子,負責奉養張嚴合妹之日常生活所需,且須祭祀張家的香火之故,張嚴合妹與張德明另外又成立協議,張嚴合妹把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房地直接贈與給張德明,並約定張嚴合妹在世期間該房地所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張嚴合妹處理負擔,如果張嚴合妹要處分該房地的話,張德明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此有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訂立協議書可茲為證。

㈧茲陳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收件字號中

字第○九一五七、○九一五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卷宗二份,以證明張嚴合妹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分割繼承同時將自己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一樓房屋移轉予原告五位姐妹,及將台北市○○○路一段二七號九樓之房屋移轉予被告,申請書上均註明:「本件建物基地由權利人繼承取得,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中山字第八八二四號收件申辦繼承登記中,確實移轉與同一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語。因此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將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虞。反面而言,倘若張嚴合妹不將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及九樓之房屋以贈與過戶給子女等人,只讓眾人按應繼分平均繼承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四地號的應有部分土地,如此,則原告五人也只能有應有部分土地的所有權,對地上建物根本無權主張使用收益之餘地,張嚴合妹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來偽造文書或詐欺之故意?所以不論張嚴合妹或張德明,既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事理至明。

㈨末查,原告五位姐妹當年均同意遺產分配之協議,事後十多

年來也將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地下室房地之出租事宜委託由張德明代理,並各享有租金之收益,只是近年來因張嚴合妹的健康情形稍有微恙,原告等人竟馬上去調查母親張嚴合妹名下財產,得知母親早已將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房地贈與張德明,影響渠等對於母親遺產的期待權,才憤而提起民、刑事告訴,其等貪念意圖,才是違逆人倫天理,事實上張嚴合妹辦理遺產分割及不動產贈與之登記程序,乃係依法檢附各權利人之印鑑證明,也符合當年眾人的遺產分配協議,並無違法情事。

三、證據:聲請隔離訊問原告五人,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偵字第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八份。

被證五: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收件字號中字第○九一五七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

被證六: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收件字號中字第○九一五八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

被證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保全證據之相關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不動產為張兆潘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聲請追加張嚴合妹與張慶妹為共同原告,本院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追加張嚴合妹與張慶妹為共同原告,被告雖對此裁定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故張嚴合妹與張慶妹追加為共同原告;㈡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如本件訴訟之情形,於九十八年間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已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張嚴合妹明示不願擔任共同原告,張慶妹亦未表示願意擔任共同原告,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及尊重當事人意思,已無強使張嚴合妹與張慶妹追加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張嚴合妹與張慶妹既均未立於原告之立場而為本件訴訟行為,且均不願補正起訴書狀之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應認其起訴不具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具狀針對附表一編號八之不動產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與原告前三項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亦即全體張兆潘繼承人並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此項追加,程序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父親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死亡,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原登記於兩造母親張嚴合妹名下,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乃張兆潘之遺產,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張兆潘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卻利用張嚴合妹贈與名下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一樓及地下室不動產予原告五人之機會,以所保管之原告等五人之印鑑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八不動產則為兩造共有,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五人就附表一編號八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確曾協商分割遺產事宜,張嚴合妹於八十七年間亦確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但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意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亦即張嚴合妹於八十六年間已確定成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然其仍以張兆潘遺產方式處理,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亦確曾協商分割遺產事宜,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五人權利、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八不動產主張權利之方式,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張兆潘六十六年間過世時,登記於張嚴合妹名下,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張兆潘之遺產,其後更因未依法定期限辦理繼承事宜而由政府列管,而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揭不動產尚登記於張嚴合妹名下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應認定係張兆潘之遺產,或係張嚴合妹之財產?張嚴合妹得否依其個人之意思決定移轉予何人?㈡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若認定係張兆潘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是否於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有無妨害原告五人權利、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應依原告請求塗銷登記?㈢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八不動產主張權利之方式,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得為此等主張?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表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從而應認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對於本件兩造之爭議,應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作反面解釋,認為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死亡,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確定為張兆潘之遺產,或本於男女平等原則,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作類推適用,認為張兆潘繼承人未於八十六年緩衝期滿前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既登記張嚴合妹名下,即屬張嚴合妹所有,其有權單獨決定如何移轉登記,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最高法院本身並無統一之見解;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足見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全面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配合登記制度,惟因考慮法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才設有一年緩衝期間之規定內容,故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應更重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考量;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認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一年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云云,頗有創見,並能解決問題(參見許澍林著,身分法之理論與實務,九十四年十二月著者自版,頁八十四),本件張兆潘於六十六年間死亡,原告五人身為張兆潘之繼承人,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爭議,本得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以確定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為張兆潘之遺產,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則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類推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已確定由當時登記名義人即張嚴合妹所有,此為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自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不動產為張兆潘遺產之問題,至於張嚴合妹於遺產稅申報時欠缺財產歸其所有之認知,甚至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或繳納政府列管費用等行為,並不影響前揭法律解釋適用之結論,應認張嚴合妹有權於八十七年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不動產依己意決定如何處分,方能貫徹憲法第七條所示之男女平等原則;㈣更進一步言,原告張美蓉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有無說父親名下遺產作一個分配?)無,名下的都是母親的。房地產都是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常說要我們乖一點,才會分給我們。」,亦得佐證張嚴合妹其實心態上認定登記其名下之財產,其有權憑己意分配;㈤綜上,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後已確定權利歸屬於張嚴合妹,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時至今日卻仍以違反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據以主張權利,其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中山字第○八八二四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大安字第九八四九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萬華字第○八二二五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協同原告張美蓉、原告張芳蓉、原告郭張秀蓉、原告張美琴及原告張美玉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中山字第○八八二四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