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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原 告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郭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因不當查封、扣押原告公司財產之行為,致原告為提供反擔保而受有利息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7,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變更,主張被告既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動聲請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乃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6 頁);原告復於98年10月5 日言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利息損失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係以被告不當查封、假扣押原告公司之財產,所致原告為反供擔保需對外借貸之利息損失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雖被告就此表示不同意,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趁原告前董事胡錦輝(原名魏錦輝)個人需錢孔急向被告借款,被告除要求胡錦輝除簽發其個人票據作為借款憑證外,更逼迫胡錦輝偽造以原告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多紙作為借款擔保票據。嗣被告於85年8 月14日執其中一紙面額為30,000,000元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85年度票字第16755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斯時被告明知原告公司設籍地址早已變更,原住址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並非合法之送達住址,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非「魏錦讓」而係「林景惠」,惟被告仍故意在其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原告錯誤之設籍地址及錯誤之法定代理人,致鈞院誤為本票裁定後並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其後鈞院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並再次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即依法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465 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0 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被告即旋於94年6 月29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268 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公司多處財產在案,嗣更於95年5 月22日制作分配表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就強制執行所得37,496,940元中分配予被告21,498,324元,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復於93年4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裁定,經准予對原告之財產在3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旋即於93年5 月7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將原告所有而與訴外人新企公司合建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號地號土地予以扣押、查封,但因原告與新企公司就上開土地所興建之大樓即將完工,為恐造成嚴重違約而需負擔鉅額賠償責任,原告僅得對外借貸供反擔保以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惟與原告相關往來之銀行均不願借貸30,000,000元,原告祇得忍痛付出高利以向訴外人高啟銘、許瑞敏、常玲美、蔡季倫、楊佳禎、潘鈺濬、楊文淵等人借貸提存法院以供反擔保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而原告迄97年9 月30日止共計支付利息13,478,000元,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及執行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是以被告前揭已獲得之分配款21,498,324元、及原告為反供擔保所支出之利息13,478,000元均係因被告不當查封、扣押原告之財產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主動聲請撤銷前開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97年9 月9 日裁定撤銷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故原告亦得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選擇訴之合併,訴請就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支出之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營業地址等均屬法院應依職權查核及送達之事項,原告因未將法定代理人及其營業所地址變更等事項通知被告,致被告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誤載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及原營業地址,法院依職權送達後,原告因未提抗告,致該本票裁定因而告確定,且法院於原告異議後,即將上開本票確定證明書予以廢棄,並再次依職權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雨生及現在營業所地址為送達,原告亦未提抗告,是該本票裁定即已告確定,被告進而持當時有效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縱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於日後遭原告提訴撤銷,惟亦不能因此即認先前之合法聲請執行行為為係非法,而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於93年5 月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需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裁定而撤銷者而言,若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倘依上開事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應以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為必要,苟假扣押債權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假扣押自始不當或因同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當時被告係為防止原告脫產,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持該項准予假扣押裁定具狀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亦不因嗣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而成為不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乙節,已然構成侵權行為,惟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於94年6 月29日遭另案數債權人予以全部查封執行,並於95年5 月17日作成分配表結案,是該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及債務人即原告雙方而言,債務人提供之反擔保金於95年5 月17日業已全數變成另案執行分配款,而完全不存在,致失其反擔保之效力,且債務人因供反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損害亦已於同日即告終止,則原告因供反擔保所受之系爭利息損害亦僅能算至95年5 月17日止。職是,原告至遲於95年5 月17日作成分配表結案之日,即已完全知悉被告係侵權行為人及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利息損害之侵權行為等情,然原告竟遲至97年10月3 日始向被告訴請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況被告係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全數轉成另案執行分配款早已不存在,及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形下,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擔保金,才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亦堪認本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不同,當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為塗銷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號地號土地之假扣押查封,而於93年6 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反供擔保金30,000,000元,然原告明知其所提起與上開假扣押相關之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情繁雜,依法院不含發回更審情形之通常審理進度,至少須3 年始可能定讞,則原告倘因自有資金不足,而需對外借款之期間,即不能少於3 年等情,遑論借款債權人亦須背負本金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取回之風險,衡情原告理應先向收取低利之銀行借貸,惟原告卻未舉證證明相關往來銀行不願借貸款項之證據,而逕付出高利以向私人即訴外人高啟銘等七人借貸30,000,000元供反擔保塗銷查封,實與常情不符。復依原告提出之嘉翔建設提存金資金利息支出明細表所載,93至97年之各年度借款總金額竟增無減少,其相差金額甚達1,000 萬元之鉅,顯見原告絕非因提存法院供反擔保,始以高利向外借貸,是該等資金往來是否係用於提存法院供反擔保,已非無疑。

㈣、縱認原告向訴外人高啟銘等七人借貸乙節為真,且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依法院實務之見解,仍應以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利率計算基礎,其平均年息為4.5 %,且系爭30,000,000元之反擔保金係於95年5 月17日即已全數轉變成為另件執行分配款,而完全不存在,是原告因反擔保所支出之利息損害,即應於當日告終止,原告能請求自93年6 月1 日起算至95年5 月17日(共計716 天)。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所載,該強制執行案件另有債權人林左生參與分配,被告與林左生之債權各為30,000,000元、29,897,808元,合計為59,897,808元,被告之債權僅占其中50.09 %,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僅須就已證得原告受有支付利息所生損害或相當於利息損失之50.0

9 %負擔賠償責任,逾此部分即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以50.09 %比例計算,應為1,326,493 元(計算式:3,000 萬元×50.09 %×4.5 %÷365 ×716 天=1,326,493 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78-79頁):

㈠、系爭發票人為原告公司,日期為85年8 月14日,面額為3000萬元本票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魏錦輝(後改名胡錦輝)簽發。

㈡、被告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16755 號本票裁定,後於93年4 月2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財產(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號)。

㈢、被告於93年5 月7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該院93執全字第462 號),扣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地號土地,原告公司提供3000萬元之反擔保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㈣、被告於94年6 月29日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原告所有財得款37,496,940元,被告分配得21,498,324元。

㈤、原告對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3重訴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獲勝訴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就被告於士林地院假扣押原告財產(93執全字第462 號)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於士林地院假扣押原告財產(93執全字第462 號)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似指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弊,倘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本旨。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無異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殊非公平。故解釋上,自應限縮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方符事理衡平。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則應非適用之列,以兼顧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俾免對於假扣押債權人過苛,有最高法第94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41號足資參照。

2、本件被告前執原告公司前董事魏錦輝(後改名為胡錦輝)所簽發日期為85年8 月14日、面額為30,000,000元、發票人為原告公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85年度票字第16755 號本票裁定後,並於93年4 月2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獲准後(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復於93年5 月7 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86地號土地(該院93年度執全字第462 號),原告就此則提供30,000,000元之反擔保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前揭情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士林地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18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93年度執全字第462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應屬依法為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主動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被告於97年9 月15日寄發之臺北敦南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

108 頁),堪予認定。是以,債權人之被告既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賠償,自仍應視被告所為之本案請求是否不當而定。

3、經查,原告嗣後已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及執行之本票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判決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5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堪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經確定判決所否認,其所為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序是否正當,已非無疑。復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所載理由無非係以「……,魏錦輝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積極事證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魏錦輝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何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3,0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不能證明確實有交付3,000 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定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由(見本院卷㈠第46、48頁),而判決前揭本票債權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顯見上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無從證明其所執前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及原告有授權魏錦輝代理簽發或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該本票債權自始並不存在,則被告持該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理。是以,被告就其聲請士林地院假扣押原告財產(93執全字第462 號)之假扣押查封行為,其本案請求既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否認,且被告在明知其可能無法證明借貸對象為原告、該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提出確有陸續匯款及交付借款3,000 萬元予原告等事實證據之情形下,竟仍執該本票基於保全對原告之本票借款債權,而聲請就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堪認其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實無聲請保全程序正當權利,被告就此雖辯稱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既已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而本案請求亦經確定判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反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原告脫產,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持該項准予假扣押裁定具狀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其行為並不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即無須負賠償責任等情。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債權人此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自明。職是,本件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既係由為債權人之被告聲請法院撤銷之,倘原告因該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且被告之請求有所不當時,自得請求其賠償損害,並不以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或執行時,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為必要,被告即不得以此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全數轉成另案執行分配款早已不存在,其係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擔保金,才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各款規定,被告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並非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為必要,茲既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即以符合該條所定債務人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事由,而關於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因為何,實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5、承如前所述,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而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尚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此,該項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自應以民法第125 條本文所定之15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始訴請賠償,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情,而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時效消滅期間應以15年為計算標準,而原告既於97年10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3年4 月26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該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及於93年5 月7 日假扣押執行(該院93執全字第462 號)之日,均顯未逾15年,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即甚明確,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足取。

6、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利息損失之責任,係與原告主張前揭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處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原告據前揭說明既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就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範圍及數額為何?

1、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20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明,是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衡量賠償之標準,亦應調查請求權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參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反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自應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因此所受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始得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 經查,原告主張為免被告假扣押查封執行前開其所有之土地

,造成嚴重違約而需負擔鉅額賠償責任,不得已付出高利以向高啟銘、許瑞敏、常玲美、蔡季倫、楊佳禎、潘鈺濬、楊文淵等人借貸提存法院以供反擔保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確實受有利息損失13,47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借款資金取款憑條、提存資金利息支出明細表、93年至96年提存資金利息支出扣繳憑單、票據明細表、領取收據、借款協議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246 頁),且原告為93年度裁全字第946 號假扣押裁定,於93年6 月1 日提供3,000 萬元之反擔保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堪信為真,復經證人高啟銘於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是的,那時公司正在進行關渡的建設案,後來遭郭慶國先生聲請假扣押,所以整筆建案都停頓下來。」、「有,當初嘉翔建設帳戶被查封,關渡建案與新企建設合建,如果無法進行將要賠款,帳戶被查封也無法提出資金,所以我找同仁大家一起出錢,幫公司度過難關,當時銀行利率為百分之6.5 到7.7 ,我與董事長商量付給借錢的同仁百分之12的年息,我們都有按照手續辦理所得稅申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反面),證人許瑞敏亦於同日到場證述:「是依實際借款人匯入的金額及借款借據,彙編而成的,申報的數字是依據所得稅扣繳辦法去申報的。利息也是依據實際支付的金額而整理的。」、「我們當時也是怕如果不借錢給公司,公司營運會有問題,當初公司說的是短期資金,利率有蠻高的,且風險不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4 至265 頁),顯見原告確實有因被告假扣押查封行為而借款反供擔保之事實,亦致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利息支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關於原告主張借款利息支出13,478,000元之損害數額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業據其按借款人高啟銘、許瑞敏、常玲美、蔡季倫、楊佳禎、潘鈺濬、楊文淵等人分別提出利息票據明細表、現金收據、借據、借款協議書、票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246 頁、卷㈡第32至178 頁)。茲就原告提出之證據分述各借款人利息支出如下:

⑴、高啟銘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支付予高啟銘之利息為票據6,34

4,400 元、現金為10,800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706,13

3 元,共計支出7,061,333 元利息等情(本院卷㈠第164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高啟銘間之借款協議書7 紙(本院卷㈠第181 、204 、218 、220 、226 、228 、241 頁),及支票票計58紙(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卷㈡第32至79頁)所示,堪認為真實,惟經核算後共僅支出4,011,600 元之票據利息,非原告所稱之前揭數額,超逾此部分數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另現金利息10,800元部分,經依原告提出經高啟銘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就高啟銘部分所支出利息實際損害應計為4,022,400 元(計算式:4,011,600 +10,800=4,022,400),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許瑞敏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予許瑞敏之利息為票據2,016,

000 元、現金為7,200 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224,800元,共計支出2,248,000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許瑞敏間之借款協議書5 紙(見本院卷㈠第186 、209 、224 、236 、238 頁),及支票計52紙(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190 頁、卷㈡第80至120 頁)所示,經核算後原告共計支出2,016,000 元之票據利息,核與原告前揭所稱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另外現金利息7,200 元部分,亦經原告提出由許瑞敏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

0 、240 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原告就許瑞敏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應計為2,023,200 元(計算式:2,016, 000+7,200=2,023,20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常玲美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支付予常玲美之利息為票據945,

000 元、現金為60,000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111,667元,共計支出1,116,667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常玲美間之借款協議書2 紙(見本院卷㈠第191 、211 頁),及支票計21紙(見本院卷㈠第19

2 至195 頁、卷㈡第121 至130 頁)所示,經核算後原告共計支出945,000 元之票據利息,核與原告前揭所稱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另現金利息60,000元部分,亦經依原告提出常玲美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2 、213 頁),核屬相符,亦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就常玲美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應計為1,005,000 元(計算式:945,000 +60,000=1,005,00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蔡季倫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予蔡季倫之利息為票據360,00

0 元,及代扣10%所得稅40,000元,共計支出400,000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雖原告有提出其與蔡季倫間之借款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及支票計12紙(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200 頁)為佐,然依卷附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可知兩造已合意提前於93年11月

2 日解約,並由蔡季倫返還未到期支票,經核算後原告共計支出360,000 元之票據利息,核與原告前揭所稱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就蔡季倫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應計為360,00

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楊佳禎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支付予楊佳禎之利息為票據576,

000 元、現金為48,000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69,333元,共計支出693,333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雖原告有提出其與楊佳禎間之借據及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02 、206 頁),及支票計9 紙(見本院卷㈡第132 至

141 頁)為證,然關於其主張於93年12月25日至94年6 月25日期間到期之票據支出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均未見原告提出支票為佐,自難信此部分利息支出為真實,則經核算後應認原告共計支出324,000 元之票據利息,非原告所稱之前揭數額,超逾此部分數額,未見原告另為釋明,即不足取。又現金利息60,000元部分,亦經依原告提出楊佳禎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 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就楊佳禎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應計為384,000 元(計算式:324,000 +60,000=384,00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潘鈺濬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支付予潘鈺濬之利息為票據432,

000 元、現金為45,600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53,067元,共計支出530,667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

雖原告有提出其與潘鈺濬之借款協議書2 紙(見本院卷㈠第

214 、216 頁),及支票計5 紙(卷㈡第142 至147 頁)為證,然其餘關於主張於93年12月25日至94年6 月25日期間到期之票據支出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均未見原告提出支票為佐證,自難信此部分利息支出為真實,則經核算後應認原告實際支出180,000 元之票據利息,非原告所稱之前揭數額,超逾此部分數額,未見原告另為證明,並不足取。又現金利息45,800元部分,經依原告提出潘鈺濬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核屬相符,亦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就潘鈺濬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為225,800 元(計算式:180,000+45,800=225,800 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楊文淵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支付予楊文淵之利息為票據1,27

8,000 元、現金為7,200 元,且尚有代扣10%所得稅142,80

0 元,共計支出1,428,000 元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4頁),經其提出與楊文淵之借款協議書4 紙(見本院卷㈠第

222 、231 、233 、243 頁),及支票計30紙(見本院卷㈡第148 至178 頁)為證,則經核算後應認原告實際支出之票據利息應計為1,278,000 元,核與原告所稱之前揭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又現金利息7,200 元部分,經依原告提出楊文淵領取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9 、235 頁),核屬相符,亦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尚有代扣10%所得稅部分,因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是原告就楊文淵部分所支出利息之實際損害為1,285,200 元(計算式:1,278,000 +7,200 =1,285,200 元元),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⑻、小結,原告利息支出之實際損害應為9,305,600 元(計算式

:4,022,400 元+2,023,200 元+1,005,000 元+360,000元+384,000 元+225,800 元+1,285,200 元=9,305,600元),超逾此部分請求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復辯稱: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利率計算基礎云云。惟依前揭所述,損害賠償制度既旨在填補請求權人之實際損害,是本件原告既因借款供反擔保而確實受有如上之利息支出損害,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職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再者,被告雖又陳稱原告之反供擔保金已於93年5 月17日轉變成另件執行分配款而不存在,且該執行分配款另有債權人林左生參與分配,被告僅獲償其中之50.09 %,則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就其中之50.09 %比例計算利息,並僅能計算至93年5 月17日止之利息損害之情。然本件既係因被告以士林地院93年度執全字第462 號假扣押執行事實,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嗣又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所致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該反供擔保金因另件執行案件遭分配之間,乃係屬二事,被告執此情詞置辯,實非適當,況若無被告先行假扣押查封執行行為,原告又何以提供反擔保金,則嗣後該反供擔保金又如會遭強制執行而分配受償於債權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有據,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行為與造成原告為供反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嗣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賠償要件,其自應就原告實際所受之利息損害9,305,600 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