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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知訴訟之行為本身僅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報告,而非訴訟參加之要求,亦非對第三人為裁判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使第三人知有訴訟之繫屬,進而有參加之機會,俾得保護自己利益。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列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民國98年2月3日具狀,以系爭債務為被繼承人廖昭一之債務,事涉遺產稅之計算,而聲請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查:

關於遺產稅之課徵乃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與訴訟告知係對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不符,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系爭債務自始未於被繼承人廖昭一之申報遺產稅中申報,是本件訴訟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權益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210頁)。是被告丁○○聲請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訴訟告知,與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昭一於民國95年3 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己○○、丙○○、戊○○固於95年5 月19日向本院拋棄繼承,但事實上廖昭一先生遺留甚多資產,經數度商討後,於95年6 月21日由原告與被告共同開會討論廖昭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債務事宜(下稱系爭會議)。會議決議被告應「出售廖昭一先生所遺留的不動產」以清償1億5千萬債務予原告,會議結論為:「出售:1.臺東福康飯店,歸還3,500萬元。2.順安街二號地下室及2-1號1樓:歸還2,500萬元。3.楊梅比佛利地下室B1520坪,B2109

6 坪,扣除訴外人朱建興先生擁有10%外其餘全額償還。4.訴外人沈文彬訴訟案如庭外和解,和解金全額償還。5.其他:野柳港東路162-2號162-3號兩棟建物及萬里海水浴場。」(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是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就廖昭一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於系爭會議後,被告陸續處分廖昭一遺留之不動產以償還原告6,900萬元,迄今尚欠8,200萬元未償還。詎料被告於今年出售萬里海水浴場得款9,700 萬元,竟欲私下朋分,不履行系爭會議決議,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原告爰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造間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被告確實同意以出售系爭會議記錄所示之不動產,以清償廖昭一對原告所負債務,是被告亦應依系爭會議紀錄清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共同分擔之。又被告己○○隱匿其為「萬里海水浴場」之大股東身份,且宣稱「萬里海水浴場」部分出售後價金將歸還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則「臺東福康飯店」部分被告己○○即不簽字出售,並要求原告就「新店市○○街地下室部分」減為1,200萬元(原本約定應償還2,5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7年7 月11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並不足以取代系爭會議記錄,原告只同意減輕系爭會議紀錄第2 項之還款數額,況事實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後,被告仍然繼續依系爭會議記錄履行。倘本院認定系爭同意書第3 條係免除己○○之債務,則原告係受詐欺而為免除被告己○○債務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法撤銷之,且未逾民法第93條之期間限制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己○○、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己○○、丙○○、丁○○、戊○○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則以:被告己○○已為拋棄繼承,故其未繼承廖

昭一之遺產及債務,因此,被告己○○並無需就廖昭一生前所負之債務負擔任何清償義務。再者,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記錄觀之,該決議事項謂:「出售廖昭一遺留之不動產」,其會議結論均係處分廖昭一遺留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問題,並無被告己○○或被告戊○○等三人承擔廖昭一對原告債務之記載,更無被告己○○明示願與被告戊○○等三人連帶或共同清償債務之約定,因此,被告己○○實無需與被告戊○○等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於95年7月11日所簽署,迄今已逾一年,即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再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另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倘被告己○○履行同意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後,日後原告與廖昭一之債務,皆與被告己○○無關,是以,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95年7 月11日簽定之系爭同意書而取代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己○○依系爭同意書上之約定,先後付款與原告1,200 萬及匯款與訴外人朱建興500 萬元,並依原告之指示,完成楊梅比佛利青山二街及三街之地下1樓及地下2樓之產權過戶,則依系爭同意書第

3 條約定,被告己○○無須對廖昭一債務負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於系爭會議前,業已拋棄繼承

,其係基於道義而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決議將廖昭一生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以清償債務,因系爭會議所提之不動產,大部分非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且被告丙○○已拋棄繼承,故有關系爭會議決議,係交給被告丁○○、己○○處理等語置辯。

㈢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對廖昭一生前與原告之資金往

來情形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廖昭一開立之支票均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5 條規定屬於無效票據,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即使有債權存在,按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為「出售廖昭一先生遺留之不動產」,而萬里海水浴場係訴外人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所有,並非廖昭一先生所遺留之不動產,被告並無交付該海水浴場出售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戊○○則以:其並未參加系爭會議,亦未於該會議紀錄

上簽名,故並未如原告所稱與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及訴外人廖培盈均為廖昭一之繼承人,廖昭一於95年3月23日過世,生前積欠原告債務1億5,100萬。

㈡己○○、廖培盈、丙○○、戊○○均於知悉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拋棄繼承。

㈢兩造於95年6 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如何清償廖昭一對原

告所負債務,會中決議以出售廖昭一遺留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前開債務,並有系爭會議紀錄為憑。

㈣原告於95年7 月1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於被告己○○履

行同意書所載事項後,廖昭一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業已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經查,被繼承人廖昭一於95年3 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己○○、丙○○、戊○○,及訴外人廖培盈均於知悉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被告己○○及訴外人廖培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庭97年3月4日北院隆家靜95年度繼字第792 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4頁、第7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觀諸系爭會議係為討論廖昭一積欠原告債務之解決方案而召開,且決議事項係出售廖昭一遺留之不動產以清償廖昭一對原告所負債務,足見被告並無以自己財產清償廖昭一對原告債務之意思。雖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參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已拋棄繼承,但道義上就父親之欠債,應該要清償,所以才去開會,系爭會議所提之不動產,大部分都不是登記在伊名下,而且伊也拋棄繼承,所以有關系爭會議決議,係交給被告丁○○、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丙○○所述同意原告請求之真意應係同意以廖昭一之遺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意。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紀錄主張被告承擔廖昭一對原告之債務,而請求被告就聲明所示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自非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無非係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第5 點之萬里海水浴場已出售,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將出售價金中3,000 萬元給付原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係記載:「出售:1.臺東福康飯店,歸還3,500 萬元。2.順安街二號地下室及2-1號1樓:歸還2,500萬元。3.楊梅比佛利地下室B1520坪,B21096坪,扣除訴外人朱建興先生擁有10%外其餘全額償還。4.訴外人沈文彬訴訟案如庭外和解,和解金全額償還。5.其他:野柳港東路162-2號162-3號兩棟建物及萬里海水浴場。」(見本院卷第4 頁),上開第1至4點就出售不動產後應清償原告之數額均有明確之記載,然關於第5 點「野柳港東路162-2號162-3號兩棟建物及萬里海水浴場」部分,則無相同之約定,是就系爭會議結論第5 點所載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應清償原告之數額,此契約必要之點顯未經兩造合意。參以被告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以自己財產清償廖昭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已於前述。又原告自承系爭會議紀錄除結論第5 點外,其他事項均已履行;佐以萬里海水浴場為萬美公司所有,並非廖昭一之遺產,被告對此並無處分權;輔以廖昭一生前除對原告負有債務外,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共計22億2,542萬5,222元,且有遺產稅、地價稅等相關稅捐共計1億8,688 萬0,658元,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廖昭一積欠稅捐與債務一覽表、廖昭一於97年10月31日土地銀行債務餘額明細表、合作金庫債務餘額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96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088905號函、96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8527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7年10月27日店催字第0970000505號函、廖昭一於95年3月23日債務(借款)餘額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8日(95)合金放字第0950003561號函、本院債權憑證、臺灣銀行逾期放款北區催收小組95年6月7日逾北字第09500000721號函、96年10月11日逾北字第09600001241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徒以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3,000 萬元,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