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原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正,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6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與訴外人林來順於89年間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渠等為免伊與訴外人天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智公司)間買賣合約糾紛所生之訴訟案件影響伊之股東權益,於任職期間即以自己之意思簽署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伊與天智公司有關買賣合約之訴訟,願就該訴訟案負全部財務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確保伊之股東權益。天智公司於89年5月7日以伊違反合約,起訴請求伊賠償其損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70號判決天智公司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56號判認伊應賠償天智公司新臺幣 (下同)12,366,074元及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經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宇第267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伊與天智公司達成給付全額協議,由伊於97年9月1日以匯方式一次付清」20,092,256元,分別為賠償部分17,511,126元 (含本金12,366,074元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97年9月1日止利息5,145,052元)訴訟費用2,482,202元及執行費用98,928元。是伊因該訴訟所生之財務損害,應係判決書所載本金12,366,074元,及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即96年12月20日敗訴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716,148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與林來順各負擔2分之1之賠償責任即8,541,061元,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41,0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及林來順於89年間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總經理期間,適逢原告申請股票上市交易之際,且當時原告與天智公司因買賣合約糾紛正進行損害賠償訴訟,天智公司並向臺灣證券交易所 (下稱證交所)要求緩議原告上市之申請,渠等為讓原告股票順利上市,基於公司利益考董,始簽下系爭承諾書予證交所。系爭承諾書僅為單方意思表示,未經兩造合意,不構成契約; 縱認具有契約性質,相對人係證交所而非原告。伊當時為原告之董事長,係受原告妥任處理公司上市事務之受任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致更有損害,依民法第546條,得向委任人即原告請求賠償。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變更名稱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及林來順於89年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均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證交所,承諾就原告與天智公司有關買賣合約之訴訟,願就該訴訟案負全部財務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確保原告股東之權益。
(三)原告與天智公司間有關買賣合約之訴訟,原告已部分敗訴確(歷審案號: 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7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依該判決意旨,應給付天智公司12,366,074元及自8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於97年9月1日給付天智公司20,092,256元 (含本金12,366,074元、89年5月7日至97年9月1日止之利息5,145,052元、訴訟費用2,482,202元、執行貴用98,928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伊違反與天智公司合約,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願就該訴訟案負全部財務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確保伊之股東權益,故應與訴外人林來順各負擔2分之1之賠償責任即8,541,061元,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故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541,06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約定債務承擔契約? (二)如認原告有權依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賠償財務損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1.被告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簽署系爭承諾書?
2.被告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致受損害,而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述析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約定債務承擔契約?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重疊的債務承擔(按即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有關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訟事件,本人承諾願就該案以個人名義負責全部財務上責任,以確保利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不受到任何損害,作為原告清償訴外人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償債務,核其文義,係由被告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告對訴外人天智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未償債務,又系爭承諾書雖致台灣證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被告仍以「承諾人甲○○」為署名及用印,系爭承諾書既係擔保與天智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訟案件所示債務(即未償債務)得以確實履行而簽具,且係被告以個人身分擔保債務之履行,自屬合理,且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8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第3363次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審議結論第一大點第三項「有關與天智公司間訴訟結果影響之評估,並由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承諾對該訴訟案件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且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者,發行人、其負責人及其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明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之職員,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有違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下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倘若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簽署之目的,僅係為使原告順利上市而非真有以個人名義為原告新利虹公司與訴外人天智公司間爭訟事件之財務損失負責之意思,則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應不生被告如前所述負擔債務清償責任之效力,則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即屬欺罔台灣證券交易所及原告新利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全體股東,且系爭承諾書之全文已刊載於上開公開說明書內,若為虛偽記載,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之規定。堪認被告係以個人身分簽具系爭承諾書,並承擔對訴外人天智公司對原告之8,541,061元之債務,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為單方意思表示,未經兩造合意,不構成契約; 縱認具有契約性質,相對人係證交所而非原告,然卻未能說明系爭承諾書之擔保範圍與原告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核定之條件並無不同,縱此為被告單方具擬之契約內容,若經原告簽署同意,仍得為雙方共同之意思表示內容,則應仍具有契約之性質,且依被告甲○○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天智公司訟爭中,加以於被告於原告董事長任職期滿後,原告就被告及訴外人林來順願意承擔原告與訴外人天智公司間敗訴後所受財務損失之賠償乙事,亦繼續刊載於歷年之年報上,直至原告與訴外人天智公司間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始停,若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真實,被告當應立即原告抗議,然被告於此期間,仍長期不予反對表示之所為,足以間接推知被告甲○○已有默示承認上開債務承擔之意,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承擔訴外人天智公司之未償債務,應屬有據,準此,被告應就訴外人天智公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二)如認原告有權依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賠償財務損害,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1.被告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簽署系爭承諾書?2.被告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致受損害,而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是否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致受損害,而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1,06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