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被 告 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事實及理由欄之肆、三中關於「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萬7,3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萬7,33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