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被 告 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零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建物為原告所執掌業務範圍,由其直接管領,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參照),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4月24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泳池暨南港公園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如附表所示之游泳池、管理室等及相關之設施、建物、設備,經營期間自91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月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如未依約繳交前揭月權利金,逾期每日按月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復於92年8月25日、93年7月20日兩次簽訂變更協議書,將原告先前委託被告經營維護管理之「南港公園網球場」剔除,而月權利金則調整為每月1萬9,000元,且委託被告經營之期間延長至98年4月30日止,詎被告自締約後即多次遲延繳付月權利金,計積欠96年7、8月份權利金2萬3,290元,累計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因未依限給付權利金之逾期違約金5萬986元未清償。
㈡、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兩造於92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辦理研商本處所轄公園附設泳池管理維護相關事宜協調會(第6次)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下稱92年1月16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被告應負擔於受委託經營期間土地、建築物、各項設施及其他設備及耗材性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營運應納各項稅費與水電費用等,如遲延繳納,被告同意比照月權利金遲延繳付之計算方式計算違約金;經核算,被告對於原告委託經營之玉成公園游泳池,於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94年9月起至96年3月,而對於原告委託經營之萬芳公園游泳池,則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同年12月、94年5月、同年7月、同年9月、同年11月,因逾期繳交電費,累計積欠逾期違約金達91萬9,065元;復未依約繳交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94年9月起至96年3月間經營玉成公園游泳池之電費,由伊代墊電費費用計163萬1,947元。另被告因違約未設置護士及救生員,曾分別於93年11月11日、94年5月19日、94年7月7日、94年8月15日,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課以違約金計24 萬1,000元。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至第6條及第30條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負責改建前揭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部分設施,並增加若干附加設備,如有遲延,應負擔違約金。被告應將玉成游泳池改建為溫水游泳池,並於94年1月開放供市民使用,被告遲至94年6月22日始開放,逾期142天,違約金5萬1,120元;改建工程施工便道應於94年6月10日前完成復原,被告遲至94年6月29日始修復完成,逾期19日,違約金1萬9,000元。被告屢經原告敦促履行前揭義務卻未見落實,核算其因工程逾期完工,依約應計遲延違約金為7萬120元。
㈢、況此期間,原告曾近80次發函促被告改善,但其均未予置理,原告乃於96年8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無權繼續占有椰城公園游泳池及管理室至96年4月22日,占有木柵、萬芳公園游泳池及管理室至97年5月
13 日,占有玉成公園游泳池及管理室至97年6月20日,始全部返還原告,則原告自96年8月8日起至上開標的物返還原告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無法律原因受有同額之利益,而被告占有上開標的物之總價值各為225萬9,900元、391萬560 元、1619萬1,120元,類推土地法第97條之法理,應以前開總價10%除以12個月,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即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6萬,76 元、29萬9,809元、140萬7,722元。爰依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及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6,408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607元,及其中16萬76元自97年4月23日起,其中29萬9,809元自97年5月14日起,其中140萬7,722元自97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簽約之日起1個月內,將其中玉成公園游泳池改建為溫水游泳池,依相關建築法令申請執照,並於91年9月中旬完工,91年10月底前開放使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系爭契約規定積極辦理玉成公園游泳池改建工程,惟因原告未能取得玉成公園游泳池座落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被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後經原告召開會議後決議不改建玉成公園游泳池,並於92年8月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秘事勞17號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游泳池暨南港公園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部分條款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次變更協議書)修改系爭契約內容。嗣後,原告為貫徹馬市長既定政策並配合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興建玉成公園地下停車場,於93年5月取得玉成公園坐落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擬變更先前決議,要求被告重新評估玉成公園游泳池改建溫水游泳池,於93年2月25日召開玉成公園游泳池改建溫水前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略以:「一、本案前因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法取得致延宕‧‧‧如欲回復改建溫水池,原契約似可依實際延宕情形延長。二、溢登公司表示,因近2年來建材、工資等成本明顯高漲,投資金額增加,請溢登公司提出具體比較之數據供本處參考是否符合原契約第33條‧‧‧之規定,俟專簽市長核定後延長原契約1年。三、又契約延長之起算時點,自承商取得建造執照並申請開工日起算。四、本結論專案簽報市長核定後據以實施並納入原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依據前開會議結論,分別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以溢登企字第093005013號函、第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玉成公園游泳池室內溫水改建工程91年及93年成本分析比較表及南港公園付費設施營業收支統計表,並請原告依前開會議結論,補足延宕2年於之時間損失及專簽市長准予被告延長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一年,惟原告遲未明確回答。被告未免重蹈覆轍造成損失,在原告未明確回答並納入原契約前,尚不能依據前開會議結論申請玉成公園游泳池改建溫水案之建造執照,以免再次造成損失。俟經兩造於93年7月20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秘事勞17號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游泳池暨南港公園網球場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部分條款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修改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書有效期間延長至98年4月30日止。
㈡、系爭契約第26條固規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2次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2次改善仍不符原告之要求者,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然查其列舉之事由,並不包含「不依限繳納權利金」事由在內,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繳交月權利金,聲請人僅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月權利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已,尚不得以此做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又被告固曾遲繳月權利金,但並非拒繳,僅因玉成公園游泳池原定於91年5月開始改建,卻因原告招標前未事先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導致無法依照原定時程進行改建,延宕至93年7月以後始確定得進行改建溫水工程,然與此同時,伊又已取得原告陽明所案契約,克強、復興、前港等公園游泳池之溫水改建工程均與玉成公園游泳池溫水改建工程撞期,又均有完工期限壓力,伊不得不經常日夜趕工,復因93年以後,鋼筋、水泥、砂石等建材價格不斷攀升,建材成本遠遠超過本公司之預估,導致伊自94年起資金週轉出現問題,原寄望溫水游泳池改建完成後之營收得以彌補工程虧損,惟實際上因臺北市政府各公、私立中、小學溫水游泳池陸續完工啟用,及各區市民運動中心陸續揭牌營運,導致本公司營運狀況每下愈況,財務情況更是雪上加霜,是伊營運狀況出現困難,係因原告違約在先所致,原告顯有可歸則之事由,且系爭契約雖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然事實上係由原告將設施物包括房屋出租與被告營業,而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予原告,有別者僅係出租人為行政機關而非自然人,性質上屬租賃契約,則原告既自承至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僅積欠2萬3,290元之權利金,即未達月權利金2個月之總額計3萬8,000元,並未遲延給付逾2個月以上,是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㈢、又逾期違約金性質上係民法所規定給付遲延違約金之一種,而給付遲延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且給付遲延之違約金不可能大於原來應履行之給付,否則債務人僅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可,何須依債之本旨給付後再給付龐大之違約金;又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1394號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逾期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利息之一種,當受民法205條規定之限制,若約定加收滯納金之數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數額,債權人對於超過之部分即無請求權,因此,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月權利金,原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月權利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然據此計算之結果,年利率竟高達百分之36.5,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之逾期違約金,應無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逾期違約金達5萬986元,亦非事實。
㈣、再者,系爭溫水改建工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係因原告原有坐落系爭公園內之設施均無使用執照,被告改建玉成公園溫水游泳池完成後,建築管理機關要求坐落玉成公園內之原有設施均需補申請使用執照,否則不予發照,惟原告因無法支付請照費用,乃要求被告代為辦理並支付請照費用,被告為使本件請照得以順利進行,而同意原告之要求,然因原告遲未提出相關文件,致被告遲遲無法送件,詎被告耗費資力取得全部使用執照後,原告竟稱被告溫水改建工程逾期。另伊未依約繳交經營玉成公園游泳池之電費,及逾期繳交經營萬芳公園游泳池之電費,係因原告竟將玉成公園內清潔班、噴水池之電費亦算入被告應繳之金額,故伊要求原告須將電費計算清楚始為付費所致;至於護士及救生員,伊皆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而設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共遲繳22期之權利金。(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參照)
二、被告未依約繳交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94年9月起至96年3月間經營玉成公園游泳池之電費,由原告代墊電費費用計163萬1,947元。(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參照)
三、被告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同年12月、94年5月、同年7月、同年9月、同年11月,對於原告委託經營之萬芳公園游泳池,逾期繳交電費。(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參照)
四、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即96年8月8日)時,尚積欠原告96年
7、8月份之權利金共計2萬3,29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即96年8月8日)時,尚積欠原告96年7、8月份之權利金計2萬3,290元,並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共遲繳22期之權利金,且未依約繳交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94年9月起至96年3月間經營玉成公園游泳池之電費,而由原告代墊電費費用計163萬1,947元,又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同年12月、94年5月、同年7月、同年9月、同年11月,對於原告委託經營之萬芳公園游泳池,逾期繳交電費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次變更協議書、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月權利金之催繳函24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水電費之催繳函51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0至83、89、91至164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繳付月權利金共2萬3,290元,及其逾期違約金5萬986元;並未依約繳交電費計163萬1,947元,及其逾期違約金91萬9,065元;且因違約未設置護士及救生員,須課以違約金計24萬1,000元,又因工程逾期完工,應付遲延違約金7萬120元;另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無權繼續占有附表一所示之公園游泳池及管理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6萬7,607元云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於96年8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限繳納權利金之逾期違約金5萬98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63萬1,947元,及其逾期違約金91萬9,06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因被告違約未設置護士及救生員,而課以違約金計24萬1,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因被告工程逾期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7萬12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萬7,607元,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於96年8月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按契約終止權之發生,除法定者外,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5款約定:「乙方(指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指原告)2次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2次改善仍不符甲方要求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一、……五、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或本契約書約定事項者。」此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一
第65頁參照);又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委託經營標的之月權利金,除首月權利金於完成契約簽訂14日內繳交外,營運之次月起之月權利金應于每月5日前一次繳清。……」亦有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96年7、8月之權利金共計2萬3,2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既有逾期未繳納權利金之違約事由,經原告以書面多次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月權利金之催繳函24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參照),則原告以96年8月6日北市工公港字第09632742100號函主張依上開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上開書函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可佐(本院卷一第167頁參照),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96年8月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限繳納權利金之逾期違約金5萬986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上開規定繳交月權利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月依月權利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8頁參照)。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因逾期未繳納權利金,共積欠逾期違約金5萬986元云云,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月權利金之催繳函24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參照),被告雖不否認逾期未繳納權利金乙節(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參照),惟辯稱違約金額過高云云。經查,系爭標的游泳池合計價值高達2,236萬餘元以上,權利金每月僅約2萬元,被告逾期繳交權利金,亦僅按逾期日數,每月依按月權利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是被告逾期繳交權利金所生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甚低,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未依限繳納權利金之逾期違約金共計5萬986元,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63萬1,947元及其逾期違約金91萬9,065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各項建築物及固定設施(含土木、綠化及水電)、其他設施及耗材性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營運應繳納各項稅費與水電使用費均由乙方負擔,並自負營運盈虧責任。」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64頁參照)。又兩造92年1月16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第5點前段約定:「水電使用費延遲繳納經與會承商同意比照月權利金延遲計算方式,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水電費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視同委外合約條款遵行。」有92年1月16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5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交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94年9月起至96年3月間經營玉成公園游泳池之電費,由原告代墊電費費用計163萬1,947元,且被告對於原告委託經營之玉成公園游泳池,於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94年9月起至96年3月,而對於原告委託經營之萬芳公園游泳池,則於9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同年12月、94年5月、同年7月、同年9月、同年11月,因逾期繳交電費,累計積欠逾期違約金達91萬9,065元云云,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水電費之催繳函5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參照),被告雖不否認未依約繳交玉成公園游泳池之電費及逾期繳交萬芳公園游泳池之電費乙節(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參照),惟辯稱原告將玉成公園內清潔班、噴水池之電費亦計算在內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負擔之電費均係以分電表計算被告實際用電量所得之結果,並未將被告不應負擔之電費加諸於被告,並提出分電表照片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7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玉成公園內清潔班、噴水池之電費計算入被告應繳之金額之事實,被告空言答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電費163萬1,947元,及其逾期違約金91萬9,065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因被告違約未設置護士及救生員,而課以違約金計24萬1,000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合甲方要求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救生員、護士、鍋爐操作員未依規定人數配置,經檢查發現,每不足一人時,乙方每次應繳納違約金1,000元,得連續處罰。……」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設置護士及救生員云云,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維護檢查日報表22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至250頁參照),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曾以書面通知被告改善之證明,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未踐行書面通知改善程序即逕處違約金24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86至90頁參照),與契約約定之程序有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因被告工程逾期完工,而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7萬12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乙方對各項設施改建、更新、修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支付違約金:一、『南港公園管理所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各項設施建造修繕說明一覽表』之各項建設改建、修繕工程,若因乙方因素,未能於限期內施作完成,每日處年權利金千分之1違約金。二、地坪、地磚、舖面損率者應自甲方通之日起(巡查報表為準)10日內修復完成。延遲超過10日修復者,每日處違約金1000元正,……」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66頁參照)。又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契約條文除玉成泳池須於94年1月完成改建並開放供市民使用外,有關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部變,除依本協議書之各條款辦理外,其餘部分依原契約條款繼續執行。」有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2頁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玉成游泳池改建為溫水游泳池,並於94年1月開放供市民使用,被告遲至94年6月22日始開放,逾期142天,違約金5萬1,120元;改建工程施工便道應於94年6月10日前完成復原,被告遲至94 年6月29日始修復完成,逾期19日,違約金1萬9,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溫水池延遲開放逾期違約金之繳款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玉成游泳池溫水改建工程施工便道延遲復原之繳款函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參照)。查,地權問題於93年5月已獲得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解決,兩造復於93年7月20日就地權因素所造成之延宕,重新簽定系爭契約第2次變更協議書,並延長委託經營期間2年至98年4月30日,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取得玉成公園游泳池座落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被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始造成改建遲延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因原告遲未提出相關文件,致被告遲遲無法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憑採。準此,玉成泳池溫水池依約應於94年1月開放,被告卻遲至94年6月22日始開放,計逾期142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款約定,違約金為5萬1,120元;而玉成游泳池溫水改建工程施工便道應於94年6月10日前完成修復,被告卻至94年6月29日方修復完成,計逾期19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款約定,違約金為1萬9,000元,是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因工程逾期完工之遲延違約金7萬120元,亦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萬7,607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96年8月8日終止,被告自96年8月9日起即無權占原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標的物,則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標的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復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建物現值資料顯示,稅捐機關乃以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建物係供營業用核課其稅額(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次變更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可知(本院卷一第64、77頁參照),原告交由被告經營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係由被告以向使用民眾收費方式自負營運盈虧責任,足見系爭標的物應屬供營業用無疑。惟原告以伊為系爭標的物之管理機關,主張仍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僅以建物價值計算不當得利租金,本院當受其主張之拘束,先予敘明。次查,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經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總值為3,068萬8,744元,有原告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3頁參照),則原告僅主張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現值為1,684萬9,5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參照),而成人游泳池及不規則游泳池(含養身池、SPA池、兒童池)共10座,總面積為3,281平方公尺,則參酌環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對青年公園游泳池之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價值1,680元(本院卷一第44頁參照),計算前述游泳池價值為551萬2,080元,是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總值為2,236萬1,580元,本院亦當受其主張之拘束。加以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1位於臺北市○○區○鄰○○○○路、成福路、玉成街等,有多線公車經過,附近有協和工商、佑德高中、福德市場、頂好超市、南港國宅、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福德郵局等;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2位於臺北市○○區○鄰○○○路、木柵路一段、木柵路二段、興隆路四段等,有多線公車經過,附近有光明戲院、光明市場、中山國小、仙跡岩自然步道、安東市場等;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3位於臺北市○○區○鄰○○○街、萬美街一段、萬安街等,有多線公車經過,附近有萬芳派出所、萬芳消防分隊、萬芳國小、萬美街郵局等;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4位於臺北市○○區○鄰○○○路等,有多線公車經過,附近有多處社區,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應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按系爭標的物價額年息7%計算為允當;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7,3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下所述即: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1之價值為1,619萬1,120元
,則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9萬4,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619萬1,120元×7%12=9萬4,448元),而被告於97年6月20日始返還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1,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98萬5,407元(計算式:9萬4,448元×10+9萬4,448元30×13=98萬5,407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2至3之價值為391萬560元,
則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2萬2,812元(計算式:391萬560元×7%12=2萬2,812元),而被告於97年5月13日始返還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2至3,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20萬9,870元(計算式:2萬2,812元×9+2萬2,812元30×6=20萬9,870元)。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4之價值為225萬9,900元,
則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萬3,183元(計算式:225萬9,900元×7%12=1萬3,183元),而被告於97年4月22日始返還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編號4,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為11萬2,055元(計算式:1萬3,183元×8+1萬3,183元30×15=11萬2,05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及民法第312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月權利金2萬3,290元、月權利金之逾期違約金5萬986元、電費163萬1,947元、電費之逾期違約金91萬9,065元、工程逾期違約金7萬120元,合計269萬5,408元,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萬7,324元,及其中11萬2,055元自97年4 月23日起,其中新台幣20萬9,870元自97年5月14日起,其中98萬5,407元自97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附表:
┌──┬────────┬───────┬─────────┐│編號│名 稱 │門牌號碼 │ 坐 落 土 地 │├──┼────────┼───────┼─────────┤│ 1 │玉成公園游泳池、│臺北市南港區中│臺北市○○區○○段││ │管理室等及相關之│坡南路55號 │三小段第3地號、第 ││ │設施、建物、設備│ │33地號土地 │├──┼────────┼───────┼─────────┤│ 2 │木柵公園游泳池、│臺北市文山區興│臺北市○○區○○段││ │管理室等及相關之│隆路4段50號 │一小段第306地號土 ││ │設施、建物、設備│ │地 │├──┼────────┼───────┼─────────┤│ 3 │萬芳公園游泳池、│臺北市文山區萬│臺北市○○區○○段││ │管理室等及相關之│和街2號 │一小段第72地號土地││ │設施、建物、設備│ │ │├──┼────────┼───────┼─────────┤│ 4 │椰城公園游泳池、│臺北市文山區軍│臺北市○○區○○段││ │管理室等及相關之│功路105巷6弄21│三小段第529地號土 ││ │設施、建物、設備│號 │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