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壹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宇勁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恒伽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97年7月31日更改為現名,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更被告名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萬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97年1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標權應賠償88萬867元,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萬3,566元,及其中709萬2,69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萬867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自應准許原告為上開之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及抗辯:㈠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加盟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負有依原告所供應之油品出售而不得羼雜其他油品或物品之義務,以免影響供貨品質及原告之商譽。然被告竟違反約定,於原告供應之油品中羼雜其他物品,嗣經原告於96年9月7日、10日、11日取樣被告販售之92及95無鉛汽油自行化驗,均發現其雷式蒸氣壓大於規範值甚多,原告亦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化驗,仍發現其雷式蒸氣壓大於規範值,且化驗出含有甲醇,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臺北莒光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自應賠償因其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之709萬2,699元。又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不得再行使原告所提供之商標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誌,惟被告迄至96年11月29日止仍持續不法使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於96年10月21日至96年11月29日間侵害原告商標權所獲取之利益88萬867元。另因原告尚有暫扣被告油票等各項金額,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108萬8,738元。
㈡被告雖抗辯甲醇乃有益環保之物,被告係以較佳於原告原交
貨品之油品出售,對於原告只有供油形象之提升,毫無任何商譽之損害云云,惟石油煉製係屬高度技術性及危險性之行為,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始能摻配石油,而原告供應之石油皆為原告公司投注大量人力、成本精心煉製,被告非但依約不得添加任何物質,且其添加任何物質之行為亦為法所不許,況甲醇為工業製造具有高毒性、高揮發性之物質,目前政府所推廣E3生質酒精汽油係於汽油中添加3%之生質酒精(乙醇),而非具有高毒性之甲醇,被告任意於油品中添加大量甲醇,除依工研院檢測報告造成油品之雷氏蒸氣壓過高而致消費者車輛受損外,學者更指出消費者可能因吸入甲醇而侵害肝腎,嚴重會導致失明,甚至死亡,且被告違約添加甲醇之行為經媒體大肆報導,已嚴重損害原告商譽。
㈢兩造係約定原告得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未有任何條件之附加,是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沒入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或屬因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無受領利益之權能而須加以返還,如附表項次2;或屬加盟契約終止前,原告本得請求給付,如附表項次5;或屬被告於加盟契約外,為獲取特殊利益另行簽署協議承諾之違約賠償項目,如附表項次1、4、6及7,雖皆以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為請求之原因,然就其實質係被告因違反加盟契約而依其他協議所得請求之賠償,故原告不因已就履約保證票取償409萬4,820元,而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況就商標權受損部分係屬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另為之侵權行為,與履約保證票之違約金性質爭議無涉。
㈣終止契約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視各
該約定條款是否無正當理由,本件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為第21條第1款第7點,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第12條第2款約定被告不得於原告所供應之油品羼雜其他油品或物品外,更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6 條、第39條之規定,並造成消費者車輛之受損,故上開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要無任何顯施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
㈤原告公司直營加油站及其加盟站所供應之油品深受消費者信
賴,惟因被告所為,致消費者車輛受損且生危害健康之疑慮,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企業形象,被告更向媒體誣指原告公司油品控管有問題,更加深消費者對原告公司之不信賴感,嚴重影響原告之銷售業務,惡性非輕,是本件以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適當,並無酌減之餘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取償之金額。
㈥爰為本訴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7萬3,566元,及其
中709萬2,6 9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萬867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則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㈠被告並不否認有於原告供應之油品中羼雜甲醇,然其無害汽
車機件性能,反係有益環保之甲醇,即被告係以較佳於原告原交貨品質之油品出售,自非契約所稱羼雜不良物質可堪比擬,對於原告只有供油形象之提升,毫無任何商譽之損害。㈡依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有關違約與契約終止之約定,倘被告
違約,原告可以輕易沒入履約保證金,若原告違約,則被告並無法從原告處沒入履約保證金,還要辛苦求償,即便取得微薄之賠償,可能面對原告不願續約,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是該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應立即返還其所提領之404萬2,216元。
㈢就照明設備攤提費用及3S系統加倍返還即附表項次2及3部分
,該照明設備及3S設備之刷卡機均完全依原告之規範由原告之廠商所設置,原告既終止契約,基於社會經濟及兩造財力、物力之考量,被告願將照明設備及刷卡機返還原告,以免除返還上開費用。
㈣就車隊卡違約金即附表項次4部分,原告所稱代操作費即是
工資,即被告先出資購入油品,待原被告之客戶來加油,1個月後再由原告審核油款無誤後方支付此操作費,故此由被告出資於1個月後再取回工資,並非利潤。原告據此而加倍扣除工資,顯失公平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是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為請求。
㈤就獎勵金加倍返還部分即附表項次6部分,原告係以被告領
取促銷獎勵填具切結書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該金額之2倍,然該促銷獎勵係原告為增加市場占有率,透過提高給被告折讓以提升競爭力,被告亦依約將全部折讓反應於促銷上,被告並無獲利,是該約定顯失公平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況據原告所提切結書上所載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㈥就特別月折讓即附表項次7部分,原告係以兩造簽訂之協議
書為由,要求被告返還該折讓83萬5,364元,然該等協議書隨舊合約到期,新約內容更往原告傾斜,被告按原約第5年以上即享有0.25%之折讓,然為簽訂新約,原履約保證金由100萬元調為500萬元,該協議書有欠公允,上開返還之約定,亦屬無效。
㈦就商標侵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於96年10月21日至
96年11月29日銷售油品所得利益而為請求,惟損害賠償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非以加害人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原告請求顯於法不合,且被告依法有對消費者揭露油品來源之義務,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如未加盟時,如何揭露油品來源之方法,被告不應承擔商標侵權之責任。
㈧被告願意償付原告周轉油200萬元、原告代墊之專家審查費
用及車輛修繕費用88萬8,571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VIP費用7萬1,771元,合計296萬342元,然原告尚有油票、折讓等計170萬9,364元之款項未給付被告,並自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提領404萬2,216元,故原告仍應返還被告279萬1,238元。
㈨本訴之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為: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79萬1,238元;⒉原告假扣押被告之資產應予撤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
㈡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已於96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被告確於原告所提供之油品中添加甲醇。
㈣被告自96年10月21日至96年11月29日止,仍持續使用原告所
提供之商標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誌,並因銷售油品獲取88萬867元之利益。
㈤原告暫扣被告油票、提貨卷、捷利卡及車隊卡等費用,96年
9月為101萬6,030元、10月為11萬7,095元及11月為118元,合計113萬3,125元;另被告尚欠原告VIP點數費用96年9月為
4 萬4,505元、10月為2萬7,266元,合計7萬1,771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97萬3,566元,為被告所否認,更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279萬1,238元,原告亦予否認,兩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279萬1,238元,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原告供應被告之油品,被告應妥善存儲並按原告原交貨品質出售,不得摻雜、詐偽或變造等語。又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視為違約,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亦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其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原告所提供之油品中添加甲醇,有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頁),又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則於96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 頁至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之行為,原告即得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告所為汽油添加甲醇有利於環境保護之抗辯為真,仍無解於其違反系爭契約上開應按原告原交貨品質出售,不得另為羼雜之約定,而原告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6年10月20日收受送達,則系爭契約應於翌日即96年10月21日起即告終止,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償還各項費用。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⒈周轉油200萬元部分:被告同意償付(見本院卷第192頁),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設備攤提費用照明設備20萬2,652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契約補助被告設立照明設備金額為30萬4,762元,自95年1月起按60期分攤等情,有費用分攤憑證編號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償還契約終止即96年10月21日後期間該部分補助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4,818元【計算式:304,76260(00-00-0-00/31)=194,81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其願將照明設備返還原告,以免除返還上開費用云云,然該照明設備之所有權自始即屬被告所有,原告僅居於補助之地位補貼被告上開費用,縱被告有意以返還設備替代原告請求返還之費用,亦應經原告同意,原告並未同意,則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
⒊3S系統加倍返還之金額6萬5,218元部分:
查兩造簽訂之「中國石油公司自願加盟站建置CPC 3S系統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安裝CPC 3S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達到加入原告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油站之期限者,被告須加倍返還原告因被告所支付之CP
C 3S所有建置費用(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被告既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上開3S系統之建置費用。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其願將刷卡機返還原告,以免除加倍返還上開費用云云,然被告所稱刷卡機,係兩造另簽立刷卡機安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生法律關係,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原告請求加倍返還3S系統之建置費用無涉,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⒋車隊卡違約金50萬2,429元部分:
依系爭切結書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雙方所簽自願加盟契約時,原告得按被告於契約終止前12個月期間所收取代操作費總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代操作費即為工資,乃被告先出資購入油品,1個月後再由原告審核油款無誤後始支付此操作費,上開加倍扣除工資之約定,顯失公平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切結書既屬被告於系爭契約外,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同意與原告合作辦理之業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當初簽定時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狀,被告對於上開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亦當有所知悉,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以契約終止前12個月期間被告所收取代操作費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有一定之期限,亦無被告所稱加倍扣除之情事,難認有顯失公平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被告所為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之抗辯,委無足取。
⒌會員卡費用未繳2萬7,266元部分:被告同意償付(見本院卷第193頁),自應准許原告是項請求。
⒍獎勵金加倍返還345萬9,770元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簽訂切結書,其上載有:為提升被告之競爭力,被告茲已領受原告所給付之獎勵折讓,若契約期間被告違約(含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將加油站轉租或轉讓予他人等情形),被告同意加倍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被告既有上開違約行為,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獎勵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該促銷獎勵係原告為增加市場占有率,透過提高給被告折讓以提升競爭力,被告亦依約將全部折讓反應於促銷上,被告並無獲利,是該約定顯失公平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惟自上開切結書內容以觀,其係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折讓外,原告另給予被告特別折讓,被告並承諾如有違約同意加倍返還於原告之特別約定,而依常情,倘被告確將全部折讓反應於銷售上,其業績亦必有所增加,被告亦蒙其利,則被告所辯其並無獲利顯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倘無違約之情事,則上開約定無異由原告負擔費用,促進兩造雙贏,如被告發生違約,而僅令其返還已受領之折讓,被告並無負擔任何不利益,反對原告有所不公,應認上開加倍返還之約定,尚屬適當,並無顯失公平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可言。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切結書上所載期間,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亦屬無據云云,惟上開切結書既以系爭契約期間被告受領之特別折讓為約定,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⒎自94年4月1日起提特別月折讓0.25%83萬5,364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同意按被告所屬恆伽加油站,每月購油量、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宣等因素,再給予特別月折讓0.25%,並扣抵油款,同時自94年4月1日起生效適用;契約期間,若因被告事由致被告各加油站未能履約滿10年期限者,被告各加油站須返還上開其所受領之全部補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既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領之特別月折讓。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按原約第
5 年以上即享有0.25%之折讓,然為簽訂新約,原履約保證金由100萬元調為500萬元,該協議書有欠公允,依民法第24
7 條之1規定,該返還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原約定之折讓標準各年分別為0.17%、0.18%、
0.20%、0.22%及0.25%,令於91年依市場條件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94年1至3月之折讓標準為2.14%,至94年5月至12月則為2.41%,被告並於94年提出提高月折讓至2.9%要求,惟原告考量被告尚積欠舊油款未為清償,且當期之油款亦有遲繳,故兩造合意延長契約年限5年、提高月折讓0.25 %、按實際批購量補助1%獎勵金並提高履約保證金為5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訪問報告、維護民營站折讓金額年檔作業、本院91年12月9日和解筆錄及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3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稱按原約第5年以上即享有0.25%之折讓,即非可採,且足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係經兩造磋商而為簽訂,非原告預定於同類契約而預定之條款,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被告所為該約定無效之抗辯,亦非可採。
⒏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88萬867元部分:
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再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6年10月21日至96年11月29日止,仍持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商標燈、服務標章及企業識別標誌,並因銷售油品獲取88萬867元之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無真實。而系爭契約既於96年10月21日起即告終止,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原告商標出賣油品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並依上揭規定,以被告上開期間販賣油品之全部收入,為被告所得之利益,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核屬有據。被告所為原告非以其受有實際損害,而以被告所受利益為請求,應於法不合之抗辯,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要無可取。被告另抗辯其依法有對消費者揭露油品來源之義務,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如未加盟時,如何揭露油品來源之方法,被告不應承擔商標侵權之責任云云。惟被告既因上開違約行為致系爭契約遭原告終止,被告即無再販買原告所提供油品之權利,至剩餘油品,核屬兩造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被告反稱其有向消費者揭露油品來源之義務,且原告亦未告知揭露方式之抗辯,顯屬謬誤,要不足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6萬5,732元(計算式:2,000,
000+194,818+65,218元+502,429+27,266+3,459,770+835,364+880,867=7,965,732)。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279萬1,238元,是否可採?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279萬1,238元,無非是認原告尚有油票、折讓等計170萬9,364元之款項未給付被告,並自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提領404萬2,216元,經扣除被告同意償付之款項包括周轉油200萬元、原告代墊之專家審查費用及車輛修繕費用88萬8,571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VIP費用7萬1,771元,計296萬342元,而得上開金額,經查:
⒈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部分:
⑴96年9月之油票、車隊卡、捷利卡等金額計101萬6,030元部
分,兩造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抗辯:被告尚積欠該月之VIP點數費用4萬4,505元,上開金額應扣除被告積欠之費用等語,查被告並未否認其仍積欠原告該月之VIP點數費用4萬4,505元,又原告起訴狀中確未包含該項目,應認原告是項抗辯尚屬可採,是兩造間就96年9月之油票、車隊卡、捷利卡等款項,原告尚未給付之部分應為97萬1, 525元(計算式:1,016,030-44,505=971,525)。
⑵96年10月之油票、車隊卡、捷利卡等金額計11萬7,095元部
分,除油票之4,967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正本,為原告所否認外,其餘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是就96年10月兩造間之油票、車隊卡、捷利卡等款項,應認原告尚未給付之部分為11萬2,128元(計算式:117,095-4,967=112,128)。
⑶被告另主張原告並未支付96年9月及10月1日至10月24日之折
讓分別為31萬7,029元及17萬4,290元部分,然就該折讓部分,兩造約定若因被告事由致被告未能履約滿10年期限,被告須返還所受領之全部補助予原告,且被告亦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已如上述,則被告如主張原告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而為給付,則原告亦得執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返還。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實益,殊不足採。
⑷油摺4,967元部分:被告除重複列計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被告該項主張不足採信。
⑸捷利卡抵繳部分:就被告於96年11月為原告收取之118元部
分,原告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提出原告於97年1月1日所通知之806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主張原告亦應給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其於96年11月29日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70頁),自無於96年12月仍為原告辦理收受捷利卡之業務,應認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⑹綜上,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08萬3,771元(計算式:
971,525+112,128+118=1,083,771)。
⒉原告自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提領404萬2,216元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有關違約與契約終止之
約定,倘被告違約,原告可以輕易沒入履約保證金,若原告違約,則被告並無法從原告處沒入履約保證金,還要辛苦求償,即便取得微薄之賠償,可能面對原告不願續約,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是該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然按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視各該約定沒入之條款是否無正當理由,或約定金額是否過高而為判斷,非得以契約僅約定一方當事人須繳納履約保證金,即遽認該約定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被告並未指明何項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其僅空言被告無法自原告處沒入履約保證金而遽為主張,自不足採。
⑵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既約定: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原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契約文義顯規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非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倘有其他損害尚得另為請求賠償,其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另審酌國內油品市場競爭日劇,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於原告提供之油品添加甲醇,影響原告企業形象甚烈,爰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殊無酌減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上開提領之404萬2,216元,尚乏所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796萬5,732元,然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為108萬3,771元,則被告為抵銷抗辯,誠屬有據。從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8萬1,961 元(計算式:7,965,732元-1,083,771=6,881,961),及其中600萬1,0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萬867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79萬1,238元,及撤銷其對被告財產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賴武志附表┌──┬────────────┬─────┐│項次│ 項 目 │金額(元)│├──┼────────────┼─────┤│ 1 │周轉油 │2,000,000 │├──┼────────────┼─────┤│ 2 │設備攤提費用照明設備 │ 202,652 │├──┼────────────┼─────┤│ 3 │3S系統加倍返還之金額 │ 65,218 │├──┼────────────┼─────┤│ 4 │車隊卡違約金 │ 502,429 │├──┼────────────┼─────┤│ 5 │會員卡費用未繳 │ 27,266 │├──┼────────────┼─────┤│ 6 │獎勵金加倍返還合計 │3,459,770 │├──┼────────────┼─────┤│ ⑴ │92年5月至6月 │ 724,684 │├──┼────────────┼─────┤│ ⑵ │92年6月30日至8月28日 │1,324,320 │├──┼────────────┼─────┤│ ⑶ │93年5月 │ 222,084 │├──┼────────────┼─────┤│ ⑷ │93年6月 │ 142,476 │├──┼────────────┼─────┤│ ⑸ │93年7月 │ 169,926 │├──┼────────────┼─────┤│ ⑹ │93年8月 │ 159,304 │├──┼────────────┼─────┤│ ⑺ │94年6月 │ 237,104 │├──┼────────────┼─────┤│ ⑻ │94年7月 │ 207,296 │├──┼────────────┼─────┤│ ⑼ │94年8月 │ 272,576 │├──┼────────────┼─────┤│ 7 │自94年4月1日起提特別月折│ 835,364 ││ │讓0.25% │ │├──┴────────────┼─────┤│1至7 合計 │7,092,6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